论公务员录用歧视的现状与对策
2014-06-06邢艳红
摘 要:我国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的建立对于公务员系统的人才选拔上发挥良好的功效,同时也在社会大众中得到正面的评价,对于建立法治政府,法治国家,法治社会也是起到了积极促进作用。但是,我们同时发现,在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的发展过程中还是出现了不少的问题,如在录用过程中也出现的各种歧视性现象等,如何解决录用中出现的问题,是进一步完善公务员的录用制度是一个必然的要求。
关键词:公务员;录用;歧视;对策
近年来公务员考试成为社会的热点,录用人数逐年在增加,但报名人数也达到空前规模,有些职位,甚至出现了几千名考生竞争一个职位的现象。公务员报考如此火爆,无疑有利于政府吸贤纳士,充分的挑选所需人才。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已越来越被社会大众所认可,越来越多的社会成员尤其是大学生通过考试录用进入政府机关工作,客观上会给国家机关带来新鲜血液和新鲜空气,给公务员队伍带来更多的生机和活力。这必将有利于政府行政能力的提高,同时也会促进社会的加速。但是“公务员报考热”现象已成为一种民情,无论是对于政府和公务员自身的发展,还是社会的长期发展都有不可忽视的负面作用。近年来在录用公务员过程中出现了许多不和谐的现象,有的甚至对簿法庭,如何解决歧视纠纷,对于完善公务员制度意义重大。
1 公务员录用歧视的涵义
公务员录用制度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据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按照一定的标准和法定的程序,采用公开考试、严格考察、择优录取的办法,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录用为公务员的制度。公务员录用所提供的是主任科员以下的公务员编制,所采取的基本方式是通过公开考试。
关于歧视的概念。《布莱克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中解释为:“最广泛的意义上说,该词是对一种差异、一种差别或不同待遇的感受”。 现代平等理论认为:相同情形应该相同对待。如果相同的情形得到相同对待或者不同情形得到有差异的对待都是平等的。而相同情形得到不同对待或不同情形得到相同对待就是不平等的,即视为歧视。现代立宪主义的平等观则是坚持合理差别基础上的实质平等,并使之上升为一项法律原则。现代立宪主义平等观的核心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其基本精神就是禁止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信仰或者其它等原因享有特权或遭到歧视,禁止将这些因素作为法律区别对待的分类标准。简而言之,所谓歧视就是以有差别的态度对待同一社会的成员。歧视从本质上而言损害的是人的尊严和人格权,它往往会带来很严重的社会消极影响,如失业、犯罪、压迫、贫困等等,会加剧社会阶层的分裂和对立。在国家公务员录用过程中所设置的各种区别、限制、优惠条件,如果这些条件设置符合职位特定能力要求,是为了达到某种“合法目的”,其追求目的和采取的手段之间也是符合比例的,我们认为这是合理的区别对待,不构成歧视。而反之,公务员录用过程中设置的任何与职位能力要求不相关的区别、限制、优惠条件,以不合理的差别对待社会报考主体的现象即构成歧视。排斥或特惠,其效果为取消或者损害就业或者职业方面的机会平等和待遇平等。
2 公务员录用歧视的现状分析
公务员职业在当今仍然是受到求职者的特别青睐,这是不争的事实。究其原因,主要是公务员职业具有其他绝大多数社会职业所不能比拟的的福利待遇和稳定优越的工作环境。虽然随着国家不断加强对公务员制度的改革力度,规范公务员的考核和管理制度,并且根据相关法规,也建立了公务员退出机制,但公务员与其他职业相比,其仍然属于风险系数较低、抵御风险能力较强的职业,生老病死皆有保障,一般也不会有失业的担忧。那在目前这种公务员热的氛围下,公务员录用程序的公正与否受到了社会大众最高的关注度。在社会的高度追捧和关注下,也出现过多起有着极大社会反响的公务员录用歧视案例。
目前,公务员录用歧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年龄歧视。在《公务员录用规定》中规定,报考公务员的资格之一为“年龄为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中央机关及直属机构、各地方公务员录用中都有同样要求。但是,并没有任何科学证据表明,年龄超过35周岁的人不能胜任公务员工作,也没有任何科学数据表明,18 岁到 35 岁的人会比 35 岁以上的人具有更强的能力。而且在法律上我们也找不到该条规定的来源依据。但令人更为不解的是,很多地方公务员录用公告中更多次出现比《公务员录用规定》中更为严苛的年龄限制要求。这种年龄限制的随意性可见一般,而这种既没有科学性又没有合法性的限制规定却硬生生地剥夺了很多人平等参加公务员考试的报考权。二是身体特征歧视。身体特征歧视是指公务员录用单位对报考者的外貌、身高、体重等身体特征给予不合理的限制,而对这些有关身体特征的限制条件,也没有给出任何合法合理的解释说明。如 2011 年的吉林省公务员录用职位表中,司法警察职位的录用条件就明确规定“男性,身高在 170 厘米以上,29 周岁以下” 。三是性别歧视。虽然女性与男性享有平等的就业权在国家法律里早已得到了承认和保护,但在现实生活中,尤其是在公务员录用的过程中,我们仍然能发现很多因为男女性别而区别对待的实例,绝大部分的录用职位是向男性倾斜的,女性在公务员录用中明显受到性别歧视。比如检察院系统的侦查业务类的岗位,众多省市的录用简章里明确要求只限招男性。实际上,检察院的侦查业务类工作并非不适合女性工作,女性的生理属性也完全不会对从事检察院侦查工作带来不利影响。当我们发现所设置的限制条件并非必要合理的,且侵犯了平等的权利,并损害了妇女的合法就业权益,我们认为这种性别限制规定就是一种明显的性别歧视条款。四是学历歧视。首先,学历一般是指求学者的学习经历,即其曾接受过何种层次的教育以及从何种类型的学校毕业或肄业,一般以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作为证明。任何一种制度都需要不断地改革和完善。而这种制度改革的方向就是要能更好地创造一个公平的平台,设置一个公平的标准。进一步完善公务员录用制度,能够给所有的通过各种不同方式取得学历、学位的学生包括普通本科生、硕士、博士,也包括专科、自考、成教、在职取得硕士、博士学位的考生一个公平的参加考试的机会,然后再通过公平竞争的考试来进行选拔,从而确定其是否适合岗位要求。这种公平的考试方式才更能够选拔出真正的优秀人才,同时也是应该有的一种公平竞争方式。
3 解决公务员录用歧视的对策
首先,树立公平正义理念。在观念上我们要有一个正确的认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公平正义的社会。而在和谐社会中,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能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人们的基本权利义务平等,以及实现这些权利义务的机会平等,人们共同遵守的行为规则公平,失去平衡的权利义务能及时得到公平合理的矫正,人民群众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得到充分发挥,这是公平正义得到实现的标志。与此同时,公平正义又是社会和谐的重要基础和保障。
其次,完善有关反公务员录用歧视的立法。构建一个专门统一的反歧视法律法规体系,在其中有专门的章节是针对公务员录用歧视的内容。歧视性条件不仅仅存在于公务员录用的过程中,现实中用人单位往往也会利用自身优势设置很多歧视性的限制条件。如果社会不树立充分尊重个体人格、合理对待个体的差异性的理念,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来防止歧视现象的发生,平等就业权利被侵犯的状况将难以得到改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也将难以得到实现。公务员录用歧视事件层出不穷,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法律责任意识不强,没有相应的严厉惩罚措施。公务员录用机关觉得歧视违法成本很低,因此,应该加强对公务员录用机关进行相关的法律制裁,例如通过对被判定为违法的公务员录用机关进行罚款来增加其违法成本。同时在保护报考者权益方面,我们可以适当引入民法领域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因为公务员录用歧视侵犯的是公民的平等权和人格尊严,而这些权利都属于公民人身权,所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亦是有法律依据的。在现实中,公务员录用工作是一次性的行为,一旦报考者的合法权利被剥夺,公务员录用机关是没有办法通过重做来弥补损害的。增加给予歧视受害者精神损害赔偿是合情合理的。
再次,建立反公务员录用歧视的监督机构。建立专业化的机构来处理包括公务员录用歧视在内的就业歧视纠纷,就是要确定一个主体问题,即由谁来具体负责认定歧视行为,谁来负责处理、调解,防止出现“踢皮球”现象。一般而言,从实践来看,一般能够处理公务员录用歧视的机构总体而言有四种:第一是行政部门,第二是社会组织,第三个是法院,第四个是对中国而言比较新鲜的平等反歧视委员会。平等反歧视委员会不是一个行政部门,而应该是一个独立的社会组织,属于准司法组织,是个综合性的委员会。其由来自多个不同专业领域的人员组成。它应该是个解决歧视纠纷的机构。发挥公务员录用主管部门的反歧视监察作用。我国有主管公务员事物的公务员局,各级公务员局在其组织结构中就应该设有专门的反歧视监察部门来处理公务员录用歧视的申诉。报考者对公务员录用公告或录用过程中出现的任何不平和不满,都可以向其提出申诉。其有义务,必须进行必要的斡旋和处理,给予解释与说明,并将相关处理结果及时通知给申诉人。
第四,加强对公务员录用的行政程序的改革与规范。首先,要有信息公开和听取陈述、申辩的制度。当公务员录用公告条件设置中出现会影响报考者权益的内容,就应当事先向社会大众公开,并给予作出该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如果报考者对其中的限制性条款有异议,认为违法或不当,公务员录用主体还应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予以解释和说明。“异议期间”,有专门的机构来听取陈述和申辩。而不是像现在发布公告等于就是一种通知行为,根本不给予报考者申辩的时间和机会。行政法规既然规定了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审批权,公务员主管部门就应该恪尽职守,对上报审批的录用条件等进行严格审查,发现不合法或者不合理的条件设置必须将录用计划退回原单位责令修改。
总之,国家公务员录用在保障公平就业方面有一些积极的变化,但是,公务员录用中的就业歧视现象仍然广泛存在。修改相关公务员录用规则,并建立公务员录用中的就业歧视审查机制,建议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积极发挥其监督和引导的作用,加快就业机会公平的实现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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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邢艳红(1972-),女,黑龙江省黑河市人,硕士,副教授,从事法学教学理论与实践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