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缓刑制度的司法审视
2014-06-05高丽丽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
高丽丽(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
对我国缓刑制度的司法审视
高丽丽(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
缓刑从其诞生之日起,就承载了人们殷切的希望,并被称为“二十世纪最进步的刑事制度”①苏克友:《缓刑的研究》,《中华法学杂志》,1933年第4期。,且受到世界多国的青睐。我国的缓刑制度分为一般缓刑和战时缓刑两类,本文所论述的缓刑为前者。缓刑制度在我国的确立与发展经历了一个过程,2011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对我国缓刑制度进行了重大完善。本文拟结合《刑法修正案(八)》的有关规定,从司法适用的角度对我国的缓刑制度予以审视,重在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关的解决措施。
一、《刑法修正案(八)》有关缓刑制度的修改对司法实践的积极影响
《刑法修正案(八)》对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这几个方面均会对司法实践产生积极影响。
(一)细化了适用缓刑的条件
《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适用缓刑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1)必须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3)不能是累犯。《刑法修正案(八)》对缓刑适用的条件进行了细化,在保留要件1的前提下,将要件2细化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时,在要件3中补充规定“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通过对比可以发现,《刑法修正案(八)》将原来一些模糊性的表述进一步具体化,提升了缓刑制度司法适用的可操作性,有利于保障缓刑制度适用的司法公正性。
(二)扩大了适用缓刑的主体范围
《刑法修正案(八)》中对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主体作出了补充规定,即“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该规定贯彻了缓刑制度对人权保护的精神,从实质上保障了未成年人、怀孕的妇女和老年人的权益。
(三)变更了缓刑考验制度的执行主体
《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我国对缓刑犯的考验是“由公安机关执行,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但对公安机关应如何考察、考察的组织形式等问题法律均未作出具体规定,且从实践效果看,公安机关的缓刑考察工作效果一直不甚理想。为解决这一制度的弊端,在我国大力开展社区矫正的时代背景下,《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这就将缓刑犯的矫正纳入到了专门的机构和人员的监督管理之下,既保障了犯罪分子在被考察期间不与社会脱节,又便于有关部门能够切实客观真实地了解犯罪分子的矫正情况。
(四)增加了缓刑考验期间内的限制性行为
《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七十五条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基础上又增加了“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的规定,同时在第七十七条有关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的规定中增加了“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的行为。这样的规定无疑既强化了对缓刑犯的矫正,同时又有利于司法机关对缓刑犯的监督和考察。
二、司法实践中制约缓刑制度适用的瓶颈
《刑法修正案(八)》从立法角度完善了我国缓刑制度,有效弥补了先前缓刑制度存在的部分缺陷,提升了我国缓刑制度的司法适用水平,但在司法实践中,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仍然突出。
(一)缓刑适用的标准混乱
尽管修改后的刑法第七十二条将缓刑的适用条件进行了完善,但对于何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空间仍非常大,缓刑适用的标准仍非常混乱。据统计,司法实践中缓刑的适用主要集中在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类犯罪案件、交通肇事罪、盗窃罪等案件中,尤其以职务类犯罪案件最为突出②刘湘蓉:《以公平价值最大化为取向促进我国缓刑司法的完善》,《太原师范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何显兵:《论缓刑适用标准的改革与完善——以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近三年司法统计数据为例》,《西南科技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2期。。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恰恰反映出缓刑适用的标准混乱。
(二) 缓刑适用率整体仍然偏低
从下表③资料来源:《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3期,2010年第4期,2011年第4期,2012年第4期,2014年第4期。中可以发现,近年来我国的缓刑适用率稳步上升,但与缓刑制度适用发达的国家相比,我们仍有一定差距。早在1956年,挪威在判决监禁的案件中,缓刑适用率已达到了52%,而初犯中更是78%的人获得了缓刑;美国在1977年即已达到50%以上的罪犯被判处缓刑;德国在1984年的缓刑适用率是全部监禁判决的65%。世界上多数国家的缓刑适用率维持在50%左右,有些国家则能维持在60~70%左右④吴声:《缓刑制度研究——以立法完善为重点》,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0页。。与之相比较,我国的缓刑适用率仍然偏低。这种现象折射出,我国司法机关对缓刑制度认同度仍不是很高,缓刑制度的适用还存在一定的司法阻力。
年份 犯罪总人数 缓刑人数 缓刑使用率2008 1008677 249111 24.70% 2009 997872 250635 25.12% 2010 1007419 265230 26.33% 2011 1051638 309297 29.41% 2013 1158609 356523 30.77%
(三)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仍不完善
我国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由司法所承担,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该《办法》参照了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经验,有效弥补了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缺陷。但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社区矫正的适用仍存在一定问题:第一,适用社区矫正的范围包括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每种适用社区矫正的刑罚都有其特殊性,但实践中,对这些罪犯采取区别对待的矫正方法还没有完全到位,这样会影响矫正的效果,不利于对不同类型的罪犯的改造,难以实现社区矫正的目的。第二,社会志愿者参与少,发挥作用有限。以杭州市社区矫正现状为例,据有关人员统计,目前杭州市的社区矫正工作主要依靠专职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和少数的社会人群,社会志愿者参与到矫正工作中的机会非常有限,平均到各个社区后的人数更是少之又少,即使被分配到社区,志愿者的参与时间也很短,社会志愿者的作用被大大限制⑤杨文建:《论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经济研究导刊》,2014年第15期。。
三、完善我国缓刑制度司法适用的对策
(一)实现缓刑适用标准的规范化
1. 针对司法实践中缓刑适用标准混乱的现象,笔者建议通过出台司法解释或实施细则的形式予以规范。如对“较轻”、“重大”、“悔罪表现”等情节提供一个大致的界定标准,以供司法机关参考。针对某些适用缓刑不规范的罪名分别提出一个量刑指导意见,如以2012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出台为例,该《意见》对司法实践中的职务犯罪案件过度适用缓刑的情形进行了有效规制,对职务犯罪合理适用缓刑提供了较明确的指导。当然,此类性质的指导意见应以必要性为前提,不宜过多,否则会造成适用上的杂乱现象。
2. 针对拟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引进量刑调查制度。判断犯罪人是否“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或者“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都需要全面考察犯罪人的情况。仅凭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无法对其客观情况作出全面判断,不利于正确适用缓刑制度。在国外,适用缓刑的第一步就是量刑前调查,在调查的基础上要向法官提出量刑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内容一般包括:(1) 犯罪情况;(2) 犯罪人情况;(3) 被害人情况;(4) 量刑建议,说明是否对犯罪人判处缓刑以及判处缓刑是否恰当等,以供法官在量刑时参考⑥胡学相:《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立法构想与司法对策》,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2期。。笔者认为,国外的量刑调查制度对我国缓刑适用有着非常好的借鉴意义,我们可以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情况,建立适合我国的量刑调查制度。笔者建议,该制度的执行人可由检察机关来担当,检察机关负责搜集和完成调查报告,并独立提出量刑建议,以供法官参考。
(二)摈弃重刑主义思想,提高缓刑适用率
司法机关应摈弃重刑主义思想。重刑主义思想体现在缓刑制度上,表现在对于一些可判缓刑也可不判缓刑的案件,法官往往倾向于不适用缓刑。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司法工作人员对抢劫、故意伤害等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强的犯罪的缓刑适用率非常低。即使这些犯罪最终量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符合缓刑适用的形式条件,有些司法工作人员也往往出于对该类罪犯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方面的考虑而排除缓刑的适用。这实际上是司法重刑主义的体现。该思想既不利于司法机关严格依法裁断,也不利于我国缓刑制度改革的国际化。因此,司法机关应摈弃重刑主义观念,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尽可能多地适用缓刑。
(三)制定专门适用于缓刑犯的矫正措施
第一步,建立针对缓刑人员的社区矫正方案。与其他适用社区矫正的对象不同,缓刑犯的构成有其特殊性。因此,要结合缓刑犯的特质,建立有别于其他社区矫正犯的矫正制度。第二步,根据缓刑犯的不同危害程度建立有差异的社区矫正制度。即便同样适用缓刑制度,但每个缓刑犯的危害程度、矫正难易程度也是不同的,笔者认为,可根据缓刑犯的不同特质,建立针对缓刑犯个人的社区矫正实施方案,由专门负责矫正的人员进行分类管理,分别指导,每个缓刑犯要配备专有的辅导人员,由专门辅导人员对缓刑犯的表现进行评定,以供司法机关监督缓刑犯的矫正情况,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的行为及时发现并予以处理,实现缓刑考察监督的客观性、公正性。
(四)广泛吸收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
确立社区矫正制度的一个重要初衷就是要运用社会力量改造罪犯,使其不与社会脱节,完成社区矫正后能及时回归社会。就缓刑而言,我国适用缓刑的人数在逐年增加,社区矫正机构的压力也在不断增大,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国家公务人员与适用缓刑人员的数量差距在不断扩大。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广泛吸收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是我国矫正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但社会力量的参与必须要遵循严格的组织程序,社会志愿者要经过司法机关的严格培训和筛选,同时,社区矫正工作必须由负责社区矫正任务的司法行政工作人员来牵头,及时对社会志愿者的工作进行指导,并定期对社会志愿者的工作情况进行考评,对优秀的社会志愿者要给予精神和物质上的奖励。落实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这一制度,要注意发挥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及时进行法律监督的作用,毕竟社会志愿者与专门的社区矫正人员相比,其工作难免不甚规范,在此情况下,检察院随时介入对社区矫正工作中的不规范情形及时予以纠正就显得尤为必要。
(见习编辑 朱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