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互联网金融
2014-06-04张坤
张坤
互联网是现在金融业的改造者,也代表着金融业的未来。金融业可以将互联网看作是技术、渠道或业务,而将在扩大的金融业范围上进行经营和竞争。监管部门则需要重新审查对于金融业的认识和界定,采取功能视角要求具有可替代性的金融服务适用同等监管要求,不论它们的提供者是谁。
“多面”的互联网
互联网对于金融和金融业可以产生不同的作用和影响,货币形态、支付过程、资金配置过程、人们的理财习惯和理财业都因互联网应用而产生了深刻变化。对于互联网的认识和应用,不同观察者或企业的侧重点互有不同。
互联网是助力金融业发展的技术
互联网作为一种“技术”,它代表着一种更符合经济性的投入产出关系。金融业可以应用互联网在更大的规模上提供更加质优价廉的服务。比如,银行业的前台业务办理系统、后台处理系统以及支付结算系统已实现了“电子化”,银行账目的计算与核对更加简便,作业效率得到极大提高,操作失误则极大降低。同时,银行业的管理、远程控制和协调更为有效,组织结构更加扁平化,无纸化办公、电子化的交易处理和业务流程等极大地节约了银行业内部交易成本。
当前,(移动)互联网应用范围仍在不断扩大,同时我们正逐步进入以互联网应用为基础的“大数据”时代。大数据的潜在价值难以估量,大数据应用将成为金融业创造和维持竞争优势的一个重要基础和来源。大数据的核心是预测。金融业一直是在运用历史数据和预测性分析来认识客户的需求和风险水平,分析市场走势,认识经济金融发展形势。它们也一直在提高预测的准确性。大数据应用可以改善预测结果。金融业可以使用更加先进的数据挖掘技术,使用更大量、更多样的数据进行预测。金融业已经在处理结构化数据方面积累了大量的经验和技能。它们还需要改造自己的数据库以容纳非结构化数据,并利用先进的数据挖掘技术来调整优化自己的发展战略,转变运作和发展方式,改进营销和客户管理效率,真正做到个性化、定制化服务。金融业的服务流程和业务流程将得到进一步优化,运作成本和销售成本进一步下降,它们的生产函数将再次向外扩展,以同样的投入生产出比以前更多更加低廉的服务,开发一些小规模的利基市场将变得可行。
总体来看,新技术应用将不断降低交易成本,但金融企业内部交易成本和金融市场过程交易成本下降的幅度与节奏仍然是不确定的。金融企业和金融市场的边界也会因此发生变化。这种变化很可能是拉锯式的,大部分时间体现为个别性局部变化,有时则可能发生系统性的变化。一些金融市场活动将被转移到金融企业内部,一些金融企业内部活动则可以通过金融市场来实现。
互联网是金融业发展的渠道
20世纪80年代早期,银行业已经开始提供网上银行服务,但当时的大部分尝试都未取得预期的效果。到了20世纪90年代,经济环境和客户都在发生变化,银行业再次将网上银行发展列入投资计划。1995年5月,富国银行建成世界上第一家现代网上银行,这是一个标志性的事件。同年10月,世界上第一家纯粹网上银行即“安全第一网络银行”(SFNB)正式营业。1998年2月,招商银行推出“一网通”服务,率先在国内推出网上银行。当前,国内外大部分银行都建立了自己的网上银行,而且网上银行越来越先进,功能越来越强大。
对于那些已拥有健全的分支行网络的银行而言,建立一个独立的网上银行品牌并不划算。一些银行开发的“网络贷款”可以通过互联网完成贷款发放和偿还各个环节,但它们都将网络贷款纳入自己的网上银行建设计划,而不是新建一个独立品牌来发展网络贷款业务。银行业很快发现,互联网作为信息渠道和销售渠道的优势是非常明确和显著的。它们将网上银行看作是呼叫中心、自助设备、营业网点等渠道的补充,而不是将其视为一种竞争性的业务。许多观察者曾预言,网上银行将取代营业网点。当前,营业网点也在智能化,它们在获取客户和提供复杂金融服务方面的能力仍然是网上银行所无法匹敌的。
移动互联网发展将互联网作为渠道的地位和作用提升到了新的高度。银行业积极研发通过移动终端设备来开展业务,深入挖掘移动互联网所蕴藏的商业价值。一些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互联网企业也在探索发展互联网金融,但它们也不过是将互联网作为渠道,将以前通过营业网点和电话等渠道开展的业务搬到网上来进行。当然,全新的渠道是非常重要,它们为金融业带来了新的市场和客户,扩大了金融业服务的覆盖面。
互联网是互联网金融发展的一项业务
不管是互联网企业,还是那些持有牌照的金融企业,要想借助互联网来进行经营,首要的是要弄清楚,互联网对于自己的服务是一种业务,还是一种渠道。金融服务是无形的,而且种类繁多以至于让大部分的消费者无所适从,距离对于金融服务的投送成本没有显著影响。因此可以将互联网视为一项业务来发展互联网金融。
将互联网作为一项业务,首先需要为自己的网站打造一个全新的品牌,而不能仅仅把它作为渠道来处理。需要设计新的战略和商业模式,并为自己的网络起一个新的、简短的、个性化的品牌名称。网站本身的设计也需要坚持一些基本的原则。其次,要解决成本控制和盈利模式问题。通过互联网进行价格比对已经成为消费者选择服务供应商的一个重要方式,低收益显然无法对客户产生足够的吸引力。第三需要利用“网络效应”(Network Effect)。对于消费者而言,具有网络效应的金融服务的价值主要取决于消费者数量和金融服务本身的质量,而且由消费者数量决定的价值要远远大于金融服务本身的质量所决定的价值。
规模意味着价值。将互联网作为一项业务来经营,需要快速获取更多的服务提供者或消费者。以阿里巴巴和腾讯公司为代表的互联网企业正是利用网络效应来同步扩大用户和商户规模,不惜牺牲短期利益。此外,需要保持开放性。众安保险、直销银行、佣金宝以及“陆金所”等都是一些不设立物理营业网点的互联网金融企业,它们需要将互联网作为一项业务来对待,需要向更加广泛的消费者和供应商开放自己的平台,而不仅仅是服务自己的客户,将自己的服务放到互联网上。endprint
并不是所有通过互联网提供的金融服务都具有网络效应,但通过互联网更有利于应用网络效应。对于具有网络效应的金融服务而言,它们的价值随着消费者数量的增加而非线性增加。改善客户体验、快于竞争对手积累起大量消费者是首要的,但这需要时间。因此先行者更有可能积累起规模优势,而后发者需要在克服先行者优势方面做出更大的投入。消费者更愿意加入规模更大的“网络”,先人一步意味着优势,竞争可能导致集中,甚至是“赢者通吃”。
互联网金融及其监管
大家都在谈论互联网金融,互联网企业和金融业都提出要发展互联网金融。但大家所谈论的互联网金融并不完全相同,或者完全不同。不管是出于对互联网金融研究的需要,还是出于互联网金融实践的考虑,为互联网金融提供一个清晰的可供研究和探讨的概念,深入研究互联网对于金融和金融业的意义,都是非常紧迫的。这个定义不能过于具体,而是应该保持开放,否则无法将互联网与金融业的进一步融合囊括进来。
互联网金融是借助互联网开展的金融活动。互联网金融服务提供者可以是互联网企业或金融企业,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界定不能以提供者为依据。金融业也在借助互联网开展金融活动,特别是它们开发手机银行、快捷支付、微信支付,开设网上商城,对接存款账户与货币基金,探索发展P2P网络贷款。如果认为,互联网金融是互联网企业借助互联网开展的金融服务,那么这部分金融活动便不能纳入互联网金融的范围。此外,互联网金融这一概念的形成与金融业的命名惯例并不一致。如果按照金融业的命名惯例,与公司金融、小微金融和个人金融进行类比,那么互联网金融应该是指对互联网企业提供的金融服务,属于公司金融或小微金融的一部分。这种理解显然与大家的讨论不一致。
互联网金融的三种观点
将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或传统银行对立起来。最经常被引用的预言是,传统银行将会成为21世纪的恐龙。在这里,“传统银行”不是互联网银行,或者说是不使用互联网的银行。但具体到实践中,往往将当时拥有牌照的银行看作是“传统银行”。实际上,在过去几十年当中,银行业在信息化建设和互联网应用方面投入了大量的资源和人力,并实现了相当高的信息化、网络化水平。如果说20世纪90年代中期前后还存在“传统银行”的话,那么当前,这些持有牌照的银行基本上没有一家属于“传统银行”。当前通过互联网提供金融服务已经成为银行业立于不败之地的基础,没有哪家规模稍大一些的银行不开展互联网金融的,而且银行业提高信息化、网络化水平的进程仍然在向前推进。对立会出现在提供可替代性金融服务的企业之间。比如,提供增值账户、支付服务和贷款服务的互联网企业与银行业之间,提供理财服务的互联网企业与理财业之间,提供网络保险的互联网企业与保险业之间,等等。短期之内,相互之间可能还会存在市场边界,但服务功能的相似性意味着,这种边界并不清晰。最终,尽管结果不一定是你死我活,但每一方都必将进入对方的领地,殊途同归于互联网金融。
将互联网金融与金融互联网对立起来。我们已经可以大概理解什么是互联网金融了。对于金融互联网,可以从两个角度理解。一是将金融互联网看作是一类特殊的网站,其与“非金融互联网”的区别只能是是否提供金融服务。依此看,银行业的自建网站、中国金融网等应该属于金融互联网;一些大型门户网站,比如新浪、雅虎、网易等总体上看属于非金融互联网,尽管它们也在提供一些重要的金融信息。这种用法显然不是提出金融互联网这一概念的人的看法。二是将金融互联网看作一种动态过程。这种看法可以理解。这一过程实际上是金融业广泛深入应用互联网的过程,但将这一过程称为“金融互联网化”可能更加准确。过程只能与过程相对应,与之对立的“互联网金融”所描述的实际上也应该是一种动态过程,即互联网企业跨界进入金融业的过程。
互联网金融是区别于银行间接融资和资本市场直接融资的第三种金融模式。在这种模式下,资金供需双方直接交易,银行、券商和交易所等金融中介都将不再起作用。这一观点对于直接融资模式的理解和区分标准与金融业的普遍看法并不完全一样。一般来讲,通过资本市场、且不需要商业银行参与的融资模式称为直接融资模式,融资过程结束时资金供求双方建立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中交易所以及证券公司等中介机构发挥着做市、风险提示等功能。根据“第三种金融模式”的看法,当前“互联网金融”的范围可能只能包括P2P网络借贷、网络众筹以及商业银行微量介入或没有介入的网络支付和移动支付。这种观点看似非常强调互联网金融的重要性,实际上是远远低估了互联网与金融业之间的融合对于金融和金融业的广泛和深远影响。
互联网金融的功能监管
人类经济社会需要的是金融,是金融业提供的货币、支付、资金配置和投资理财服务,但不是金融业。金融业需要根据经济、商业、技术、客户、金融知识和监管立法的变化来不断地改进提供金融服务的方式和效率,那些不能适应这些变化的金融实体将在金融业的历史上消失。互联网应用极大地拓宽了金融活动的范围。货币形态、金融服务、金融交易方式都在发生变化。金融业不能抱残守缺,而是需要将自己的商业决策建立在这个已经扩大的金融活动基础之上。
金融业一直在运用先进技术和金融创新不断自我改革和改进。那些积极改造自己的金融服务提供者得到了,而且还会继续得到更好的发展基础和机会。金融功能正是在这一优胜劣汰的过程中得到优化的。自从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传统金融业和互联网企业在发展互联网金融方面逐步相互融合和一体化。金融业一直不能充分满足人类经济社会对金融服务的需求,它们也一直在积极创新,充分利用互联网来增加金融服务供给。技术进步和金融创新正在不断降低金融业的进入壁垒,互联网对于金融业已经带来了,而且还将继续导致创造性破坏。当前互联网巨头正在不断拓展自己的金融业务板块,还有一批互联网企业虎视眈眈。
监管和立法需要重新审查自己对于金融业的定义。当代金融业已经属于互联网金融,未来金融业仍将属于互联网金融。如果功能相似的可替代金融服务及其提供者不能适用同等监管要求,那么监管套利毫无疑问将削弱监管的有效性。当前的金融立法和金融监管框架已经滞后于互联网金融发展实践,互联网金融的一些新生业态和模式并未能有效纳入现有的监管框架。考虑到系统重要性、金融效率和监管成本,监管部门不需要、也没有必要将全部金融实体和金融活动纳入监管范围之内。这就意味着存在“监管边界”。监管边界需要得到合理设定,并定期对边界设定的合理性进行评估和修订,以减少“跨边界”监管套利对于监管有效性的侵蚀。
不能将持有牌照的金融机构与提供金融服务的互联网企业对立起来。不能从机构出发,认为只有互联网企业从事的金融活动才是互联网金融。持有牌照的金融机构所从事的大部分金融活动也是互联网金融活动。既然都属于金融活动,就都可能存在外部性、市场失灵和系统风险,可能发生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可能导致监管套利。在提供可替代性服务的地方,它们需要接受同等程度的监管。
监管部门需要在熟悉互联网金融技术和规律的基础上进行金融立法。仓卒出台的一些立法可能会有损金融创新的活力和金融效率的改进。监管部门可以考虑修订现有的金融立法或出台新的金融立法,建设新的监管结构,采取金融功能视角创新监管理念和监管技术,监控和管理监管套利行为。具体监管措施是否合理,则取决于该措施能否达到维护金融稳定、缓解市场失灵、促进公平竞争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标。
(作者单位:华融湘江银行)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