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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反洗钱对策的思考

2014-05-30胡进婧

2014年47期

胡进婧

摘要:为了更好的预防洗钱活动,维护金融秩序,遏制洗钱犯罪及相关犯罪,我国于2006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但我国反洗钱工作目前还面临着对犯罪构成的认定不统一、上游犯罪过窄等一系列的问题,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不小的阻碍。

关键词:洗钱;洗钱罪;反洗钱对策

如今,洗钱犯罪不得不说已经严重威胁到了我国乃至世界的金融安全,虽然我国已于2007年1月1日起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洗钱法》,但是随着中国加入WTO,我国刑法也逐渐受到国际化潮流的影响,我国在洗钱罪的刑事立法上的不足之处日益显露出来,因此如何预防和监控洗钱活动,严厉打击和遏止洗钱犯罪及其上游犯罪也变得更加迫切。尽管我国目前对洗钱犯罪已经制定了一定数量的法律法规,但是总的来说在刑事立法上面还存在着一定的不完善之处。

我国对洗钱犯罪在刑事立法上的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上游犯罪的范围仍然较为狭窄。

从国际立法上来看,如美国等发达国家都对洗钱罪上游犯罪扩大至所有犯罪。再从国际公约上看,都规定了较宽的范围。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3条规定“缔约国应寻求将洗钱罪‘适用于范围最为广泛的上游犯罪,至少应将根据本公约确立的各类犯罪列为上游犯罪”。这里,“根据本公约确立的各类犯罪”包括贿赂本国公职人员犯罪、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犯罪、滥用职权罪、资产非法增加罪、私营部门内的贿赂罪、公职人员贪污、挪用或者以其他累死方式侵犯财产罪、影响力交易罪、私营部门内的侵吞财产罪、窝赃罪、妨害司法罪。我国《刑法修正案(六)》规定的上游犯罪的范围与公约相比,明显狭窄。①

在洗钱犯罪的主体范围方面,根据《联合国腐败公约》的相关规定,“明知财产为犯罪所得,为隐瞒或者掩饰该财产的非法来源,或者为协助任何参与实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而转换或者转移该财产的行为”都属于洗钱行为,也就意味着该公约将洗钱犯罪的正犯、共犯以及协助犯罪人实施洗钱行为的人都包括在内了。我国对洗钱罪主体的规定只限于协助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这7类犯罪分子实施洗钱行为的人,并没有将这7类犯罪的正犯及共犯包含在内,这可以看出,我国在对洗钱罪的主体的规定上面还不完善,这样不利于打击洗钱犯罪。

与此同时,洗钱犯罪的行为方式目前也还是一项争议较多的话题,有学者认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里面并没有将洗钱的中介限定为金融机构,“易于涉及洗钱的其他机构”以及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洗钱的中介,公约里面“在得到财产时,明知其为犯罪所得而仍获取、占有或者使用”的规定也可以推导出洗钱行为即使没有中介也同样可以实施,最好的证明就是目前很多犯罪分子通过直接投资等手段将犯罪所得合法化,不同于我国法律主要强调的通过金融机构来进行洗钱的规定,从而规避法律制裁。这点也是我国与国外对洗钱行为的规定的差异之处。由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并没有将洗钱行为局限于和金融机构有关的行为,因此在国外,洗钱行为的方式也并不局限于金融范围,而是包括了所有可能使犯罪所得的非法资金合法化的行业部门。这点也是我国法律应当完善的一个方面。

还应注意的是,从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对于个人犯洗钱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单位犯洗钱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也能看出,我国刑法对于洗钱罪的处罚力度也相对较轻。洗钱犯罪往往数额较大,处罚力度轻就使得洗钱的犯罪成本相对较低,无法有效遏止该类犯罪的发生。因此,关于洗钱犯罪,我国现行刑法也应当作出一定修正:

首先,出于打击犯罪的需要,应当提高洗钱罪规定的罚金刑处罚的数额比例。

其次,由于单位洗钱的数额要远远多余自然人,其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侵害远远大于自然人,加上单位的组织性较强、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其规避法律、逃避刑法追诉的可能性远远超过自然人,因此应加大对单位犯洗钱罪的处罚力度。

再次,增设“情节特别严重”这一量刑档次。因对洗钱犯罪的量刑档次中只规定了情节严重这一量刑档次,没有区分不同的情形规定不同的刑罚,较好地做到罪刑相适应。②

另外,金融机构在反洗钱的工作中也存在着很多问题与不足,因此,还要构建我国金融业反洗钱控制制度体系。该体系可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因反洗钱工作量大、业务技能要求高,并且要求业务人员能够及时发现可疑的支付交易信息,一般的业务人员不一定能够及时发现,不利于开展反洗钱活动,因此,应设立专门的部门和工作岗位,吸取具备较强分析能力且能对客户信息有相当程度了解的业务人员。同时,加强金融机构相关业务部门之间的协作,形成一套较为完整的反洗钱工作机制,保障反洗钱工作以及金融机构的监管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由于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处于反洗钱斗争的第一线,因此就要求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員完善并严格执行反洗钱的金融制度,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正确处理好反洗钱与发展业务之间的关系,依法经营,且与司法机关以及行政机关做到全面合作,从而将反洗钱的规定与账户和先进管理的具体工作切实联系起来。(作者单位:四川大学)

注解:

① 申希捷.《论洗钱罪的立法完善》[J].山西煤炭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03)

② 徐光亚、孔鲁亚.《论洗钱罪的立法完善》[J].广州市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