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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亡宣告被撤销后对生还者的保护

2014-05-30王亚东

2014年47期
关键词:生还者

王亚东

摘要:我国的宣告死亡制度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其主要目的在于使因自然人下落不明,生死状态不明而导致以其为一方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关系归于终结,从而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同时,不能忽视生还者即被宣告死亡之人的利益。死亡宣告被撤销后应当通过立法来保护生还者的合法權益。

关键词:死亡宣告的撤销;生还者;利益保护

宣告死亡是一种能引起类似于自然人死亡后果的法律制度,它是指自然人失踪达到法定期间经利害关系申请,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其死亡,从而在法律上结束其生前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制度[1]。

允许撤销死亡宣告是由于宣告死亡是法院依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自然人死亡的推定,即根据自然人下落不明已满法定期限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进而在法律上推定该自然人已经死亡的事实。故在设定宣告死亡制度的同时设立了死亡宣告撤销的救济方式。我们应当明确的是虽然宣告死亡的主要目的是要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但生还者的权益也不容忽视。

一、死亡宣告被撤销的法律后对生还者的保护

(一)对生还者财产利益的保护

1、继承财产的返还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其财产。依照继承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请求返还财产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以不予返还,但依继承法取得原物的公民或组织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2、恶意申请人的赔偿责任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财产利益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当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二)对生还者人身利益的保护

1、婚姻关系

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宣告死亡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宣告死亡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在婚后又离婚或者在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动回复。婚姻关系仅在生还者配偶未婚时才能自行恢复。

2、收养关系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允许。但收养人同意的除外。换言之,生还者可以通过与收养人协商的方式解除收养关系。

(三)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时间不一致的保护

宣告死亡和自然人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人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二、对生还者保护的不足

恶意申请宣告死亡是指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我们都知道被宣告死亡的人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自宣告死亡之日起消灭。而现实生活中往往有人会利用宣告死亡这一制度来达到使自己婚姻归于消灭的目的。

恶意申请宣告死亡后对于夫妻关系的处理成为我国立法中存在的一个弊病。就恶意宣告死亡后婚姻关系应当如何处理目前还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在学界中可以总结出以下几种观点:(1)生还者之配偶再婚,再婚的婚姻关系双方均为恶意时赋予生还者一种撤销权;再婚双方仅有一方为恶意时婚姻关系仍然有效,但应当给生还者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这种观点的代表人物是尹田教授。(2)只要存在恶意宣告之事实,不论是其再婚的配偶双方恶意还是单方恶意,该婚姻关系都属无效。[2](3)无论是否是恶意,生还者之配偶再婚的,其再婚的法律关系成立且受法律之保护。

综合上述几种观点,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较为可取。一方面,这是由其它观点中所存在的问题所决定的。认为只要存在恶意宣告之事实,不论其再婚的配偶双方恶意还是单方恶意,该婚姻关系都属无效是较为不科学的。首先,在再婚夫妻双方中的一方为恶意另一方为善意的情形中,尽管一方为恶意但仍然存在善意的一方,法律不应该视善意一方的利益于不顾而强制其婚姻无效,这是有悖于婚姻的基本性质的。社会属性是婚姻的本质属性,这种社会属性就要求婚姻关系较于稳定。然而,将一方为恶意的婚姻关系都归于无效则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其次,这种做法没有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使姻关系都归于无效没有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样的结果只会浪费司法资源。第二种观点也同样存在着许多问题。虽然法律保护了再婚后的婚姻法律关系,但将生还者的利益所抛弃对于生还者而言是极为不公的,这样做也不符合民法的公平正义原则。另一方面,生还者之配偶再婚,再婚的双方均为恶意时赋予生还者一种撤销权,再婚双方仅有一方为恶意时婚姻关系仍然存在但应当给生还者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这一做法的优越性决定了其可行性。生还者之配偶再婚,再婚的双方均为恶意时赋予生还者一种撤销权不仅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且有效的保护了生还者的权益;再婚双方仅有一方为恶意时婚姻关系仍然存在但应当给生还者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这样既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又使生还者的权益通过另一种方式得到了补偿,还平衡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因此区分双方恶意的可撤销和单方恶意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这一观点是值得推崇的。

失踪人的利益与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发生了冲突。两权相衡,民法不得不牺牲失踪人的利益而保全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尤其是当利害关系人利益被认为实质上涉及社会生活秩序时,民法所作选择之合理性更加毋庸置疑。[3]然而,如果法律一味的强调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则会对失踪人尤其是生还者的利益造成巨大的损害。我们在强调保护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同时还应当在一定程度上保护生还者的合法权益。唯有这样才能够彰显民法公平正义之原则。(作者单位:四川大学)

参考文献:

[1]李永君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9页

[2]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85条

[3]赵林青主编:《民事案例评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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