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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说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的善意取得问题

2014-05-30罗千

中国外资·下半月 2014年4期
关键词:善意取得融资租赁问题

摘要:近年来,融资租赁行业出现了一些涉及交易安全而损害出租人利益的案件,引起实务界和学界的广泛關注。大量观点均将矛头指向善意取得制度,强调一体适用该制度,不考虑融资租赁行业的特殊性,将严重损害出租人一方的合法权益。但是,通过推敲,竟发现有些案件根本无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而是缺乏完善的融资租赁物登记制度造成的。

关键词:融资租赁 善意取得 问题

2009年9月和2011年3月,马尼托瓦克(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下称“马尼托瓦克”)与淄博国泰起重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淄博国泰”)进行了两笔融资租赁交易,租赁物是两台起重机,价值约4330万元。与此同时,淄博国泰还从另一家融资租赁公司租赁了一台价值约3660万元的起重机。为便于承租人的日常运营,两家公司同意起重机均登记在淄博国泰名下。同时为了保障自身权益,马尼托瓦克等按行业惯例要求淄博国泰将三台起重机分别抵押给自己,并在当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2012年5月,淄博国泰发生信用危机,两家租赁公司才发现当地法院已依当地两家银行的申请将尚在租赁期的三台起重机进行了财产保全。此时,马尼托瓦克等才发现自己关于三台起重机的抵押登记已经被淄博国泰伪造文件而擅自解除,而两家银行分别取得了三台起重机的抵押权并办理了登记。8月下旬,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淄博国泰系列贷款案件作出判决,认定两家银行的抵押有效,进而开始对三台起重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面对两家无辜的融资租赁公司突然蒙受近亿元的损失,整个融资租赁行业对此极为关切。不乏声音指出,善意取得制度破坏了融资租赁行业的正常发展,出租人无时不刻会蒙受丧失所有权的风险。但是,从民商法的视角看,善意取得制度旨在维护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原物权人的利益,这是法律在诸多价值和利益平衡中做出的选择,是符合社会发展要求的。所以,唯有先认真剖析该典型案例,寻找出到底是哪里出现了问题,才能化解融资租赁行业对善意取得制度“同仇敌忾”。

本案的核心问题应是明确融资租赁期间三台起重机的所有权归属。马尼托瓦克等出租人将三台起重机出租给淄博国泰,作为出租人理当享有所有权。但是,两出租人将三台起重机登记在承租人的行为是否会影响这三台起重机的所有权归属呢?对此,我国《物权法》规定,机动车的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结合动产物权变动的交付原则,机动车的物权变动仍以交付为转移,其登记为对抗效力,不具有公示和公信效力。原则上,只要出租人没有移转所有权的交付行为发生,三台起重机的所有权不发生变动,即使登记在承租人名下,也应理解为登记错误,出租人有权基于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向车辆管理机关申请更正登记。但问题是,没有证据直接表明出租人和承租人有无移转所有权的合意。据此,有实务界人士指出出租人是按照行业惯例将起重机所有权登记在淄博国泰名下,并没有移转所有权的真实意思。况且,在车辆管理机关的登记只具有行政管理上的作用,不能成为所有权的依据。不过,上述观点虽合情理,但与民商法法理有所违背。其一,行业惯例只能约束本行业的从业人员,不具有对外效力,而本案涉及到行业外的两家银行,不能苛求其应知融资租赁行业中的某一惯例。其二,行业惯例不可突破强行法的规定,所有权规则系民法基石,除约定保留所有权以外,不得通过行业惯例等变更所有权的规则。其三,车辆登记虽具有行业行政管理的性质,但也是法定的机动车登记机关,其登记在民法上也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况且,移转所有权的合意写在一张白纸上都可以产生法律效力,为何通过登记簿中将所有权登记在一方名下反而不能推出移转所有权的意思呢?所以,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两出租人同意为承租人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事实可以推断出其中存有所有权移转的合意。

此外,下述事实可进一步佐证,即两出租人又依行业惯例为自己设立了起重机的抵押权。我们很难想象真正的所有权人将自己的所有物登记在他人名下,并为自己设立物上抵押权。所有权是完全物权,一般情况下,所有权会吸收抵押权的一切权能,不会出现所有权人为自己在所有物上设立抵押权的,这是毫无意义的,更不符合商人从事营业活动时的高度理性。事实上,在租赁物上为出租人设立抵押权主要有两个用意,一是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承租人不得转让租赁物,二是在承租人不具支付能力时通过抵押权保障自己的部分利益。上述用意也从反面表明出租人已经承认承租人是租赁物法律上的所有权人。由此只能推断出,两出租人在出租三台起重机后,进行了法律行为的转换,双方的法律关系从融资租赁合同转变为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产生了所有权移转的合意,进而进行了简易交付和权属登记。据此,三台起重机至少在抵押权登记之前就发生了所有权的移转。

据此,三台起重机的所有权既然移转,作为所有权人的淄博国泰当然可以不经马尼托瓦克等许可以所有物为他人设立抵押权,而当地两银行的抵押权系创设的继受取得,不是基于善意取得。所以将马尼托瓦克等的损失归结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是没有根据的。

但是,本案所涉及到的行业惯例也反映出融资租赁行业的窘境。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起重机属于机动车,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出发,须进行登记方可上路行驶。为方便淄博国泰使用,马尼托瓦克同意争议车辆登记在其名下。正是我国机动车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缺失,没有考虑到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的机动车的登记问题,造成了所有权的移转。正是因为所有权的移转,马尼托瓦克等只能求助于保障程度较低的抵押权,无奈抵押权被淄博国泰弄虚作假而解除,给两家融资租赁公司酿成了重大损失。其实,就案说案,还没有上升到整个融资租赁登记系统的层面,只需我国机动车乃至整个动产类的权属登记簿区分所有权人、承租人和抵押权人,并分别登记即可。这样,出租人和承租人都可在登记簿上表彰自己的权利,不至于出现忍痛割爱,为承租人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情况。

【作者简介】罗千(1990—),男,安徽东至人,复旦大学法学院2012级民商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学

(责任编辑:罗亦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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