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贸易中的预期违约制度的构成和应对措施
2014-05-30任彤
任彤
摘要:预期违约制度最早确立于19世纪中期,并被英美法等国逐渐完善,最终由《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该制度中的条例进行整理,使其中的精华得到更广泛的发展。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我国将预期违约制度引进到《合同法》之中,并依照我国国情对其进行进一步完善。下面我们将对国际贸易中的预期违约制度的构成和应对措施进行相应的论述。
关键词:国际贸易 预期违约制度 应对措施
一、簡述预期违约制度的发展史
预期违约制度早在十九世纪中期由英国首先提出,随着时间的发展,该制度被英美法逐渐完善和发展成为一项独立的完整的法律制度。该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美国的《统一商法典》有进一步完善了制度中的相关内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其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做出贡献。该制度主要目的是对在合同的有效期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资源在社会中的良性流动。
综上所述,我们将主要对预期违约制度在我国的发展进行详细的论述,对其中存在的缺陷和发展方向做出评论,使人们对该项制度在我国的应用有更进一步的了解。
二、简述预期违约制度在我国《合同法》中完善后的特点
我国为了预期违约制度在我国能够更好地发挥它的作用,对该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下面我们将对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的特点进行论述。
1、预期违约制度经过我国合同法的完善之后,使得该制度的保护范围更加广泛。预期违约制度适用的范围不再局限于主要的义务违反,对于一般的义务违反也十分的适用。
2、我国《合同法》中对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更加详细,例如我国对滥用预期违约救济权的相关内容和责任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就这一点而言,虽然《公约》和英美法对于一方当事人没有对方预期违约的相关证据时,错误地采用预期违约救济方法这一事件中,造成己方违约并且对相应的法律责任进行承担,但是没有进行详细的法律条文规定,而我国《合同法》对这一制度的完善使得在处理问题上更加有法可依。
3、在国外,由《公约》和美国《统一商法典》中规定的预期违约制度,通常情况下适用范围只适用于货物买卖合同,只有在特定情况下对于不动产买卖合同也同样适用。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和扩大,美国的《合同法重述》和英美法判例原则对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了进一步的扩展,虽然扩展的范围还包括了雇佣合同、租赁合同等双务合同,但是范围还具有有一定的局限性,影响了该制度的发展。而在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范围这一特点,就是对任何合同都有效,这一规定的实行有效的扩大了签订合同的类型,这就说明了无论是国内外合同,还是单双务合同,我国的《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对它们都是有效的,保障的权益范围也更加广泛了。
4、我国《合同法》对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更加完善,具有中国特色对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进行了同时规定。《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相关内容包括合同的履行、合同的义务终止、违约责任这三方面。例如在《合同法》的第68条、第69条中提到了关于默示预期违约的内容,同时又对传统大陆法的理念进行了保留,将不安抗辩的权利给予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第108条的预期违约条款中对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笼统的表述,规定表明了对方可以要求其承担默示预期违约的相关责任,而对于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没有明确的表述。在第94条中又做出了更详细的规定,无论是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是自己表明对主要的债务不进行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都有权在预期内将合同进行解除,关于解除权的具体内容,明确的规定了属于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的受害方当事人。
三、简析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存在的缺陷以及应对措施
首先,我国《合同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构成预期违约的具体条件,对于违约程度的限定没有一个准确的参考标准。法规中所规定的一些制度不够精确,例如在表述“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一规定时,对于主要债务没有一个准确的定义,导致法院在对债务纠纷处理方面没有一个统一的参考尺度。正是由于制度的不完整因素,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利益。
面对上述情况,一方面,签订合同的双方一定要注意合同内容的细节划分,对于存在异议的地方要进行及时的商定和修改,避免日后发生经济纠纷后无明确的参考依据,从而使双方的利益受损;另一方面,国家应对存在模糊概念的相关制度予以补充和完善,设立相关的具体的制度,在处理纠纷问题时能够做到有据可依,为纠纷双方及时解决矛盾。
其次,我国《合同法》中关于默示预期违约的相关规定过于狭窄且适用范围不够明确,表述比较模糊。例如对于“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这一表述上,关于如果一方当事人的经营状况出现恶化、转移财产或抽逃资金、有意躲避债务、信誉度丧失等事件的发生没有明确是否包含这些内容。
四、我国预期违约制度应当如何发展
为了更好地实现国际贸易,虽然我国将预期违约制度引入了我国的《合同法》之中,并根据我国的国情和贸易往来的发展现状进行了一定的完善和改革,但是依然存在这一些不完整、不准确的制度规定的表述以及无明确的规定限度,这就为法院裁定纠纷时带来了难度,对于贸易双方的利益保护上就存在了一定的难度。这就要求我国的相关部门对立法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和改进,并依照国际当前的发展趋势,使我国的贸易能够更加的适应国际市场。
参考文献:
[1]张薇. 国际贸易中的预期违约制度探究[J]. 商业研究,2005,12:189-192.
[2]田保忠,任瑞兴. 试论国际贸易中的预期违约制度[J].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06:114-117.
[3]陈鑫. 论国际贸易中的预期违约制度[D].上海:上海海事大学,2007.
[4]肖明. 预期违约制度及其在国际贸易领域的运用[D].上海:上海交通大学,2007.
[5]陈明星. 议国际货物贸易中的预期违约制度[J]. 商场现代化,2006,23:21-22.
(责任编辑:祁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