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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电子数据独立证据地位确立的法律意义

2014-05-30郑毅

学理论·上 2014年5期
关键词:电子数据刑事诉讼法

摘 要:新《刑事诉讼法》因应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明确了电子数据的法律地位,改变了以往立法分散、电子证据采信率低的状况。电子证据入刑,对完善诉讼证据制度、提高诉讼效率、维护刑事诉讼法律体系的整体性和稳定性、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都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电子数据;刑事诉讼法;证据地位

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13-0126-02

新《刑事诉讼法》中,电子数据作为与视听资料并列的第八类证据形式确立了自己的法律地位[1]。自此,电子证据告別了以往客观存在,却无法独立使用和难以定性的尴尬。在网络犯罪日益猖獗的今天,电子证据地位的确定将在信息社会中发挥其定罪量刑依据的重要作用。

一、证据地位确立前的立法状况

由于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我国相关网络立法已明显滞后,电子证据立法更是曾经形式多样,标准极不统一。电子证据没有统一明确的名称,也没有类似词语的专业术语被列入证据制度中。当时,我国诉讼法列举了七种证据形式,尽管在一些案例中已经开始采信电子证据,但由于其不属于原证据形式,导致其采信力度和适用范围均被制约。所以,当时只能通过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法规、甚至是通过一定级别法院自行制定的规定来解决立法缺失的问题。由于缺乏统一的权威性标准,导致各部门在遇到此类纠纷时,往往根据自己的方便随意扩大或缩小对电子证据相关概念的解释,严重背离法律规范本身的公平、公正、严肃等主旨精神。由此造成的执法不严,执法不公,纠纷解决效率低下现象的出现也就不难理解,其后果也是非常严重的。

二、立法缺失曾给刑事诉讼活动带来的不利影响

由于“电子数据”证据形式规定的不足和缺失,司法机关在遇到此类问题和纠纷时往往无从下手,致使案件的相关问题得不到及时解决。这样既不利于及时息讼止纷,同时也使得当事人的正当的诉讼权利受到许多不必要的侵害,损害了当事人乃至国家的利益。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不利于保障被追诉者的正当权利

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广泛接受这样一种司法理念,即刑事诉讼的目的不仅仅是一味地只注重追诉犯罪,打击犯罪分子,同时还应而且理应更多地关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诉讼权利,防止肆意剥夺和侵害犯罪嫌疑人正当诉讼权利的违法行为的发生。作为对这一理念的完善和补充,我国的司法人员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同时,有必要对案件的所有证据材料进行充分的审核检查,在定罪量刑时,必须做到可以确保证据已确实充分,案件事实清楚。然而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不完善,使得多数司法人员尤其是对涉及电子证据的纠纷接触不多的大批司法人员颇感棘手。随着社会的不断前进和迅速发展,以及网络科学技术的日益普遍和流行,此类案件纠纷的数量不断增加。在没有完善的电子证据相关立法的情况下,司法人员是否能够真正地有足够的耐心去贯彻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的诉讼权利的立法理念,我们长久以来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还是否能够一如我们期望的那样朝着健康的方向发展,都将是一个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

2.不利于保护被害者的合法权益

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任务是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和稳定,而这其中一个内容就是要保护好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当事人难于接受社会带给他的不公和不满足,从而起不到解决纠纷的目的。司法工作人员如不能根据现行刑事诉讼证据制度规则查明案件事实,无疑对犯罪分子的不法行为是一种放纵。而同时一个更为严重的后果则是,对因该不法犯罪行为而受到损害的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一种侵害和不负责任。在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立法规范方面,如果侦控机关经过初步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根据现行证据制度规定不能完全认定其具有应受追诉的犯罪性质,则被害人将面临一个颇为无奈的境地:手里明明握有犯罪嫌疑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证据,但仅仅因为该证据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证据类型而无法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从而使自己白白遭受损失而无从伸张。这不仅对被害人一方是一种不合理、不负责任的行为,对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而言,也是一个极大的破坏。

3.不利于实现诉讼目的

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无罪的人不因案件事实不清而被追究责任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之一,它从程序上对司法机关准确、及时查明案件事实提出了要求。如果刑事诉讼证据制度不能完善现有的证据形式及具体的适用情形,那么在犯罪分子实施了犯罪行为且已被刑事司法机关查获后,则会出现因其所掌握的证据系电子邮件、传真电文,电子记录信息等形式而被简单地认定为不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形式,从而不能认定犯罪事实,并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做出合理判决。这显然既不利于追究犯罪,也不利于防止或者弥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此外,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网络犯罪相关刑事案件并无严格的办案期限的规定,也极易导致办案人员思想上的放松。此时侦查机关若将深入调查取证寄希望于抓捕案犯后,其在调查犯罪事实、收集犯罪证据时就容易不及时、不仔细,由于电子证据动态、易删改等特性,就极易延误时机,影响搜集、固定各种有力、有效的证据对犯罪分子进行指证,影响对犯罪分子的惩处,阻碍追诉犯罪,难以实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诉讼目的。

4.不利于实现定纷止争这一主要诉讼功能

刑事诉讼的一个功能在于定纷止争[2],而刑事诉讼法证据制度关于电子证据规定的不完善则会影响这一功能的实现。刑事诉讼在定罪量刑时,不仅要求证据要确实充分、案件要事实清楚,同时也遵循疑罪从轻、从无处理的原则,而且在案件证据不足或事实不清,或还存在有其他合理怀疑等情形时,均不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量刑。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网络技术的日益普及与流行,此类案件纠纷的数量正在不断出现和增加,其间电子证据这一证据形式也在随之不断出现,如果一味地对其进行放纵(虽然多数情形下这也是无奈之举),则案件的纠纷争端将总是难以得到合理的解决,此时刑事诉讼亦只能中止或终结,使得争端一直持续下去,无法得到切实有效的平息与解决。

三、电子数据独立证据形式确立的重要意义

1.方便准确定罪量刑,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现在无论是国内理论学界和司法实务界,还是国际上通行的司法诉讼理念都已广泛接受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审查裁判案件的证据裁判原则。①刑事诉讼中,证据总是处于核心,因此,要实现刑事诉讼追求的公平正义的目标,必须要有完善的证据制度内容。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刑事诉讼作为案件争端解决的终局性方式,也必须体现其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如英国哲学家培根在400年前所说:“一次不公正的判决,其恶果甚至超过于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违反法律,好比污染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则破坏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

因此,公正是我们必须重视的目标,而如果作为刑事诉讼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制度都不尽完善,致使司法适用过程中无从着手,则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价值将失去其存在的基础。并且考虑到刑事追诉对当事人合法权利可能带来的严重性后果,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相关规范更应慎之又慎。同时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完善也是有效追究犯罪,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社会秩序稳定的重要要求。放纵犯罪本身对国家、对社会即是严重的犯罪。而刑事诉讼证据制度规范所承担的任务之一就是要正确定罪量刑,有效追究违法犯罪。在我们高度提倡依法治国,建设和谐社会的今天,这一任务显得尤为关键。特别是网络犯罪日益猖獗的今天,电子证据入刑将有利于对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追求公平正义的理念,既有利于防止和控制恣意侵害公民正当权利事情的发生,又能有效的追究违法犯罪,惩治犯罪分子,体现司法的权威性,从而维护国家、社会的和谐稳定。

2.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刑事诉讼效率的高低,是衡量一个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科学化和进步程度的重要尺度。因此,效率优先也成为刑事诉讼法一项重要的价值目标[3]。司法活动本身是一项需要消耗社會资源来实现既定法益和价值目标的特殊社会活动,其追求公平、正义的目标与充分衡量其投入产出比成为一个并行的矛盾。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它消耗的司法资源包括为揭露、证实、查明、惩罚和保障人权而由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支付的人力、物力、财力等,它们代表着公平、正义的成本。为了有效调和司法资源的相对稀缺性与惩罚犯罪、保护权益的社会需求的无限性,就必须合理的配置、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刑事诉讼效率。

英美等国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之所以采取较为明确的规定证据制度的种类、形式以及具体的适用规则的做法,就是因为其“公平正义”的观念早已深入人心。英美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重视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它不但强调认定事实,惩治犯罪,还看重刑事诉讼法能迅速、及时且以公平正义的程序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等的正当权利,因为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确实制定了很多有力的措施以此来强调对案件事实的充分查明,期望以此来增加对诉讼各方的权利的保护。但是,我们仍然不能视而不见的是,这一证据制度在电子证据方面的不完备已经在相当一定程度上破坏了刑事诉讼正当程序所要求的及时、高效解决刑事诉讼案件纠纷的立法精神。而电子证据入刑,完善了当前的诉讼证据制度,适应了网络社会的发展需要,符合刑事诉讼的效率价值观。

3.维护现行刑事诉讼法律体系的整体性和稳定性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所包含的法律规范的内容必须在一定程度上尽量趋于稳定,以便于人们能较为准确地预测自己所进行的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而免受可能遭受的不必要的法律制裁,这是法律的规范作用本身所应有的内容。然而,法律作为一种规范人们行为的准则指南,如果不能为人所知,那么很显然其将会成为一纸空话。而如果因为过大的变动和经常性的变化,而导致给人们留下法律朝令夕改的印象,那与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规范要求是不相符合的。“法律必须是稳定的,但不可一成不变”。罗斯科·庞德的这句话揭示了一个永恒且无可辩驳的真理。因此,基于电子证据的个性及其与视听资料在表现形式的诸多共性,将其作为与视听资料并列的第八种证据形式,既不会破坏原有证据体系在确立时的缜密思量,也使其因应社会现实需求而做出动态调整。

参考文献:

[1]郑毅.电子证据证明力的确认与保障[J].人民论坛,2013(11).

[2]卜建业,沈超.诉讼程序定纷止争功能的历史分析[J].广州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4(3).

[3]常艳.加入WTO与检察机关执法观念的更新[J].检察实践,20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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