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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法性理论的历史追溯

2014-05-30王钰涵

2014年51期
关键词:政治哲学

作者简介:王钰涵(1993—),女,汉,河南信阳人,信阳师范学院政法学院,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

摘 要:在政治哲学领域,合法性是治理国家的基础,是管理社会秩序的前提,是任何一个政治组织赖以存在的核心。一种统治是否能够得以维持取决于这种统治下的人们对该统治的认可程度,也就要求了统治的合法性程度。论文从梭伦、亚里士多德、卢梭、马克思·韦伯以及哈贝马斯五个人的观点中,浅析合法性理论的历史演变。

关键词:合法性理论;历史追溯;政治哲学

合法性问题是政治哲学的核心问题,不仅解释了某个政权或其代表为什么可以获得其他成员的忠诚问题和国家存在的正当性问题,而且说明了人民服从政权的根据以及政治制度的可行性等一系列问题。合法性的研究,不仅丰富了国家职能理论,而且对国家意识形态的发展也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古代合法性理論

合法性哈贝马斯曾说:“如果不是从梭仑开始,那么最迟也是从亚里士多德开始,政治学理论就从事于合法化统治兴衰存亡的研究。”由此可见,从古希腊时期,政治哲学家已经开始对政治领域中的合法性概念有了研究。

(一)梭伦改革中的合法性理论:前594年,梭伦出任雅典城邦的第一任执政官,进行了“梭伦改革”。在改革中要求实行财产等级制,使雅典公民从财产上的不平等取代了出身上的不平等,从制度上否定了贵族凭借血缘关系对国家权力垄断的合法性。这是政治历史上第一次涉及到的“合法性”问题。

(二)亚里士多德的合法性理论:同在古希腊时期,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写到:“一个政体如果要达到长治久安的目的,必须使全邦各部分、各阶级的人民都能参加而怀抱着让它存在和延续的意愿。……凡定有良法而有志于实行善政的城邦就要操心全邦人民生活中的一切善德和恶行。所以,要不是徒有虚名,而真正无愧为一‘城邦者,必须以促进善德为目的。”

亚里士多德是一名规范主义的的合法性理论者。他以道德为基础,遵循自然法原则,是以最高的伦理道德体系和至高无上的公正观念为标准,主张善业,认为城邦存在的目的是在于达到全部人民一心向善的德行,使社会安定和谐,人人平等,得到更好的发展。由亚里士多德的“优良城邦”观不难发现,他认为政治统治是否具备合法性,完全取决于它是否符合亘古不变的、合乎自然理性的、将人累生活导向至善的自然发准则。

古代合法性理论的基础是对自然法则的重视,建立在古代哲学家对自然法则的无比崇敬的基石之上。

二、近代合法性理论

(一) 卢梭的合法性理论

1.社会契约论:自文艺复兴到法国大革命爆发之前,合法性理论一直以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为基础。卢梭在《社会契约论》卷首写到:“我要探讨在社会秩序之中,从人类的实际情况和法律的可能情况着眼,能不能有某种合法的而又确切的政权规则。在这一研究中,我将努力把权力所许可的和利益所要求的结合在一起,以便使正义和功利二者不知有所分歧。”在卷首的这段话中,卢梭指出了社会契约论的前提是既满足人民的利益,又具有一定的合法律性。

国家的政治统治和政治制度都是围绕着一定的利益建立起来,如果没有国家和个人共同的利益,人民就不会对被统治有自愿性。缔结社会契约的必要性是首先满足被统治者的利益需要,他们的利益得到了满足,那么合法性就更容易实现。《社会契约论》中写到:“人们结合在一起,是为了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

2.公意理论:卢梭在后期逐渐认识到《社会契约论》中合法性的不足,他认为社会契约传统不能解释人们为什么要听命于独裁政权所建立的强制关系。卢梭开始强调以公意和大众意愿为原则,知道一切社会事务。由此他提出了新的合法性概念——公意。他认为“唯有公意才能够按照国家创制的目的,即公共幸福,来指导国家的各种力量”。

在卢梭看来,只有公意才能决定谁来统治。公意不同于众意,公意注重公共利益,而众意是注重个人私利,公意是对众意的升华。但在卢梭所处的社会时期,公意仍旧带着暴力性和强制性,与理想中的合法性仍存在差距,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根本不能解决合法性问题。

(二)马克思韦伯的合法性理论:法国大革命后,德国社会学家、哲学家马克思·韦伯对合法性理论进行了系统的研究和论述。他对合法性理论进行了归纳,总结出三类合法性政治权威类型:合乎法理型权威、传统型权威和魅力型权威。合乎法理型权威是建立在相信统治者的章程所规定的制度和指令权利的合法性之上,他们是合法授命进行统治的;传统型权威是建立在相信传统的神圣性和由传统授命实施权威的统治者的合法性结合之上;魅力型权威则是建立在有非凡魅力的个人以及由他创立的制度的神圣性、英雄气概之上。

这三类合法性权威在现实中并不存在,是根据理想类型来进行逻辑推理,分析现实得出。这三种类型不存在时间上的先后次序,也没有严格的界定限制,更没有价值上的优劣之分。不同的地域国家都有着三种类型的典型代表,多数国家的合法性权威也有着三类不同程度的混合存在。

马克思·韦伯的合法性理论是从社会学角度探讨,他认为统治者是靠法律的力量成为合法,人们认同政治权利仅仅是因为它依据正式制定和修改的制度确立起来的。韦伯把合法性的基础认定为程序上的合法性,简单来说,就是一个政权不论它所维护什么样的权力关系,实施什么样的政策,只要是根据正式指定的程序确立起来,并成功的调动了人民的忠诚,它已经具有了合法性。因此,韦伯明显是一个经验主义的合法性理论着。

韦伯对合法性内容的改变,使之前对规范的追求演变成为对程序的重视,在政治哲学的发展史上树立了新的界碑。

(三)哈贝马斯的合法性理论:不同于马克思·韦伯的经验主义合法性理论,哈贝马斯则力图将经验主义与规范主义相结合,强调是价值规范基础上的认可和支持。哈贝马斯认为,合法性意味着某种政治秩序被认可,并在实践中被认可,简单来说,就是政治统治秩序和法律两者,不仅在理论上,而且在事实中都可以深入民心。哈贝马斯认为,合法性对于政治统治来说,是具体存在的,没有一种政治系统能不借助合法性的情况下成功地保证人民持久忠诚,保证社会持久稳定;社会的合法性问题是历史的、长久的,不仅存在与当今社会,古代社会也依然存在;合法性问题与阶级冲突也有一定的关系,阶级结构不仅是由社会经济分工产生,也会因姓氏、身份、等级等原因的产生结构分层,而统一性是以语言、种族背景、传统或理智为结构基础,因此合法性与统一性也有了一定的联系,合法性是被规范的社会统一性。

哈贝马斯指出了经验主义与规范主义两种合法性理论的不当,提出了自己的“重建性”的合法性理论。他认为,正义、美好的规范主义合法性理论深植于人类的生活当中,用经验主义的观点来看是不适当的;而规范主义由于自身形而上学的背景,难以回应政治价值问题。因此,哈贝马斯认为“可行性的合法性证明的哲学基础是主题间性的,是一种在交往中由对话而达成的共识性规范。既非经验主义者认为的合法性不过是强者的利益,也非规范主义者认为的一种实体化的价值,即使这种价值是平等、自由与博爱。”哈贝马斯重建性的合法性理论,结合了经验主义与规范主义,不在于结果是什么而在于对达成结果的过程。

合法性理论究竟是经验主义还是规范主义,还是哈贝马斯的二者结合的重建主义,是要与历史时期、社会现实相结合,不同的角度得出不同的结果。当然,这仍旧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作者单位:信阳师范学院)

参考文献:

[1] 周丕起.合法性与大战略[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2] 王海洲.合法性的争夺[M].江苏人民出版社.2008.

[3]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商务印书馆.1965.

[4] 卢梭.社会契约论[M].红旗出版社.1997.

[5] 任斌.合法性理论溯源[J].廊坊师范学院学报.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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