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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述物权行为无因性

2014-05-30张娜

2014年51期

作者简介:张娜(1990—),女,汉,山东潍坊人,法律硕士,青岛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法学)专业。

摘 要:关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争论从一开始就存在,有学者认为物权行为理论过于抽象化,是脱离实际生活的单纯的一项技术性立法,也有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损害原权利人的利益有违交易公平的认识,法学界也提出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相对化问题,还有进一步用善意取得制度取代物权行为无因性的问题。总之,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自产生之日起就伴随着种种的争议。

关键词:无因性;交易公平;善意取得制度

一、何为物权行为无因性

物权行为无因性的讨论是在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基础上进行的,物权行为理论最早是由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法学者萨维尼提出的,时间可以追溯到十九世纪,也有学者认为,物权行为理论是从罗马法中寻得的启发。《德国民法典》的立法中,采用了萨维尼的学说,这也成为了德国法的一大特点。物权行为理论对物权法理论的进一步完善产生了重大影响,物权行为理论首先认为在一个完整的交易中,不仅仅存在着债权行为,而且同时存在着一个物权行为,债权行为的效力不会影响到物权行为的效力。这就包含了物权行为的两个重要的内容,也就是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原则和物權行为无因性的原则。

二、关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争议

物权行为理论从产生之日起就伴随着各种的争议,虽然《德国民法典》采纳了萨维尼的理论,但是整体的看来,现今世界很少国家和地区真正奉行着物权行为理论,即便是受德国法影响很大的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对于这一理论在立法上也是采取了回避的态度。这就不得不让人思考,物权行为理论是否具有萨维尼为代表的法学者所提出的种种益处,还有就是法学者们反对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联系到我国,就是我国是否已经采用以及是否应该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问题了。现今世界大多数国家承认的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只有债权行为,多数是不承认有物权行为的存在。

解决上述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的就是物权行为理论的产生的背景、具体内含,以及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具体内含和他们的具体作用又是如何。首先在开头部分已经提出,物权行为理论产生的时间是十九世纪,物权行为理论的主要内容则是认为在一个完整的交易之中,不仅包含着债权行为也就是原因行为,还包含着物权行为这个概念。这个用概念来定义的话,就是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至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指的就是原因行为的有效与否,对于物权行为的效力没有影响。这就涉及到了,交易双方在完成某次交易过程之中,不仅要要签订一个债权的契约,还要为了实现物权的转移而签订一个物权的契约。而债权契约并不是物权转移的直接原因,而是一种间接原因。首先这种观点就受到了各种的反对,但这只是物权独立性所受到的反对。

至于物权的无因性,要求的是债权行为的效力不能对物权行为有影响。这点受到的批评更多于前者。反对者大多提出了这样的一个前提,在一个买卖中,如果债权行为无效,但是物权行为有效,而实现了物权的转移。此时买方又将标的物转移给了第三人,而如果第三人是恶意的,但是按照无因性的理论,物权转移有效。原权利人并不能因为所有权的原因来要求原物的所有权。那么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明显维护了恶意第三人的利益,所以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存在,不但没有实际作用,反而损害了交易秩序,有损公平原则,不利于对原权利人的保护。

同时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还因为被认为过于抽象而被否定,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被认为是法学家的一种主观拟制,过于抽象化和技术性,不符合实际生活的需要。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很难被现实生活所反映和接纳,反对者提出的就是在一些动产的即时性交易中,很难想象在一个债权行为里还要有一个物权行为的概念,而且此时所谓的债权行为无效,对物权行为的效力没有影响也就更加难以接受。

反对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学者,除了提出上述的问题之外,还提出了该项制度所起的作用,完全可以已经被现在的民法采纳的善意取得制度所取代的问题。因为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一个重要的作用就是支持者所提出的保护交易安全的问题,有法学者虽然认同这一观点,但是认为就这一点来说,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完全可以替代物权无因性所起到的作用,由此过于繁琐的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也同样可以不被现行法所接受。这个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善意取得制度,包括善意取得制度的产生历史背景和善意取得制度的具体作用,以此才能知道二者具体是怎样的一种关系,是否能够用善意取得制度来代替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同时在接受物权行为理论的一些学者,也有只是部分接受,只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独立性,但是不接受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同时还出现了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一些限制,也就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相对化的问题。提出了共同瑕疵说,条件关联说和法律行为一体性说。共同瑕疵说认为,如果如果债权行为存在瑕疵,比如行为主体有不适格的问题或者是意思表示出现瑕疵,那么这种瑕疵也同样适用于物权行为,也就是物权行为同样可以被认为因为出现瑕疵而出现效力待定或者是无效等情况。具体情形中比如在交易双方中,如果一方签订的交易合同是在被欺诈的情况下完成的,那么不仅合同可以效力待定或者是无效被撤销,物权行为同样也可以因为欺诈行为而效力待定无效或者是被撤销。条件关联说虽然承认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是属于两个独立的行为,但是可以通过解释认为当事人的意思,使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能够连在一起。法律行为一体说是将原因行为和处分行为合并成为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两者的关系是缺一不可,一部分无效,必然导致全部的无效。

三、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意义

在讨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同时当然也会明白之所以讨论,更多地也是希望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能对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完善等问题起到很好的作用。要讨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对我国的意义,首先需要明确物权行为理论连同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在我国现行法中的情况。

应该说虽然我国并不是完全的否定了物权行为理论,或多或少的在我国现行的物权法之中都有体现。但是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则完全没有被接受。探讨这种状况的原因,也无非是法学界早已讨论的关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种种不足之处,但是也同时提出了另一个问题,也就是与我国的国情相适合的问题。反对我国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学者,强调了法律需要本土化,与社会环境相适应的问题。落脚到我国的国情,法制并不是很健全,法律观念普遍的不强,如果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这种抽象性的理论,在我国不仅没有实用性,反而会使法律因为更加的技术性和抽象性而降低效用。(作者单位:青岛大学)

参考文献:

[1] 孙宪忠.物权法基本范畴及主要制度的反思[J].法学研究,1999,(6):54—63.

[2] 李开国.民法原理与实务[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89.

[3] 王利明.民法疑难案例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236~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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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龙卫球.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56.

[6] 孙宪忠.物权法基本范畴及主要制度的反思[J].中国法学,1999,(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