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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胎儿民事权利保护

2014-05-30任雯丽

企业文化·下旬刊 2014年7期

摘 要:关于胎儿民事权利的保护,存在总括保护主义、列举保护主义及绝对不保护主义三种。我国现行立法采用绝对不保护主义,不利于胎儿利益的保护,应采用总括保护主义。对胎儿权利能力性质的认定,应采用法定停止条件说。

关键词:胎儿民事权利;总括保护;列举保护;绝对保护

一、胎儿民事主体地位的取得

自然人作为最重要的民事主体,其权利能力的获得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受孕说

受孕说认为受孕是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的开始。采用这种学说的国家例如《匈牙利民法典》规定:“人,如活着出生,其权利能力应从受孕时算起,出生前300天算作受孕时间,但是允许证明受孕时间早于或迟于第300天,出生日包括在300天内”。 对于采用受孕说的国家来说,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胎儿的利益当然的收到法律的保护。

(二)出生说

世界上大多数的国家都采用出生说,认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法国、德国、日本等国民法均采用此主义。胎儿尚未成为法律上的人,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自然不享有民事权利,只在某些事项上对胎儿的利益进行保护。

二、胎儿权利的民事立法

在罗马法时期,法学家就提出:“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裨益。”罗马法认为,胎儿从显示的角度讲还不能称作人,但是他是一个潜在的人,人们应该保护和维护那些自其出生就归其所有的权利。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胎儿权利的保护, 继承罗马法的传统大体可分为三种立法例:

(一)总括保护主义

总括保护主义将胎儿视作民事主体,是以胎儿是否活着出生来判定胎儿的权利能力, 罗马法、匈牙利、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均采取用此种主义。《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第31条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胎儿如果没有活着出生,其在胎儿时期取得的权利能力溯及既往的消灭,及胎儿取得权利能力附有解除条件。

(二)是列举保护主义

列举保护主义,也称个别保护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没有权利能力, 只是在法律规定的若干例外的情形下有权利能力, 法国、德国和日本的民法就明确的列出了胎儿权利的范围。例如《法国民法典》第906条规定:“仅需在生前赠与之时已经受孕的胎儿,即有能力接受生前赠与。在立遗嘱人死亡时已经受孕的胎儿,有按照遗嘱接受遗产的能力。但是,仅在婴儿出生时是生存者,赠与或遗嘱始产生效力”。这种立法模式的特点是明确具体的规定了胎儿的相关权利, 但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社会关系的复杂化,不断有新的复杂的问题出现,采用列举的方式必然不能将所有的方面列举周全,有很大的局限性。

(三)是绝对不保护主义

即绝对否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 1964年苏俄民法典和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即采用此种学说。这种立法观念因为不能较好的保护胎儿利益,已经遭到大多数学者的批判。我国的民法并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具有赔偿请求的权利能力,仅在继承这一范围内承认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并没有涉及到其他权利的保护。这就会出现一个问题,如果胎儿出生成为权利能力人之后对其在受孕过程中受到的损害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我国现在有的法律将找不到合理的依据来支持或反对其请求。

三、结论

笔者认为我国在立法上应该采取总括的保护主义,同时对于胎儿权利能力的性质采取法定停止条件说。理由如下:

1.法定附停止条件说说符合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法律传统 。

对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传统的民法观点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基于活着出生取得民事权利能力,不仅取得出生之后的权利,还应该溯及既往的取得其作为胎儿时期应当享有的权利,这与民法的传统观点相吻合,符合我们一贯的法学常识。

2.采用法定附停止条件说可以极大的提高诉讼效率,符合公平与效率兼顾的理念。

法定停止条件说与法定解除条件的说的区别是后者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只有在胎儿出生为死体时,他的权利能力溯及的消灭。而前者认为胎儿在母体内没有权利能力,只有当其出生并存活时溯及至受孕时期享有权利能力。

胎儿从受到侵害到其出生不会超过十个月,这个时间不会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的可能。如果按照法定附解除条件说,胎儿收侵害时可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请求权,但是母体内的胎儿是否受到侵害以及受到侵害的程度,这些在民事诉讼中重要的举证责任都有法定代理人承担,而这些都只能在胎儿活着出生后方能判定,没有侵害的后果法律无法做出生效的判决。另外,即使胜诉获得了赔偿,但若胎儿未能活着出生,这部分赔偿又应该作何处理呢?王泽鉴先生认为:“其父母应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返还其以胎儿名义所受领之损害赔偿,自不待言。”及父母应当再将这部分赔偿当作不当得利返还。这种这种处理方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恢复了原有的法律关系,但其不仅浪费了诉讼资源,加重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而且将法律关系复杂化。所以采用法定停止条件说更为有利。

参考文献:

[1]成繼平.论胎儿的民法地位[J].华中师范大学学报.2012

[2]汪渊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J].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3

作者简介:任雯丽,女,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经济法专业2012级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