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受贿案件当中会员卡的价值认定
2014-05-30任立靖
任立靖
随着经济的发展,贿赂犯罪的形式呈现多样化,其中行贿人送会员卡在经济发达地区日渐成风,案发后关于会员卡的数额认定在司法实践中难度很大。会员卡因系企业自主发行,其种类繁多,功能各异,其交换价值在市场上并无明确的标准。由于目前对此还缺乏完善具体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这对以该类物品作为受贿物、行贿物的数额认定,确实造成了影响。因此,笔者拟就贿赂案件中涉案会员卡的数额认定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以实际支付的费用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计算具体受贿数额,结合条款理解,应为行贿人购买会员卡时支付的资费,这符合司法解释的文义理解。需要注意的是,行贿人实际支付的费用可以通过下列办法核查:第一、查询销售票据,对于开具会员卡正式发票的,会员卡数额一般比较可信,对于开具非正规发票的,则不可轻信,需要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第二、审查实质的资金交易形式,行贿人通过刷卡方式购买会员卡的,需要通过调取行贿人、销售企业的银行帐号、银行交易清单查证。对于现金交易的,主要通过行贿人供述、经办人证言等核实。第三、会员卡的实际价值还需结合会员卡的面额、功能等综合认定。第四、如果行贿人实际支付的资费与会员卡的实际价值大致相符,则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将行贿数额认定为行贿人实际支付的资费。否则,还应继续查证价值相差的原因,并还原会员卡的实际价值。当然,如果仅有行贿人的供述,而缺乏其它旁证的情况下,则行贿人供述属于孤证,在这种情况下不宜按照行贿人的供述认定会员卡的价值。
二、比照同类型卡的销售价格
1997年4月22日《关于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中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各自管辖的刑事案件,对于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需要估价的,应当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该规定表明并不是所有涉案物品都需要做价格鉴证。只有当价格不明或难以确定的需要估价的才委托物价部门按法定程序进行估价。贪污罪中也应参照此规定,如果有效证据证明其价格的,应该按其证明价格计算。当无法查实受贿者购买会员卡实际支付的资费时,侦查机关还应该通过走访发行会员卡的企业、购买相同类型会員卡的消费者,查证同类型会员卡的实际销售价格。如果能查实销售价格,则可以按照此销售价格确定会员卡的价值,在这种情况下,一般无需对会员卡做价格鉴证。
查证会员卡的销售价格,可以通过会员卡发行企业的宣传单、发票、帐簿、其他消费者的票据等材料综合认定。当然,许多企业和消费者对于检察机关的调查可能会有所顾虑,检察机关只要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做通其思想工作,相关企业和消费者还是能配合的。检察机关在查询类似证据时,特别要保护好相关企业的商业秘密和其它消费者的隐私,否则,对方可能会拒绝配合检察机关的侦查工作,从而给后续的侦查行为带来障碍。
三、委托价格鉴证部门做价格鉴定
通过侦查机关的查证,如果确系无法查证会员卡的实际价值的,则应该严格按程序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估价。根据现行的规定,在刑事案件中,应该委托物价局所属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证,而不能委托一般的估价事务所进行估价。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应该认真准备鉴证的基础材料,供鉴证机构使用,在讯问受贿者、行贿人时,应该详细记录会员卡的功能、发行企业、可以享受的服务等等,这样有利于价格鉴证部门有的放失,做出相对客观准确的价值鉴定。如果侦查机关不对鉴证的基础材料做相对充分的准备,则鉴证结果可能与实际价值大相径庭,引发自侦案件质量问题。
四、无法鉴证会员卡价值情况下的数额认定
如果由于种种原因,侦查机关无法查实会员卡的实际价值、价格鉴证机构也无法鉴定会员卡实际价值的,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对收受会员卡的行为一律不做犯罪处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适宜的,如果这样,则相当于放纵犯罪,甚至会引起他人效仿,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上述情形以收受未标注金额的会员卡为主,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以受贿者实际消费的费用为准,实际消费的费用,应该以其享受的服务或者购买的商品的市场价值计算,这样也符合客观情况,也是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贯彻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如果“受贿者”收了会员卡,但是会员卡价值确实无法认定,且其未实际消费该会员卡,则本着罪刑法定的原则,受贿在无证据证实财产数额的情况下,则收受会员卡的这种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
五、受贿者对于会员卡的价值认识错误
刑法上认识错误,包括事实认识错误和法律认识错误。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主观认识的事实和客观事实不一致,主要包括对象认识错误、行为性质和手段认识错误、因果关系认识错误等。对象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主观所认识的行为对象与其行为所实际侵害的对象不相一致。受贿者对所收受物品价值的对象认识错误,包括对价值有无和高低的认识错误。将无价值的东西误以为有较大、巨大或特别巨大价值的东西而收受的,实践中可不作犯罪处理。将有较大、巨大或特别巨大价值的东西误以为是无价值的东西收受的,一般也不应作犯罪处理,对收受会员卡的受贿行为应从行为人的主观上进行考察,避免出现客观归罪或主观归罪的现象。贪污贿赂罪中涉案物品的数额认定同样应以行为人对物品的价值认识程度为依据,这样才符合刑法归罪中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鉴于会员卡的特殊性,检察机关在侦查时特别要重视贿赂双方对会员卡的实际价值认识不一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贿赂金额?这要视不同情况区别认定:1.行贿者隐瞒该贿物的实际价值,只告知受贿者购入价,而受贿者因不懂得该贿物的实际价值也相信之,则宜按行贿者的购入价认定受贿额;2.行贿者未言明该贿物的价格状况,而受贿者在收受之时也不问该贿物的价值情况,就应按该贿物的实际价值(收受时日的鉴定价值)来认定受贿数额。因为既然受贿者不问价值而予以收受,就应推定其具有收受此贿物的故意。
贿赂罪属侵财性犯罪,其数额在定罪和适用量刑幅度都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能否正确认定其数额则是能否正确定罪量刑的关键。正确认定犯罪数额是正确定罪和适用不同刑罚幅度的基础,数额认定错误,就会导致定罪和适用刑罚幅度的错误。因而,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必须重视和注意数额认定这一重要环节,真正做到科学、合理、准确,为正确定罪量刑和适用法律提供可靠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