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融资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
2014-05-19高嵩
高嵩
摘要:融资租赁起源于美国,是上世纪中期以后新兴的兼具金融、贸易和租赁性质的交易方式。20世纪80年代传入我国,随后融资租赁业务得到了社会的广泛认同,发展迅速。作为一个非常年轻的制度,融资租赁合同在创新融资形式,解决企业融资难的同时,其在体系框架、制度构建、实践适用中都不可避免地存在诸多问题。本文首先对融资租赁合同进行界定,然后比较其与传统民法理论的关系,最后讨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典型违约行为与责任承担,力图避免空洞的理论探讨,直接从实际出发解决现实问题。
关键词:融资租赁合同 合同相对性 物权法定主义 承租人索赔权 融资租赁物公示登记制度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界定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
1、融资租赁的定义
融资租赁是由美国法上的“financial leasing”翻译而来的,台湾地区又译为“融资性租赁”。对于融资租赁的定义,学术界有各种学说。有学者认为,融资租赁的本质性特征是:一是融资租赁是由三方当事人参与的交易整体;二是出租人具有独立的融资人的地位。笔者认为,这种定义很好地阐释了融资租赁的本质,将其与租赁、借贷行为区别开来,也为我们更好地认识融资租赁合同奠定了基础。
2、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
学术界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广义说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由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构成的,合同包括三方当事人。支持狭义说的佟强教授认为,融资租赁交易包括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而融资租赁合同仅仅包括两方当事人,即出租人和承租人。笔者同意狭义说的观点。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与出租人达成租赁协议,而后出卖人与出租人达成买卖协议,两个协议发生在不同的时间、空间,交易中三方当事人之间并无一致的意思表示,故不能成立一个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狭义说在相关法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也有体现。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应包括出租人、承租人。供货人是否需要列为当事人,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1999年我国《合同法》第十四章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从“向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表述并不能看出出租人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中国银监会2007年颁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出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合同。”该办法更加明确了出卖人的地位仅仅是提供租赁物。
(二)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
学术界有关学说主要有租赁契约说、借贷契约说、分期付款买卖契约说、动产担保交易说和独立契约说。通过上文的比较,我们可以得出融资租赁合同是一种不同于传统民商法中的合同的新型的、独立的合同,这样才能做到法律形式与经济实质并重。
有学者主张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应是“金融信用租赁契约”,笔者同意这一观点。根据上文讨论,笔者的观点是融资租赁合同包括双方当事人,即出租人与承租人。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享有使用权,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基础即所有权权能的分离。然而,根据《合同法》,出租人不享有选择出卖人及标的物的权利,实践中出卖人往往直接向出租人交货,出租人对租赁物并未曾实际占用与控制,出租人因出资而享有所有权,其本质是“信用所有权”,出租人享有独立的融资人的地位。金融信用租赁契约理论很好地解释了融资租赁合同融资性的本质,也很好的解释了出租人收取高于租赁物价值的利息的原因,双方不得擅自中途解约的原因,以及所有权人不承担标的物的瑕疵质量责任和风险的问题,具有很大的理论意义。
二、融资租赁合同与传统民法理论的关系
(一)融资租赁合同与合同相对性问题研究
根据上文,笔者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仅有双方当事人。有学者据此得出,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是互相独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只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有效,承租人与出卖人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他们据此《合同法》承租人索赔权的规定突破了传统民法的合同相对性原理。
笔者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与合同相对性并不矛盾。仔细阅读《合同法》第二百四十条,可以发现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是基于三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表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出租人不能直接行使向出卖人的索赔权。即承租人享有的索赔权的原因是当事人于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此项权利,承租人本身就是买卖合同中的当事人之一,其对出卖人享有的权利,亦是合同相对性的体现。首先,出卖人与出租人订立买卖合同并参照合同执行,买卖合同参与了融资租赁交易,是交易得以实现的手段,但买卖合同本身并不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一部分,它是承租人为了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而订立的。其次,承租人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订立买卖合同,其对出卖人及租赁物的选择也完全依据承租人的指示,故承租人在买卖合同中的地位实际上相当于披露了委托人的隐名代理人。其中,出租人是受托人,承租人是委托人,出卖人是第三人,《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 “该合同之间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就意味着隐名代理人行为的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明知出租人是承租人的代理人,买卖合同可直接约束出卖人与承租人。
(二)融资租赁合同与物权法定主义问题研究
有学者指出,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现了所有权权能的分离,出租人享有所有权,承租人享有使用权。所有权权能分离后的可能性有二,一是根据物权法定主义,权能分离后的使用权形成相对独立的他物权,由物权法予以规定;二是权能分离后不形成他物权,所有权由物权法直接规定,使用权实为租赁权,由债权法予以规制。笔者的观点是,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权应由物权法予以规制,承租人的使用权属于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内容由物权法直接规定,并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因是物权的绝对性和排他性更有利于保护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如承租人破产后出租人的租赁物取回权,且我国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加大了对物权的保护力度,物权法体系相较于合同法更加完善。endprint
但是值得讨论的是,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但传统民法认为动产不是用益物权的客体。理由无外乎是动产价值较低、公示方法不足以及可使用借贷、租赁等债之方法为之,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已经不适应于现代社会。其一,现代社会中财富种类更多样化,以是否是动产来区分标的物价值已经过时。如某些动产,如精密仪器、设备等的价值远远超过一般的不动产。其二,动产公示方法相对于不动产较为缺乏,但不足以作为否定动产可以作为用益物权的理由。某些特殊动产,如机动车、船舶、航空器采登记对抗主义,未来随着时代发展,也可能出现更多的可以登记的动产。其三,由于融资租赁标的物价值较高、期限较长,使用借贷、租赁已经无法满足商业需要,必须采取新的方式。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已经明确用益物权的客体为“不动产或者动产”,虽然《物权法》中明文规定的四大用益物权,但笔者认为,用益物权的范围包括但不仅于此。待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需要对某种用益物权专门规定之时,再以单行法的形式进行规定。
三、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典型违约行为
(一)产品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1、出卖人承担产品瑕疵质量担保责任
一般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使得租赁物交付之时即在租赁期间处在适时使用及收益状态。出租人的主要功能是提供资金,并按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为承租人提供融资服务,故出租人
的主要目的就是如期收回融资额并获得一定的利润。从公平角度讲,出租人作为融资服务提供者,其负担的风险不应明显高于其他融资服务提供者负担的额度;承租人自己选择出卖人及租赁物,就需要承担选择错误可能带来的风险。从市场角度讲,如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承担的风险高于直接提供资金人的风险,融资租赁业务便难以为继。
故笔者认为,应豁免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瑕疵质量担保责任。首先,融资租赁具有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但对出租人来说,出租人具有独立融资人的地位,其金融属性是第一位的。其次,出租人作为专业经营融资租赁的机构,本身经营很多融资租赁业务,其不需要也不可能对租赁物具有专业知识和判断。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同时,出租人将租赁物的索赔权转移给承租人,承租人可以据此直接向出卖人进行索赔。出租人在整个融资租赁交易中既没有对租赁物的选择权,也没有经手租赁物,甚至不享有索赔权,其保留租赁物的所有权的实质是为了担保出租人对承租人的债权能够实现,故出租人对标的物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应予豁免。当然《合同法》还规定了责任豁免的两种例外情形,即第二百四十四条后半句:“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即在上述情况下,出租人仍应承担租赁物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其余情况下,只应由出卖人承担产品瑕疵质量担保责任,出租人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应予豁免。
2、承租人的索赔权
学术界对融资租赁合同存在几种学说,即契约收缩说说、委托说、债权让与说以及第三人利益说。《合同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对承租人索赔权采债权让与说,即承租人享有的直接对出卖人的索赔权来源于出租人的权利转让。如果合同中没有三方约定承租人享有索赔权,则只能由出租人向出卖人索赔。这一方面导致出租人承担了过高的风险,另一方面也使得索赔程序繁琐。笔者认为,虽然按前文所述,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是两个合同,但是买卖合同作为隐名代理合同,“该合同之间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第三人应直接向被代理人负责,故而承租人的索赔权属于当然权利,不需约定也可行使。2006年《融资租赁法(草案)》三次征求意见稿均赋予了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索赔的权利,然而却未能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笔者认为在未来立法中,虽不一定制定融资租赁法,但仍可借鉴该法中的创新点。
(二)承租人欠付租金行为
1、承租人承担租赁物上的风险
经上文讨论,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享有租赁物所有权,承租人享有租赁物的用益物权,这便带来双方当事人风险承担的问题。标的物风险负担的原则有交付主义和所有权主义。我国采纳交付主义,以标的物交付给对方的时点作为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时点。笔者赞同这一观点,认为一般情况下融资租赁合同中应由承租人承担租赁物上的风险。交付是风险转移的界限,风险负担与所有权是否转移以及标的物为动产还是不动产无关。其一、现代经济往来中,所有权转移与交付常常不一致,这时标的物的持有人能更好地保持标的物的完好无损;其二、交付主义能更好地体现权力义务均衡的观念,确保当事人间平等地承担责任;其三、该主义相较于所有权主义能更明确地确定风险转移的时点。这在《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四条、二百四十六条有具体体现,篇幅限制,不一一熬述。
2、对出租人的救济措施
司法实践中,融资租赁的违约情形主要是承租人一方欠付租金行为。对于《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两种救济途径,一般认为承租人欠付租金时,出租人可以选择两种途径之一钟,不能同时使用。但是,当出租人选择请求支付全部租金,承租人拒绝支付时,出租人的权利便可能得不到救济。笔者认为,《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不应理解为选择性救济,而应理解为顺序性救济。即当承租人欠付租金时,承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承租人不支付或不能支付时,出租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当然,出租人也可直接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当出租人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时有两种可能的情形,一是收回的租赁物价值远大于未付租金价值,二是收回租赁物价值远小于未付租金价值。如果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收回租赁物的价值远远超过未付租金的价值时,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同理,笔者认为当出租人收回租赁物时,租赁物价值远远小于未付租金时,出租人有权请求支付扣除租赁物价值以后的租金。原因是出租人的本质是独立融资人,其订立合同的目的是获得融资收益。当租赁物贬值额超过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的租金使得承租人拒绝支付租金时,应注意保护出租人的合法权益。endprint
(三)融资租赁物的公示与善意取得
1、融资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
从法学角度,租赁期间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承租人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租赁物的权利。从《合同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可以看出,租赁期满,当事人可以约定租赁物的归属。但在实践中对出租人所有权的保护却存在很多难题。从实践角度,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直接占有、控制租赁物。在租赁物是动产的情况下,承租人取得对租赁物的权利外观,第三人至少从表面很难判断租赁物的归属。根据财政部2006年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1条——租赁》第十一条可以看出,会计准则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观点,认为承租人真正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而且,为了便于承租人的账务处理或为了使承租人享有一定的税收优惠,出租人往往与出卖人约定将承租人作为税务发票中的购买人或者将可以登记的租赁物登记在承租人名下。这些情况都导致了承租人拥有租赁物所有权的表象。
2、融资租赁物的公示登记制度
传统物权的公示方法为占有(交付)和登记。其中,动产物权以占有(交付)为主要的公示方法,部分特殊动产(主要是机动车、船舶、航空器)采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然而,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甚至登记的事实,使得承租人得以在未经出租人同意或知晓的情况下处分、转移租赁物。在第三人为善意的情况下,出租人的所有权可能消灭,这严重侵害了出租人的利益。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占有无法宣示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为保护出租人利益以及使第三人知晓租赁物的权属状况,避免交易风险,有必要建立融资租赁物的公示登记制度以维护出租人合法权益。借鉴我国承认的特殊动产的登记公示制度以及《融资租赁法(草案)》(第三稿)第十九条规定的租赁物所有权登记制度,笔者认为出租人本来就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这里的登记并不产生创设所有权的目的,而仅仅是起到对不特定第三人的公示效果。高圣平教授认为,登记的目的在于提示相关利害关系人特定财产上可能存在的权利,并且确立在同一财产上竞存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2009年,中国人民银行信征中心建立了全国统一互联网电子化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该系统依当事人一方申请便可登记,并不审查基础交易合同的真实性,也不保证登记事项的准确性,力图最大程度地简化登记手续、降低登记成本。然而,由于融资租赁的登记公示制度未在法律层面进行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的积极性不高,这限制了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甚至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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