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创新离不开育种者权利保护
——专访农业部种子管理局品种管理处处长吕波
2014-05-18李竟涵
◇李竟涵
鼓励创新离不开育种者权利保护
——专访农业部种子管理局品种管理处处长吕波
◇李竟涵
最近公布的一组数据,让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再次成为关注的热点。截至2013年底,农业部受理的种业企业品种权申请量为 4 253件,授权量1 313件。按照5 200家种业企业基数计算,平均每家企业只有0.8件申请、0.25件授权。而孟山都公司却在全球拥有授权专利30 831件,先锋国际良种有限公司拥有8 348件,先正达国际农业生物技术公司拥有17 479件,差距之悬殊显而易见。
2015年,我国有望成为全球最大的种子销售市场,然而如果不能扭转种业知识产权领域的弱势地位,巨大市场份额的受益者更多的将是跨国种企。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是鼓励创新、推动中国种业做大做强的必要条件。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简称UPOV公约,是保护育种者权益的重要国际协定,先后经过1972年、1978年、1991年3次修订。我国于1999年成为UPOV第39个成员,目前采用1978年文本(以下简称“78文本”)。随着与全球种业市场的接轨,要求中国采用1991年文本(以下简称“91文本”)的呼声越来越高。
采用91文本将对我国种业产生怎样的影响?应该采取哪些措施完成这一过渡?日前,记者就相关问题采访了农业部种子管理局品种管理处处长吕波。
91 文本对育种者保护更有力、更全面
记者:91文本和78文本在内容上有什么区别?
吕波:91文本与78文本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保护范围、保护期限、保护领域、农民特权、育种者豁免以及对实质性派生品种的保护等方面。其中对我国可能产生的影响主要表现在育种者权利保护客体的延伸、农民特权和实质性派生品种等方面。
首先,在实质性派生品种问题上。我国农作物品种普遍存在同质化问题,作物育种创新缺乏积极性在很大程度上使我国未建立实质性派生品种保护制度。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上的缺失对于原始创新品种权人的保护非常不利。
78文本中没有实质性派生品种的概念,而91文本中引入了这一概念,并规定实质性派生品种可以被独立授予品种权,但对实质性派生品种的生产和商业化应用,需征得原始品种权人的许可,否则即为侵权。此规定一方面是为了强化对原始育种者的权利保护,另一方面是为了鼓励育种人和新技术发明人之间的合作,以便最终保障育种创新的可持续发展。
其次,育种者权利的保护客体从繁殖材料延伸到了收获物以及直接由收获物生产的某些加工品。这样的规定,为保障品种权人权利奠定了基础,特别是对于一些无性繁殖类品种。
最后,在农民特权问题上。78文本对农民特权是一种强制性例外,要求各UPOV成员必须给予农民特权,即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无需向权利人支付许可使用费;而在91文本中,这种强制性例外变为了非强制性例外,即由各UPOV成员自行决定是否对农民特权给予限制。
总之,91文本对育种者权利的保护力度更大,保护范围更为全面,因此,顺应当今社会经济、贸易和技术发展的需要,积极采用91文本的有关条款修订我国的保护条例或《种子法》,当是我国在全面加入91文本前的必然选择和义不容辞的责任。
规范化能增强种企创新积极性
记者:加入91文本会对我国种业发展产生哪些促进作用?
吕波:91文本对植物新品种权利在保护范围、保护领域、保护期限及保护措施等多方面较78文本制定了更加严格的规定,对推动以新品种保护制度为基础的现代种业发展必将产生积极的影响。
有利于更多育种成果和育种家的权利得到保护。我国执行的78文本只对保护名录范围内的品种进行保护,而对从事保护名录范围外的育种家的权利得不到保护,对这些育种家是不公平的。
有利于引进国外先进育种成果。外国育种家因为自己的新品种不在公布的名录内而得不到保护,或者不愿意把新品种引进我国,这对提升我国育种能力极为不利。
有利于形成以企业为创新主体的种业创新体系。主要体现在增强种业企业对育种科技创新投入的积极性,有利于打造一批育繁推一体化现代种业集团。
短、平、快的“修饰性品种”将受到限制
记者:囿于现实发展的制约,加入91文本将给国内种业带来怎样的冲击?
吕波:由于中国现代种业发展的历程短,种业育种科技创新能力总体实力不强,种业竞争力弱,因此,加入91文本在短时间内势必对中国种业产生一些冲击。主要表现在以下4个方面:
从我国育种科技竞争力分析,长期以来,国家农作物育种科研投入和科技力量主要集中于大田作物领域,而对占植物属种大多数的蔬菜、花卉、果树及特用植物科研投入少,这方面的科技力量相对较弱。
从种子企业竞争力来看,由于我国实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和《种子法》的时间较短,多数种子企业远不能适应加入91文本的要求。主要表现在以下3个方面:第一,中国种业尚处在产业重构期,大多数种企尚未度过“企业生存期”,缺乏自主创新的能力。第二,中国种企育种科技自主创新能力体系建设尚需相当长的培育成长期,任重道远。第三,种企从利润最大化目标和自身经济实力出发,在作物育种科研上必然以短、平、快的“商业修饰品种”为主要途径。而这样选育出的新品种恰好符合91文本所定义的“实质性派生品种”的范畴,受到原始品种权人的限制。
从我国法律方面相关配套制度建设来看,还比较欠缺。目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实施中存在执法难、维权诉讼程序复杂、诉讼成本高以及法律不完善难以界定侵权、损害赔偿等若干涉及到其他法律配套制度建设等问题。
此外,加入91文本后,将面临着新品种申请量短期内急剧增加的现象,这对我国品种权审查测试能力建设是一个严重挑战。
规范新品种的保护、审批、交易
记者:面对上述限制因素和国际市场要求中国加入91文本的呼声,我国应该采取哪些措施应对挑战?
吕波:我国必须充分利用加入UPOV1991年文本前的过渡时期,加快培育育种科技自主创新能力,加快种子产业发展,并在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建设等诸多方面做好必要的条件准备。
一是要加快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立法。我国于1997年颁布《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从1999年实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至今已有15年,从长远来看,应当借鉴国外成功经验,根据国际植物品种保护的发展趋势,制订适合我国国情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
二是要建立和完善已知品种性状数据库,加大品种权审批的技术支持力度。我国是资源大国,品种资源丰富,建立和完善品种资源审查数据库是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一项迫切任务。根据国际经验,品种权审查数据库是品种权审批工作重要的技术支撑。为此,我国应分阶段、分作物、有计划、有步骤地收集已列入保护名录的植物品种进行田间试验、数据采集、录入建库,实现品种权审查计算机自动检索目标。
三是要根据农业发展和种质资源保护需求扩大名录范围。应当继续依据农业发展和种质资源保护的需求,抓紧研究相应植物属或种的测试标准,尽快扩大名录范围。除了按计划继续扩大主要农作物品种保护的属和种外,对于独具特色、经济价值较好、国际竞争能力较强、产业化程度较高的特色植物,应尽快纳入保护范围,以满足国内外更多育种者的要求,促进技术创新。
四是要建立规范的品种权交易体系。规范的品种权交易体系,对于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有效实施意义重大。遵循“公益性、专业性、权威性”的基本原则,逐步把交易体系建成为集授权品种、专利和育种材料等种业科技成果展示推介、转化交易和信息发布为一体的第三方公共平台,旨在保障种业科技成果展示和产权交易规范透明、公正高效,加速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