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瓷商》 与 《大清瓷魂》大战京沪宁
2014-05-15邓光扬
文/邓光扬
“先师坐东朝,弟子今开窑,一盅雄鸡酒,叩敬先师尝,有事弟子在,蒙师多关照。”电视连续剧《大瓷商》中,制瓷高手杀鸡洒血焚香鸣炮,祈神庇佑。银屏下该剧拍摄者与《大清瓷魂》著作权人,转战上海、北京,围绕“侵权还是‘碰瓷’”的争议焦点,连打三场官司。北京海淀法院和北京一中院均认为,著作权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形式而非思想内容,《大瓷商》没有侵权!
北京奏捷后,《大瓷商》拍摄者却喜中有悔——后悔过早达成和解协议并向对方给付133万元许可费,便转战南京,请法院判令对方返还许可费。
开播在即,《大瓷商》被诉抄袭
2003年,肖亮36集电视连续剧《大清瓷魂》剧本杀青。南京广电集团下属南京电视台电视剧制作中心(以下简称南京电视剧中心)获知此讯,与肖亮洽商,2004年1月6日双方达成《〈大清瓷魂(暂名)〉剧本创作协议》,约定将剧本精简为30集电视连续剧剧本,供南京电视台拍摄电视连续剧。肖亮按约改写后,交对方审核,并根据所提修改意见再度调整润色了剧本,直至对方满意才依约领取大部分稿酬。但该剧本因故未投入拍摄。
2009年5月,南京电视剧中心发现北京阳光盛通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等三家机构拍摄了电视剧《大瓷商》,其故事情节、社会关系、人物姓名和性格等,与《大清瓷魂》有大量的相同和相似之处。被怀疑将剧本“一女二嫁”的肖亮,力证清白,并告诉南京电视剧中心:《大瓷商》剽窃了《大清瓷魂》。
接到南京电视剧中心的汇报,南京广电集团非常重视,迅速致函盛通公司,要求停止侵权。
交涉无果,南京广电集团携手肖亮,将北京盛通公司等三家拍摄机构及《大瓷商》的作者卢建中、熊诚告上法庭,声称“被告未经许可,复制、改编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侵犯了原告合法享有的著作权”,请求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判令各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销毁全部原始载体、拷贝、剧本,电视连续剧《大瓷商》不得发行,连带赔偿人民币200万元。
“《大瓷商》马上要开播,突然遭遇官司,我们哪耗得起时间?他们卖咸鱼,我们卖鲜鱼;哪有时间陪他们打马拉松官司?”诉讼过程中,盛通公司担心打官司会影响电视剧如期发行,进而影响收益,遂会同另两家拍摄机构,与两原告签订《和解协议》:盛通公司支付133万元,两原告许可其发行《大瓷商》。
据此,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准许两原告撤回对盛通公司等三家拍摄机构的起诉,并将针对《大瓷商》两位作者的起诉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转战北京,《大瓷商》告捷
一波未平一波又起。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受理该案后,肖亮、南京广电集团又认为北京中视影视中心文化中心(以下简称影视中心)参与侵权,将其追加为被告。
两原告在诉状中称:卢建中、熊诚剽窃《大清瓷魂》作品,写成电视剧剧本《大瓷商》,已侵犯了两原告的著作权及相关权益。北京中视中心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将侵权剧本转让牟利,应与卢建中、熊诚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向两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连带赔偿200万元。
两原告主张《大瓷商》剽窃的事实,主要基于四方面事实:即人物姓名设计、主要人物设计、主要人物关系设计、重要故事情节设计,并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但三被告也侃侃而辩:肖亮的《大清瓷魂》未公开发表,三被告也未接触过、也未听说过该作品,无抄袭、剽窃之途径与条件。比对双方的作品可看出,从故事发生的年代、故事的发展情节、剧本的演员对白等均不一样;两剧本人物名字雷同纯属巧合……因此《大瓷商》没有抄袭、剽窃《大清瓷魂》,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海淀区法院最后认定剧本《大瓷商》不构成对《大清瓷魂》所享有的著作权的侵犯,驳回了原告肖亮、南广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
肖亮、南广集团不服海淀区法院的一审判决,上诉到北京一中院。北京一中院审理认为,《大清瓷魂》及《大瓷商》虽然均以景德镇为背景,描述了我国民族瓷器制造业和瓷商的发展和兴衰,但是《大清瓷魂》是以清朝中期为时代背景,跨越乾隆、嘉庆两个时期,而《大瓷商》以清末民初的景德镇为背景,讲述了在时代变迁的风雨中,景德镇传统制瓷业者如何历尽艰难,传承并发展制瓷业的故事。两部作品在故事主线上不同,且根据不同的历史背景和故事主线所创作演化的作品内容亦存在较大的差异。虽然在开场部分章节的具体情节上以及人物姓名上有少量的相同或相似之处,但其并未使得两部作品的表达方式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在作品的具体情节设计上存在少量雷同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著作权。2011年8月2日,北京一中院驳回了肖亮、南广集团的上诉。
法博士点评
南京中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副庭长徐新:
和解协议是当事人互相让步,以终止争执或排除法律关系不明确之状态的合同。其构成要件有三:须有争执或法律关系不明确之状态;须有终止争执或排除法律关系不明确状态之意思;须有相互让步之意思。
和解协议的效力如何,理论界和司法界一直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2月20日公布的四个“指导性案例”中,“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对该问题进行了初探和规范:“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准许撤回上诉的,该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和解协议》产生于后续案件判决前,且已基本履行。当后续判决认定《大瓷商》不侵害著作权,和解协议当事人不能据此认为协议生效要件不再具备而请求解除。南京中院认为:《和解协议》为当事人协商一致;所涉作品是否侵权并非《和解协议》的生效要件,相关事实的确认并不影响《和解协议》的效力;《和解协议》签订后已经自愿履行,故《和解协议》不具备解除条件。
在立法尚未就双方当事人间因诉讼和解达成协议效力作出明确规范前,审理此类案件应当坚持个案原则——无论认定与否,都需根据案件具体事实,进行论证和判定。
挥师南京,回索和解费被驳
《大瓷商》在北京两战两捷。当初与两原告达成和解的盛通公司,这下乐坏了——既然《大瓷商》没对肖亮、南广集团的《大清瓷魂》著作权产生侵害,那他们凭什么许可我方发行《大瓷商》,并收取133万元!
盛通公司兴冲冲将肖亮、南广集团告上南京中院,请求撤销涉案《和解协议》,判令两被告返还133万元。
南京中院审理查明:《和解协议》第五条中明确约定:盛通公司在支付首期许可费后,可以发行、播出电视连续剧《大瓷商》,并可以署原作者的名字,但一旦肖亮、南广集团与原作者的诉讼终结,盛通公司须根据最终处理结果处理署名问题。如原作者承认或被认定构成对肖亮、南广集团《大清瓷魂》著作权的侵权,则应取消其署名,另署他人名字。肖亮放弃署名。从中可以看出,原告在签订《和解协议》时明确知道,作品是否侵权,需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定,即电视连续剧《大瓷商》是否侵犯了肖亮、南广集团的著作权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协议第八条还约定,肖亮、南广集团起诉原作者及北京中视精彩影视中心,有利或不利后果均与盛通公司无关;案件终结后,盛通公司可向北京中视精彩影视中心追索转让费及向原作者追索稿费,后果与肖亮、南广集团无关;如肖亮、南广集团胜诉或获得有利的调解结果,则向盛通公司提供有关法律文书,支持盛通公司的相关行动。
南京中院认为:签《和解协议》前,因肖亮、南广集团请求法院停止《大瓷商》发行,盛通公司担心被判停止发行或“马拉松”式诉讼,影响《大瓷商》发行及收益,遂同意支付费用以及时发行电视连续剧。这是其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与和解方式消除不确定状态及其与对方之间的争议。签协议时,盛通公司知道肖亮、南广集团与北京中视精彩影视中心、熊诚、卢建中打官司,官司结果胜败皆有可能,遂表示诉讼结果与己无关。签协议后,盛通公司向肖亮、南广集团支付“许可费”,并发行了电视连续剧《大瓷商》。
综上,南京中院审理认为,和解协议是一种特殊的合同,本身的特性决定了其内容可能与当事人之间客观的法律关系存在一定的不一致之处。在和解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得到履行的情况下,对其效力应予认定。原告以签订《和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请求予以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有违选择和解方式解决纠纷的法律基础及其合理性。遂于2013年底判决驳回盛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本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