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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新《商标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2014-04-29王彦君

西江月·上旬 2014年1期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商标法建议

王彦君

【摘 要】目前,我国已就欺诈消费者、产品缺陷行为和食品安全领域成功移植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而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领域没有加入补偿性赔偿制度。如今,随着立法技术的提高、理论研究的进步和审判实务的发展要求,我国正在对知识产权领域的三部支柱性法律进行修订,增加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大势所趋。终于在2013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率先通过了最新商标法,至此,商标法领域首先引入了惩罚性赔偿条款,具体规定在新法第六十三条。

【关键词】商标法;惩罚性赔偿;建议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述

惩罚性赔偿(Punitivedamages),是指法院判定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是对故意加害人的一种惩罚。惩罚性赔偿相对于补偿性赔偿及其它一般性赔偿之外,给予主观恶意且影响严重的侵权者以多于其实际所获利或被侵权人实际损失的赔偿措施。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产品责任领域和食品安全领域也已经相继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當代我国知识产权法领域开始逐步进行赔偿制度的改革,整体上进入大修时期,其典型的标志是《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基本上在同一时期逐步进入修订程序。前期提出的《专利法》修订草案建议稿、《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及率先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最新修订的《商标法》,三部法律都涉及到增加侵权损害惩罚性赔偿责任,如此看来增加惩罚性赔偿责任是立法的大势所趋。

二、我国商标法中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修法动态

1982年制定、1993年和2001年两次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是我国改革开放后颁布的第一部知识产权专门法律,该法实施30多年来,有力地推动了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商标事业的蓬勃发展,使我国商标注册、管理和保护工作与国际商标规则快速接轨。但是,现行商标法中,有的内容已难以适应实际需要,主要表现在商标注册程序比较繁琐、商标确权时间过长、恶意注册商标现象比较常见、商标侵权行为尚未得到有效遏制。2013年8月30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第三次审议并表决通过了商标法修正案。[1]

笔者对2013年新《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与2001年旧《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做了详细的对比和分析,有以下重大修改:

(1)详细列明赔偿数额确定的四种方式及顺序。第63条第一款规定了商标侵权的赔偿数额的方式及顺序:第一,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第二,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第三,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第四,上述三种方式均难以确定的,适用最高额为300万元的法定赔偿。

(2)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由50万元提升至300万元。第63条第三款规定,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由50万元提升至300万元。相对于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50万元法定赔偿最高限额及《专利法》规定的100万元法定赔偿最高限额,这无疑加大了打击商标侵权的力度。

(3)侵权账簿的举证责任更加明确,符合侵权责任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63条第二款增加规定,“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上述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该规定实质上是强化了民事诉讼实践的证据妨碍制度,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商标权利人的举证难问题。它加大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降低了权利人的维权成本,适当减轻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

(4)新增惩罚性赔偿制度。第63条第一款增加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新《商标法》第63条第1款规定的三种方法确定数额的基础上确定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惩罚性的赔偿数额。

三、商标侵权中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建议

1、审判实践中应该审慎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惩罚性赔偿不是万能的条款,一方面它的确能够提高对知识产权侵权的威慑力度,但是另一方面也可能对我国新兴企业的发展产生不利的影响。例惩罚性赔偿的过度使用可能会急剧提升中国企业的模仿成本,甚至使得部分企业从此失去在某些领域生存和发展的空间。特别是在现阶段,我国俨然成为了知识产权大国,但是还远远不足以成为知识产权强国。在我国拥有的自主知识产权的领域有限。因此,审慎适用惩罚性赔偿是十分必要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与连带责任类似,“应该被看成是一种社会政策,而不是一项法律命令” [2]。

2、严格限制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的条件。首先,应该存在损失。这里的损失主要是指权利人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当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不应注重于权利人损失数额的大小,这是因为在一些情形下权利人的损失可能极小,反观侵权人的收益却可能极大。其次,存在主观恶意,并应该区分故意与恶意之间的界限。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当事人的主观状态,无论对惩罚性赔偿的成立,还是对最终赔偿数额的确定都是非常关键的因素。我国新修订的商标法使用的是“恶意”,而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修改稿中使用的是“故意”。很显然,“恶意”的程度更甚。且“故意”只是“恶意”主观构成要件的一部分,“恶意”还需要其他的要件进行补充。著名学者也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能够大大强化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当然,在具体适用时,应注意限于恶意侵权,而不能扩大到所有商标侵权行为之列。[3]最后,权利人须提出申请。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应当以原告权利人提出申请为前提,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做出判决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3、综合多种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惩罚性赔偿制度中赔偿数额的大小是关乎争议双方权益的最大问题。惩罚性赔偿的本质特征决定了赔偿数额的不确定性,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可以参考如下因素: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声誉损害程度及其主观心理状态;该行为对权利人和第三人造成的影响;补偿性赔偿的数额;侵权人因为其行为已经或将要支付的任何行政罚款、刑事罚金;该赔偿数额能否有效地起到威慑作用;侵权人的经济状况等。

4、坚持补偿性赔偿为主,惩罚性赔偿为辅的原则。惩罚性赔偿原则应当作为补偿性赔偿原则和现有知识产权侵权损害制度的有利补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目的,不仅仅是对被侵权人的补偿,更多在于对侵权人的惩戒功能,因此,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范围应限定在那些恶意且情节严重的侵权人。如果不分青红皂白地均适用的话,则显然会造成成司法不公。民事法律倡导“填平原则”,损害填补功能无疑是居于主导地位的。

结 语

基于上述讨论,我国逐步对《商标法》、《著作权法》和《专利法》进行立法修订并增加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值得肯定的。对我国而言,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是一个全新的课题。现在,正在进行的《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订、《专利法》的第四次修订草案建议方案同时建议增加惩罚性赔偿,虽然目前尚未经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但是,提高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打击知识产权故意侵权的制度构建,已经成为知识产权各界人士的共识。本文对该商标法惩罚性赔偿责任问题的研究,只是抛砖引玉,以引起知识产权专家学者更多的关注和探讨。

【参考文献】

[1]王启明.商标法修改呈现六大亮点[N].人民日报,2013-9-4(18).

[2]胡海容.美国侵权法上连带责任的新发展及其启示[J].法商研究,2008(3):121.

[3]冯晓青.中国商标法研究与立法实践—附百年商标法律规范[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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