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视域下关于《刑法修正案(八)》若干问题的思考
2014-04-29苏国兵
苏国兵
摘要:死刑自原始社会形成之初就显现雏形,已有着数千年的历史,然而随着其兴盛衰弱,充分表明死刑已有着逐渐退出刑法舞台的趋势。我国作为世界上为数不多的保留死刑的国家,使得我国在对于死刑适用的问题上经常为国际社会诟病;但不可否认的是,保留死刑是时代所需,却也带来了诸多适用难题,本文仅针对《刑法修正案(八)》浅议现实难题。
关键词:死刑;立法现状;现实难题;思考
一、总则中死刑使用标准不明确具体
我国现行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这一总则中的死刑适用标准作为决定死刑适用的依据准则显然操作性存疑。首先,对于死刑中“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一描述就比较模糊,毫无疑问的是,这也是自97年刑法将79年刑法规定的“罪大恶极”修改为“罪行极其严重”后一直为刑法学界和法律工作者探讨争论的重要问题。第一个需要明确的问题便是“罪行极其严重”是否是缩小了死刑的适用范围,因为就“罪行极其严重”而言,“罪大恶极”似乎更体现了主客观的双重要求,即要求死刑适用于犯罪分子的罪行极其严重,且主观恶性极大的情况。而有学者提出,依据我国对死刑的适用形势,97年刑法关于此处的修订意在规范用语明确标准,不该也不可能是无形中扩大了死刑的适用范围,降低了适用标准,对死刑做扩大解释。其次,存在的问题是此条文规定“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这里的“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同样未做详细解释,到底如何才能定性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是兼具主观恶性不大和社会危害程度不强,亦或是二者有其一就可满足这一要求?未有定论。只是在而后的司法实践中一步步完善,1999年10月27日,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显示,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适用”问题做出进一步指示,提出: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由此姑且可以初步推断分析,继而得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况,即须参考杀人者的动机起因,杀人事件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大小以及被害方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但尽管在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之间划出了分界线,在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着因为主审法官的判别辨知,社会民众的民意导向,各方媒体的舆论压力等因素造成的偏差误导。
而在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中: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阐明了死刑复核权自79年刑法修订以来已收归最高法,其意义在于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限制调控切实减少死刑适用。而“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也体现了立法者对死刑适用严控的同时,注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达到在保留死刑的现状下不滥用死刑的目的。
二、死刑罪名有待继续减少
自1997年刑法将死刑罪名缩减为68个之后,在2011年7月开始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再次限制死刑的适用对象和适用范围,罪名减少至55个,这次可视为自97年刑法典颁布以来最大规模的一次修订,最引人关注的地方便是取消了13个经济型犯罪的死刑,这无疑是建国以来死刑改革迈出的又一坚定步伐,体现了我国进一步尊重人权、保障人权的政治举措,也体现了我国现阶段“少杀,慎杀”的司法理念,由此也就不难理解我国对于严格限制死刑、逐步废除死刑的路径不懈探寻。但是,在当今社会,精神文明的进步还不足以支撑物质文明迅速发展的背景下,人们的法制意识虽然正逐步启蒙,却仍存在诸多错误的法律思想,致使由于有相当一部分群众的仇官仇富心态作祟,不免引发群众对于“花钱买命”,“巨贪不死”的现状愤愤不平。这种错误偏颇的思想不可取,但也从另一侧面警醒立法者要严格规范限制死刑的适用,更要推动群众加深对法律问题的认知理解,找寻到两全之策。
三、分则中关于故意杀人罪的刑罚安排不合理
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先,针对故意杀人罪,分则中未给出明确具体的犯罪要件;其次,根据此法律条文可知,关于故意杀人罪的刑罚是从重到轻先后排序的,并不类似于刑法其他罪名的刑罚排列顺序,这一情况可谓在刑法典中绝无仅有,也就致使在一定程度上,给人以对于犯故意杀人罪的,当优先适用死刑的直觉认知,认为犯故意杀人罪理当积极适用死刑。可见,传统文化观念中“杀人偿命”的同态复仇思想在民众心中早已根深蒂固,可是这无疑违背我国现阶段“少杀、慎杀”的司法理念以及严格限制死刑适用、切实减少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对此,笔者认为需要调整该条文的法定刑排序,由轻到重排列,并具体化该罪名的构成要件,便于在司法程序中准确运用。
四、死刑适用对象范围过宽
对于死刑的适用对象,我国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现阶段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主张,对于在犯罪时和审判时的特殊群体予以适度宽容,体现了立法层面上的又一进步,但笔者仍认为结合当今国际形势以及中国现有国情还存在进一步限制死刑适用对象的空间。
首先,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而对于“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而言,虽然根据刑法的罪行相适应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应予以相应刑罚,但结合当今国际社会的大势所趋,对精神病人当免予执行死刑。对此,虽然会存在姑息犯罪分子的犯罪恶性,但本着刑事责任能力要求以及人道主义精神,笔者认为不该划入死刑适用对象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