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破产取舍论
2014-04-29张利国
张利国
【摘要】2006年我国企业破产法正式出台,但第2条、第135条规定该法仅仅适用于企业法人,从而明确将自然人破产排除在外。从长远来看,鉴于自然人破产制度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和优势,其在我国的建立是势在必行,否则既影响到了社会和谐,也无以张扬人道精神。
【关键词】自然人 破产
一、自然人破产制度在我国的处境
现代破产制度旨在于债务人在经济上发生困难,无法以其清偿能力对全部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清偿时,利用法律上的方法,强制将其全部财产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变价及公平分配,并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后,免除债务人对剩余债务的继续清偿责任。它一方面强调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另一方面也强调债务人在现有财产范围内的“有限责任”。但就目前而言,正是立法者当初舍弃自然人破产制度,才导致现在我国自然人在因不幸遭遇天灾人祸而资不抵债、无家可归、身无分文甚至生存都成问题的情况下,仍然不得不面对沉重的债务包袱而看不到“翻身”和“重生”的希望。于是,有的人选择在躲债的同时偷扒抢劫,有的人则被逼以自杀寻求解脱。这既影响到了社会和谐,也无以张扬人道精神。
自然,立法者当初舍弃自然人破产制度,也必有其合理考虑,他们与许多起草过程中乃至时至今日仍然反对这一制度的学者的担心是一样的。要想正当地适用这一制度,就必须在查清债务人资不抵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等破产原因方面事先存在有效的配套制度保障,包括健全的财产信息登记与披露制度,以便防止债务人利用破产制度恶意逃避债务。显然,《公司法》等商事主体立法已经在这一方面大有作为,即便如此,仍辅之以“揭开公司面纱”等制度以防破产制度之滥用。但就自然人而言,类似的财产信息登记与披露制度却显然匮乏,比如官员财产登记制度即因种种原因“千呼万唤不出来”。2005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个人信用数据库采集、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为商业银行和个人提供信用报告查询服务,出现无能力还贷或拖延还贷等现象的客户将进入全国联网的个人信用黑名单。诚然,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自然人财产信息披露的需要,但是适用范围却比较狭窄,仅仅局限于通过银行交易的货币财产。要想在全国范围内尤其是广大农村建立起全方位的各种类型的财产信息登记与披露制度,就目前的条件而言,难度是相当大的。
如此一来,自然人破产制度在我国的取舍陷入了尴尬的两难境地。
二、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
笔者认为,从长远来看,自然人破产制度在我国的建立是势在必行的。这首先是因为这一制度所体现出来的如前所述不可替代的价值和优势,其次也有利于通过建立诚信体制淳化社会风气,甚至有利于缓解作为中国特色之顽疾的“执行难”问题,再者,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之下,我国坚持少有的舍弃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做法,也非常不利于与他国之间开展相关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从而影响国际经济交流与合作。因此,对自然人破产制度积极地“取”而非消极地“舍”,当是立法者的应然态度。
(一)鼓励个人创业的需要
改革开放后的经济迅速增长,各种经济体制齐头并进,肯定和巩固了私营经济在社会主义所有制结构中的积极作用和地位。在此种状态下,个人投资成为热潮,普通市民的商业意识增强。投资主体的多元化为实现社会财富增长提供了可能,而在此种背景下,建立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和引导个人的投资民商事行为也显得尤为迫切[1]。
目前我国只在民事诉讼强制执行时利用参与分配制度解决个人债务有多个债权人而支付不能的问题,但是此种分配制度存在着局限性。债务拖欠成风,“执行难”不仅仅威胁着债权人的利益,更是对法律权威的损害,导致社会信用危机。社会的优胜劣汰并不是让所有的人因欠债而抬不起头,对那些诚实经商的普通市民,法律应该让其结束这种噩梦状态,重新开始,鼓励他们放下包袱,投入创业。自然人破产制度中体现的债务救济理念是我国目前法律体系中恰好缺乏的,我国应尽快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使之成为规范公民商事行为的重要法律规范。
(二)解决个人消费信贷业务发展带来的危机
近年来,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居民收入水平不断提高,消费能力呈逐步上升趋势。尤其是国家为扩大内需,拉动经济增长,鼓励银行大力开办消费信贷,加大刺激居民的消费力度,以便推动整个社会经济的良性循环。个人信贷这一状态呈不断增长的井喷之势,同时,其着实对我国的经济发展起到了强大的推动作用。以房屋贷款和汽车贷款为主的消费信贷模式在我国个人信贷业务中占据很大部分,其他诸如教育助学贷款大额耐用消费品贷款等等一类也呈逐步增长之势。
保证我国个人消费信贷健康良好的发展,使个人消费潜能充分释放,继续成为拉动国民经济增长的强大动力也是我国经济的首要战略。而现在很多地区逐步暴露出消费信贷业务隐藏的巨大风险,诸如贷款后不还款、虚假借贷、故意骗贷等情况不断发生。除此之外,即使贷款人并未表示欺诈的恶意,但是由于房贷、车贷等贷款项目周期很长,以贷款者的收入为还款保证的链条一旦在贷款人出现意外死伤或是其他情况不能还款的情况下就会断裂。这种情况的发生也迫使各个银行相继提高个人信贷的门槛,并要求贷款人履行愈加复杂的贷款手续,这样一来,个人消费信贷的发展或多或少就会受到影响。
而在这种情形下,自然人破产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并具有民诉中强制执行程序中不可比拟的优势存在,如限制债务人高消费、债权人有权对债务人破产前一定时期内不得不当处分行为要求撤销等。对恶意、不诚实的消费者甚至可以通过刑罚来处分,而对诚实善意消费者则适当减轻其剩余债务,做到“赏罚分明”的状态。
(三)与国际接轨
近年来,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明显加快,合作与交流也日益增多,这也不可避免地带来法律上的交流与融合趋势。世界上的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破产立法中,基本上都承认自然人的破产能力。即使有些国家采用商人破产主义,但是为适应现代经济的发展趋势,也在立法上扩大了商人的外延含义,与一般的破产主义也较为接近。
在破产域外效力方面,世界各国立法也逐步向普及主义靠近,即在一国法院提起的破产程序应及于债务人的所有财产,不论它是位于该国国内还是国外,其他国家应当协助破产管理人搜集当地的破产财产,制止相同地位的债权人优先受偿。从国际立法上来讲,自然人破产制度已成为大势所趋,而我国对外经济发展的客观现实需要更加验证了这一需要。在我国对外经济交往活动日益频繁的情形下,许多进入我国交易的外国人若是陷入无力清偿的境地中,我国法院无法宣布其个人破产,而我国的这些债权人就不能像实施自然人破产的国家的债权人一样得到救济。此外外国自然人在我国并无破产能力,对其在外国的财产也不能依破产程序取得,而法院的跨国强制执行跨国很难实施,损害的还是我国债权人的利益。
三、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可行性
(一)法律环境的成熟
从国家立法角度来看,我国对自然人破产立法拥有较为成熟的条件,前面也提到过,现今多数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都在实施自然人破产制度,我国学者都对各国家现有制度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对我国今后实行自然人破产制度奠定了深厚的理论基础。先前的《企业破产法》的实施也为自然人破产的实施提供了实践经验,各地与自然人破产有相似之处的办法条例也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从公民个人角度来看,近些年,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在逐步推进并完善,普通大众的法律意识也在逐渐增强以适应社会变化发展。公民法律意识迅速提高,并且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高度的认同感,使得公民相信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公平竞争的原则在社会公民中已经深入人心,且要求市场主体平等。这样,不仅仅企业在资不抵债的情形下可以申请破产,人们也会要求善意自然人在资不抵债的情形下申请破产以确保继续生存,同时债权人的利益也会得到相应的保障,并且对那些恶意的债务人会有限制及惩罚措施。在普通大众的心目中这不仅仅符合他们心目中那杆秤,也是与法律的初衷相吻合[2]。
(二)个人信用体系的逐步完善
相较于企业法人,个人破产制度中的财产确定非常的困难。企业法人等组织必须要经过严格的注册登记程序才能设立,而且内部组织机构明确,账目财会制度完善。自然人就没有这样严格的程序,我国学者一直反对设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就是害怕一旦发生资不抵债情形,债务人就会借破产转移财产,增大社会风险。然而储蓄实名制、个人信用制度、个人信用数据库等等诸如此类的社会信用制度保障在我国渐渐建立、实行和逐步地推广,使得个人资产和交易情况成为共享信息,为今后的个人破产范围认定提供了参考,并能够打击恶意逃债和隐匿财产的行为,因此这些顾虑将来也不会成为实施个人破产制度的阻碍因素。
(三)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
若自然人破产制度得以实施,一部分债务人会自愿或不自愿地通过破产清算来解决债务。虽然自由财产制度和免责制度的保障能够提供生活必需品,并且免除一定范围内的债务,但是终究和之前的生活水平略有差距,可能会失去生活主要收入的来源并且不能保证永远不会陷入困境。市场竞争的优胜劣汰并不能避免这些问题,但若不能合理解决这些问题,则是与社会的发展趋势背道而驰的。一般的家庭保障不能解决这些问题的情况下,建立相应的社会保障则是很有必要的,依靠国家和社会组织的力量,运用社会化的保障手段,依法保障全体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条件。
近些年来,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在全国普遍展开,我国现在以社会保险为核心、以社会福利制度与社会救济制度为补充的社会保障体系框架基本形成。同时,各大商业保险公司也向社会公众推出了慕名繁多的保险产品,越来越多的人购买商业保险,有效地成为转化风险与变向投资的途径,并成为社会保险的补充成分。
现如今,社会保障制度只是个人破产实施的有利条件,并不是必要条件。且社会保障制度不是很完善,也在逐步推进中,今后将继续改善为保证社会的稳定和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也为更好地实施个人破产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3]。
四、建立自然人破产的相关建议
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也不能不顾及我国当前在配套制度建设方面不足的客观情况而一味地照搬照抄。有鉴于此,我们不妨从如下两个方面着手有所作为。
(一)健全相关配套制度
配套制度的核心自然仍是自然人财产信息登记与披露制度,财产的范围不限于通过银行交易的货币,还应当涵盖动产、不动产、债权、股权、无体财产、虚拟财产等。由于财产的种类繁多,不可能建立起一个统一的登记机构,但我们可以在多头登记的情况下,利用互联网的优势实现统一披露。除此之外,自然人破产制度还应当辅之以自由财产制度以保障维持债务人及其扶养家属的基本生活需要的财产不被列入破产财产,辅之以破产失权与复权制度以禁止破产人在破产之后的法定期间之内依法复权之前从事奢侈消费,辅之以破产资格否定制度以防止自然人破产制度之滥用等。
(二)建立任意性的自然人破产制度
考虑到自然人破产的配套制度建设无疑也需假以时日,我们不妨先利用既已具备的条件,建立任意性的自然人破产制度。所谓任意性自然人破产制度,不同于公司法上的破产制度,指的是我们可以将自然人破产作为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来进行立法,由自然人自己来选择是否适用,实行自愿的破产资格预告登记制度。对于自愿登记的自然人,课之以财产信息登记与披露义务、民商事交易中的破产资格告知义务等。这样设计的自然人破产制度,略带现代保险制度色彩,既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又可以满足不同的社会需要,还可以缓解现有制度资源捉襟见肘之困。当然,即便是任意性自然人破产制度,我们也可以先通过试点的方式检验其实际效果,以便及时发现问题并加以改进,最终平稳实现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国际接轨。
参考文献
[1][3]文秀峰.《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2]殷慧芬.《消费信用与消费者破产制度的研究》.河北法学,2009年第11期,第30页.
[4]韩长印.《破产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5]菲奥娜.托米著《英国公司和个人破产法》,汤维建、刘静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1月第一版.
[6]杜社民.“自然人破产能力的法理基础和现实选择”,《武汉大学学报》2007年第3期.
[7]陈萍.“浅议建立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和现实性”,《当代法学论坛》2010年第3辑.
[8]齐明.“论我国构建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当代法学》2007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