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竞赛表演著作权法保护的正当性
2014-04-29徐康平王夏
徐康平 王夏
[摘要]随着体育行业的不断繁荣发展和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体育竞赛表演是否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引起了学界的关注。本文拟从现阶段研究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出发,从知识产权劳动理论为视角讨论体育竞赛表演著作权法保护的正当性。
[关键词]体育竞赛表演;著作权法;独创性表达;知识产权劳动理论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6432(2014)26-0179-02
随着科学技术和经济水平的不断发展和人们的法律权利意识的不断提高,从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来看,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范围有不断增加的趋势。而这些知识产权领域的新客体又有其各自独特之处,往往难以直接归入现有知识产权体系进行保护,这为知识产权法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带来了不小的挑战。本文拟对体育竞赛表演的著作权法保护问题进行探讨,希望对该领域的理论空白尽微薄之力。
〖BT(1+11体育竞赛表演著作权法保护的研究现状及存在问题〖BT)
2001年修改《著作权法》时,因我国的杂技表演在国际上屡获大奖,所以修订的《著作权法》中采纳了一些立法委员的建议,将杂技艺术作品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这引起了体育界的广泛关注,加之当时中国申奥成功,体育产业蓬勃发展,对于与杂技艺术表演相似的花样滑冰、艺术体操、花样游泳等带有技能性并展现艺术美感的体育竞赛中的动作表演是否也可和杂技艺术作品一样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在体育界展开了激烈的讨论。
1体育竞赛表演著作权法保护的研究现状
目前,学者们对体育竞赛表演的著作权法保护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有从体育竞赛表演的概念出发,再根据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定义进行对比,得出体育竞赛表演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予以保护的结论[1],亦有得出相反结论的论述[2];有对体育竞赛表演进行分类分别阐述其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属性[3],也有从国际公约角度阐述体育竞赛表演可纳入著作权作品进行保护的[4],还有讨论对体育竞赛表演的运动员赋予表演者权[5]。但目前研究仅停留在理论层面,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并未涉及。
2存在的问题
通过对体育竞赛表演的研究现状进行分析,笔者发现了其中存在的问题,总结归纳如下。
21体育竞赛表演的概念不清
体育竞赛和表演这两个概念都比较容易理解,而两者的结合——体育竞赛表演到底该如何定义,其内涵是什么外延又该怎样理解,从现行学者们的论述中还没有统一的答案。有学者称体育竞赛表演在日常使用中的涵义,既可对是以体育为内容的表演的说明,表示体育竞赛对观赏者而言就是一种表演[3]; 还有学者认为运动员通过体育竞技动作, 将自己的动作技巧,动作艺术构思展示给观众[1]。
以上这些定义并没有清晰明确给出体育竞赛表演的内涵,甚至在某种程度上会造成概念的混乱。在没有给出清晰明确的体育竞赛表演的定义就直接讨论如何给予其著作权法的保护,不仅会造成基本概念的混乱,而且还会影响对该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的深入研究。
22体育竞赛表演的作品特性不明
体育竞赛表演的著作权法保护之所以有争议就是因为其有不同于一般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作品的属性。然而,现有研究成果却鲜有涉及体育竞赛表演的此种特性,这就是都从作品构成要件出发分析体育竞赛表演的作品构成却得到南辕北辙的结论的原因。
23关于背景问题的争议
在很多体育竞赛表演的著作权法保护的学术论文中都会提及体育竞赛表演和杂技艺术作品的类比关系,认为应给与二者相同或类似的保护。然而与体育界对杂技艺术作品纳入著作权法的热情不同,知识产权学界对杂技表演是否应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有较大争议。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的过程中,很多专家甚至提议应该取消“杂技艺术作品”。那么以杂技艺术作品的基础来论及体育竞赛表演的著作权保护似乎就显得有些根基不稳了。
2体育竞赛表演所涉及的基本问题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发现了体育竞赛表演得著作权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因此,我们首先要做的就是对以上基本问题进行梳理,从而得到体育竞赛表演可作为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