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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契约·法律

2014-04-29王聪聪

北方论丛 2014年5期

王聪聪

[摘 要]租佃是实现土地与劳动力有效结合的重要农业生产方式。清中期乡村社会中,租佃市场正在形成与发育,但契约与法律构成了租佃市场进一步发展的制度性障碍。租佃契约内容缺乏确定性,不但无法规范双方权利义务,反而与信息不对称等市场缺陷相叠加,加剧市场争诉。而且租佃法律形式分散,内容亦不完备,无法有效规制市场争诉与无序。这无法使租佃市场从无序转型为有序,不能推动市场成长与农业发展。

[关键词]清中期;租佃市场;契约瑕疵;法律困境

[中图分类号]K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3541(2014)05-0133-06

Market Contract Law——rethinking about tenancy in Mid-Qing

WANG Cong-cong

(Yicun University,Yicun Nanchang 336000,China)

Abstract: In the rural society of Mid-Qing, tenancy market was forming , but the contract and the legal became institutional obstacles to the development of market. Tenancy contract was lack of certainty which could not regulate the market and intensified market disorder . Also, law could not effectively regulate the disputation. Therefore,contract and law could not make the transition from disorder to order of tenancy market, blocking the development of agriculture.

Key words:tenancy market; contract defection; legal predicament; market litigation; transact cost

[收稿日期]2014-07-02

中国传统农耕社会中,租佃是农业生产的重要组织形式,使土地与劳动力得以有效结合。在租佃中,地主通过让渡土地使用权而收取佃农地租。按交纳地租种类,租佃可分为实物地租与货币地租;按交租地租方式,可分为定额租与分成租。而且租佃具有很强适应性,既适用于小家庭农业生产,也适用于大规模农业生产。租佃是地主与佃农之间的经济关系,具有较强生命力。

学术界对租佃市场、契约与法律等重要方面进行了研究,但对中国传统社会中的租佃市场、契约与法律之间的内在关系缺乏足够重视与探讨。本文试图打开这样一个视角:清中期乡村租佃市场正在发育,租佃市场促进了土地、劳动力资源流动与合理配置,但契约与法律制度存在明显瑕疵,加剧租佃争诉与市场无序,增加了交易成本,阻碍了租佃市场的进一步发展。

在本文中,租佃是指地主与佃农的经济关系,包括交租、减租、押租、转佃、退佃与租佃期限等内容。地主是指庶民地主,其权利是收取地租,义务是让渡土地使用权,以权力凌驾于佃农的官僚地主不属于本文研究范畴。而佃农权利是耕种土地,义务是缴纳地租。在本文中,清中期主要指雍正、乾隆与嘉庆时期。

一、清中期乡村租佃市场

清初,大量土地荒芜。清政府通过蠲免税负,延长开科年限,鼓励民众开垦。民众通过开垦乡村,增加了土地面积,推动了清初农业生产与社会生活的恢复,亦产生了自耕农业阶层。但到清中期,民众对土地的占有不断分化。一部分民众通过积累财富,购买乡村,成为地主。而另一部分民众失去土地,成为不占有土地而以租佃为生的佃农。清中期,人口大量增加,土地面积并没有相应增加,导致人地关系紧张。乾隆皇帝称:

上年各省奏报民数,较之康熙年间,计增十余倍。承平日久,生齿日繁,盖藏自不能如前充裕。且庐舍所占乡村亦不窗倍徒。生之者寡,食之者众[1]。

嘉庆《郴州总志》载:

今生齿日繁,谋生者众,几使野无旷土,人无游民,地利尽而民力亦困矣[2]。

对广大民众而言,自己占有的土地无法满足家庭生活需求,产生了大量租佃地主土地的佃农。清中期,各地区佃农数量巨大,是从事农业生产的重要群体。清中期乡村租佃中,按地主与佃农的分成方式可分为定额租和分成租;按佃农交纳地租方式可分为实物租与货币租。在实物分成租中,佃农按照约定比例向地主交纳实物:“主居之以舍而令自备牛车籽粒者,所获皆均之,主出籽粒者,佃得什之四,主并备牛车者,佃得什之三,若仅仅为种植芸锄,则所得不过什二而已” [3]。而且中期移民兴盛。东南地区人多地少,一部分人为了谋生,离开故土去寻找新的栖息地。由于缺乏资金,当移民来到迁入地,租佃就成为获得土地的主要途径:“佃者倚山搭寮, 以前五年为辟荒, 则自种旱稻、姜、豆、薯蓣等物,后五年为熟土, 始以杉苗插地, 滋长未高, 仍可种植食物。”[4]

受商业利润刺激,一些商人租入大量土地,从事农业规模化生产。他们雇佣劳动力,种植经济作物,并在市场上出售,推动了农产品的市场化程度。这是清中期乡村租佃市场成长的重要标志。在清中期的陕南地区,有商人租入大量乡村种植药材:

老林久辟,厚朴、黄连之野生者绝少。厚朴树则系栽成于小坡平坝。中有笔筒厚朴,言其小也……黄连于既辟老林山凹、山沟中栽种。商人写地数十里,偏栽之,须十年方成。常年佃棚户守连,一厂软数十家……雪泡山、灵官庙一带,连厂甚多[5]。

嘉庆年间,福建地主郑宗梓通过订立租佃契约,佃进山地,种植经济作物:

立批山约刘根良同侄克行,承租遗下有税山乙所,坐落侯邑二十三都梧安地方,土名过坑仔,上至路,下至田,左至灿金山为界,右至宗恩山为界,四至明白。今因照管不周,凭中批与汤院郑宗梓处开掘栽种杂果并松树杂木等树,递年面约纳山租钱八十文正。十一月内送厝交纳,不得挨延欠少。自批之后,其山内任听郑家永远栽种松树杂木等树,其租欠少,其山听山主另召别人。今欲有凭,立批山约乙纸付执为照。

嘉庆二十五年 立批山约刘根良(押)侄克行花押 [6](p.498)。

地主郑宗梓不同于传统地主以出租土地为生,其租入山地,付出地租,种植果树等经济作物,从事农业的规模化生产,已向经营地主过渡。这代表了清中期农业发展的新方向。可见,清中期乡村土地租佃市场正在形成与发育。乡村土地租佃市场的形成,不但满足了家庭农业的生计需要,更在农业与农村商品化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由于清中期不同地区的人地关系与经济习惯的差异,各地租佃市场的容量与发育程度有所不同,但清中期乡村租佃区域市场的出现与成长已成为显著的经济现象,甚至为全国性租佃市场的形成埋下伏笔。

当然,租佃市场也存在一些缺陷。比如,地主与佃农之间对市场信息存在不对称。首先,谷物在饱满、干湿、杂质与新旧等方面千差万别:第一番所出之米谓之头铺米,筛后重上砻者谓之二铺米,并以自食及粜钱,并以偿转斗米,最后所出多零星碎杂青腰白脐之属,谓之结砻末铺[7]。其次,在乡村社会,作为实际耕种人和具体收获者,佃农知晓谷物的质量,但地主不了解谷物质量,两者存在信息不对称。而且部分地主居住在城市,远离乡村,更加剧了地主与佃农的信息不对称。

租佃市场中的经济人理性会与社会一般伦理相冲突。比如,在正常年份,佃农应交租,这是其契约义务,但如佃农遭遇自然灾害,就会要求减租。事实上,佃农交租是其契约义务,但要求佃农在灾害年岁按原额交租,则显失公平,将使佃农无法维持生计,违背社会一般伦理。在减租上,契约义务与社会伦理产生了矛盾。因此,清中后期的乡村租佃市场及其相关缺陷急需契约与法律等市场制度的规范与调控,从而尽可能减少市场缺陷与无序,发挥市场功能。

二、 清中期乡村租佃市场中的契约与法律

在市场的形成与发育过程中,市场主体受利润刺激,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自发性与盲目性,而契约与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与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的自发性,是市场的重要支柱。但在清中期乡村租佃市场中,契约与法律都存在明显缺陷,成为市场进一步发展的制度障碍。

(一)契约瑕疵

清中期,书面租佃契约逐步取代了口头租佃契约。在乡村社会,地主与佃农订立租佃契约,确认彼此权利和义务,并履行租佃契约,承担相应责任。一般而言,租佃契约内容包括以下方面:土地来历与四至、中介人、送租方式、租斗、额外租、交租数量与质量、欠租、押租、减租、退佃等。

事项契约内容

乡村来历此山并无来历不明。如有不明,系玉出头抵挡,不涉吴家之事 [6](p.468)。

乡村四至坐产四都内,土名下岭,上至仙人脚迹,下至田头,左至寨隔,右至水圳头为界,四至明白 [6](p.465)。

很多契约规定了土名:坐落闽清县白云祥地方,土名水壑丘丘爿[6](p.465); 坐落洪厝里地方,土名溪寨坂下碓等处[6](p.475);坐产闽清六都本厝柄地方,土名池墓头[6](p.470)。

送租方式年共约纳租谷陆佰正,送仓交收[6](p.466); 年不拘损熟,约纳根租谷捌百斤正,乾净送仓交收[6](p.461)。

租斗与额外租

对租斗,契约规定:其斗系乡斗[6](p.466)。对额外租,契约规定:年例供顿□席,田牲□只,扫帚□合 [6](p. 475);年例田牲大鸡公二只,外车碓地租递年应纳谷五十斤正 [6](p.471);递年约纳鸭壹只,不得欠少 [6](p.463)。

交租质量

斤两不敢欠少,其谷干净[6](p.470); 干净白早米乙拾肆斗小。照额送仓交纳完足给票,不得以粗湿杂米抵塞[6](p.468)。

减租递年不拘熟损,照额纳租,不得卦欠升合及抛荒等情[6](p.471);恐有风损时年,请本宅根□照股均分,不敢私割少欠[6](p.466);倘有天虫、白色,干旱,眼同监割 [6](p.473)。

粮食产量

递年早冬两季,不拘熟损对半均分。亦不得私割等情 [6](p.462);递年不拘损熟,早晚二冬预先报知,亦不得私行盗割[6](p.479)。

欠租自承之后,用心耕作,其租送来交纳,不得欠少租粒 [6](p.462)。

押租托亲送课于林处御春兄边,得出课根钱玖百文,亲手收明。[6](p.479)

1.内容缺失

根据笔者对契约内容的统计,很多租佃契约对有些事项无如何约定,使地主与佃农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

首先,租佃期限是契约的基本内容,但很多契约对期限并无规定。很多租佃是不定期的,地主与佃农都可以随时终止,这容易导致租佃的不稳定与无序。在实践中,当佃农开垦荒地,提高乡村肥力和粮食产量,地主增租夺佃,而佃农不肯,但很多契约并不载明租佃期限,遂引发一系列争诉。

其次,中介人往往对租佃关系的成立起重要作用,但很多租佃契约对中介人的权利义务并无任何规定。比如,当中介人是经营性的,收取相关费用。当租佃关系最终不成立或地主与佃农一方违约,中介人是否承担相应责任?当中介人是义务性的,不收取相关费用。当租佃关系并未成立或者地主与佃农违约,中介人是否承担责任? 对这些,租佃契约都无规定。

再次,佃农转佃经常发生,这使租佃关系更加复杂化,侵犯了地主的处分权,亦增加了地主收租难度。因此,地主往往禁止转佃,但很多佃农为了牟利或基于其他考虑,往往会转佃给他人,转佃事实上无法禁止。而很多租佃契约对佃农能否转佃以及转佃后的当事人责任并无约定,遂引发纠纷。

2.内容模糊

根据笔者对契约内容的统计,即使租佃契约对部分内容有规定,但含糊不清,缺乏确定性与可操作性。下面以交租质量、减租与押租为例加以诠释。

首先,交租质量涉及到谷物质量和质量认定两方面。谷物质量指谷物在饱满、干湿、杂质、新旧等方面不同,质量千差万别,而租佃契约对此无详细规定;质量认定指当地主与佃农对谷物质量存在歧见,需由中立第三方来鉴定,但租佃契约只规定佃农要缴纳好谷,而对具体如何实施并无细致规定,内容不清晰。

其次,佃农减租包括能否减租、减租比例与减租认定三方面。能否减租是指当遇到自然灾害,佃农能否减租;减租比例是指如佃农能减租,可减交几成。减租认定是指当地主与佃农对能否减租有异见,由中立第三方来认定能否减租与减租比例。但租佃契约对此三方面的规定都非常简陋,不能有效实施,亦无法有效规范双方权利义务。

再如,押租包含交纳押租、押租数额与退还押租三方面。交纳押租是指佃农是否要交纳押租;押租数额指佃农交纳押租的具体数额,既不能过高,也不能过低;退还押租指如佃农不欠租,地主要退还押租。但租佃契约对此规定非常粗糙,只涉及是否交纳押租与押租数额,而对是否退还押租与退还押租方式并无明确规定,存在缺陷。

可见,清中期租佃契约并不严谨,无法有效规范地主与佃农等市场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无法缓解或消除信息不对称等市场缺陷。

(二)法律困境

1.形式不统一

清中期,并无统一的租佃成文法典。租佃法律由国家法典、皇帝谕旨与地方法规等构成,形式各异,规定也不一致。

首先,清代国家法典《大清律例》的规定非常简陋,淡化地主与佃农的身份关系,但亦禁止佃农欠租:

凡地方乡绅私置板棍擅责佃户者,照违制律议处,矜监革去衣顶,杖八十,照例准其纳赎。如将佃户妇女强行奸占为婢妾者,绞监候……嗣后奸顽佃户拖欠租课、欺慢田主者,照不应重律论杖,所欠之租,勒追给主[8] 。

其次,清代皇帝会根据实际情况,颁发谕旨严惩佃农抗租与减租等群体事件,但也只针对具体事件,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比如,乾隆十一年(1746年),江苏崇明县佃农:

烧毁草房,经该县及营弁等查拿,有乡民聚众拒捕,殴伤差役兵丁等语。刁民藉词抗租,已于严禁,乃于官弁查拿时,辄敢伙聚多人,执持竹篙拒捕,殴伤兵役,尤属凶顽不法[9](p.37)。

乾隆下谕旨惩罚佃农抗租:

将为首之姚受、施仲文依山陕刁恶棍徒聚众抗官为首者照光棍例,拟斩立决;佃民郭二麻子等分别处以绞监候、充军、枷责[9](p.39)。

而对减租,乾隆发布谕旨,不强制地主减租:

有田之户,经营业产,纳粮供赋,亦图自瞻身家,岂能迫以禁令,俾其推以予人。著令州县官善于开导,使有田者好义乐从,佃民得沾惠济 [10](雍正十三年十二月壬午)。

再次,清地方政府依据地域社会实际情况发布告示或制定法规来规范租佃关系。比如,乾隆七年(1742年),江苏江阴政府发布《严禁顽抗租告示》,规定佃农不得欠租:

尚有抗欠新租致业主具控者,定当立拿,游示各乡,仍押吐退,另行招佃[9](p. 84)。

同时,其还规定了具体惩罚措施:

将佃户责惩,勒限清还,欠至二年三年者,枷号一月,重责三十板,仍追租给主。欠至三年以上者,将佃户枷号四十日,重责四十板,俟追租完日,驱逐出境[9](p. 84)。

2.内容不完备

清中期,法律对很多租佃事项没有规定,即使对有些事项有所涉及,亦不完备。

首先,法律对很多租佃事项没规定。比如,中介人对租佃起重要作用。当租佃关系最终不成立或地主与佃农一方违约,中介人是否承担相应责任?法律对此并无规定。再如,押租包含交纳押租、押租数额与退还押租三方面。交纳押租是指佃农是否要交纳押租;押租数额指佃农交纳押租的具体数额;退还押租是指如佃农不欠租,地主要退还押租,但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而且法律对谷物新旧、饱满、干湿方面并无具体分类与规范。当地主与佃农会对谷物质量有歧见,需由中立第三方予以认定,法律也没有规定谷物质量的认定机制。

其次,即使法律对一些租佃事项有规定,也缺乏确定性。比如,减租涉及能否减租、减租比例与减租认定三方面。法律只规定佃农不能减租:其令所在有司善为劝谕各业户,酌量减彼佃户之租。不必限定分数,其不愿者听之,亦不得勉强从事[11]。但法律对减租比例与减租认定并无明确规定,只由地方政府根据具体情况临时临事议制,制定暂时处理方法,平息纠纷,并无持久效力。再如,法律禁止佃农欠租,但缺乏对责任承担方式的明确规定,各地具体政策并不相同。有的地方政府允许佃农免除欠租:山东连遭荒歉,谕许积欠田赋分年带征,此恩仅及有田有粮之人,而贫者未能沾溉……积年宿逋,一概不得追索 [10](乾隆十年七月丁酉)。有的地方政府不允许佃农免除欠租:如敢仍前刁抗,许田主禀究。现年之租,即将佃户责惩,勒限清还[12](p.659)。而有的地方政府视具体情况而定是否免除佃农欠租:业经退田之佃,如果家道殷实,其人平素欺侮业户,抗欠数多者, 许业户于退田之后,仍将欠数据实呈明,官为比追;若系贫乏之佃, 业户既已退田, 收复田面,即可概从宽免[12](p. 247)。

可见,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清中期租佃法律都存在缺陷:没有形式规范与内容系统的成文租佃法典。

三、契约与法律对清中期乡村租佃市场的影响

尽管契约和法律对清中期乡村租佃市场起了一定规范作用,但不得不指出这样一个事实:契约与法律瑕疵同时并存,相互叠加,无法有效解决市场纠纷,使租佃市场无秩化,制约了租佃市场的成长。

(一)契约瑕疵加剧市场争诉

契约确认了市场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对市场秩序的规范与控制,但由于租佃契约自身瑕疵,不但无法有效规制市场秩序,反而与信息不对称等市场缺陷相结合,加剧了市场争诉。

1.数量争诉

在租佃中,地主与佃农存在信息不对称,而契约对此又语焉不详,无法缓解与消除信息不对称。比如,当佃农私割或隐瞒乡村产量,就会引发争端。

乾隆四年(1739年),湖北江陵县郁盛周“佃种曹坤山田亩。盛周见田内麦熟,私行捆割,尚未收回。坤山得知, 到盛周家内说理”,发生打斗,曹坤山之子被殴致死[13](p.32)。在本案中,佃农郁盛周见麦子成熟,就私自到田收割,而地主认为不应到田收割,两者纷争。

乾隆八年(1743年),湖北随州朱又堂“佃种刘正坤旱地一块,言定收粮主佃四六均分。又堂于所种地内收得荞麦、小麦四斗。正坤嫌少,疑其隐瞒”[13](p.175),发生冲突,正坤身死。在此案中,佃农朱又堂收到荞麦、小麦四斗,地主正坤认为其隐瞒产量,引发纷争。

乾隆二十六年(1761年),四川胡洪林“佃种施金玺田地,议定每年租谷六石,当交押租钱二千文。至秋收,洪林止收割谷四石九斗。田主金玺以其未照原议六石之数给与,谓其隐瞒谷子,逼令退佃” [9](p.159)发生打斗,施金玺身死。在本案中,佃农胡洪林收获粮食四石九斗,而年租是六石,收获物少于地租。地主施金玺怀疑其隐瞒产量,酿成争端。

2.质量争诉

在租佃中,佃农收割与晾晒谷物,对谷物质量比较了解,而地主对谷物质量并不清楚。地主与佃农信息不对称。而很多租佃契约对谷物质量并无明确约定,无法消除信息不对称,引起争诉。此类案件在清刑科题本中很普遍。

乾隆二十一年(1756年),山西沁水许共保“佃种王蛮娃乡村,每年出租谷六斗。王蛮娃收租嫌谷物不足数,要许共保重扬干净。共保不允” [12](p.679),双方打斗,许共保身死。在此案中,佃农交纳劣质谷物,地主要其重扬干净,产生冲突。

乾隆二十四年(1759年),广东电白陈喜进“佃种蔡扬名乡村,每年租谷二石。喜进交租谷色不好,田主要风净才收。陈喜进不允”[12] (p.41), 致相口角,陈喜进身死。在此案中,地主蔡扬名认为谷物质量差,要求佃农风净,发生冲突。

乾隆三十九年(1773年),江西宁都谢有宜与李时贵“往廖绍质家挑取租谷,李时贵见谷低湿,令换好谷,与廖绍质争角”[13](p.180),双方冲突。在本案中,地主见谷物低湿,要佃农更换好谷,两者冲突。

3.减租争诉

清中期,自然灾害频繁,影响农业生产。当遇灾,佃农不能按原额交租,要求减租,与地主产生纠纷。乾隆三十二年(1767年),广西迁江县农法守“佃种吴三株乡村。农法守因天旱没有租禾,不肯交租,吴三株不允”,双方打斗,农法守身死[12](p.683)。在本案中,农灾导致歉收。佃农农法守要求减租,地主吴三株不允,发生冲突。即使能减租,地主与佃农在具体减租比例上亦会产生争诉:佃农要求多减,而地主不允。福建晋江县蔡周“佃种刘通乡村,年纳谷三百四十斤。刘通向因蔡周讨要地租,蔡周因天旱只肯交五分租,刘通不允”,发生冲突[12](p.686)。在本案中,佃农蔡周因天旱歉收,只肯交纳一半地租,而地主不允,产生冲突。而且地主与佃农对减租认定产生分歧:地主认为不是因灾减产,而佃农认为是因灾减产。

乾隆二十六年(1761年),广西融县何均经“佃种郑应太架鹤田一丘,言明丰年不加,旱年不减。乾隆四十年,何均经说今年田禾不好,要郑应太去看明分禾。郑应太说,今年收成本好,是要照额收租,不肯去分”,发生冲突[13](p.260)。在本案中,佃农认为收成欠佳,要求减租;地主认为收成良好,不能减租,发生冲突。

(二)法律困境不能有效解决市场争诉

通常而言,法律是解决市场纠纷的重要屏障,但由于清中期租佃法律形式不统一,内容缺乏确定性,无明确适用规则,致使司法混乱,无法有效解决租佃争诉。

1.判决回避相关问题

由于缺乏法律规定,司法判决往往回避相关问题。这在佃农减租案件中很突出。乾隆三十九年(1774年),湖北孝感县曹洪远“佃种曹刘氏田八斗,每年完纳租谷三石二斗。曹洪远说今年荒旱要让些租谷……田主不允”,彼此打斗,曹洪远之妻身亡。 在此案中,佃农曹洪远因干旱要地主减租,地主不肯,发生纠纷。对此案,官府判决:王东明依律拟绞监侯,王西庚等依律杖笞,分别折责发落[12](p.706)。佃农因天灾要求减租,但司法判决并没确定其能否减租,只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

乾隆十八年(1753年),广东黄光自“低田一丘批与陈敬复耕种,每年交租谷一石,乾隆十七年晚造歉收,陈敬复向黄光自减租五斗,尚欠五斗,黄光自前往索取”。 产生纠纷。 对此案,官府判决:黄光自合依斗殴杀人律,拟绞监侯,秋后处决……陈敬复所欠黄光自租谷身死免追 [9](p.134)。佃农因歉收收,要求减租,但司法判决没有明确佃农能否在荒歉年岁减租, 而只判决佃农免租。

可见,这些司法判决只明确了地主与佃农的刑事责任,但回避了地主与佃农的减租民事纠纷。

2.司法判决不一致

由于法律自身瑕疵,司法判决往往并不同。比如,法律对佃农是否归还欠租无明确规定,因此,有些判决佃农无需归还欠租;而另一些判决要求佃农要归还欠租。

乾隆六年(1741年),福建福清陈肇善,“佃种田四十一亩,年纳租谷四千五十斤,尚有租谷七百斤未还,田主何伯坰赴县控追。乾隆八年,田主赴县控追欠租,陈肇善求让旧租三百斤,新租旧租收割一并欠还,田主声言颗粒难让,陈肇善念地主平日刻薄,殴打地主致死”。对此案,官府判令:“陈肇善所欠租谷,于该犯家属名下,照数追还,所佃田亩,听田主另行召佃。”[9](p.92) 在此案中,判决责令佃农归还欠租。

在有些案件中,司法判决不要求佃农归还欠租。乾隆十三年(1748年),江西乐安周端生“租种杨天爵田二斗,每年租谷八石。乾隆十三年、十四年、十五年共欠租六十石。杨天爵屡讨无偿,赴县禀追,端生仍不交还”,发生冲突,端生伤重殒命。对此案,官府判令:“周端生……已经身故,应照律勿征;其草子坪田,查自雍正八年承佃历年已久,并无积欠……其田应听周端生家属佃种。”[12](p.600)在此案中,由于佃农周端生身过,判决其不需归还欠租60石。

由此,租佃契约的瑕疵加剧了市场纷争,而租佃法律的困境又无法有效解决市场纷争。这使租佃市场处于无序状态,增加了租佃市场的交易成本,无法最大限度地发挥租佃市场功能,亦阻碍清中期乡村与农业的发展。

四、结语

清中期乡村社会中,随着土地占有的不断分化,租佃他人土地的佃农数量不断增加,租佃市场形成并不断发育。并且为追逐商业利润,一部分地主与商人通过租佃契约,大量租入土地,雇佣劳动力,从事农业的规模化生产,加快了租佃市场的发展。在租佃市场中,地主与佃农可自由协商与选择。双方通过市场交易各取所需,达到共赢,亦对农业发展大有裨益。

但乡村租佃市场亦存在信息不对称等市场缺陷,而且租佃契约内容模糊,对很多事项没有规定,市场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而加剧了既有的市场缺陷,致使市场纠纷频发。同时,租佃法律规则形式不统一,内容亦不明确。因此,在租佃案件的司法适用中,缺乏明确规则,只能对相关法律问题采取规避或各地判决不一致,无法有效解决市场纠纷,亦不能指引市场主体的行为。由此,清中期乡村租佃市场只有量变,而无质变,无法从“无序”转型为“有序”,从而消除自身发展的瓶颈,亦阻碍了区域性租佃市场发育为全国性租佃市场。

换言之,从清中期乡村租佃也可以了解到中国传统社会的一些特点:在中国传统社会中,社会分工与交易货币、市场交易普遍存在,生产要素不断流动,市场已在形成与发育,但始终没有良好的契约与法律等制度性保障,不能从低级市场走向高级市场,无法充分释放市场对生产力的推动作用,这也制约了中国传统社会的转型。

[参 考 文 献]

[1]赵尔巽,等.清史稿[Z] .食货志.北京:中华书局,1976.

[2]朱偓,陈昭谋.嘉庆郴州总志:卷二十一[M].长沙:岳麓书社,2010.

[3]张履祥.杨园张先生全集:卷八[M].北京:中华书局,2002.

[4]乾隆龙泉县志:卷十三[Z].乾隆三十六年刻本.

[5]严如熤.三省边防备览:卷九[M].扬州:江苏广陵古籍刻印社影印,1991.

[6]唐文基.明清福建经济契约文书选辑[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7.

[7]汪曰桢.咸丰南浔镇志:卷二十一[Z].同治二年刻本.

[8]张廷玉.清朝文献通考:卷一九七[M].杭州:浙江古籍出版社,1900.

[9]中国人民大学清史研究所,档案系中国政治制度教研室.康雍乾时期城乡人民反抗斗争资料[M].北京:中华书局,1979.

[10] 庆桂,等纂修.清高宗实录[M].北京:中华书局,1985.

[11]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清史研究室编.清史资料[M].北京:中华书局,1981.

[12]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清代土地占有关系与佃农抗租斗争[M].北京:中华书局,1988.

[13]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清代地租剥削形态[M].北京:中华书局,1982.

(作者系宜春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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