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探执行不能向破产转换的实现路径
2014-04-29陈泽鑫张龙
陈泽鑫 张龙
[摘要]笔者通过对涉“病态企业”执行案件进行研究,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对执行不能转破产的实现路径进行思考,以期探索出一条执行与破产“双赢”道路。
[关键词]执行不能;破产;强制执行;病态企业
[中图分类号]D91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6432(2014)5-0052-02
1“病态企业”中的执行困境
债务人镇江某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皮业公司”),现公司已停业,并“人去楼拆迁”。该公司在我院共涉及执行案件138件,其中自然人债权人102个,法人及其他组织债权人36个,债权金额总计628452元。
新区某燃气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近期在我院民事、执行案件猛增。经了解,该燃气公司因无力偿还执行债务,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及土地使用权被评估拍卖,原经营地亦被拆迁。燃气公司在我院共有执行款100余万元,但现已在办执行案件共25件,执行债务数额达180余万元,在办民事审理案件共80余件,诉讼标的230余万元。
不能否认,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中确实“费尽心思”,甚至为达到执行社会效果,不惜增加执行成本和执行风险。上述“病态企业”都应该符合破产条件,但是法院却不能依职权对该些企业宣告破产,而债权人或债务人却基于种种因素以及自身的利益考量,都不愿申请破产,寄希望于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法院执行面临巨大压力,集中性的“执行不能”造成大批量的执行积案,案件长期不能得到执结,不但损害了司法公信,引发申请人不满,甚至容易造成群体性事件。法院执行陷入困境。
笔者思考,能否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有限实现将“病态企业”的执行程序转换为“破产程序”,从而实现对“病态企业”的市场清退,并使执行案件“执结事了”?
2执行程序转破产程序之 “必要”
在我国现有的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的框架下,法院在处理“病态企业”执行案件中,有着种种为难。
企业破产即意味着债务人免责,债务人一旦申请企业破产,就意味着其活动主体的消亡,不能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另外,债务人申请破产后还需要向法院、破产管理人、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支付一定的费用,这让他们缺乏申请企业破产的动力。此外,申请破产后,企业职工劳动权益和劳动就业机会落空,易引起矛盾激化,于是病态企业的经营者宁肯将债务拖下去,也不愿意申请破产。
法院面对“病态企业”很无奈。法院不能依职权对“病态企业”进行破产。“病态企业”欠下了大笔债务,却可通过置之不理的方式即可全身而退,自行退市以逃避债务,违法成本低廉。但对于债权人来说,执行程序立足于“个案”,本应该实行“先到先得”。部分申请人已先于其他债权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由此也引发了不同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轮番查封而争相处理或相互推诿的现象,致使执行案件久拖不决。同时,受信息不对称等因素影响,一些债权人因在后起诉而失去受偿机会。即使在执行程序中实行参与分配制度,亦较难保障所有的债权人能公平受偿。
如能实现执行程序转破产程序,将病态企业的执行不能案件转入破产的工作机制,则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
可以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市场经济优胜劣汰,通过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向破产程序的转换,能够有效防止不诚信企业自行退出市场的逃债行为,起到强化社会管理职能,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作用。
能够保障债权公平受偿。一般执行程序中“抢跑道”优先受偿的规制和按比例公平受偿的做法都不能全面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破产程序的一系列规则能更好地保证债权的公平受偿。
可提高执行案件的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进一步节约司法资源。民事强制执行程序转破产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选定破产管理人管理破产企业,清理企业资产。同时通过债权人申报制度可以避免讼累,节约司法资源,防止同一执行对象的案件不断进入诉讼和执行程序。
3执行程序转破产程序之 “可行”
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具有一定关联,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换,即执行程序转换为破产程序。
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是指依债权人申请,由执行机关依据《民事诉讼法》,运用国家公权力,实现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的程序。民事强制执行是公权力对私权的救济,是在债务人财产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情况下进行的个别执行,目的在于实现特定债权人的特定债权。
破产程序是指债务人因财产不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根据债务人或债权人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经过对债务人财产清理和债权的审核,依法进行分配,并终结破产的程序。破产程序强调的是对债务人全部财产的概括执行,目的是在特定情况下为所有债权人创造一种公平受偿的条件和机会。
执行程序向破产程序转换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及司法实践中是否具有可行性,其实践意义如何?对此,笔者以为,在司法实践中,执行程序转破产程序是否具有普适性,能否得到法院、当事人及社会各界的普遍认同,能否取得预期的法律和社会效果,这才是在尊重法律与事实基础上,论证该转换的实质所在。
执行程序转破产程序具有现实可行性。执行积案的清理已普遍成为各地法院一定时期内执行工作的重要内容。“病态企业”很难执结,在现有执行制度的框架下,该类型执行积案的清理工作面临重大考验。而使执行程序向破产转换可切实解决上述问题,各级法院对此制度应持赞同态度。
从实现债权的角度来看,两种程序都是通过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依照法定程序,强制性地实现债权人债权的制度。在一定条件下,执行程序可转化为破产程序或执行程序被破产程序所吸收。执行中发现通过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人民法院有义务告知当事人(债权人或债务人)依法申请破产的权利。符合破产条件并由相关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时,执行程序转化为破产程序。自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尚未开始的,不得开始;已经开始而尚未执行完毕的,不得继续执行,有关债务人的财产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此时的民事强制执行程序被破产程序所吸收。
另外,现有法律亦为执行不能转破产创造了发挥的空间。国家运用公权力干预市场经济的尝试已有相关的法规政策支持。如我国《公司法》第192条规定 “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4执行程序向破产程序转换之路径
在执行不能转破产工作模式的探索中,面临着缺乏先例可循,案件情况复杂,维稳压力较大,社会关注度高等一系列问题。涉执行不能的“病态企业”破产应当区别于一般公司破产,更应站在“公权力”及“公力救济”上对“病态企业”进行清算,并最终实现对执行案件的“终结的事情”。因此,该执行程序转换为破产程序的路径应重新进行设计。
执行程序转换破产程序路径中,条件认定和启动方式问题的解决是关键。
执行不能转破产的条件认定问题关系到案件处理的整体合法性,是所有工作得以启动的逻辑前提和理论基础。
审查主体的设计应该体现程序衔接转换的特点。根据人民法院内部分工,执行案件是由执行局具体负责,而破产案件则由民二庭或专门审理破产案件的法庭审理,分属于不同业务庭室。执行局最了解被执行人的资产和债务实际状况以及是否存在债务人下落不明等情形,故立法应赋予执行局的初步审查职权。
审查标准需明确,应符合“病态企业”条件,程序不得滥用。实务中也有可能出现债务人、少数债权人利用破产程序阻碍执行程序正常进行的现象,因此必须审慎探索执行不能转破产工作,在审查标准上严格把关。
执行程序转破产程序的启动方式是案件处理的基础,只有采取合适的启动方式,案件的审理方可产生“事半功倍”的效果。已查实的债务主要是由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债务,且均已申请执行而因无可供执行财产处于中止状态,因此,部分债权人有通过破产程序挽回损失的利益驱动。
法院应当无差别进行法律释明。经法院初步审查确定符合上述启动条件和审查标准的,法院应当对所有的债权人及债务人或股东等行使释明权,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可向被执行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尤其是具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应该更有申请破产的动力。
诚然,以上构想建立在经法院的释明工作后,债权人或股东愿意去主动启动破产程序。那么此类程序转换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但是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未申请破产的,却使执行程序向破产程序转换缺乏法律依据。笔者以为,应从立法上建议破产应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以人民法院主动以职权裁定破产程序为例外,即在当事人未提出破产申请时,执行局有权将符合破产条件的被执行企业移交其所在的业务庭进行审理,由业务庭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决定否受理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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