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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阶段控辩结构均衡化保障机制探究

2014-04-29王宇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4年2期
关键词:辩护权审查逮捕刑诉法

王宇

“刑事诉讼结构,是指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进行刑事诉讼的基本方式以及专门机关、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形成的法律关系的基本格局,它集中体现为控诉、辩护、裁判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其相互间的法律关系。”而控辩关系则是诉讼结构中最为重要的一对关系,直接决定着诉讼结构是否均衡、公平。典型的“诉讼结构”和“控辩关系”概念用于审判阶段,在审查逮捕阶段极少提及,这主要是因为在旧刑诉法的背景下,逮捕阶段隶属于侦查阶段,其程序本身具有“行政化”、“追诉化”的特点,加之旧刑诉法中并未规定侦查阶段的律师辩护制度,审查逮捕阶段的控辩关系自然无从谈起,“等腰三角形”诉讼结构就更是空中楼阁了。新刑诉法规定了侦查阶段律师辩护制度,使得上述讨论成为可能。

一、新刑诉法背景下控辩关系均衡化之趋势

(一)新刑诉法之前逮捕阶段的诉讼结构

新刑诉法出台之前,逮捕阶段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控辩关系”,因为根本不存在辩护一方。而当时的诉讼结构,可以概括为“流水线式的诉讼结构”。在该阶段,侦查机关立足于破案,对嫌疑人实施抓捕,进行讯问,提请逮捕,无疑属于控方。而检察机关审查案件,虽然同时承担着侦查监督的职能,但这种监督只是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并不具有为嫌疑人辩护的性质。首先,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仍是站在公权力的立场上监督侦查权的合法运行,并非站在嫌疑人的立场上为其权益进行辩护,其最终目的还是依法打击犯罪;第二,由于讯问制度的不完善、形式化,检察机关做出是否逮捕决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完全来源于侦查机关;第三,逮捕作为一种强制措施,具有保障诉讼的功能,这一功能在实践中被绝对化、放大化,造成过高的逮捕率,在客观上形成了检察机关在逮捕阶段同侦查机关“配合”的情形,使检察机关也具有了控方的性质。另一方面,在逮捕阶段,辩方显然不具备发挥作用的空间,如前所述,嫌疑人及其律师的辩护地位和辩护权均未明确,更谈不上保障。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在未接触嫌疑人及其律师的情况下,仅依据侦查机关报送的案件就做出了逮捕决定,某种意义上,这更像行政审查,而不是一种司法裁判,这也正是理论界长期质疑检察机关行使逮捕权的缘由。

(二)新刑诉法下逮捕阶段的控辩关系

1.新刑诉法关于辩护权的规定。辩护权有两个方面,一是嫌疑人的自我辩护权,一是律师的辩护权。自我辩护权方面,新刑诉法规定了强制讯问制度,即在三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其中第二项“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检察人员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具有明显的自我辩护权性质。在新刑诉法之前,检察机关在逮捕阶段也有讯问犯罪嫌疑人制度,但其主要目的是侦查活动监督而非听取犯罪嫌疑人辩解,并且由于其在实践中的形式化和非强制化,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还是难以保障。在新刑法法的背景下,这一问题得到制度层面的解决,但仍需要具体规则的保障。在律师辩护权方面,新刑诉法做出了更加开创性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这意味着,在逮捕阶段,嫌疑人可以委托辩护律师为其辩护,而辩护律师又享有一系列履行辩护职责所需要的权利,如代理申诉、控告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权,了解涉嫌的罪名和有关情况的权利,提出意见权,会见通信权,收集证据权。辩护律师的辩护活动更加具有专业性,权利范围更加广泛,法律保障更加完备,对于逮捕阶段控辩关系重构的影响远远大于嫌疑人的自我辩护。

2.新刑诉法背景下控辩关系及诉讼结构的发展趋势。“新刑事诉讼法细化了讯问机制和律师介入侦查,实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等,因此具有了较为明显的诉讼化特征,肯定了我国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将成为刑事诉讼改革发展的必然趋势。”[1]逮捕程序诉讼化具有一系列要素,如三方参与机制、检察机关的中立性和独立性,直接言词原则,逮捕决定的救济途径等。控辩关系和诉讼结构的均衡是其中的重要要素。从立法目的来说,新刑诉法关于逮捕阶段辩护权的规定就是要建立逮捕阶段的控辩关系及均衡的逮捕诉讼结构,保证逮捕阶段的司法公信力。从实践上说,辩护权的确定和加强也会从司法理念和司法活动上倒逼检察机关成为中立的裁判者。

首先,讯问制度的完善使检察机关直接接触犯罪嫌疑人,听取嫌疑人的辩解,使得检察机关具有中立性,逮捕权淡化了行政性而具备了程序性裁判权的特质;其次,辩护律师制度的引入大大加强了辩方的力量,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会见权保障了辩护律师作用的发挥,一定程度上能够同侦查机关形成抗衡交锋,检察机关和辩护律师直接接触,一定程度上也促成了检察机关中立地位的确定;第三,检察机关天然具有法律监督的职能,其侦查监督的职权能够有效弥补控辩双方实力的悬殊,使得法律监督职能和司法中立地位水乳交融;第四,新刑诉法对强制讯问制度的规定,对于检察机关询问证人、听取意见的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独立的调查权,使得检察机关不再仅依赖侦查机关的卷宗作出决定,这本身就赋予了批捕阶段检察机关中立性的地位。

二、逮捕階段控辩关系均衡化的主要实现途径

新刑诉法的规定只是让逮捕阶段的控辩关系从无到有,实现控辩均衡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其实,即使在法院审判阶段,真正意义上的控辩均衡还没有实现。但控辩均衡作为一个价值理念和改革目标,应当在具体的规则和制度中被贯彻。在刑事诉讼中,控方代表国家,享有公权力,从财力、人力、物力上均具有压倒性的优势。实现控辩均衡,一方面要限制控方滥用权力,这有赖于侦查活动监督职能的发挥;另一方面,要加强辩方的力量,这有赖于对于嫌疑人自我辩护权和律师辩护权的保障。其中,律师辩护权的保障和加强是其中的重点。

首先,在辩护权内部,审查逮捕阶段律师辩护权的意义大于嫌疑人的自我辩护权。第一,嫌疑人处于羁押状态,其行使辩护权的方式受到制约,只能通过口头辩解的形式;第二,嫌疑人属于案件当事人,又不具有专业性,其自我辩解往往受到质疑,辩护权行使的效果受到制约;第三,在不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情况时,嫌疑人在检察机关行使辩护权同在公安机关行使辩护权基本重合,不具有新的意义。相对而言,辩护律师具有独立性的地位,具有专业的素养,享有调查取证、会见通信等一系列辩护权利,律师辩护权的加强具有更加重大的意义。

其次,在限制控方权力的层面上,律师的辩护权也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上文已述,逮捕阶段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监督是一种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是站在公权力追诉犯罪的立场上进行的体制内监督,具有非强制性和非中立性。通过律师辩护权的行使和加强,可以对侦查活动监督形成外部监督和敦促,促使侦查活动监督的中立化和规范化。

所以,律师辩护权的保障和加强对于逮捕阶段诉讼结构的重构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新刑诉法为律师辩护权的行使提供了框架,但具体的规则和制度尚需要探索。

三、逮捕阶段律师辩护权的保障机制

(一)律师知情权的保障

这里的“律师知情权”特指辩护律师及时获知其代理的犯罪嫌疑人被移送审查逮捕的权利。这一权利是辩护律师在审查逮捕阶段发挥辩护职能的前提条件。逮捕的审查期限非常之短,仅有七天,而且很大一部分案件检察机关并不会用满七天,也就是说,辩护律师在逮捕阶段行使辩护权的时间限制非常之大。实践中,公安机关决定将犯罪嫌疑人移送审查逮捕时并不会告知嫌疑人及其律师,辩护律师并不知道案件已经进入审查逮捕阶段,行使辩护权自然无从谈起。

解决这一问题有两条途径。第一,规定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逮捕的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诉讼阶段的义务;第二,检察机关收到案件后进行初步审查,发现嫌疑人有辩护律师的由检察机关履行告知义务。从便捷性和合理性的角度看,第一个方案更具有优势。在前期的侦查活动中,公安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聘请律师以及律师的联系方式一般是掌握的,即使不掌握,通过讯问嫌疑人也能够及时获知。并且,由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逮捕同时或之前告知辩护律师,能够最大限度的保障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利的时间。如果由检察机关来履行这一义务,第一,检察机关不直接掌握嫌疑人聘请辩护律师的情况,仍然需要从公安机关获取相关信息,便捷性欠缺。第二,案件已由检察机关受理的情况下再告知辩护律师,必然会影响辩护律师参与诉讼的时间。第三,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中履行侦查监督职能,由检察机关承担告知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就缺乏外部监督,公信力欠缺。综上,笔者认为,应当规定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逮捕之前或者同时告知辩护律师诉讼阶段的义务,并且其履行这一义务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附卷移送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对于这一义务的履行情况监督。

(二)律师提供材料的法律效力

律师提供的材料的法律效力关系到检察机关对该材料的审查与处理结果,是律师辩护权的发挥作用的核心要素,而新刑事诉讼法对于此并未规定。实践中,律师提供的材料法律地位和效力不明确,同公安机关提供的案卷材料处于完全不对等的地位,完全有可能被忽视,而律师并无任何救济途径,使得提出意见的权利形同虚设。那么,赋予律师提供的材料何种法律地位就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审查逮捕阶段,律师提交的材料主要有三类。第一是法律意见,即基于公安机关确定的案件事实提出是否够罪和是否具有逮捕必要性的个人意见。第二是关系到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第三是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社会危害性的材料,这部分材料用于论证嫌疑人的逮捕必要性。

第一类材料实际上属于辩护律师的法律意见,并不牵涉到事实问题,故无需审查其真实性,但牵涉到是否采纳的问题。对于律师提出的法律意见,应当同案卷材料一样经过三级审查,严格论证该意见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从而决定是否采纳。

律师提供的证据材料,其法律效力应当低于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首先,律师调查属个人行为,公安机关的侦查属国家行为;其次,由于具有经济利益,律师的调查更加具有偏向性;再次,律师调查无严格的法律程序制约,而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严格的程序规定和内部制度制约。由于性质上的差异,律师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都低于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故检察机关应当对律师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實性和合法性进行更加严格的审查。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也要进行“三性”的审查,但大多是形式上的,即只要案卷材料中显示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就认定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而对于律师提交的证据,笔者认为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即要求律师提供证据材料的最终来源,由检察机关进行核实。

对于律师提供的和逮捕必要性相关的材料,笔者认为应当同证据材料做相同之处理。从形式上来说,逮捕必要性的相关材料可能体现为言词性的,也可能体现为非言词性的,同证据材料无差别;从实质上来说,两类材料均直接影响是否逮捕,法律作用相当。故对于两种材料应当赋予同样的效力。

需要明确的是,律师提供的材料的效力虽然低于公安机关提供材料的效力,但其毕竟是具备法律效力的,其法律效果即检察机关必须对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实质性审查,决不允许收到材料后束之高阁,置若罔闻。对于这一效力的保障需要对律师要求回复的权利予以规定。

(三)辩护律师要求回复权的保障

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4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人提出要求听取其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联系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对听取意见作出安排。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移送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该条对律师提出意见的权利作出细化规定,但并未提及检察机关是否需要回复。从权利完整性的角度看,没有要求回复权的建议权是缺乏效力的,在实践中也极易造成律师提的意见不受重视,石沉大海。从控辩均衡的角度看,对于公安机关和辩护律师提供的材料,至少在形式上应当做到同样对待。所以,建议在案件审结时对于律师提交的法律意见、证据材料或逮捕必要性相关材料作出是否采纳的回复并进行释法说理,同时告知辩护律师是否逮捕的最终决定。这一方面是对律师辩护权的保障,另一方面也能够从侧面监督公安机关对于逮捕或者不捕决定的执行。

注释:

[1]陈庆安、林雪标:《审查逮捕程序诉讼化改革的路径考量——以〈刑事诉讼法〉修改为背景》,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2月,15卷,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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