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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的价值的角度浅谈腐败防治必要性

2014-04-29孟凡生

西江月·上旬 2014年2期
关键词:社会公平

孟凡生

【摘 要】促成社会公平、实现法律正义作为现代、民主、法治、文明国家的重要价值导向,千百年来无数仁人志士为达成这一宏伟目标而不懈努力奋斗。新中国成立以后,维护社会公平、实现法律正义也成为中国共产党人执政兴国重要的价值目标。六十多年来党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在政治、经济、文化、法治建设等各个领域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然而与此同时国家各个领域、不同程度滋生的腐败现象也极大地破坏了社会公平、践踏了法律正义、伤害了人民感情。当前一段时期,我们国家把腐败防治作为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来抓,不仅是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国家政治、经济等领域在管理层面上积累产生的不合理现象急需治理的迫切需要,也是维护社会公平、实现法律正义的必然要求。同时,也可以说腐败防治从根本上说与维护社会公平、实现法律正义在价值取向上是相一致的,因为国家现在下定决心强力推进反腐倡廉这项系统而复杂的政治工作最终实现的最大的价值莫过于惩治了违法犯罪、打击了渎职腐败、保护了人民利益、维护了社会公平、伸张了法律正义。

【关键词】腐败防治;社会公平;法律正义

一、腐败防治是维护社会公平的必然要求

公平作为法律永恒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同法律现象的产生和发展紧密相随;只要人类社会有不平等现象的存在,就会有对公平不懈努力的追求。由于“公平的概念只有在人与人的关系上才有意义”①,我们这里所讨论的公平也主要是从社会公平的角度来谈的。

维护社会公平既是社会治理的核心原则,也是现代法治理念首倡的重要精神。实现、维护、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保障每一个人都能得到全面、健康、可持续的发展自然是实现社会公平的题中之义,社会成员之间得到平等对待、反对歧视或以牺牲一部分人的利益为代价满足另一部人的利益需求更是维护社会公平的重中之重;如果一个社会的发展只是少数人受益而多数人利益受损,那么就失去了“公平”最基本的价值和含义。一个公平公正的社会制度应当保障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平等地享有向上发展的机会,保障他们人格上受到尊重并得到公平的對待,保障其基本需求得到持续满足、生活水准得到不断提高,最终使他们自身价值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彰显他们存在的社会意义。

(一)腐败防治是维护社会主体公平的必然要求

由于先天或后天诸多因素的限制,我们不能否认人类社会个体间存在的差异,这种差异既可以表现为某种资源的占有上,又可以表现为某种资格的享有上。虽然任何一种社会制度或法律都并不能完全的抹除这种人与人之间的不同,但是制度和法律可以赋予他们以平等的法律地位或平等的参与资格,使他们获得平等的发展机会。由此我们看出,社会主体公平追求的是一种形式上的公平,而非实质上的公平。但需要强调的是,这种形式的公平在民主文明的国度当中却尤为重要:当人天然地作为一个个体存在的时候,他当然有权利要求自己和其他社会人一样享有平等的人格地位及权利资格,反对和排除任何歧视性、差别化待遇。这一点被许多国家表述成法律术语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或“不允许有法外特权的存在”。

毋庸置疑,许多腐败现象的发生都是因为腐败分子们自认为有或是实际上也确实有某种超出普通人的特权,当他这种特权在失去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时、在面临巨大的利益诱惑时,往往会做出违法犯罪的事情来。首先,实际上当这些手中握有权力的人伸出手去想用自己手中的权力为自己牟一己私利之时,其已然违背了社会主体公平的要求。因为他们手中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理应取之于民用之于民,该权力拿来假公济私之时就已改变性质,出于私欲的目的为自身牟利,权力实际也就成为工具而已,行为人思想上从根本上也就违反了社会主体公平原则;其次,既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不可逾越法律洪线,它要求所有社会成员都必须自觉遵守该原则或者规则。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腐败行为的发生自然会侵害到他人、集体或者国家的利益,作为平等主体的第三人姑且不论,单是以侵害国家或集体的权益而使自己受益的行为是否也于无形之中将自己凌驾在他人之上,违反了社会主体公平原则;再次,腐败思想在很大程度上是受封建特权思想残余影响,其从根本上破坏了社会主体公平的土壤和根基,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必须予以摈弃。

(二)腐败防治是维护社会分配公平的必然要求

马克思分配公平理论认为:从人类社会发展进程来看,实际并不存在永恒的、绝对的分配公平,分配公平是一个受生产力条件约束的历史性、暂时性范畴;占社会主导地位的分配方式是否公平,主要看它是否与该历史阶段生产力水平决定的生产方式及生产关系相适应。众所周知,我国现阶段实行的分配制度是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它是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具体国情的。然而,制度层面科学、合理的设计也并不能完全保障社会资源的公平分配问题,比较典型的表现就是腐败现象对社会分配公平的破坏。由于腐败分子往往会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地方式占有一定的社会资源,当其将这些本应用于为社会大众服务的资源据为己有、以权谋私时,腐败就发生了;与此同时也就造成了社会分配不公的问题,这些社会资源被挤占或挪用的行为必然会给一些人带来不利影响。

腐败行为破坏社会分配公平首先表现为对收入分配公平的破坏。腐败分子通过一些违法行为、手段攫取超出其正常劳动价值的巨额财富,相比较于那些靠自己辛勤和汗水换取正常劳动报酬的人来说,这是一种不公;腐败行为破坏社会分配公平其次表现为对就业公平的破坏。就业作为一种整合资源利用与分配的重要方式,当然也是普通人谋生的第一手段,是一项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这一点从各级党委、政府每年均会把就业问题摆在政府工作的首要位置中不难看出。然而我们时常会见到一些报道,例如某局长利用职权安排自己子女进入机关工作、某书记利用工作便利指示下属为其孩子安排工作、某商人为给子女找到一份好工作花重金“打通关系、疏通人脉”等等,凡此由就业问题滋生的腐败,实际上也是一种对社会分配公平的破坏;腐败行为破坏社会分配公平还表现为对社会保障公平的破坏。社会保障主要由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等内容组成,涵盖居民住房、教育、医疗卫生等方方面面。同样是涉及到住房、教育、医疗等重要资源的分配,负责这些领域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任何一点“有失公允”的行为,都会对社会分配公平造成破坏。诸如有关医疗腐败、教育腐败、违反政策申请保障房(或廉租房)的投机性腐败的报道屡见不鲜,在此不再赘述。总之,开展腐败防治是维护社会分配公平的必然要求。

二、腐败防治是实现法律正义的必然要求

可以说,“正义有着一张普罗修斯似的脸”②,从各种不同的正义论出发,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正义定义。归纳起来主要由以下几种:正义意味着各得其所;正义意味着一种对等的回报;正义指一种形式上的平等;正义指某种“自然的、理想的”关系;正义指“法治、合理性”。正义在不同的时空中可能会有不同的定义,但正义有一个底线,这个底线是人类文明社会所共有的,突破这个底线的社会就不能称之为文明社会。我们认为现代社会正义的底线是建立在尊重人的尊严的基础之上的、它的基本内容是尊重和保障人权。而腐败防治恰恰是这样一种为了尊重和保障人权而产生的行为,它是实现法律正义的必然要求。

(一)腐败防治符合法律促进和保障诉讼正义的要求

在社会生活中人与人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是不可避免的,权利与义务的分配关系不可能受到所有人的尊重与维护。腐败现象的发生就是典型的对权利与义务正常的分配关系一种破坏行为、是一种不正常的利益冲突模式。但这些冲突和纠纷不仅应当和平地,即不使用武力得到解决,而且应当公正地得到解决。那么法律就为和平地、公正地解决某种冲突(这里特指因腐败行为而引发的利益冲突)提供了合理的规则与程序。

公平的解决冲突,主要标志是无偏见的使用公开的规则:类似的案件类似处理,同样的情况同样对待——也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治理腐败也应遵循这一原则。往往是手握重权的腐败分子在面临法律的审判时也必须像普通民众一样,遵循法律提供的一系列规则和程序:审判公开、权利平等、司法独立、及时高效、合理合法等。反过来,积极依法加强对腐败问题的预防与治理,也有利于法律促进和保障诉讼正义。

(二)腐败防治符合法律促进和保障社会正义的要求

这里的社会正义是一种特殊的正义:社会体制的正义或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一个社会体制的正义,本质上依赖于如何分配基本的权利与义务,依赖于在不同的社会阶层中存在着不同的经济机会和社会条件”。③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各种利益、资源、负担分配上的正义;二是各种利益冲突解决上的正义。

腐败防治无疑对这一意义上的正义具有重要促进和保障作用:第一,腐败防治提高了各种社会资源分配与社会负担承担的确定性与规范性程度,防治权力对资源的垄断和对负担的无理分配;第二,腐败防治保障公民公平地参与竞争的社会环境;第三,腐败防治为公民公平地参与社会竞争提供社会保障,使各种处于社会劣势地位的公民有尊严的生活。

(三)腐败防治使腐败违法者受到严惩,使利益受损者得到补偿

不管是何种形式的腐败行为,都势必会对社会产生这样或那样的不利影响(即产生一定的社会危害性),都不会被作为社会道德底线的法律所容许。使腐败分子受到法律的惩治是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也是伸张法律正义的必然要求。如果由于种种原因不能使腐败分子受到应有的惩罚甚至故意纵容腐败分子逍遥法外,不但有违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而且还会使民众对法律丧失信心、降低政府的公信力,在社會中造成不良影响。只有使违反法律基本原则和精神的腐败分子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受到应有的制裁或惩罚,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才能伸张法律正义——腐败防治应该也必然会让违法者受到严惩和追究。

通过对腐败现象的治理,使腐败的的受害者或者是利益受损者得到应有的补偿,也是法律正义的题中之义。需要指出的是,这种补偿既可能是精神性的、也可能是物质性的;既可能是可替代性的、也可能是不可替代性的,这一点应视具体情况而定。腐败行为的利益受损者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某个群体;不管是哪种形式的利益受损者,社会或者法律有责任和义务为其讨回一个公道。只有通过严惩违法者,同时补偿受害者(利益受损者),在法律的天平上才能真正实现公平、在百姓心中的那杆秤上才会真正感到公正,从而彰显法律的正义。而腐败防治的目的是为了尊重和保障人权,体现了社会和法律对人的尊严的重视与尊重。换句话说,为了彰显和实现法律正义,我们必须要对腐败现象或行为进行必要地防治。

【参考文献】

①【英】彼得斯坦等著.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译本)[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78.

②【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52.

③【美】约翰罗尔斯著.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正义论[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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