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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过失危险行为的分析

2014-04-29姚园园

大观 2014年9期
关键词:危害性法益危险性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危险犯通常发生在直接故意犯的场合,不要求犯罪结果,因此,只承认故意危险犯而否认过失危险犯的存在。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社会生活中的危险源也大大增加,风险社会风险的人为性和严重的后果,使得我们无法忽视某些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对于某些具有高度风险由于偶然因素没有发生实害结果的行为,过失实害犯对此是无法加以调整的。那些即使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高度危险行为,其在客观上所导致的足以使重大法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危险状态,在风险社会背景下也是不能容忍的。在高风险领域,为达到犯罪预防的目的,最大限度地降低危险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满足公众对法律的期待,有学者呼吁在刑法中引入过失危险犯。其合理性在于:

第一,将过失危险犯纳入刑法是社会现实发展的需要。过失危险行为是否应该犯罪化,取决于其社会危害性程度的高低。过失犯罪有时造成的严重后果甚至是实害犯有过之而无不及,鉴于过失犯罪严峻形势,在当前高风险领域中,有必要引入过失危险犯。随着科技成果的广泛运用,社会生活发达程度提高,工业产品的副作用也在不断地吞噬着科技进步的积极成果,日益严重威胁公共安全、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

近年来食品安全事故频发,而且不限于传统上的易控制的食品卫生、质量等问题,又呈现出不易察觉、隐蔽性高,科技含量增高,人为不确定因素增大,波及范围广等新的特点,引发食品安全问题的风险因素已逐步显现出来。在食品中广泛使用的化学添加剂以及转基因食品等与科技发展相联系的食品安全问题频频发生,鉴于此,2009年的《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施行,《刑法修正案(八)》对相关食品安全犯罪予以修订,在遏制食品犯罪方面确实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过失危险犯是伴随着现代高科技社会发展而出现的新型犯罪,在刑法中规定与之相适应的罪名和法定刑,是刑法适应社会发展与变迁的需要的表现,对于完善刑事立法、保障科技和经济的发展有重要价值。

第二,将过失危险犯纳入刑法是因为过失危险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不是所有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都由刑法规制,刑法将某种行为予以犯罪化,不仅该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要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过失危险犯中,行为人的过失危险行为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严重危险状态,如果没有其他因素的介入,顺其自然发展则会造成严重的实害后果。之所以惩罚这种行为,是因为这类犯罪对公共安全法益造成严重的威胁,它涉及特定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超乎个人利益,其社会危害性严重程度不言而喻。在这个无时无刻都充满着风险的社会,如果等到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现实破坏,才采取措施修补,不仅付出的代价巨大,而且“亡羊补牢,为时晚矣”。

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的刑事政策由事后预防、消极惩罚转向于事前预防、积极惩罚,相应地在立法上的体现是法律明文规定了致人生命、健康于直接危险状态或发生其他重大危险的过失犯罪。①因此,确立过失危险犯,保证刑法提前介入保护法益,是世界刑事立法的一个趋势,也符合我国日益严重的过失危害行为作斗争的实际需要。

第三,将过失危险行为纳入刑法,符合刑罚预防犯罪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一般预防,是预防社会上可能犯罪的人实施犯罪,亦即通过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防止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走上犯罪的道路。②故意和过失行为都会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侵害,而对于过失行为,刑法往往是在出现重大损害结果之后才处罚,在风险社会下,对无害行为可能带来的法益侵害风险越来越大时刑法却无法规制。通过刑法建立保护重大法益安全的过失危险预防机制,发挥刑法保护重大法益职责,可以对有可能构成过失危险犯罪的行为人起到警示作用,防患于未然。

特殊预防,就是预防犯罪分子本人重新犯罪,亦即对犯罪分子适用和执行刑罚,是为了该犯罪分子本人不再实施犯罪行为。③过失危险犯的行为人具有人身危险性,这种人身危险性不同于故意犯罪中侧重行为人主观恶性深重的人身危险性。在过失危险犯中,行为人主观上的轻率疏忽的过失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尽管过错程度轻微但在特定环境、特定状态下有造成巨大损害后果的可能性。行为人这种过失性格,对于从事与重大法益密切相关的职业、行业时可能造成法益侵害具有潜在的因果关系,在特定条件下涉及重大法益的安全而表现出人身危险性,具有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将这一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意在通过建立一种外部的刑法制约和诱导机制,使行为人意识到过失行为的危险性和危害性,体会国家和社会对过失危险行为严厉的否定性评价。”④将过失危险犯纳入刑法,使行为人意识到此种过失行为的危险性和危害性,培养其严谨的工作态度和工作习惯,树立良好的规范意识,避免与过失危险行为有关的不良习惯的积累,有效防止过失危险行为的产生和发展。

第四,将过危险行为纳入刑法,与允许的危险理论并不冲突,也不会加重相关从业人员的心理负担。将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并不违背允许的危险理论,如果行为人合规定地从事其业务行为,不仅不会妨碍科技的进步,反而会消减危险业务本身的不利因素,促进社会进步,保障社会安全秩序。允许的危险是伴随着社会生活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的法益分割的危险的行为,根据其社会的有用性,在法益侵害的结果发生了的场合,于一定的范围内允许的一种见解。⑤“允许的危险”理论中的危险是根据其对社会发展的有用性和必要性,即使这种行为在一定范围内发生了法益侵害的结果,其所带来的社会效益远远大于其本身的副作用,我们应当容忍实施这些行为和行为带来的危险,这种危险是被允许的。而过失危险行为,行为人违反了注意义务,主观上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导致危险状态出现,具有可责难性,因此与允许危险理论中的危险不同。允许的危险理论中,危险是行为本身所有的,即便行为人完全按照规定操作,尽到注意义务,也无法避免危险的发生,但过失危险行为则是可以避免的。因此,允许的危险本身不能否定过失危险犯存在的合理性。

至于有学者提出的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会使所有从事相关业务的人处于在劫难逃的恐惧之中,徒增心理负荷,消弱其应急反应能力等,会因此妨碍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使社会付出更大的代价等等,笔者以为这种观点不可取。加重相关从业人员的心理负担,是现代高科技对危险行业从业人员的客观要求,不是法律所导致的,法律只是通过对这些行为活动作出规定保障社会安然有序发展。現代高科技产品日益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危险也伴随其潜伏在各个领域,为避免危险保护公众利益而制定了大量的安全操作条例和规定,操作规程严密化程度日益提高。加之,从事专门业务活动的人员受过专业训练,具有专业知识、经验,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熟练程度和心理生理承受能力增强,同时还有各种安全警戒设备等的使用,使得业务人员的执业环境和执业条件有很大的进步,对危险源的控制水平也随之提高。因此,将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不会增加从业人员的心理负担,只会使得从业人员更加小心谨慎地从事业务行为。

目前理论界认为我国刑事立法中关于过失危险犯的立法例有两个,即第330条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第332条的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这两个罪名都属于危害公共卫生罪。鉴于传染病的严重危害后果,以及当下社会人口流动频繁,加剧传染病的防治难度,刑法为保护此类法益,将犯罪前置化,符合当前社会发展的需求,尤其是风险社会下对传染病的控制显得尤为重要。

【注释】

①舒洪水:《危险犯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40页。

②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3页。

③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2页。

④储槐植、蒋建峰:《过失危险犯之存在性与可存在性思考》,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1期,第126页。

⑤马克昌:《比较刑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3页。

作者简介:姚园园,女,生于1987年8月,陕西渭南人,现供职于渭南经济金融涉外公证服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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