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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远血案中麦当劳员工的安全保障义务

2014-04-29颜柏龄

2014年26期

颜柏龄

摘要:在招远血案发生后,在对施暴者和邪教组织强烈谴责的同时,网络上出现了质疑:在这场血案之中麦当劳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在民众的情感上来看,麦当劳在这个事件中感觉上应该有过错,应该有阻止施暴的义务,然而面对这种严重的暴力犯罪事件,餐饮场所的管理者是否有义务保障客人的安全,若有责任应当承担的是一种什么样的责任,从法律角度分析,其涉及到的是公共场所经营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

关键词:招远血案;安全保障义务;侵权法37条

2014年5月28日21时许,在山东招远市一麦当劳餐厅内发生一起命案,5名“全能神”邪教组织成员为了宣扬邪教,发展成员,在招远市罗峰路麦当劳餐厅内向周围就餐人员索要电话号码,遭被害人吴某拒绝后,认为其为“恶魔”,“邪灵”,应将其消灭,遂实施殴打,致被害人死亡。

在案件发生过后,网络上出现许多质疑,认为麦当劳似乎没有尽到其义务,应负有一定的责任。从法律的角度来说,麦当劳作为一个公共餐饮场所,其负有的应当是公共场所经营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规定

关于公共场所经营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就有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而在200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更是以基本法的形式对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侵权行为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加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完善,关于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一项法定的义务在我国的法律上应该说是清楚而明确的。

安全保障义务的由来

侵权法37条规定的其实是一种一般安全义务,其法理基础通说源自于德国,德国司法实务上的一般安全义务始于交通安全注意义务,其在最初主要用于解决以供公众往来的道路交通设备发生事故时的责任归属。在1902年德国发生了“枯树案”,在案件中原告德国法院直接定义德国民法典823条第一项为“一般原则的适用领域”即依此原则,任何人若只要采取较轻的注意措施即可能可以防止他人损害发生时,均应就自己支配之物产生的损害负责。德国法院认为每个人都应该在自己掌控的范围内采取一切措施来防止给他人造成损害。①

台湾的王泽鉴教授依据一般安全义务作用的领域将其分为三类:(1)因先前行为致发生结果之危机而负防范义务。(2)开启或维持某种交通或交往产生的义务。(3)因从事一定营业或职业而承担防范危险的义务。②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这一义务的法理依据,学界上存在有多种学说,过失说认为基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失发生了损害,应当承担因此发生的侵权责任。控制说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对于潜在的危险具有控制力,在属于不作为责任之原始形态的对他人侵权行为之责任领域内,倘若未规定严格责任,监督者控制潜在危险的义务来源于他对危险源的控制力。③利益说主张风险与收益相一致,除了特定信任关系也受侵权行为法保护的法律观念外,从危险源中获取经济利益者也经常会被视为是具有制止危险义务的人。④而经济分析说则从社会经济学的角度比较得出为了节约社会总成本,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这一义务从而减少相关侵权事件的发生的成本显著的低于进行损害赔偿的代价。本文认为无论何种学说的探讨,其目的也是为了从法理基础上确定安全保障义务的合法性,毋宁说只是分析角度的不同。因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的合理性和重要性也无需多言。

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

在2003年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提出之时(《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只针对“经营者”,主要指的是经营者在其所经营的场所对消费者、潜在消费者或者进入服务场所的人员的人身、财产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⑤随着时代的发展变革,在一些非经营性的公共场所发生的侵害事件的增加,法律工作的思维因此也发生了相应的转变,最高法院从平衡各方利益的角度出发,同时也为了使这一法条更具有可操作性,颁布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其中第6条的规定将这一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明确规定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而《侵权责任法》将这一主体的范围进行了扩大: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也被包含进这一主体的范围之中。

在招远案中,麦当劳作为一种餐饮产所,即便从安全保障义务的最开始的最狭窄的概念看来也应当包含在这一主体范围之内,因而麦当劳作为公共场所,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是毋庸置疑的。

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

如何判断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人是否履行了其安全保障的义务,显然应当先讨论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方式。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基本方式应当是积极的作为,在侵权损害发生之时或者发生之前,是否依据自己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实施了相应的行为来履行它。

如何判断义务人的行为是否达到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高度?可以由几个标准入手进行判断:

1、法定标准。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法律或者相关法规中有明文进行规定则依据相关规定来进行判断,关于侵权行为法的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之中也有专门进行判断的标准:第七十二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确定]判断行为人是否尽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依据以下标准综合认定:(一)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获益;(二)风险或损害行为的来源及强度;(三)安全保障义务人控制、防范危险或损害的能力;(四)受害人参加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的具体情形。

2、善良管理人的一般注意义务标准。参考各类国外相关判例进行分析,行为人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达到何种程度,国外的法院一般给出的标准是所谓“善良家父”的标准。如同罗马法上“善良家父之注意”与德国法商的“交易上必要之注意”一般,对安全保障义务人需达到的行为标准使用的是客观标准即依其职业斟酌,比普通人的注意和处理自己失误为同意注意要求更高的标准。⑥

3、一般标准。即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于一般的被保护人,如主动进入经营场所或者社会活动场所的人或者非法进入者,所承担的义务就是对于隐秘性危险负有告知义务,对于受邀进入的参与者具有相应的一般保护事项。⑦

第三人侵权中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

招远发生的血案属于严重的暴力型犯罪事件,在这样的事件中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人应尽的义务是否是阻止犯罪人继续施暴、救下被害人?这里涉及到安全保障义务人对第三人致害的责任。

所谓第三人致害,是指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了被侵权人的损害,在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存在方式:有义务防止或者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然而这种义务防止或者制止应当到达何种程度,法律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而通说认为,这种义务的范围应当限于在其实力能够做到的范围之内去进行防止或者制止,正如我们无法苛求一家普通的商店的工作人员能够去制止专业的携枪歹徒进行行凶的事件。

在招远血案这一事件内,麦当劳的员工虽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然而这一义务的要求并非是要员工去与施暴者拼命来救下受害人,而是员工在突然性暴力事件发生之时,具有的在实力可控制范围内进行阻止或者在实力无法控制的情况下报警寻求公共强制力救济的义务,而从录像上也可以看到,麦当劳的员工并不是无动于衷,而是有员工上前进行了劝阻,并且有员工疑似遭到了施暴者的殴打,在劝阻无效麦当劳员工也迅速进行了报警,笔者认为这样麦当劳员工其实已然履行了关于安全保障的义务。

至于网上流传的一些言论则略显荒谬。一则是麦当劳配备专职安保人员和专门的防暴工具,从法律上看从事餐饮行业者并无相应或者相似的义务来进行这样的配备,所谓商业机构的合理注意义务并不包括雇佣武装保安,毕竟在餐饮类场所发生凶杀事件是小概率事件,因此对于这一言论没有合法依据可以支持。另一言论则是要求麦当劳员工使用用于烹饪的一些铁质工具上前去与施暴者拼命制服施暴者,我们前文已经讨论过麦当劳员工的安全保障义务,这样的要求显然高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基本内容,也就是说麦当劳的员工其实并没有这一义务,更不用说这样的要求是否在他们能够做到的实力范围之内了。

退一步说,如若麦当劳的员工并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将会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依据侵权行为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案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为直接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在直接责任人能够承担侵权责任的时候,自己不承担侵权责任。在直接责任人不能够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时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才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所谓补充责任,简而言之就是承担第二顺位的赔偿责任,而所谓第二顺位的赔偿责任即使指当第一顺位即直接侵权人即第三人物理赔偿时,第二顺位的赔偿责任人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应当以其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确定补充赔偿的范围。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了相应的补充责任的,不享有对直接侵权人的补充责任。超出了自己应当承担的相应的补充责任的部分,对直接侵权人享有追偿权。这也意味着补充责任并不是全部责任,不会出现全部补充的情况,在超出的部分给予追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在招远血案中,麦当劳的员工已然履行了其安全保障的义务,对于受害人的损失,并不需要承担因安全保护义务未履行而须承担的补充责任。(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注解:

①[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10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②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4-95页。

③[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册),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④[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册),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⑤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载《法学研究》,2003(3)。

⑥杨立新:《侵权行为法专轮》,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⑦杨立新:《侵权责任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