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腐败犯罪资产追回机制与我国刑诉法之对接

2014-04-29赵巍键

2014年31期

赵巍键

摘 要:腐败犯罪资产跨国跨境移转不仅隐蔽强、流动快、洗钱环节众多,加之各国法律制度,意识形态的差异,尤其在引渡、管辖权、司法协助、路径选择等环节限制重重,积极寻求深入、全方位的国际合作显得尤为重要。《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确立了“被转移的腐败资产必须追回和返还”规则,为各国腐败犯罪资产追回提供了重要的国际法依据。诚然中国作为《公约》缔约国之一。在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公约这一机制有所跟进,本文试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资产追回机制为视角,分析我国新刑诉法的相关规定,浅析我国对于资产追回机制的国内法对接。

关键词:腐败资产追回;《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路径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犯罪也呈现出国际化的趋势,腐败犯罪资产更是凭借隐蔽性强、洗钱环节多、流动速度快的特点而实现跨国跨境转移的趋势更为明显。追回腐败资产是打击腐败国际合作的重要手段,境外资产的追回和返还,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打击腐败犯罪的成败。为此,我国的努力更是可见一斑。积极完善国内立法对接《公约》所确立的机制,同时努力寻求国际合作共同打击腐败犯罪,追逃追赃,就在刚刚闭幕的亚太经合组织会议上通过了《北京反腐败宣言》 ,成立APEC反腐执法合作网络,加大追逃追赃等合作,共同打击跨境腐败。

一、犯罪资产追回机制在公约中的体现

作为联合国历史上第一部指导国际反腐败斗争的法律文件《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所确立的五大法律机制之一的“资产追回及返还机制”,《公约》第五章专章规定了资产追回机制。从《公约》第五章的结构看,第51条是一般性的条款,确立了资产返还的基本原则,要求缔约国提供广泛的合作、协助。第32~57条规定了实现资产返还的具体方式,第58条“金融情报机构”、第59条“双边和多边协定和安排”属于补充性的条款。在资产追回方面《公约》创设了一整套比较完整、特色鲜明的法律机制,即资产的直接追回和间接追回机制,构成了资产追回机制的有机整体。

(一)资产的直接追回机制

腐败资产直接追回机制是指,“一缔约国在其资产因腐败犯罪被转移到另一缔约国,在另一缔约国没有采取没收等处置措施的情况下,通过一定的途径主张对该资产的合法所有权而予以追回的机制。”根据《公约》第53条的规定,直接追回腐败资产的形式主要有三种:“(1)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采取必要的措施,允许另一缔约国在本国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确立对通过实施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而获得的财产的产权或者所有权;(2)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采取必要的措施,允许本国法院命令实施了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人向受到这种犯罪损害的另一缔约国支付补偿或者损害赔偿;(3)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采取必要的措施,允许本国法院或者主管机关在必须就没收作出决定时,承认另一缔约国对通过实施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而获得的财产所主张的合法所有权。”

可以看出《公约》在资产直接追回机制设计方面,充分考虑了各国的法治理念和传统的差异,从最有利于资产追回的角度出发,从而更有利于各国实践中的协助与合作。

(二)资产的间接追回机制

腐败犯罪资产间接追回机制,是指当一缔约国依据本国法律或者执行另一缔约国法院发出的没收令,对被转移到本国境内的腐败犯罪所得進行没收后,再将其返还给另一缔约国的资产追回方式。又称 “通过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追回资产的机制”。包括腐败资产的没收及没收后的返还,规定在《公约》的第54条、第55条、第57条,共同构成了腐败犯罪资产的间接追回机制。

1.腐败资产没收

《公约》第54条通过两款内容规定了“通过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追回资产”的措施。一是没收事宜国际合作资产追回的司法协助措施。《公约》要求资产流入国承认并执行流出国的没收令,或是自己下令没收,且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其实现。二是通过冻结、扣押等方式的国际合作资产追回的司法协助措施。《公约》指出冻结、扣押应符合的“初步证据确凿规则” 即没收令在 财产定性明确,犯罪证据确凿的前提下发出,要求严格,加之司法实践中,腐败犯罪资产隐蔽性高,流动性强,不利于犯罪财产追回,而相比之下冻结、扣押就门槛低的多,可以有效解决上述问题,但是物极必反,若滥用就会导致公权力对私人财产权的践踏,不利于个人财产权的保护。故《公约》对于没收、冻结、扣押的不同规定,体现了其对防止权力滥用与便宜追赃的价值权衡。

2.资产的返还

《公约》第57条是关于资产返还与处分问题的规定,资产返还问题《公约》规定对贪污公共资金或相关洗钱行为的资产,流入国没收后,基于流出国的生效判决即可返还;其他犯罪所得的返还,除了生效判决外还要求流出国向流入国合理证明其所有权或流入过承认流出国所受损害是返还依据,才由流入国予以返还。《公约》区分贪污罪和其他犯罪如滥用职权、窝赃等所得适用不同的返还认定标准,体现了《公约》“有利于资产追回”的原则。因为对于公共资金的贪污,即将国有或集体的财产据为己有,只要定贪污罪其所有权不证自明,从而节省资产追回时间。此外《公约》规定了“费用分担” 和“资产分享” 这个非常现实的利益问题,从司法协助所付出的成本出发,在资产流入国和流出国之间分担成本,共享受益的机制,大大强化了《公约》的履行效果。

二、我国新刑诉法对公约资产追回机制的跟进

新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这一特别程序主要包括四点内容:一是启动机制上,由检察院提出,中级法院审查,只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经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后”才可启动;二是审查的内容上,主要是涉嫌犯罪的情况及证据材料,所获财物情况(自然状况即种类、所在地数量和法律情况即有无先行查封、扣押、冻结等);相关主体情况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被通缉或死亡状况,近亲属、利害关系人、被害人基本信息及诉求等,申请没收的理由及程序;三审理程序上,法院受理后需15日发出公告,尽可能的联系有关当事人,通知其6个月公告期内参加诉讼。另外公告期满后,法院应组成合议庭审理等;四是处理方式上,对于经查证属实的属于违法所得的及其他涉案财产,出依法返还被害人外,法院应当裁定予以没收,对于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应裁定驳回申请,先前采取的强制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等应当予以解除,若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自动投案或被抓获的,法院应当终止没收申请的审理,一并处理。

新刑诉法借鉴了《公约》“不经刑事定罪而没收腐败资产”的建议,填补了我国在犯罪分子脱逃时无法缺席判的导致无法实现境外资产追回的制度空白,从而通过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及时追回腐败犯罪资产,减少损失。同时彰显了我国国内立法与国际公约接轨的良好前景,为我国境外追逃提供了明确依据。

三、腐败犯罪资产追回机制完善的思考

(一)追回外逃腐败资产的路径选择

面对如此严峻的资产追回现状和重重阻隔,我国可以借鉴之完善我国的资产追回机制并实现与《公约》对接,从而更好的利用《公约》所创设的规则机制和国际合作实现跨国追赃。首先,通过民事途径实现腐败资产追回《公约》的规定照顾到不同国家的法治理念差异,从而更易于资产追回的实现;其次,通过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间接机制追回资产途径,即请求被请求国执行请求国的没收令或请求被请求国发出没收令;再次,通过刑事司法协助方式提出请求,加强公安机关境外追赃工作力度。由于一国的资产追回事宜必须依据其本国的国内法律规定,故而应充分研究各个资产追回途径的利弊,合理选择追赃路径进而加大打击力度,实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永恒夙愿。

(二)追回外逃腐败资产的制度完善

《公约》创设的资产追回与返还机制,迈出了国际社会腐败资产追回合作的里程碑的一步,开创了新局面,如何将其转化为内国法进而真正在跨国追赃方面发挥其应有之义是各国政府亟待解决的命题。对于我国而言,建立资产没收、分享、管理及其相关制度是实现资产有效追回的题中之义。

1.构建资产没收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280条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后1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标志着我国初步建立了资产没收制度。据此我国法院可以运用“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作出生效判决,为追缴被犯罪分子转移到境外的资产提供了法律依据。

2.构建资产分享制度

资产追回国际法律合作中的资产分享制度是犯罪资产来源国资产的实际控制国之间根据国际公约、双边条约或者临时的协定等将没收的犯罪资产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分割的制度。我国目前尚未建立此种制度,随着反腐败国际合作的深入开展,与别国分享腐败资产是最切合实际的选择,我国应改变传统观念,正视资产分享的价值,同意分享腐败资产,根据《公约》的规定深入研究分享,努力在自身利益与他国利益之间寻求最佳平衡点,不能一味迁就他国,借鉴国际通行做法从而给予协助国补偿。

3.构建资产管理制度

阻止犯罪繼续,追回罪犯的非法收益,瓦解犯罪组织是资产追回的最终目的,资产管理是资产追回制度的重要环节,巨额腐败资产追回后如何实现对资产的合理管理,确保其保护甚至在可能的情况下增加其价值是个棘手的命题。构建腐败犯罪资产的管理制度,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一是公开拍卖方式变卖处置已没收的违法资产是一种最透明的方法;二是诉讼期间出售在诉讼期间采取及时销售避免犯罪资产的流失、贬值是最有益的保值方法;三是托管,政府可以聘用专门人士进行审查、评估处理;四是建立专项货币基金等制度实现对资产的保管和安排。依照法律严格规范其日常管理和收益分配等相关制度,为追回的犯罪收益保值增值助力。

结语

“物归原主,损有所补”是永恒的自然价值,境外资产的追回与返还,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反腐倡廉的最终成败。在经济全球化、社会信息化发展加速,腐败已成为一种需要国际社会共同面对的公害的当下,我国改革进入“深水区”许多体制机制亟待完善,社会进步改革发展困难重重,加之,腐败这一社会毒瘤对社会进步和改革发展的成果的侵蚀,加强国际协作反腐追赃尤为重要。2014年11月在北京召开的第二十六届亚太经合组织会议通过的《北京反腐败宣言》其中,提出“通过引渡、司法协助、追回腐败所得等手段,消除腐败避风港;考虑在本经济体法律允许范围内,通过更加灵活的手段追回腐败所得” 这是在我国推动下第一个国际反腐宣言,体现了我国反腐的决心和毅力以及积极寻求国际合作的行动力。“一花不是春,孤雁难成行。”我国应继续修订完善国内法对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体制机制,从而更好的捍卫地区安全、市场诚信、社会法治和可持续发展方面的共同利益,打击腐败犯罪,追回犯罪资产。(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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