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和见危不救的法律思辨
2014-04-26汤晨彬
汤晨彬
摘 要:见义勇为和见危不救是一个法律道德化的典型“案例”,它需要法律和道德相辅相成的作用。针对我国目前的国情和历史传统,见危不救和见义勇为应当由公法进行调整,构成犯罪的见危不救行为应当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
关键词:见义勇为;见危不救;法律道德化;保障基金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35-0144-02
一、见义勇为和见危不救的道德法律化
将见义勇为和见危不救的行为法律化,主要是基于以下的几个原因:第一,行为对象的公共性和公益性。一般的道德上的行为,实施行为的主体基本上是基于保护第三者的财产利益,而见义勇为和见危不救则不同,行为的实施者往往与公共安全、公义伸张有关,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或者规制,而非使用熟人社会的约定俗成的道德规范即可。第二,行为的社会影响力。基于见义勇为和见危不救行为的实施对象的特殊性和公共性,故两种行为的社会影响力往往大于一般的道德行为。道德行为往往能使第三人获得人身和财产的保护,而见义勇可以使国家公共利益、社会集体利益得到保护,见危不救行为会造成社会的道德风气败坏,不法分子愈加猖狂的负面效应,因此不能因为别的道德行为不能由法律来规制,而推定这两种行为不能。第三,行为主体或者第三人往往冒着巨大的人身危险。见义勇为的主体在实施救助行为时,有可能造成个人的巨大伤害,而见危不救的受害人往往也处在被伤害或者很有可能被伤害的情形之中,这与一般的道德范畴行为不同,道德行为往往不会面临人身伤害,只是基于好意,为他人提供某种合法的便利。第四,行为主体应该得到补偿或惩罚。基于见义勇为的主体在实施救助行为时的风险,救助完成后,加害人或者国家应该给予行为人相应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并增加奖励资金,净化社会风气;而见危不救的当事人由于漠视行为,间接地使得受害人无法得到救助,应该接受相应的惩罚,惩罚的轻重在所不论。
我国目前对于见义勇为和见危不救的立法还不多,基本上没有直接使用“见义勇为”和“见危不救”作为独立的法律名词进行使用。对于见义勇为的行为依据,可以找到印证的也就是民法和刑法对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相关规定。但对于见义勇为行为人的补偿和奖励原则,却是比较充分的。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15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而使自身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无力偿还时,赔偿权利请求人请求受益人适当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我们在这里暂且不论法院规定可以向受益人要求赔偿是否合理,但至少可以说明,见义勇为行为人要求得到相应补偿,还是有现实的法律依据的。不仅如此,从地方法规制定来看,近几年各地纷纷出台或正在制定有关保障和奖励见义勇为的法规,为中央推进该项立法起到了推动作用。
谈到将见义勇为和见危不救法律化,必然会引发法律和道德关系的讨论,进而针对现在社会热议的“道德法律化”问题进行探讨。由于法律规范许多都是源自于道德规范的,因此不能过于激进地将法律和道德看作是两个格格不入的概念。并且,道德对法律的功能需要,源于道德自身的非自洽性基础上的法律对道德的维护性[1]。由此可见,法律是将道德无法调整,或者调整效果不利的时候,通过规范性的约束,调整社会关系的。道德法律化就是对基本道德的法律化,在使基本道德普遍化的同时,也使非基本道德有更广阔的空间[2]。在某程度上可以这么说,道德融入法律的深度和广度,也是判别一个国家的法律的成熟度的重要标志。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道德法律化是有限度的法律和道德的融合,而非肆意的杂糅。何种道德规范应该被纳入法律的规制范围内,需要得到公民普遍的认同,避免因道德法律化的进程而导致道德对法律的过度依赖。
二、见义勇为和见危不救的法律讨论
既然,在道德法律化的大背景下,可以考虑将“见义勇为”和“见危不救”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在这里,我们就探讨一下两个问题:第一,见义勇为的行为,如何由法律给予救济和支持?第二,见危不救是否可以考虑入罪?
(一)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救济
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义务或约定救助义务的公民,为避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损失,在面对不法侵害、自然灾害和不可抗力时,自愿冒着较大的风险,实施救助的行为。由于见义勇为行为的特殊性,其定性和救济的法律规范不以民法作为局限,而应更侧重于公法的调整。
见义勇为不同于无因管理。首先,立法基础不同。无因管理是立法鼓励公民助人为乐,急人之所急,在这一点上似乎与见义勇为差不多,只是程度上有所不同,其实不然。无因管理是受民法所调整的,民法作为私法的基础是利己主义,相信每个人都是趋向于做对自己有利的事情,而漠视他人的利益,而见义勇为是一种高尚道德行为的法律化,它追求的是利他而不利己的前提基础。其次,见义勇为的公法性。见义勇为不单单是一种私法上的帮助行为,更是一种行政协助行为,往往牵扯到三方当事人(包括国家)之间的关系,而无因管理基本上只涉及管理人和受益人。见义勇为和无因管理还有许多不同,比如说见义勇为行为人在实施救助行为时,往往会冒着巨大的危险,然而无因管理人则不会;见义勇为者在救助不力、情况所逼时可以停止行为,无因管理的管理人一旦实施行为,就不得终止。
目前,北京、上海、湖北等26个省市制定了关于见义勇为保护和奖励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见义勇为者可以获得一定的物质补偿和精神奖励。以北京为例,见义勇为的奖励金额在2005年7月从原来的2万元提高到5万。①
(二)我国应增设“见危不救罪”
见危不救的行为是否应该入罪是当今法理学界和刑法学界一个热议的话题。反对将见危不救入罪的专家学者大概出于以下几个原因:第一,从人的本性来看,人性都是利己的,不能违背人性,强加义务给相对人。第二,从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来看,道德的问题不能用法律手段来调控,违背道德的行为并不违法,更不能用刑法来调整。第三,见危不救不违反刑法的“不作为”原则,刑法规定,只有有作为义务的人的不作为行为才算违法,救助义务对于普通公民而言本身就不是特定的义务,也就没有违法之说。看到上面学者的观点,似乎很有道理,但是仔细一分析,还是有许多的不足。
首先,法理学从人的本性来探讨,本来就是站在性恶论的一端发表自己的看法。性恶论认为人性本恶,因此都是自私自利的,因此需要法律来规制。然而中国的法律从历史传统而言,就是站在性善论的基础上的,因此几千年来就将法律看成是与道德相辅相成的,在现代的中国,却偏执地学习西方,追求将法律与道德彻底划清界限,并不是一个好办法。另外,即使站在“人性本恶”基础上的西方法律体系,他们却比中国更早地颁布了关于见危不救要入罪的法律规范。法国的94年刑法第223-6条规定,要对见危不救的人处以5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德国刑法典第323-c项规定,意外事故、公共事件需要人救助,行为人不救助的,处以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在性恶论为基础的国家,在偏向人性自私论的国家,已经开始采用见危不救入罪的模式,更不用说本就有性善论传统的中国。
其次,法律道德化已经成为一种社会的趋势,尤其是法社会学派兴起后,有关法律与道德之间的辩证统一关系的研究就更深入了。见危不救不再单单是一个道德问题,而是一个具有很大社会危害性的法律问题。见危不救不是看到一个小孩摔跤不予扶起,见危不救的前提是他人或公共财产处于危险之中。生命权是人的基本权利,有时见危不救的行为人是对他人生命权的一种漠视和冷酷,表面上似乎只与受害人和加害人相关,其实这会影响到社会上其他群体的为人准则,他们也会背弃社会的道德规范,进而做出更可怕的事情,因此这也就是许多法学学者强调的法益的表达。
最后,增设见危不救罪也与特殊防卫的某些精神相一致。刑法允许正当防卫,是出于对受害者的保护,而增设见危不救罪与刑法的受害者保护原则一致,只是从不同的角度来体现法律的本意。不予救助人的漠视生命,等同于对被害人的伤害。但是法律不强人所难,不可能要求行为人做出善良但是不现实的行为。当行为人在实施救助行为很有可能使自己也陷入危难时,法律并不会要求行为人仍然实施该行为,因此所谓的强加义务的理论是站不住脚的。由于行为人在能力范围内,帮助受害人脱离危难,加害人、国家或者受害人还应该对行为人予以感谢和补偿,这也符合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三、见义勇为和见危不救在法律适用时应注意的问题
(一)见义勇为公法救济应注意的问题
在构建见义勇为法律制度时,首先应明确见义勇为行为的性质。第一,见义勇为的行为目的是具有正义性和紧迫性。行为的正义性体现在见义勇为是见到不利于受害人的现时危险的时候,大胆勇为,而非任何不利于行为人的事情都可见义勇为或者不存在现实的危险主动见义勇为并要求赔偿。见义勇为的紧迫性体现在出现的人身或者财产危险是现时的,而非已经发生完毕的,不进行及时地救助会对受害人或者公共利益造成巨大的损失的。第二,见义勇为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而导致的,这也是见义勇为和无因管理不同的一个重要因素。但是这并不是说见义勇为和无因管理就是完全孤立的,见义勇为可以借鉴无因管理的补偿制度。
其次应该要建立的是见义勇为的国家补偿制度。见义勇为的行为人为了保护国家或者第三人的利益,而受到损失,应该得到侵害人、受益人的赔偿或补偿。由于侵害人或受益人可能会存在不愿或者不能履行补偿义务的情况,因此,国家补偿应是见义勇为者受损害后获得的最后一道保障防线[3]。国家应该设专门的见义勇为基金,对行为人进行表彰和奖励,既保证了行为人应有的权利,也为社会风气的不断净化、减少犯罪做出了法律价值的昭示。
(二)见危不救入罪应注意的问题
要考量见危不救行为入罪是否合适,还应该着重考虑以下两个问题:第一,见危不救罪规范的指导思路。我们说见危不救罪已经不是一个单纯的道德教化可以规范的问题,但也绝不认为纯粹地通过法律就可以完全解决见危不救。刑法只对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情节严重的不予救助的行为,才进行刑事惩罚,而对于那些情节显著轻微的,刑法的适用应当谨慎和谦抑。第二,厘清见危不救的各个构成要件,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尤其是见危不救罪的客观方面。由于见危不救的情形很容易发生,每个人都有可能处在危险之中,因此对危险的范围的界定是十分重要的,否则就会导致法律适用的扩大化。见危不救罪中的危险不是一般的财产危险,而是指受害人处于急需救助的处于生命健康危险之中的人或者他人,抑或公共财产可能或正在遭受巨大损失时,行为人在不伤害自身及第三人的利益,仍不予以救助的行为。另外,犯罪主体须年满16周岁,主观方面必须为故意。
四、小结
见义勇为和见危不救在当今中国已不是一个单纯的道德就可以调控的问题,需要法律来进行规制,但也需要道德的教化和指导;见义勇为和见危不救需要公法的支持和保护,因此需要建立专门的补偿基金;见危不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相应的刑事和民事处罚,但不宜过重。
参考文献:
[1]王淑芹.道德法律正当化的法哲学分析[J].哲学动态,2007,(9).
[2]蒋德海.法律是低层次的法律吗——兼论法治文明中的法律和道德[J].学术月刊,2006,(11).
[3]蔡镇疆.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透视[D].成都:四川大学,2004.
(责任编辑:许广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