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劳动权益保护机制研究
2014-04-17黄芳
黄芳
(广州大学教育学院,广州510006)
教育转型的成功与否依赖职业教育的成功与否,职业教育的成功又依赖职业教育的实习制度设计与实施是否成功。在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及产业转型的迫切需求下,在企业人力资源战略与战术指引下,以提高技能为手段与目标的职业教育借助政府推手正在发展中转型。为实现转型教育中的服务企业、服务市场的职业教育人才培养目标,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职业教育的各个主体都希望通过学生实习的手段以实现学校教育与市场职业胜任能力的完美无缝链接。由于教育转型配套政策法律的空泛性,职业教育虽然被大力推进,但企业、市场、学生满意度并不高,使得职业教育在企业人力资源战略认识中的矮化及家庭与学生对职业教育选择的无奈化,职业教育转型的目标任务并未得到真正实现。究其原因,是职业教育实习的顶层法律制度设计的缺陷导致了实习者劳动保护的缺失。
对于职业院校学生实习权与实习劳动权问题,笔者在其他文章中有详述,我们需重点研究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劳动权的保护机制,以便找到解决职业院校实习问题症结的突破口,真正促进我国职业院校教育实习的有序有效开展,最终促进职业教育的健康发展,促进职业教育的有效转型。
一、现有法律框架下的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劳动权益保护机制的构建
对于普通劳动者,在现有的劳动体制中,他们的劳动权益基本可以在劳动法、刑法框架下得到全面救济保护,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不存争议,但职业院校学生的实习劳动难以得到现有的劳动法律的有效救济保护。
职业教育要大力发展,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劳动力必将大量涌现,它必将形成一个实习劳动力的庞大市场。目前长达一年至两年的职业院校的实习劳动权益侵害之势未得到遏制甚至愈演愈烈,实习学生劳动受到侵害时诉诸劳动行政部门、法院,一般很少予以受理立案,学校与企业更是置之不理,唯有媒体给予同情。出现问题的关键症结点在何处呢?我们认为,侵害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劳动权益之事不断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实习生的劳动主体的不被承认而导致实习劳动变成一种无劳动关系确认与覆盖保护的“非劳动”[1]。这一结果又是基于两个原因的认识论导致的。一是教育行政部门将实习界定为学校按照专业培养目标和教学计划,组织学生到有关机构进行实践性的教学活动,未能将职业教育实习劳动的长期性、重复性的特点与普通高校短期实习区别开来,全部将职业教育实习劳动定义为教学学习活动。这是一种实习劳动的认识论。另一个认识论的主张是立足于现有的劳动关系规定。劳动关系性质认定为“具有特殊身份隶属的内部管理关系性质的法律关系”,而实习学生被认为“作为有着在籍学籍法律关系的人员,必须接受学校关于学籍身份隶属和学校内部纪律管理的相关约束”。大部分的劳动学者及司法实践人员认为,一旦让劳动法承认实习劳动受劳动法的保护及资格对象调整运用,必然会导致学籍身份与劳动者身份的混乱,导致学校管理与用人单位管理的矛盾冲突,最终在具体工作中,不仅使得身为当事人的学生、学校、企业难以解决二者之间的冲突矛盾,学校与企业难以对学生进行有效管理,多方相互推诿,并且产生巨大的风险,最终难以保障实习学生的利益[2]。
以上两种实习劳动认识论在我国占据一边倒的地位,在此基础上,在与现行劳动法律不冲突的前提下,目前可以寻找出两种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劳动权益保护的法律机制与路径。
(一)将实习劳动作为劳务关系进行保护的法律机制
将实习劳动界定为劳务关系的劳动行为进行保护是目前可以实施的保护机制之一。司法实践者及学者较易接受认为实习的学生与有关单位或雇主的关系是劳务关系,是学生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关系。这一机制的司法实践认识比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认识对于保护学生的实习劳动权益更有利一些,起码不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将实习劳动置于一种可以无报酬、无职业安全保障的状态。但它毕竟没有能将长达一年或两年的真实的实习劳动确定为劳动关系的劳动,保障的只是实习劳动报酬的部分权利,其他劳动者应享有的社会保险、休息休假福利、获取劳动安全性保护、提起劳动争议等权利都得不到任何保护。
劳务关系的保护机制具有局限性,实习劳动权益在劳务关系民事法律保护机制下难以彻底或者完全实现,这是由于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性质的本质区别导致的。劳动关系作为由劳动法调整的劳资之间所形成的具有人身隶属与经济性的劳动法律关系,这种关系与只由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所形成的劳务交易买卖关系完全不同,导致两种关系下劳动力的性质、特征、报酬、风险都有明显区别。一方面,劳动关系双方主体关系中存在着两层关系:一是经济关系;二是行政隶属的人身关系。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除了“劳动”以外还要接受企业的监管考核,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是企业的“内部人员”。在劳务关系下双方主体立足于民法的平等“劳务协议”,是一种纯粹的经济财产关系,双方非隶属不从属,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上下关系,形成劳动者提供服务与雇佣者支付劳务报酬的双向权利义务关系,主体地位是普通民事法律规范的独立平等关系。另一方面,劳动关系状态下,劳动者以用人企业的名义展开工作,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行为是职务行为,对外造成的损害由用人企业承担,而对员工本人造成的工伤损害与职业病损害由企业承担责任而无需劳动者本人承担。劳务关系中的劳动者则不然,他们是以本人的名义从事作业活动,自己承担对外法律侵害责任,与雇主无关。所以,同工同作的正式员工与实习劳动者在不同法律保护机制下会得到截然不同的后果,实习劳动者工伤或患职业病之后可能得不到任何救济,悲剧后果严重。
(二)实施作为义务的劳动安全保障机制
我们可以严格实施侵权法上作为安全保障义务的规范来严格要求用人企业、学校,实施安全教育管理的责任与义务,以保护实习劳动者在劳动中受到不法侵害中的权益。这包括两方面的工作:一是针对企业与用人单位而言;二是针对学校而言。前者可以确立招录实习生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切实落实职业院校实习生的工作和生活场所的安全管理责任,生产加工企业经营的厂房、机器、设备、原料等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服务企业应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服务场地,使得实习生的劳动处于安全可控状态。后者可以确立学校对实习生承担严格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要求职业院校对其实习学生进行实习劳动安全的培训、告知、警示,对于学生实习场所应预先考察并排除危险,如果出现侵害学生生命健康与财产的情况应及时制止与救助,同时也要保障实习生的人格利益不受侵害。实施侵权保护机制后,职业院校与企业未能履行侵权法上作为义务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学生受到包括自杀、他杀等非生产工作性的侵害及其他器官性的损害和财产利益的缺损理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3]。如此,虽然使得实习生在劳动中的人身伤害能得到在过错原则上的法律救济与保护,但是对非雇主与学校过错的工作伤害仍然得不到保护与救济。
二、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劳动权益保护机制的创新法律设计
以上两种现有法律保护机制单独和合并施行均只能部分性地保护实习学生劳动权益,不能起到全面彻底地保护实习生的劳动权益的功效。在经济要转型与职业教育要大力发展的旗帜下,实习期长达一年至两年,实习劳动人数及市场庞大,许多企业大量聘用实习劳动力,侵害职业院校实习生劳动权益之事正在高发,但现有的法律框架无法找到有效的解决手段。我们认为,广大职业院校实习生的劳动权益关系到经济转型与教育目标的实现,关系到技能型人才培养与学校职业化道路的行进,关系到学生、企业、学校、社会、家庭的和谐问题,所以,我们认为要创新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劳动权益保护的法律机制,以便从根本上解决好包括一般普通高校在内的全部学生实习劳动权益的保护问题。
创新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劳动权益保护机制主要从创新劳动关系的认识着手,包括两个方面机制的创新与构想:一是制定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劳动基准法律制度;二是建立实习工伤保障制度,使实习劳动伤害由侵权过错赔偿或无过错补偿制度向社会安全体系前进,建立真正的实习劳动的社会安全保护救济体系。
(一)建立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劳动的基准法律机制
实习劳动条件因为实习学生的独特主体及其弱势地位的缘故,难以依赖实习劳动交易双方给予修正或实现,而需要依靠公权力的介入而达到一种平衡。所谓实习劳动基准法律机制就是要确立实习劳动的最低标准。目前,职业院校实习劳动有的长达两年,具有劳动交易的性质,已成为一个有效的劳动力市场,所以实习劳动力的提供者及雇佣方应对这一劳动价格及其条件作出交易的最低条件的保证,在法律方面,政府要通过强制力促使最低实习劳动条件的实现。
有教育官员与学者忧虑并认为实习劳动基准法律机制保护会导致企业拒绝学生实习。根据我们的调查与考察,普通高校实习的确有此状况的出现,但对职业院校实习劳动而言则完全是杞人忧天。因为人口红利效益的递减,企业面临招工难的情况,职业院校的实习劳动力很受企业的欢迎而出现供不应求的局面,企业千方百计甚至采用商业贿赂的方式招募职业院校实习劳动力。基于这种状况,我们应用改革的思维建立起实习劳动基准法律保护机制,这包括许多方面:一方面是制定实习劳动条件的最低标准;另一方面则是实现实习劳动条件形式具体化,如确立实习劳动关系、实习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在此底线标准下禁止实习劳动关系的运行。我们认为在目前经济发展的状况下,在企业大量长期使用实习生劳动的现实下,强制雇主实现实习劳动条件的最低标准具有合理性与合法性:一是可以提高国家整体劳动力资源的质量,维护其利益以致提高国家竞争力;二是实施实习劳动基准劳动条件是实现企业对社会责任而应负的义务。当然,从企业经济利润角度上来说,实习劳动条件的高低涉及用工成本,但绝不能无价,否则将使整个国家的劳动力资源受损[4]。
(二)建立职业院校实习劳动工伤保护与社会救助机制
目前在处理实习工伤纠纷时采取过错推定原则,这种过错推定原则是在侵权行为法中归责形式上占有绝对地位的根本原则。对于劳动伤害,这种原则在社会生产处于欠发达时期可以使用,但在机械化、电气化、信息化生产时期仍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处理实习工伤受到社会伦理的质疑:企业使用实习工人,同工同作同吃同管理,但病、伤、死却不同命、不同价,引起学生家长与社会的不满。虽然有的企业和学校已为受伤的实习生购买了商业保险,但是此险非彼险,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和额度与社会保险有天大的差别。商业保险购买的金额非常有限,无法保障实习学生在受到工伤或患职业病之后得到与社会保险具有同等价值的救济。实习劳动在无社会保险的覆盖下适用过错原则,当企业无过错时和侵权人无力承担或受害人无力承担责任时,法律、道德、人格的价值显得苍白无力甚至沦丧。所以我们应借鉴一般性的劳动保障法律机制,建立起一种集体责任体制下的保障实习劳动受害者的有效机制,使得实习劳动的人身伤害由过错原则赔偿转向无过错的责任或社会保险的无过失补偿机制。有人认为实习生劳动不同于一般性的劳动,这只是“非本性”的身份强加意识。实质上工业事故及职业病的危害对实习生的危害与一般的正式员工没有任何区别,目前来说只有工伤保险及职业病救济制度才可以对实习劳动受害人及家属实施有效救济。在劳动保护历史上无过错的社会保障的劳动工伤救济的覆盖是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一致的。时至今日,我国经济取得了巨大的发展,称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社会生产力发展就应该适时地提高或实施实习劳动工伤救济的保险补偿的社会化功能,使工伤保险补偿能覆盖到职业院校学生长期的实习劳动上来。当出现实习劳动工伤或职业病时双方不用纠结到过错原则中去,既不追究雇主、学校的过错责任,也不要实习劳动者(受害者)承担过错责任,而只需依程序缴纳基金并申请就可以获取救济补偿了[5]。
[1] [3]黄芳.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劳动侵权及其责任研究[J].教育科学,2013,(1).
[2] 秦国荣.劳动权的保障与《劳动法》的修改[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33.
[4] 曹燕.和谐劳动关系法律保障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2008:160.
[5] 郑商元.工伤保险法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