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法改革
2014-04-17陈香
陈香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 401120)
论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法改革
陈香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 401120)
以“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为特征的和谐社会理念一经提出,就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主要目标,一切社会活动都必须以和谐社会为指导和目标。作为对和谐社会背反的犯罪活动进行规制的刑法,也必然在和谐社会理念的指导下进行改革和调整,包括刑法立法改革和刑法司法改革,以使改革后的刑法更加注重保障人权、更加关注民生,使刑法立法更加民主、更加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更加注重环境立法。同时在刑法司法改革中需建立正当程序,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注重实质公平、注重刑事和解制度的应用、注重刑罚执行的人道化。
和谐社会;刑法立法改革;刑法司法改革
中共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决定》使“和谐社会”正式成为与“政治民主、经济发展、文化繁荣”四位一体的发展目标,四者相辅相成、四点一面,共同作用于我国的全面发展和民族复兴。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成为我国当前社会发展的主要任务,因此作为对这一任务背反的犯罪活动必须得到有效合理的规制,这就需要刑法的积极响应,一场以“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念为指导的刑法调整或刑法改革势在必行。
一、和谐社会概述
(一)和谐社会内涵、特征及本质属性
作为一个有着“热爱和平,追求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追求世界各国和平共处、共同繁荣”文化传统的大国,早在春秋战国时期,我国就对“和谐”思想进行了探讨。孔子的“和而不同”、墨子的“非攻尚贤”、老子的“抑富济贫”思想就是对和谐的概括。近代康有为提出的“去除九界、建立大同社会”以及孙中山提出的“三民主义”思想也是对和谐社会的积极探索。这些都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提出奠定了基础,在此基础上,以胡总书记为代表的党的领导人提出的和谐社会具有以下基本内涵:1.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即人们各尽所能,各得其所,和睦共处。2.人与社会的和谐。即通过加强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健全社会管理,使社会为社会成员提供更好的服务。3.人与自然的和谐。即加强环境保护和资源合理利用,使人与自然和谐相处。4.人的自身和谐。即发展教育、医疗、文化,提高人的科学文化水平,保持人的身心健康。5.世界和谐。即走和平发展道路。
为此,和谐社会具有6个特征,即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此外,和谐社会以“以人为本”为其本质属性,所谓“以人为本”就是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将人民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尊重人民的历史主体地位。心为民所系、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具体而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过程中,必须将人民的需要作为行为的前提,尊重和保障人权,强调一种尊重人、解放人、依靠人和为了人的价值取向,而不是盲目地追求物质利益。即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过程中,尊重和关注人们生存和发展需要,加快我国的民生建设。
(二)和谐社会提出的意义以及对刑法改革的影响
1.和谐社会理念提出的意义
和谐社会理念的提出,表明我国从传统的“三位一体”到“四位一体”发展的变化,我国不仅注重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同时也注重社会矛盾的解决,注重社会的全面有序发展,这是对人类社会发展规律认识的深化。和谐社会理念内含的“以人为本”思想表明我国从片面追求经济快速发展、忽视人们基本权利需要,片面追求发展速度、忽视社会公平转变为尊重和保障人权,关注民生,注重人的自由全面发展,这有利于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主人翁地位,有利于巩固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有利于提高共产党的执政能力,是对中国共产党执政规律认识的深化。同时和谐社会理念也是对传统优秀文化的继承和发展,有利于丰富我国的民族政策和外交政策,有利于我国国内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也有利于我国综合国力的提高,这为我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奠定了基础、提供了保障。
2.和谐社会理念的提出对刑法改革的影响
和谐社会理念的提出表明我国力求建立一个社会结构趋于均衡、社会资源能够兼容共生、法制健全的社会,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构建就是和谐社会的题中之义。作为对和谐社会构建的最大障碍的犯罪活动,必须得到有效合理的规制,因此,有必要将一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新型犯罪行为法定化,有必要对一些危害性减少、再犯可能性降低的犯罪轻刑化,有必要对一些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犯罪非犯罪化。为此,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下,我国有必要调整我国的刑法体系,使之更加严密完善;有必要改变我国传统重刑法律观,改变重社会秩序保障的价值观,注重人权保障,使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得到贯彻落实;有必要更加关注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需要,加快推进我国的民生建设,促进我国经济、文化、政治、社会、生态协调发展,不断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促进人们自由全面的发展;有必要重视刑事政策的运用,保护一些特殊群体的利益,限制死刑的适用;有必要重视与世界各国刑法的借鉴学习,促进和谐世界的构建。一场刑法改革应运而生。“刑法改革是时代的要求,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我国刑法改革的宗旨,是为了实现刑事法治的科学化和现代化,以维护和促进社会的发展进步。”①
和谐社会理念作为党中央提出的科学理论,必然对我国的刑法改革起指导作用,我国的刑法立法改革和刑法司法改革必须在和谐社会理念指导下开展。
二、和谐社会理念对刑法立法改革的指导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不断化解人与自然之间、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矛盾的过程,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其目的是实现人的自由全面发展,刑法立法改革也必须围绕此目的,坚持以人为本思想,注重人的价值,保障人的权利,实现为人服务目标。具体而言,刑法立法改革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一)转变刑法立法目的倾向,更多的注重人权保障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1条可知,我国刑法立法主要有两个目的: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但长期以来我国更多地倾向于惩罚犯罪这一目的,主要是因为自新中国成立以后,新生政权尚不巩固、各种反革命残余不断进行着各种破坏,各种犯罪活动猖獗,为了保护新生政权,维护社会秩序,刑法立法把打击犯罪当作了主要目的,并由此形成了我国长期倡导的集体价值观,即国家利益高于一切,社会秩序比人民的个人权利重要,因此惩罚犯罪比保护人民重要。但改革开放以后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我国的政治更加民主、经济更加发展、文化更加繁荣、社会更加安定,犯罪数量、犯罪性质和犯罪类型也有所改变,加之人民的主体地位越来越突出和彰显,刑法立法应该更加注重人权的保障。因此在和谐社会理念指导下,有必要转变刑法立法目的倾向,使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目的得以兼顾,在二者出现矛盾时,更多的倾向于保障人权,这是和谐社会理念“以人为本”属性的题中之义。
(二)刑法立法应更加贴近生活,注重保障民生
民生即百姓的生活和生计,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民生是指政治、文化、经济、社会等领域与人民生活直接或间接相关的方方面面。典型定义是孙中山先生所提到的:“民生就是人民的生活——社会的生存,国民的生计,群众的生命。”②狭义上的民生包括三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指保证每一个社会成员“能够像人那样有尊严地生存下去”的民众基本生计状态的底线,即满足人们的温饱;第二层含义指让每一个社会成员有能力和有机会活下去的民众基本的发展机会和发展能力;第三层含义指提高人们的生活质量的民众基本生存线以上的社会福利状况。③即注重社会公共产品和资源的公平占有和分配,满足人们进一步发展的需要。现代社会所使用的民生概念更多地指狭义上的民生概念,而且民生一词的含义不是固定不变的,其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价值观的变化而改变。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中,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已满足了全国人民温饱的需求,因此,我国的民生问题更多地指向社会成员的发展机会、发展能力以及生活质量的提高,即努力建成全面小康社会,最终达到共同富裕。民生问题是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点,④其能否有效解决关系着人们的安居乐业、国家的稳定富强,关系着我国民族的伟大复兴,是攸关民族存亡的试金石。正如《尚书·五子之歌》中记载:“民惟邦本,本固邦宁。”“水能载舟亦能覆舟”也是民生问题重要性的佐证。为此,胡锦涛总书记在十七大报告中明确指出:“社会建设与人民幸福安康息息相关。必须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更加注重社会建设,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推进社会体制改革,扩大公共服务,完善社会管理,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努力使全体人民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推动建设和谐社会。”⑤因此,我国的刑法立法也应该更加关注民生,倾听群众的声音、了解群众的需求,代表群众的利益和旨意,确保人们生存和发展条件的实现。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在几处重大的修改方面体现了关注民生的倾向,例如将危险驾驶罪入刑,与交通肇事罪一起确保人们出行的安全;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达到一定危害程度的行为纳入刑法,重点保护农民工的利益,确保人们的收入来源;对未成年人设立特别程序,对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以及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等规定,表明我国刑法立法向弱势群体倾斜,着重关注弱势群体的生存和发展要求。然而我国刑法在关注民生问题上仍存在很多不足。例如我国虽然有规制食品安全方面的刑事立法,但仅仅依靠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以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两个罪名,不能涵盖现实生活中形形色色的食品安全犯罪,不利于确保人们吃得放心,不利于保障人们的生命和身体健康。为此,在以后的刑法立法方面,我国可以扩大对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介入范围,以单行刑法或附属刑法的形式对食源性、运输储存过程中的食品安全犯罪行为进行调整;还可以借鉴《产品质量法》中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要求食品安全方面的犯罪行为人也可以承担“无过错责任”;还可以相应提高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定刑,做到罪刑相适应。此外,我国刑法还应该更加关注公民的受教育权、医疗保障权等发展权利,填补相关立法方面的空白,确保人们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民生问题得到有效规制。
(三)扩大民众参与刑法立法的途径和渠道,使刑法立法更加民主
在我国,法律的制定权统一由立法机关行使,因此作为基本法的刑法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行使制刑权制定刑法。因为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人民选举产生,能够代表人民的意愿,因此刑法立法能够反映一定的民意,能够体现一定的民主。但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毕竟不是由人民直接选举产生,其代表的民意只能是大多数,而且选举代表仅考虑个人品格、政治派别等因素,缺乏对男女比例、年龄构成、职业分布等因素的考量,因此由他们制定出的刑法仅能体现一定程度的民意和民主,我国仍然有必要提高民众参与立法的程度。扩大民众参与刑法立法的途径和渠道,使刑法立法更加民主也是和谐社会理念“民主法治”的要求。为此,我国可以修改人大代表的选举标准,将代表的年龄、职业、性别等因素考虑进去,吸纳更多的法律实务者和法学理论研究者参与立法。同时利用现代网络技术,及时将立法草案公之于众,征询民众意见,倾听民众声音,使立法过程更加阳光和民主。
(四)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充分考虑人性弱点
法律效果是指法律的适用效果,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坚持“法律至上”的观念,严格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把法律应用 于具体的单位和人的活动效果。法律效果的好坏与否应当主要依据执法、司法活动的“合法性”来评价。社会效果即法律实现效果,是指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通过法律的适用,使法律规范由应然转变为已然,在人们的行为中权利被享受、义务被履行、禁令被遵守,是公众从传统、文化、道德、观念等社会生活的各个范畴对执法和司法活动做的主导性评价。社会效果的好坏与否主要从执法、司法活动的“合理性”来判断。⑥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是对立统一的,如果处理不好二者的关系,则会导致要么保障不了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要么导致法律建立的秩序不被人们接受,因此,应当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在刑事立法时,除了考虑法制秩序的构建,也要重视民众的习惯、接纳程度,考虑人性的弱点,做到法不强人所难,使刑事立法充满活力,使人民之间诚信友爱。为此,笔者建议刑事立法吸收民间的“亲亲相隐”制度,充分考虑亲属之间的特殊关系,对亲属之间实施的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犯罪行为不定罪或不处罚,发挥刑法的谦抑性,照顾人性的弱点,而且人民更容易接受容情于法的立法规范,这会促使他们自觉遵守,这将有利于法制秩序的构建,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实现。
(五)注重环境立法,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
人类产生于自然界,但为了自身的生存与发展,又不断地改造着自然界,在改造过程中,由于忽视了自然界的自身发展规律,片面追求经济利益,已经对自然界造成了极大破坏,全球变暖、冰雪融化、自然灾害频发就是很好的证明,人与自然的矛盾已变得越来越不可调和,因此保护自然、保护环境已成为全世界的共同目标。顺应此趋势的发展,我国在刑事立法时必须注重对环境利益的保护,对于严重破坏环境、对自然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必须给予刑事处罚,而且考虑到环境犯罪危害的特别重大性以及环境治理方面的困难性以及缓慢性,可以要求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达到犯罪程度的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还可以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建立相关的公益诉讼程序,以此来确保人类生存环境的安全,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
三、和谐社会理念对刑法司法改革的指导
刑法司法改革必须以和谐社会理念为指导,在坚持以人为本、公平正义、注重人的诉求实现的基础上,实现对刑法适用的程序、原则、具体制度的完善。为此必须实现以下几个方面的改革:
(一)建立正当程序
程序是实现实体规范确定的权利、义务的重要手段,要使制定良好的法律发挥功能和效用、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利益、保障人权,就需设计出符合公平正义价值的程序。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背景下,正当程序无疑是我国刑法适用的最好选择。
正当程序起源于英国 1215年的大宪章,大宪章第39条规定:“除依据国内法律之外,任何自由民不受监禁人身、侵占财产、剥夺公民权、流放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惩罚,也不受公众攻击和驱逐。”美国将此程序发扬光大,并在其宪法第5修正案中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在20世纪60年代,随着最高法院地位的上升以及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美国引领了一场“正当程序革命”,正当程序开始成为全世界效仿的对象。⑦虽然正当程序的内涵一直在变化,但仍然可以找到一些不变的内在构造:1.对立面的设置。即让存在冲突和竞争关系的双方处于平等地位,通过双方的对抗与辩论,使法官了解事实真相,形成自由心证。2.决定者的中立性。即按照任何人都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原则,利用回避制度,使纠纷处理结果不含纠纷解决者个人利益、纠纷解决者不含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⑧3.信息和证据。当事人必须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这也是保证纠纷处理结果客观、公正、全面的基础。4.结果的确定性。即经过程序而做出的结果具有强制力、既定力和自我束缚力,除非经过更高级的审理程序,否则结果是不可更改和撤回的。因此,正当程序有利于确保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进行理性辩论、说服和交涉,并对裁判的结果发挥积极的作用;也有利于维护司法公信力,符合和谐社会理念下法治国家建设的价值目标。
因此针对我国刑法适用程序中公诉方与辩护方地位不平等,审判者受公诉方监督制约、不真正独立、各种侦查措施适用随意等现状,我国有必要建立正当程序,提高辩方地位,充分保证辩方的参与权、举证权、抗辩权,赋予辩方应有的诉讼权利,增加辩方诉讼能力,实现控辩双方地位的平等。同时取消检察机关的监督权,而将此权利赋予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实现法院和法官的独立,确保审判公正。此外,严格各种侦查措施适用程序,严格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制,对不符合程序要求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
(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注重实质公平
公平包括形式的公平和实质的公平,两者具有不同的侧重点。形式的公平以人的等价性为依据,强调纯形式上的平等即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实质的公平侧重于个体的特殊性,要求比例的相称,注重对特殊人群的特殊预防,这充分考虑了各种主体的特殊情况,符合人们对正义的要求与理解,也是和谐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和体现。因此,在刑法司法适用过程中,有必要贯彻落实“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审时度势,以宽为主”的刑事政策,⑨综合运用各种刑罚制度,对各种特殊主体区别对待。为此,考虑到生命的不可逆性,我国应落实有关死刑的“少杀、慎杀,防止错杀”的政策,限制死刑的适用,坚持万不得已和必要原则,严格死刑的程序设计和审查制度,尽量适用死刑缓期执行等替代措施。此外,考虑到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成熟、认知有限以及容易矫正等特点,我国应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对未成年人犯罪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尽量少给未成年人贴上犯罪标签。因此,在程序设计上,保证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的在场权,确保未成年人的知情权,在实体上,确保对未成年人量刑上的从轻、减轻、免除制度,尽量多地适用减刑、假释制度,在执行上也应该将未成年人与其他人区别对待。考虑到残疾人在生理、心理或智力上的缺陷会影响其认知能力或辨认能力,因此有必要对其从宽处理,尽管我国只规定对精神病人和盲人、聋哑人的宽宥,但法官在适用刑法时,可以利用扩大解释将智力低下者纳入可以从宽处罚的范围。我国刑法修正案八还增添了对审判时已满75周岁的人的宽宥制度,充分考虑了年满75周岁老人的犯罪能力与人身危险性,是一种实质正义的体现。当然宽严相济原则不仅仅只有从宽规定,也有从严的规定。例如对于累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等就有相关从严规定,这也是出于特殊预防的需要,为了实现实体正义、注重实质公平,是和谐社会理念的要求和体现。
(三)注重刑事和解制度的应用
刑事和解制度是指在刑事案件发生以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过,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影响量刑,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从宽处罚或不被起诉。该制度是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体现,通过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沟通与互动,尊重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同时也有利于法律真正得到实施和遵守,案件得到真正解决。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公诉案件和解范围限定为因民间纠纷引起,只涉及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两类,人为地缩小了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制了刑事和解制度功能的发挥,不利于最大限度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不利于法治社会的构建,与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目标不符。因此,有必要扩大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促进刑事案件的彻底解决。
(四)注重刑罚执行方式的人道化
刑罚由残酷走向轻缓是世界各国刑事法律的发展趋势,与此相适应,刑罚执行方式也应该由野蛮向人道发展,这是保障人权的需要,也是尊重人的主体地位的需要。正如死刑的执行由枪决发展为注射一样,刑罚的执行应尽量保证罪犯的尊严,避免罪犯的非人道待遇。因此,有必要改善监狱或其他关押场所的条件设施,确保罪犯的基本生活需求,同时应根据罪犯所犯罪行的性质对其进行分别关押,防止交叉感染和罪犯间的互相欺凌。
注释:
①聂潍,《赵秉志:刑法改革是时代的要求》,《检察风云》,2011年第6期。
②《孙中山选集》,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802页。
③http://www.chinabaike.com/z/nong/zz/2012/0207/1046780.html.
④陈媚林,《民生问题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点》,《求实》,2008年。
⑤舒永久、傅 静,《民生问题的形成原因与对策》,《人民论坛》,2010年第23期。
⑥罗瑜,《和谐语境下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探究》,硕士论文。
⑦David J.Bodenhamer、Fair Ttial,Right of the Accused in American History,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2,chap.6.
⑧美·戈尔丁著,齐海滨译,《法律哲学》,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40页。
⑨董文辉,《窝藏、包庇罪犯罪主体之立法检视》,《广州市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
The Reform of Criminal Laws in the Social Context of Harmonious Society
CHEN Xiang
(Faculty of Law,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s and Law,Chongqing 401120)
The concept of"Harmonious Society",characterized by"Democracy plus Rule by Law,Fairness plus Justice, Honesty plus Friendliness,Stability plus Order,and the Harmony between Man and Nature",upon being put forward,has become the main target of the modernization of socialist construction and the necessary guideline and goal of all social activities. As the criminal laws which punish and crack down the criminal activities against the harmonious society,will inevitably need re-adjustments and reforms (including criminal legislation and judicature),in order to make the reformed criminal laws have more tendency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or the livelihood of the people,and to make criminal legislations more democratic,their legal and social effects more united,and environmental legislations more emphasized.And in the criminal judicial reforms,there is a need to establish a due process to implement criminal policies by combining punishment with leniency,and to pay attention to substantive justice,to the application of the system of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and to the humanity of penalty.
harmonious society;criminal legislation reforms;criminal judicial reforms
D914
A
2095-3771(2014)04-0048-06
陈香(1993-),女,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