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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责任的种类

2014-04-16陈秀荣平房区法律援助中心

经济技术协作信息 2014年10期
关键词:履行合同通则民事责任

陈秀荣/平房区法律援助中心

论民事责任的种类

陈秀荣/平房区法律援助中心

所谓民事责任,一般是指因侵权行为债务无不履行而发生的法律责任,由于他的制裁手段经常而普遍地体现为经济上的补偿,故习惯上又称之为损害赔偿责任。

民事责任是一种特殊的债,因其主要功能在于补偿救济,所以传统上又称其为损害赔偿之债。

一、违约的民事责任

违约的民事责任即合同当事人一方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一方必须对其违约而给当事人他方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违约责任的成立一般以过错责任为依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构成违约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第一,行为,也就是一方当事人必须有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这是构成违约责任的客观条件。

第二,过错,即违约一方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这也是违约责任的主观要件。违约当事人要承担违约责任,主观上必须要有过错。而在双方过错的情况下,过错的大小是其承担违约责任大小的依据。

第三,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指当事人违约给对方造成了财产上的损害和其他不利的后果。从权利角度考虑,只要有违约行为,合同债权人的权利就无法实现或不能全部实现,其损失即已发生。在违约人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不必考虑对方当事人是否真的受到损害及损害的大小;而在需要支付赔偿金的情况下,则必须考虑当事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害。

第四,因果关系,即违约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违约当事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只限于因其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其他损失,违约人自然没有赔偿的义务。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包括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对这两种损害违约人应赔偿。

常见的违约行为有以下几种:

1.当事人由于自身的主观原因不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即虽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和条件,但却以种种理由拖延履行或拒绝履行,常见的现象有有货不交、拖欠货款、转移财产、赖账不还等。

2.当事人由于一些可以克服的客观条件的影响,没有如期实际履行合同,而是拖延履行或干脆不履行。如货源紧张造成迟延交货、资金周转不足造成逾期交货、“三角债”、连环合同形成的相互债务拖欠。

3.当事人履行的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的要求,履行标的不当。常见的有产品的品质出现问题,包括质量与要求不符、标准不符、产品有瑕疵等;交付的工程项目验收不合格,保管物损坏,代理权不明确出现滥用代理权等。

二、侵权的民事责任

侵权的民事责任即行为人因其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权益而负担的民事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一般也都以过错原则为依据。

侵权行为分为作为的侵权行为和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多数侵权行为是行为人违反不作为的义务以积极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权益,有些侵权行为,行为人本来负有某种法定义务,但是由于其违反作为的义务,没有实施应当实施的行为而致他人损害的行为。

单独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一人单独实施的侵权行为为单独侵权行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共同危险行为是共同侵权行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共同侵权是共同侵权行为。

三、特殊侵权责任

即因法律特别规定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只要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发生并确实给他人造成伤害,侵权责任即告成立。

1.公职人员的侵权责任。即因法律特别规定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只要发了规定的特殊情况发生并确实给他人造成损害,侵权责任即告成立。

公职人员的侵权责任。即“国家机关或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职人员的侵权责任,大量而经常地表现为行政侵权行为。还可能触犯民法或刑法,在这种情况下就必须追究行政、民事、刑事责任,而不能只追究某一种责任就了事。

2.产品责任。即产品瑕疵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对受损害消费者利益和国家利益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是应被责令承担民事责任的。应该指出的是产品责任并不仅是产品瑕疵的情况下,只要是产品制造人或销售人对产品的作用、使用方法等未作说明,因而导致消费者或使用者损害时,该制造人或销售人同样的承担产品责任,《通则》对此虽未做专门说明,但从其主旨及整个立法精神看,无疑也包括了这类情况。

3.危险责任。即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人,在其正常操作中对周围环境,即对他人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通则》具体列举了”高空、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这种危险责任亦不以行为人主观过错为必要,即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唯一免除责任的可能即提出并能确认损害系受害人故意所在反证。

4.公害责任。《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是为公害责任“根据《通则》的上述规定,我国的公害责任与国际上规定的情况是一致的,而且没有规定任何免责条件,但是根据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及公害责任的具体情况,造成公害的加害人对遭受损害的个别受害人完全可援用第123条危害责任的免责规定提出反证,如果该个别损害系由其本人故意所致的话。

5.妨害责任。妨害责任即土地使用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所有人,在行使其权力的过程中致人损害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通则》第126条规定,此项责任为推定过错责任。

6.蓄主责任。《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蓄主责任。该项责任的成立亦不以蓄主的主观过错为必须,但损害系由受害人过错或第三人过错造成的,蓄主则可以免除责任。

7.公平责任。即加害一方对损害发生虽无过错,但根据实际情况应为受害人承担部分损失的民事责任,显而易见,这是一种典型的无过错责任,因为加害人在主观毫无过错的情况下得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这对加害人来说当然不能是公平,但法律为了能够及时地给受害人以补偿,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和正常的民事流转,规定无过错加害一方与受害人分担损失,这对受害人来说,却是法律特许的公平救济。

8.代负责任。代负责任亦称间接责任,代负责任乃是无过错责任的一种形式,是过错责任的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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