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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服务合同保价条款效力认定及损失计算

2014-04-16郭英华周楷敏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2014年4期
关键词:寄件人保价服务公司

郭英华 周楷敏

随着我国现代快递物流业的迅速发展,快递服务行业已日益深入到消费者的日常生活之中,快递服务损害赔偿问题也成了近些年的热点问题,尤其是快递服务公司的物流详情单上印制的《国内快递服务协议》中的保价条款备受争议。针对快递服务合同的损害赔偿问题,2008年实施的《快递服务邮政行业标准》的附录A 专门对赔偿作出相关规定,但对损失的计算只字未提。2009年修改的《邮政法》针对快递业务专门设定了一个章节加以规制,虽然此章节对快递服务损害赔偿的规定在立法上有了突破,明确指出快递服务损害赔偿上适用民事法律制度,但这些法律规定仍然比较宽泛,并未对快递服务损害赔偿责任作出实质性规定。法律法规的修订依旧不能有效地解决快递服务行业中凸显出的诸多法律问题,特别是快递服务合同保价条款的效力依然处于立法空白状态,引起了社会广泛的争议,快递服务损害赔偿的具体计量仍不明确,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现象频频出现。

一、快递服务合同的保价条款效力认定

(一)快递服务合同保价条款效力认定的司法现状

司法实践中围绕保价与未保价的不同情形,人民法院出现了许多同案不同判现象,这一现象引起了广泛的社会争议。然而出现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是司法工作者对快递服务合同中保价条款的效力认定存在争议,这一争议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下面列举两个实务中的案例来了解下我国有关快递服务损害赔偿的司法现状。

2013年8月21日,原告李某通过被告山西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向北京邮寄一快件,内件物品为咖色LV 女包和浅灰色COACH 女包,价值人民币14400 元,未选择保价,被告在邮递该快件途中将快件遗失。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赔偿问题,均未得到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经审理查明,快递详情单背面印有《快递服务合同》载明:寄件人可根据快件的重要性、易损性或贵重与否等,自主选择保价或不保价快递服务品种。寄件人对快件选择不保价的,寄件人有权在详情单上对快件价值进行选定,如快件毁损灭失的,按寄件人的选定进行赔偿;若寄件人没有选定的,则寄件人确认快件的价值在500元内,快递服务单位在该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法院认为,根据该单据记载的内容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邮寄服务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快递详情单背面记载的相关内容予以确定。该条款虽由快递公司单方制定,属于格式条款,但寄件人享有通过保价邮寄服务来化解风险的合理救济途径,故该条款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公平原则,应为有效条款,法院判决山西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快件损失1000 元。①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ww.court.gov.cn/zgcpwsw/sx/sxstyszjrmfy/tysyzqrmfy/ms/201404/t20140429_924489.htm.

2013年9月21日,原告王某因业务需要委托被告将两台型号为iPhone5S 手机快递给客户,但被告绍兴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迟迟未将货物送往目的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被告告知手机已丢失。事情发生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21日委托被告送达两部iPhone5S 手机,快递单号为768021975207,寄件人签名栏、保价、保价费、对非保价快件价值的选定栏等处均为空白。原告寄送物品快递采取的是不保价快递服务品种,根据快递详情单背面的快递服务合同,其中第3 条中有“寄件人对快递选择不进行保价的,寄件人有权在详情单上对快件价值进行选定,如快件毁损灭失的,按寄件人的选定进行赔偿;若寄件人没有选定的,则寄件人确认快件的价值在500 元内,快递服务单位在该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法院认为,快递详情单背面的快递服务合同的第3 条中的限制责任条款属无效条款,判决被告绍兴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春芳损失人民币9880 元。②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ww.court.gov.cn/zgcpwsw/zj/zjssxszjrmfy/sxsycqrmfy/ms/201403/t20140328_644288.htm.

由上述两案例可见,不同的法院对保价条款的效力认定不同,作出的判决结果也截然不同。司法实践中对快递服务合同保价条款效力认定的不一致有多方原因,主要是因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格式合同的规定不健全,导致司法工作人员对保价条款的认识以及各种保价条款内容合理性的认知程度产生了差异。快递服务合同中保价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影响着司法裁判,不可避免地产生了社会矛盾,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发展。快递服务合同中保价条款的效力认定的观念不同引发的同案不同判现象也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工作量,同一案件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不服提出了二审、再审的情况屡见不鲜,大大降低了人民法院的工作效率,同时也影响着司法公信力。因此,规范快递服务合同保价条款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快递服务合同保价条款效力的理论争议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相对人协商的格式合同条款(《合同法》第39 条第2 款)。③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63页。快递详情单上印制的《国内快递服务协议》属于格式条款,保价条款是快递服务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重要的条款。理论界围绕保价条款的效力认定同样产生了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保价条款的效力应认定为无效。杨立新教授是此观点的代表。他认为,快递服务公司提供快递服务时通常会向寄件人提供快递运单,快递运单就是快递服务合同。快递运单是为了重复使用预先拟定且订立时未与寄件人协商的订单,属于格式条款。按照《合同法》第40 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在《国内快递服务协议》中通常会写明类似于“贵重物品请保价,未保价的物品理赔金额最高为资费的5 倍”这样的限额赔偿,这样的规定是属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规定。因此,可以适用《合同法》第40 条规定,确认这一格式条款的约定无效。①杨立新:《确定快递服务丢失货物赔偿责任的三个问题》,《中国审判》2010年第12期。第二种观点认为,保价条款的效力应认定为有效。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快递服务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格式条款之所以被法律容忍乃至推广,是因为格式条款有利于节约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快递服务公司在快递详情单中提供了保价与未保价两种情况供寄件人自由选择,并不违背公平原则。由此看来,保价与未保价两种赔偿标准的设计是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民法基本原则的体现,是在现有市场经济背景下合理分配风险的措施,是维护企业合理化经营, 平衡保价条款利用人、相对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必要手段。②贾玉平、张毅:《快递服务运单格式条款研究》,《2011年中国快递论坛论文集》,2011年11月。

笔者认为,无论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理论中,简单地肯定或否定快递服务合同保价条款的效力都是不合理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来判断。当保价条款不违反《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第39 条、第40 条有关民事行为和格式条款效力的相关规定,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时,其效力应当视为有效,反之则不然。从法的价值的高度来分析,将快递服务合同保价条款的效力认定进行规范,将使得交易双方当事人事后对有关快递服务损害赔偿的繁琐环节得以简化,有利于提升市场交易效率。格式条款对于企业而言,可以促进企业合理经营;对于消费者来说,不必耗费精神就交易条件讨价还价。企业经营合理化有助于改善商品的质量、提高服务品质,对消费者甚为有利。③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基本理论·债之发生》总第1 册,台北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77页。保价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同样具有此作用,因此完全否认保价条款的效力是不可取的。在认同保价条款的有效性时需要结合具体的法律规定和个案的特殊因素来分析判断。既然快递服务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类型,就应当遵循合同自由、合同正义原则,寄件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保价。简单地将快递服务合同保价条款认定为无效,将未保价的风险和后果全部转嫁给快递服务公司,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导致快递服务公司服务质量下降,不利于快递服务业的健康发展。

二、快递服务损害赔偿的计算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目前对损害赔偿的计算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损害赔偿通常分为保价和未保价两种情况区别对待。我国《合同法》第321 条是对运输业的损害赔偿的规定,此种规定是一种足额赔偿规则。快递服务业与运输业相当,快递服务损害赔偿可借鉴运输业的损害赔偿。快递物品的毁损灭失是快递服务公司理应承担的责任,快递服务公司应当负较高注意义务。对于快递服务损害赔偿中保价和未保价情况下的赔偿应当进行细化,在区分保价与未保价的情形的同时区别对待快递服务公司过错与无过错的情形,最终使得快递服务公司承担相应的合理赔偿责任。

(一)保价情况下的赔偿方式

在保价情况下,当保价条款不违反《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有关民事行为和格式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时,其效力应当视为有效。此时,应当看快递服务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来区别对待损害赔偿额的计量。快递服务合同的寄件人委托快递服务公司邮递快件,快递服务公司提供快递运单,寄件人以快递物品的所有人或代理人的名义填写快递运单并签字署名,即表示在寄件人和快递服务公司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合同关系成立,由此产生的快递服务损害赔偿属于违约责任。在快递服务合同关系中,快递服务公司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即承运人),未按照约定完成另一方当事人(即寄件人)交付的托运工作,违反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快递服务公司无过错的情况下快递货物毁损丢失,受保价条款的约束,赔偿金额应为运输的快递货物本身的价值,当事人可以证明货物实际价值时按当事人提供的价值进行赔偿,无法证明时按照《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在快递服务公司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快递货物毁损丢失,受保价条款的约束,除赔偿运输的快递货物本身的价值外还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或者惩罚性赔偿,此时可根据标的物的实际价值来确定损害赔偿方式。如果快递货物价值小,可以设定惩罚性赔偿来弥补损失,如果快递货物价值大,则进行适当的补偿即可。在保价条款中不能仅仅规定未保价的快递货物发生丢失、损毁时,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付邮费的3 到5 倍,最高不得超过一定的限额,还可以增设违约金这一项来督促快递服务公司更好的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有违反公平原则之嫌。

将过错与否来区别对待损害赔偿额的计量,那么怎样举证谁之过错呢?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传统举证规则,应当由寄件人负举证责任。然而,寄件人从将快递货物交给快递服务公司时起就失去了对快递货物的控制,对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损害无法举证,在其处于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情形下,让寄件人去举证证明快递服务公司存在过错是非常困难的。因此,寄件人仅仅需要证明快递货物发生毁损丢失这一事实即可,而快递服务公司举证证明存在不可抗力、第三人故意、寄件人有过错等这些可以减轻责任或免除责任的事由,否则就推定快递服务公司存在过错。快递服务公司无法证明其无过错,就说明快递服务公司在管理上是存在缺陷,而这种缺陷很可能就是造成快递货物毁损丢失的直接或间接原因,由此不能排除快递服务公司无过错。

(二)未保价情况下的赔偿方式

快递服务业可归属于运输业,运输业的损害赔偿被视作是一种足额赔偿。在未保价情况下,快递服务损害赔偿也应当遵循《合同法》第321 条,看作是一种足额赔偿。虽然目前几乎所有的快递服务公司都在详情单上对未保价的情形作了具体的限额赔偿条款,但笔者认为,保证快递物品能够及时安全完好送达是快递服务公司应有的义务,快递服务公司这样的限额赔偿条款显然是做了有利于自己而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定,所以在未保价情况下也应当根据快递服务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来区别对待损害赔偿额的计量。当快递服务公司对快递货物毁损丢失有过错,理应当足额赔偿,不能仅仅因为保价条款的限制而降低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减少赔偿额;在快递服务公司无过错的情况下快递货物毁损丢失,可以给予寄件人适当赔偿,此种情况下就不必给予足额赔偿。因为寄件人在填写快递运单时可自由选择是否保价,既然寄件人选择了未保价且快递服务公司对于快递货物毁损丢失无过错,其就应当承担相对应的风险。如若保价与未保价情况下的损害赔偿额没有差别,那么保价条款的设立就失去了其应有的意义。关于未保价情况下举证责任的承担与保价情况是一致的。

三、结语

2009年修改的《邮政法》第45 条第2 款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这一规定虽然在立法是一大进步,但是该法律实施多年来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司法实践中由于快递服务合同保价条款效力及损失计算仍未明确,出现许多有关快递服务合同损害赔偿纠纷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导致司法公信力下降。快递服务行业作为服务行业,规范其健康发展对整个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应对快递服务合同保价条款效力及损失计算进行深入的探讨,合理认定快递服务合同保价条款的效力及损失计算,既是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的需要,同时也是追求公平正义的需要。不仅体现了保护消费群体合法利益的立法思想,更促进了快递服务业的健康发展。只有从整体上追求法律制度的和谐统一,灵活适应发展的需要,才能妥善有效地平衡各方利益,科学合理地构建合理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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