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乞讨的界限

2014-04-11张姣

经济研究导刊 2014年5期
关键词:限制自由

张姣

摘 要:乞讨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就其实质而言属于自由的范畴。自由是有界限的,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可以对自由进行部分的限制。借鉴美国、英国等国家处理乞讨问题的经验,中国处理乞讨行为问题时也应该分情况处理,对于不同的乞讨类型采取不同的措施,在个人自由与公共秩序以及公共利益之间建立起一种良性的平衡。

关键词:乞讨;自由;限制

中图分类号:D922.18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05-0253-02

引言

近年来,全国诸多城市宣布在城市内设立“禁讨区”,大连市政府通过全国第一个城市加强乞讨管理的规章《大连市关于加强乞讨管理的规定》,规定分别在以下场所设立“禁讨区”:(1)火车站地区、客运港站、机场周边200米范围内;(2)主干道及各大广场;(3)三星级以上宾馆、旅游景点周边100米范围内,以及各商业步行街;(4)市级党和国家机关、军事管理区周边100米范围内。除此之外广州、宁波、南京等地也相继出台政府规章或文件,在城市部分地区划立“禁讨区”,乞讨问题再一次引起公众的关注。

乞讨现象自古以来都存在,即使在西方发达国家也不例外,但是在如今再提乞讨问题却不似从前那么简单。随着中国社会主义事业的不断推进,政府也开始提出向服务型政府职能转变,但是在发展的过程中一些社会矛盾也日益尖锐,贫富差距的不断增大,贪污腐败严重,政府的信任危机遭受严重挑战……因此,在这样的社会大背景下,像乞讨这种与“共享社会主义发展成果”的社会理想背道而驰的现象,在当下很容易就会挑起公众敏感的神经。于是如何对待乞讨现象该不该设立“禁讨区”都是亟待解决和探讨的问题。

一、乞讨的定性

对于乞讨行为,公众并不陌生,随着城市化脚步的不断加快,城市的便利条件使其成为很多乞讨者的落脚点,在城市的街角乞讨现象普遍存在。乞讨是一种由于贫困或者疾病等原因,向社会乞求帮助的行为,但是由于“职业乞讨”现象的出现,使得乞讨这种行为不像之前人们所想的那么简单,有学者认为行乞是指处于贫困无度而不得已被迫向社会或他人乞讨而获得生存的权利,所以行乞的本质是乞丐这一穷人群体的生存权。乞讨在美国的司法判例中被认为是一种言论自由,乞讨是乞讨者通过言论或其他方式的表达寻求帮助的行为。美国和中国对于乞讨理解最大的不同在于,美国崇尚个人主义,市场给予每个人公平的竞争环境;同样,每个人在竞争中因为懒惰、缺乏教育或者其他原因遭到淘汰,个人也要自己承担后果。因此,对乞讨这种现象,人们并不会把矛头指向政府,政府也不当然负有救助的义务。与此同时,当乞讨者的权益受到侵害,联邦法院也只能从其他途径为其寻求救济依据。最后,在经过一系列司法判例之后,乞讨在美国普遍被视为一种言论自由,乞讨者也只能在言论自由的框架中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在中国,一直奉行政府本位的观念,因此乞讨更多的是被认为是政府职能缺失的结果,因此,对于乞讨者的权益更多的要求政府给予一定的保障。但是,随着“职业乞讨”现象的出现,乞讨已不再是很多人由于自身贫困等原因才被迫选择的一种生存方式,而是将其看做是一种“低成本高回报”的收入方式。因此对于乞讨的定性,已不再那么简单。

之前有些学者将乞讨视作一种权利,但是这种观点遭到了很多质疑。首先,中国法律并没有规定有关乞讨方面的权利,因此乞讨并不是具体的法定权利。其次,有人把乞讨看做是一种生存权,每个人都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选择自己生存的方式的权利,同样人们可以选择放下自己的尊严去获取别人同情这样的方式去寻得生存,这样看来,乞讨并不是生存权的一种只是实现生存权的一种方式。最后,根据霍费尔德的权利分析论,区分权利和其他事物的标准之一是权利总是会有与之相对应的义务与之相对。按照这个标准,若将乞讨视作一种权利,那么总会存在一种与之相对应的义务存在,可是这个义务的指向又会是谁。如果是被乞讨者,则被乞讨者则必须给予乞讨者救济,这显然是说不通的。如果是国家,那么国家也必须给与其救助,虽然中国宪法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但这和乞讨又有所不同,乞讨并不都是因为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如果将乞讨也涵盖为一种权利,那么很多人都会因为各种原因去乞讨并而向国家寻求物质保障,这并不是国家提供物质保障的初衷。所以综上,将乞讨视为乞讨所享有的一种权利显然是有所偏颇的。

乞讨从实质上来讲,是一种自由。自由的范围要比权利更广泛一些。霍布斯认为,“自由这个词按照其确切意义上来说就是外部障碍不存在状态。”美国法学家霍菲尔德认为自由就是个人享有干某事的特权,而别人并无权要求他不干该事。英国政治学说史家、牛津大学政治学教授柏林在《两种自由观》中提到,自由分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积极自由是指人有从事某事的自由,消极的自由是指免于某事的自由。自由和权利最大的差别在于,对于自由相对人的态度应当是不干预,维持一种容忍的态度。而对于权利,权利相对人应当积极去履行权利所相对应的义务。在私法层面上“法无明文规定皆自由”,因此,没有被归为权利,但是又没有被禁止的行为都可被归为自由。在公法层面上而言,只要自由没有妨害到公共利益和绝大部分多数人的自由,那是可以被允许的。乞讨就是一种自由,当然并不是一种绝对的自由。

二、乞讨的界限

(一)限制乞讨的依据

在社会核心价值体系中,自由处于最高价值位阶,追求自由是人类固有的天性,人们在追求自由的过程中发现只有处理好自由和秩序的关系,遵守规则和道德等因素的约束才能达到最大的自由。因此在一定层面上,自由是可以被限制的,只有这样才能建立起一定的秩序,从而保障更大的自由。乞讨作为一种少数人的自由,他并不是绝对的自由,它是可以被部分限制的。乞讨者有选择乞讨作为自己生存方式的自由,但是乞讨行为有时候会对城市的交通秩序、市容环境卫生、商业环境以及市民人身安全等构成负担。此时,乞讨就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只有社会安全稳定,才能给包括乞讨者在内的所有人最大的保障,才能在此基础上各自去追求自由,从而更大的自由就实现了。

(二)如何确立乞讨自由与秩序的良性平衡

乞讨的自由是可以被限制的,对于这点毋庸置疑,但是如何限制,如何平衡乞讨自由和社会秩序的良性平衡,这就要理清其中的各种关系,衡量利弊,得出一个既能保障乞讨者的乞讨自由又不影响他人的自由和社会秩序的行之有效的方法。

中国是一个人口大国,城乡、地区之间的贫富差距大,社会保障制度也不完善。正是由于这些原因,乞讨现象在中国更加普遍。农村人口不断流入城市,他们中的有些人由于疾病或者生存技能的缺乏无法在城市安生只能沦落成乞讨者。此外由于城市里有相当一部分经济条件比较好的人群,有些人正瞄准了这一点,将乞讨当做是一种生财之道,成为职业乞丐。地方政府往往会以财政不足为由对乞讨行为不管不问,只有当乞讨现象严重影响到市容或者其他社会秩序时,才会采取一定的措施。

乞讨就其本质而言作为一种自由原本是不应受到限制的,但是为了绝大部分人的权益,不能不限制一小部分人的自由来维护公共秩序,从而获得广泛的自由。借鉴其他国家对于乞讨问题的成功经验,中国针对乞讨现象也应该分情况做不同的处理。

总结现代乞讨行为的类型大致分为以下几类。第一类是老弱病残,失去劳动能力的人由于生活所迫而且实施的乞讨。对待这些确实由于先天条件或者后天的天灾人祸等原因失去生活保障的乞讨者,讨论他们乞讨行为的真正意义不在于乞讨于私法上有什么民事意义,而在于如何通过公法上的调整给予其社会保障和社会救助。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政府应当出台相应政策,通过物质帮助、就业扶持等方式将这一部分人的问题真正解决。加大福利机构的建设力度,如乡镇敬老院、儿童福利院等,让这些流浪人员老有所依,病有所养。此外政府还可以呼吁社会公众参与到救助行动中,通过召集志愿者、发动社会公益组织、号召社会募捐等方式对其进行帮助。第二类人是职业乞讨的人,这类人把乞讨当做一种生活方式,利用自己的尊严来换取物质的需求。这一类人的乞讨也不应受到限制,每个人只要不在法律禁止的情况下,可以选择自己生存的方式。当然,这中乞讨行为的前提也是没有在妨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才允许被存在。第三类是雇佣租赁或者拐骗儿童乞讨,利用残疾人员乞讨,伪装残疾乞讨、强索硬要、尾随纠缠、背后教唆乞讨、变相组织丐帮等情况,对于这种乞讨的行为,应该被严厉制止。这种乞讨并不是原来意义上的乞讨,而是一种变质了的乞讨,是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有些人利益熏心,拐骗、拐卖儿童甚至故意伤害他人致残并强迫其去乞讨,国家在刑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完善相关的规定对类行为予以刑事处罚,相关的司法机关也应介入,对其进行调查和处理。

此外,在一些特殊场合,政府也可以出台规定设立“禁讨区”。参照美国的做法,政府可以在火车站、地铁站、银行取款机周围以及私人住宅小区内禁止乞讨行为。这是为了维护一定的公共秩序,乞讨者虽然有乞讨的自由,但是这种自由不能妨碍到其他绝大多数人对公共空间的利用,也不能妨害他人的自由。这其中就要做到使乞讨自由与公共利益之间建立一种良性的平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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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张千帆.实现自由与秩序的良性平衡—对流浪乞讨问题的宪法学分析[J].中国法学,2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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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宋怡琼.浅析“乞讨权”的“权利和自由”[J].资治文摘:管理版,2010,(5).

[责任编辑 仲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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