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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经办机构的诉讼地位

2014-04-11廖忠辉

关键词:工伤事故工伤保险经办

廖忠辉

随着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的实施,人民法院审理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案件大幅上升。但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以及劳动仲裁委员会在仲裁的过程中涉案的当事人仅为受伤的职工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和用人单位,而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未被列为案件赔偿的主体,即被告或第三人。可以说,经办机构的诉讼地位的缺失,对受伤职工的权益保障和工伤待遇的切实落实留下了隐患,更没有起到分散用人单位风险的积极的作用,也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了严重的困惑,增加了执行的难度。

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在工作实践中的体会,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论述。人民法院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应追加经办机构为被告或第三人,即如果是受伤职工提起诉讼,经办机构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如果用人单位提起诉讼时,经办机构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经办机构诉讼地位由工伤保险的性质决定

根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的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当发生工伤保险事故时,受伤的职工按规定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可见工伤事故保险是一种契约关系,即合同关系。只不过这种保险关系是国家强制性的,但并不改变合同关系的性质,用人单位是工伤保险的投保人,而受益人和权利人是职工,用人单位缴纳保险费是法定的义务,受伤职工享受权利亦是法定的。当然,也不否认存在侵权行为关系,有的工伤事故是因侵权行为引起的,如上下班途中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在工作场所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引起的工伤,这就是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了法律上的竞合。虽然工伤保险与侵权行为责任是无法互相取代的,但受伤的职工有选择的权利,他可以选择一种最有利于实现自己的权利保护诉请来维权。如果他选择的是工伤保险的法律关系,那么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基于工伤保险的法律关系。他可以根据契约的约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契约的另一方就是经办机构。同是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与工伤事故保险都是具有社会救济的功能,保险的性质应是相同的。交强险实行的是“不亏不盈”的商业经营的模式,实际上是盈利的,工伤事故保险业是非盈利的管理模式。不同的是一个商业保险公司,一个是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机构,而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已被保险公司所接受,更是受到投保人、受害人的高度赞扬,产生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甚至法院已将商业第三责任险也纳入交通事故赔偿的审理范围,已成为了成功的司法实践。而作为具有政府色彩的经办机构却游离于诉讼之外,这是官本位的思想在作祟,这种陈旧的非法制的思想早已被行政诉讼打破了,经办机构没有必要犹抱琵琶半遮面了,应顺应时代的潮流,积极参与到诉讼中来。

二、经办机构参与到诉讼中有法可依

根据《劳动法》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来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条例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已参加了工伤保险,其受伤职工的工伤待遇应由经办机构以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的规定,工伤职工的伤残补助金、工亡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等费用由经办机构从保险基金中支付。可见经办机构向工伤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法定的强制义务。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交强险的性质相同,都是法定的义务,且都是承担无过错责任。而经办机构不参加到诉讼中来,法院只能判决由用人单位支付受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显然,法院的判决与法律的规定不符,自相矛盾。也有用人单位和受伤职工产生官官相护的误解,更违背有法必依的原则。同样都是强制的具有社会保险功能的保险而产生了截然不同的判决。这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背道而驰。其次,现行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方式没有考虑到劳动者的流动性和用人单位的稳定性,以及用人单位的支付能力。我国正处在变革时期,用人单位随时面临着撤、并、改、解散、破产、转让等现象的发生。工伤职工的长期的工伤保险待遇难以得到根本的保障,增加了不稳定的社会因素和法院执行的难度。再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工伤认定的行政执法者,经办机构是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者,这种既是裁判又是运动员的规则难以保证公正。加上工伤职工维权的程序复杂,如果最后得到的是一纸空文,职工和单位难免产生怨恨,易激化社会矛盾,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立。《工伤保险条例》已经系统的规定了由经办机构支付受伤职工的相应待遇,法院又有审理交通事故成功的司法实践,我们可以借鉴成功的司法实践名正言顺地把经办机构纳入诉讼中来。

三、经办机构纳入工伤保险待遇诉讼中有重要的法制意义和社会意义

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是一部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的,带有行政法规的痕迹,虽规定了经办机构有支付工伤保险的义务,但又没有纳入诉讼主体中来,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和缺陷,但也没有规定经办机构不能作为赔偿主体,这就要求人民法院运用自己的审判智慧,顺应时代的潮流,完善《工伤保险条例》的不足。

1.有利于维护依法治国的原则和保障人权。随着我国依法治国的理念深入人心,人民群众都知道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经办机构脱离诉讼,游离诉讼之外,造成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难以维权,有违立法的本意。《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就是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而结果是增加职工维权的难度,又没有为用人单位分散风险。本是一部保护劳动权益的良好愿望的法规,却设置了重重障碍,既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理,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严重冲突。工伤事故既然是一种契约的法律关系,双方都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办机构不能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有违契约的对等原则。

2.有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用人单位的良好的管理秩序。我国经济目前正处在大发展的时期,由于多年的计划生育,造成我国的人口红利失去了优势,故提高职工的待遇,解决职工的养老,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已是大势所趋。为什么我国的交通工具的保险业务能蓬勃发展,不能不说与保险公司积极的理赔态度和服务水平的的提高有着直接的关系。而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积极性并不高,能逃则逃,能避则避,能免则免。总之,想方设法躲避缴纳工伤事故保险费。用人单位追求利益的本质是一样的,如何追求利益的最大化是追求的目标,如果只尽义务,不享受权利,是难以改变用人单位抵触缴纳保险费的现状的。在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几千元可以获得几十万元甚至更高的赔偿让消费者是看得见摸得着的,而向经办机构缴纳巨额的保险费,用人单位和受伤职工都得不到自己预期的利益。谁又会交纳所谓的保险费呢?

一部良好的法律法规应是用最快、最简单、易操作的方法实现立法之目的的。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当事人为实现自己的权益,得到工伤保险待遇,一般要经过复杂程序。首先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齐全的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并进行调查,作出结论,对结论不服的——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职工胜诉,如系《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的情况,职工还要经过工伤认定程序,如对结论不服的,还可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如职工胜诉,还要申请劳动能力的鉴定,双方对鉴定无异议,如果不能达成补充协议——职工只能申请仲裁部门进行劳动争议的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胜诉的才能申请执行。按照这样的程序下来,时间相当漫长的,有的甚至长达几年时间,如当事人不服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需要的时间会更长。对于工伤认定程序一刀切的规则,不符合立法的本意,受伤职工在此期间有的是需要巨额的医疗费治疗的,虽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有支付的义务,但大部分有争议的单位是不会自觉支付职工的医疗费的,有的因无治疗费耽误了治疗,造成职工无法挽回的损失。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1)双方对工伤无异议,只是因故没有申请,法院可以直接认定为工伤;(2)双方对工伤职工受伤的地点和时间无异议,但用人单位认为职工违章作业造成的,产生争议,法院亦应直接认定为工伤;(3)只有双方争议较大,难以认定的情况,才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程序认定工伤。在此期间应由经办机构垫付医疗费。之所以会出现上述几种职工维权难的症结,就是经办机构没有积极参加到赔偿中来,如果经办机构积极地垫付抢救费、医疗费等应支付的费用,用人单位也不会设置重重的阻力去拖延时间、逃避责任,反之会积极为职工着想,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调查和处理的。立法的预期的目的才会真正达到。故只有经办机构积极参与了到诉讼中来,积极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才能积极地为职工交纳保险费,良性的互动才能使这一机构得到良性的发展。职工和用人单位的权益才能得到有力的保障。

3.有利于监督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依法行政,防止滋生腐败。受伤职工的工伤认定的机构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其设立的经办机构,也就是说“老子认定,儿子赔偿”。可以想象保险行政部门能全心全意地为职工着想吗!会公平、公正地对待受伤的职工和用人单位吗!依法院受理的所有的工伤认定纠纷来看,绝大部分是超过了申请的期限,而只要超过期限,无论什么原因、理由,其结果都是不予受理。哪怕双方对工伤无异议,用人单位也积极地抢救,支付了医疗费。因为如果认定是工伤,经办机构将支付巨额的费用;而不受理的话,这巨额的费用将由用人单位负担。故保险行政部门有如此冠冕堂皇的理由何乐而不为呢?其次,经办机构对保险基金的管理是不公开的,而监管的机构是设立他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换句话说就是“老子监管儿子”,效果肯定不佳,极易滋生腐败。加上《工伤保险条例》的第十二条仅原则性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的用途,且预防的宣传、培训费用、其他费用的支付等无明确的规定,且重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预留的比例模糊,不足的部分由政府垫付,这样的管理和监管的体制难免造成保险基金的滥用。如果经办机构能参加到赔偿的主体中来,他不得不考虑准备充分的储备金,且法院的执行也有保障,更能使他们在管理、使用、支付管理费用等上做慎重合理合法的安排。

[1]肖盛辉.工伤保险: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护身符[J].天津社会保险,2011,(4).

[2]向春华.新工伤保险条例的五大亮点[J].中国社会保障,2011,(2).

[3]陈光中.法学概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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