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公正视域中大学社会责任的伦理考量
2014-04-10陶培之
陶 培 之
(苏州大学 艺术学院, 江苏 苏州 215123)
大学社会责任是从总体上描绘大学区别于其他类型组织而存在的理由与价值。随着大学社会责任实践运动的不断推进,大学在履行社会责任中必须明确以下问题:大学何以必须担当社会责任?大学何以能够履行社会责任?大学应该承担哪些社会责任?从社会公正视角审视以上问题,我们认为大学履行社会责任既取决于对自身基于权利与义务统一基础上所肩负使命的自觉意识,也决定于一定社会基本结构、制度性安排的社会角色的“职责义务”。
一、社会公正及其基本要义
社会公正作为一项社会伦理原则,意味着一个公正社会的实现必须要求社会主体(包括社会组织和个体)在享有一定权利的同时履行相应的义务,担当起一定的社会责任;一个公正的社会必须保障责任主体享有权利与担当义务(责任)的相切性。
公正历来是人类社会的基本价值理念和基本行为准则。具体来讲就是:“从一定原则和准则出发对人们行为和作用所作的相应评价,也指一种平等的社会状况,即按同一原则和标准对待相同情况的人和事。”[1]793从伦理价值的视角一般可将公正分为个体公正和社会公正,个体公正侧重于个人美德的品质,社会公正则作为评价社会生活的一种标准或尺度。古代公正观的界定和阐释主要偏重于善、幸福、正义等伦理范畴。当人类社会重心进入到“人的发现和世界的发现”时,“公正概念仅仅适用于一个人的意志同另一个人的意志的关系,而不是同关注仁爱慈善行为的愿望或欲望(甚至仅仅是需要)的关系。……因此,公正是一种总合状态,在这种状态下一个人的意志可以在合乎普遍的自由法则的前提下同别人的意志相结合”[2]422。可见,此时的公正观表达着人类对自由的向往和对自身利益的追求,更多表达的是人们希望的一种权利与义务在一定利益主体间平等而合理分配的社会状态。
社会公正的基本要义是“平等权利和平等义务的统一”。权利与义务是人类社会活动最为基本的价值关系,而社会公正则为人类生产与生活提供基本价值理念和基本行为准则。社会公正的根本问题是社会对于权利与义务的分配,其基本要义有人认为是权利与义务的“逻辑相关性”,即指一个人的权利,必然是他人的义务;反之,一个人的义务,必然是他人的权利。凯尔森说:“一个人以一定方式行为的权利,便是另一个人对这个人以一定方式行为的义务。”[3]87一个人在现实中履行的义务和行使的权利有三种选择,或者呈现三种状态:第一种是所履行的义务多于所行使的权利;第二种是所履行的义务少于所行使的权利;第三种是所履行的义务等于行使的权利。社会公正规约着社会个体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人们通过社会公正来实现对自身权利的维护,以及对社会和他者基本义务的履行,有思想家将其视为一种权利与义务的“相称”关系,穆勒就认为,个人在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等方面应享有平等自由的权利,亚里士多德的“相称”概念则指人的社会地位与社会作用的相称。[4]57根据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权利和义务是人类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权利决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制约的社会的文化的发展。”[5]305权利和义务是一种关系范畴和价值范畴,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就其具体内容而言,权利是主体为满足一定的需要,获取一定的利益而采取一定行为的自由和资格。义务指主体为获得一定权利而承担相应职责和作出相应付出。权利与义务的统一,表现为主体自觉意识到自身的正当利益,表现为通过一定积极主动的行为去获取它,并为之付出一定的努力和代价。[6]人的权利体现着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应得”,人的义务则体现着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应做”,这些都是社会公正不可或缺的基本内涵。尼布尔认为,“社会将公正而不是无私作为它的最高的道德理想,它的目标是为所有人寻找机会的均等”[7]202。社会公正的应然状态应该是,每个人所享有的权利与所负有的义务相等,反之则是社会对每个人的权利与义务进行分配的不公正。
社会公正是一个社会和谐发展的最基本要求,因为任何“善行”的实现并不完全依赖于行为主体道德自觉的提高,也需要“善”的社会环境,也即公正的环境。“如果社会一部分人的非正义行为没有受到有效制止或制裁,其他本来具有正义愿望的人会在不同程度上效仿这种行为,乃至造成非正义行为的泛滥。”[8]1作为一种社会伦理原则,社会公正意蕴着在保障个人应得权利的同时要求个人对社会和他者应尽义务,并且保障个人应得的权利与对社会和他者应尽义务的相当性。总而言之,社会公正的基本出发点和价值主旨始终是权利与义务关系的调协。
二、大学使命:大学社会责任的价值基础
大学使命,是大学主体基于对高等教育“内在属性”和“外在形态”把握的基础上对高等教育目的的确认,是人们对其应有价值的一种判断和要求。因此,大学使命是大学社会责任的价值基础,内在地规定了大学社会责任的价值方向及其基本内容。
大学使命是大学对自身责任主体存在的自觉意识。社会公正视域中大学社会责任的首要问题,就是大学必须要作为“平等权利和平等义务统一”的责任主体而存在,并以此确定应担当的社会责任。就其本质而言,大学社会责任并不是一个抽象的道德命题或道德律令,也不仅仅是一种纯粹的德性义务、公共效用、慈善之举。也即是说,大学担负的社会责任不是基于某种绝对律令条件下的绝对责任,也不仅仅是外在命令式的,就其根本而言是基于自身的“责任感”[9]34。外在命令式的社会责任是“无主体”的责任,它要求行为者放弃自身应得的权利,故而是非主体的。“自我唯有自觉地承担对自身的义务,以自我潜能的多方面发展与自我的完善为自身的责任,才能提升到道德之境并作为道德自我而承担对他人的义务;……另一方面,对他人尽责,则从自我与他人的关系上,构成了自我完善的一种确证。在此,为己与为他作为同一道德自我的相关行为,呈现为相辅相成的关系。”[10]116—117大学能够成为责任主体的内在根据在于,它是高等教育活动的发动者、承担者和受益者,因而必定是这个行为的责任者。但是以此方式来确定大学作为责任主体而存在似乎还是不够全面的,责任主体还必须是出于自愿的,且是自明的,也就是说要求其必须具有行动的内在自觉性。这种自明性要求大学既对将要采取履行社会责任的行动所需要的条件、环境以及行动可能造成的后果有最大限度的预测与估量,更重要的是要明了自身组织的本质及其应有价值。“大学使命,是人们对大学组织必须承担的社会责任的一种认定,亦是人们对大学组织应有价值的一种判断和要求,具体体现为肩负的使命的自觉意识的大学组织的宗旨、目的和理想”[11]36。如果说,大学理想侧重于内在的、主观的、自我建构的,大学职能侧重外在的、客观的、外界赋予的,那么,大学使命则是基于对自身“内在属性”和“外在形态”把握的基础上对存在目的的确认,蕴涵着对自身责任主体存在及所担当社会责任的自省性。大学只有自省,才能自觉、自律,唯有如此才能够系统而能动地履行社会责任。
大学使命内在地规定了大学社会责任的基本内容。大学社会责任是命系大学生存状态和科学发展的大学价值形态,是大学存在的价值确证。高等教育目的的多样性、发展性,决定了大学社会责任担当也是多方面的、发展变化的。大学在不同时代和不同环境下有着不同的责任担当,需要根据社会和教育环境的变化及不同要求确定责任担当的价值目标。固守单一及僵化的价值目标既不利于大学自身的发展,也无法担当起历史赋予的社会责任使命。“教育的目的既不能从宇宙原则推断出来,也不是柏拉图理想国里一堆永恒的绝对价值。……除非我们把这个理论和个人与社会的经验事实有意义地联系起来;和个人的需要、兴趣、意愿联系起来;和社会的失败、成功与目标联系起来;和现有社会的个人的价值以及这些价值的批评联系起来。”[12]199作为典型的非营利性组织,大学也与其他组织一样“有责任——但也是一种自身利益——将其影响局限在履行其社会功能确实需要的范围内。任何超出这一范围的影响都是不合法的,是对权力的篡夺”[13]166。如果大学承担了太多的责任,自然不可能把每件事都做好,甚至有时还会偏离自己的正确方向。所以,大学社会责任的确定需要根据需求、事实和理想做出变化,更要在承认和尽可能全面把握自身本质的基础上,寻求自身所具有和能够具有的东西。大学使命不仅是对高等教育目的的确认,也反映出不同大学的价值取向和个性特征。但是,现实中我们看到有些大学却在做一些本应该由其他社会机构做的事情,偏离了大学责任担当的价值方向。其根本原因可能就在于这些大学的管理者们没有能够明白大学的使命和高等教育的本质是什么,不能坚持大学活动应有的价值向度。“回顾整个世界大学发展的历史过程,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维护作为知识权威的地位,始终是大学得以存在的基础。而一旦它丧失了作为知识权威的地位,就意味着危机的真正到来。”[14]34因而,大学社会责任的担当,从本质上看,都是建立在其始终坚守并维护知识权威这一最传统使命的基础之上。正是这一最基本、最必要、最纯真、最原始的组织使命,使得大学在保持自己应有品性的同时能够适应社会需求,确定自身社会责任担当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内容。也即是说,无论社会怎样浮躁和强势,大学都必须使其他所有派生出来的社会责任需求服从于这一使命的价值底线,根据使命明晰地确定可为与不可为的价值边界,以避免自身发展过程中“价值危机”发生的可能性。否则,大学不仅无法很好地满足社会发展的需求,而且意味着自身存在与发展将遭遇“危机的真正到来”。
“大学应该重新认识其使命,使大学活动真正发挥出应有的力量。”[15]4—5大学社会责任只有以大学性质所规定的历史使命为其自身的价值基础,才能获得一种根植于自身的、内在的、独一无二的社会责任愿景。另一方面,也只有坚守了自身最基本、最必要的价值底线,大学才能在不得不迎合社会需求的同时仍然保持自己的应有品性,担负起一定的社会责任使命。
三、大学职能:大学社会责任的价值载体
大学职能是基于一定社会基本结构和制度性安排的一定社会角色的“职责义务”的担当。大学的社会职能和生存能力既为大学社会责任的履行提供了可能,又构成了大学担当社会责任的适用边界。
大学职能是一个存在论的实体范畴,实体的范畴具有在场的意蕴,是伦理关系的事实存在,具有实质性意义,承载着各种伦理关系所规定的义务与责任。作为社会责任的根据,大学伦理关系总是展开于生活世界,历史地生成为现实的社会组织。作为占有特定社会地位并承担着高等教育的社会机构,大学处于一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中,这种关系一方面从现实存在的维度构成了大学的规定,使之成为特定的权利与义务的担当者。另一方面,作为现实的社会组织,大学职能即大学“先在地被赋予一系列的职责”。“一个人只要来到这个社会,就因为仅仅作为社会成员存在,而先在地被赋予一系列的职责。这些职责是作为人存在所必须且应当履行的。”[16]53罗尔斯将个体道德行为分为自然义务、职责义务与份外行为三类。其中职责义务是以相关人员同样履行相关义务及制度的正义性为前提的,并由一定社会的基本结构、制度性安排所确定的义务。在罗尔斯那里,“职责义务”是有条件的,其适用对象为那些处于特定职责关系中的个体,并且要求“职责义务”本身应当具有正义性。德鲁克认为,法律视角中组织的首要社会责任就是执行其职能,而管理者的“首要任务是使他的组织,不论是企业、医院、学校还是大学,能够执行其职能并做出贡献”[17]352。也就是说大学的职责与职权是始终联系在一起的,而且只有在合法承担职责的前提下,才有能力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大学职能是一定社会结构系统出于整体功能而对大学所提出的功能性要求,是一定社会基于经济、政治及其法律需求而对大学应有功能的基本要求。因此,大学职能,是由一定社会基本结构、制度性安排所确定的“职责义务”,因承载着高等教育的各种伦理关系所规定的义务与责任要求而成为大学社会责任价值载体。
大学职能作为大学的“可行能力”构成大学社会责任的边界。根据德鲁克组织社会责任思想,任何一个社会组织首先要做得好自己,然后才能做得好所担当的事务。只有当社会组织专注于自己职能完成的基础上满足社会的需求时,其行为才是“负社会责任的”;当社会组织承担了其能力范围以外的责任,以至于影响了自身职能的正常进行时,其行为就是不负责任的。“应当意味着能够”,也可以解释为“责任性蕴涵可能性”。“应当”往往是以“能够”为前提,责任是基于“能够”之基础上的,唯有此才具有现实性和判断的可能性。唯有基于“能够”,“应当”才具有现实性。由此可知,基于一定社会基本结构、制度性安排所确定的“职责义务”(大学职能)即大学的“可行能力”,决定了大学“能够”做什么,可以使大学社会责任之“应当”成为现实性。如果忽略或不尊重大学的“可行能力”而强调大学满足社会各种利益主体需求,承担大学所不能承受的社会责任,在客观上就造成了大学的不负责任。而且脱离了大学“可行能力”(大学职能)的大学社会责任在满足社会需要、履行社会责任的话语系统中造成了社会责任的主体缺失或缺损。也就是说,当人们忘记大学的职能是什么时,也就忘记了大学存在与发展的最基本的本体性的伦理关系,即大学社会责任与大学性质的关系,其结果就是对大学社会责任的背离和扭曲。[18]
现实中大学应担当何种社会责任及如何恰当地履行社会责任呢?社会公正的基本要义内涵着只有当大学所享有和行使的权利与其所负有和承担的义务相称时,才是公正的。一方面,大学社会责任必须界定在一定范围内。大学应当立足于自身使命和基本属性,明确高等教育机构与其他社会机构之间的关系,发挥“真正学术性的、科学的、适度的”职责,并以高等教育所特有的方式与途径来履行社会责任。另一方面,对于大学社会责任的主体甄别应显示公正的比例,因为“公正在于成比例”[19]135。大学所承担社会责任的具体内容,对于高等教育体系中不同的大学有不同的要求和期望。就普遍意义上讲,大学职能一般包括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社会服务和文化传承。但现实中大学有学术水平和规模大小之分,如有“985工程”高校、 “211工程”高校、高职高专类学校,因而在承担这四种职能时所应担当的社会责任,就应依其地位、规模、具体指向等而有所区别。所以,在要求大学履行社会责任的时候应当正视由学术水平、规模大小所限定的大学社会责任行为能力;大学在履行社会责任时,也必须以遵循高等教育组织的基本共性和普遍规律为前提和基础,明确自身在高等教育体系中的角色地位,凝练自身优势,追求特色,表达个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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