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对如实告知义务要求分析
2014-04-10刘倚源
刘倚源
(甘肃政法学院甘肃·兰州730070)
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对如实告知义务要求分析
刘倚源
(甘肃政法学院甘肃·兰州730070)
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是民事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基本原则,是交易相对人在缔结保险合同时必须遵守的首要原则。保险行业诚信的最大化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要求当事人严格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制度得以维系和运转的前提与基础,保险活动正常进行依赖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在我国现有的规定中应当进一步明确如实告知的义务人的范围、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保险 最大诚信 告知义务
最大诚信原则为参与商事活动的主体建立了一个“诚信商人”的道德标准,要求任何订立及履行合同都要严格遵循诚信原则,保险合同和他合同相比承保的是一种信用风险,因而保险合同对于诚信度的要求就要更高一些,不同国家无一例外都将最大诚信原则列为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之一。保险业最主要特征之一就是交易双方信息的高度不对称,是对诚信度要求非常高的行业,保险合同对于诚信水平的要求也高于其他合同,但目前我国的《保险法》有关最大诚信原则的规定不够具体、可操作性不强,在保险实务中最大诚信原则也不断受到保险合同双方诚信缺失行为的挑衅。“投保容易理赔难”是对保险人诚信缺失行为的概括;“道德风险防范困难”则是针对投保人和保险人等缺乏诚信行为的反映。
一、保险活动对于诚信最大化要求之理论基础
保险对诚信的要求之所以“最大”,主要是因为保险具有其他金融行业所不具备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保险活动的进行是通过订立保险合同实现的,而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投保的保险事故发生几率有多少,会在什么时候发生以及造成的损害程度有多少这些都不能够完全确定。第二,保险合同当事人处于一种信息不对称的状态,这种不对称主要表现为: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比较专业,保险合同条款也是由其负责事先拟订好的,保险人对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保险条款的内容比较了解,而投保人一般不具备专业的的保险知识,对于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处于平衡状态也无从知晓。第三,保险合同的格式性。保险合同本身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而出于成本以及交易效率的考虑,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也做不到能够为每一个投保人专门去制定交易条件,只能为有同一类风险的人制定大致一体的格式化合同,从而可以在最大程度上提高缔结合同的效率。但格式合同在促成交易便捷的同时,也有明显的弊端,保险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很容易在制定格式合同时借助合同条款规避自身应承担的义务,侵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益,这些都决定了最大诚信作为保险法最基本原则存在的必要性。第四,实现保险功能的需要。保险功能的实现建立在当事人之间信息对等以及精诚合作的基础之上,如果当事人之间缺乏诚信,履行告知义务时故意不履行或者有重大遗漏,或者不按合同约定进行赔付或补充义务,都会使保险目的无法实现,而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有助于促成合同目标的实现。第五,保险是高风险的行业。保险行业得以建立还在于多数人的参与,一旦不履行诚实信用原则,保险的风险就更难以预防,订立保险合同时就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与精力对保险合同的信息真实性进行鉴别,造成的结果是就是合同的订立会耗费较长时间,不利于保险活动的便捷安全。保险业作为金融业四大产业之一,如果一旦经营出现问题,很容易引起金融风波,影响社会稳定,因而,在保险活动中对于诚信水平的要求就要更高,保险合同被称为最大诚信合同。
二、最大诚实信用原则与保险人的告知义务
最大诚信原则伴随着保险全部活动始终,实现最大诚信原则的一项要求就是要求交易相对人必须承担如实告知的义务,学者们普遍持有的观点认为如实告知义务是践行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途径。首先,被保险人应当主动如实告知合同有关所有信息,根据英美普通法原则,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要么选择沉默,要么告诉合同相对方真实情况,沉默一般不会构成欺诈,而对于保险活动,却是另一种情况,影响合同缔结的重要信息都由投保人掌握,保险人无法获知,如果投保人不主动告知这些影响保险合同缔结的重要信息,保险人只能选择要么不去接受保险,要么只能以相对高的保险费承担该风险,投保人的主动告知行为不仅必要,也是保险业务得以开展的依赖。其次,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的构成并不要求当事人主观过错,承担如实告知义务也不能不因当事人主观意志的不同而加以区别对待,即使是投保人、被保险人的错误陈述并无主观恶意之故意,保险人同样也有权解除合同。再次,保险人进行风险评估的事件总是处于不断变化中,并且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未被如实完整告知的事实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是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必要要件,这区别于其他合同要求错误或不完整陈述与损失结果之间存有因果关系的原则,正是因为保险人当事人的告知义务要远远多于一般合同,保险合同也就成为了“最大诚信合同”。
我国《保险法》第16条分别用7个条款来详细规定保险缔约告知义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的首要原则同时也蕴涵着合同当事人之间相互平等的基本含义,相对人之间应当秉承最大诚信理念,如果立法仅仅要求一方交易人尽全面告知义务,对其他交易主体不作任何要求,是不能够真正体现诚信原则的。保险活动中不同的主体对于和投保有关的合同信息、重要事实的了解和掌握程度各不同,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不同程度的信息不对称情况,为了保证保险活动的安全和金融秩序的稳定,要求所有交易相对人都要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具体分析,受益人是在保险合同中被指定的当发生保险事故时的保金领受人,因而,受益人可以不承担如实告知的义务,而投保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应当在最大诚信原则指引下承担如实告知的义务,被保险人必须要承担如实告知的义务,在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就是财产受损人,同时也是保险人进行赔偿的受益人,对财产的具体情况最为了解,因而在缔结财产保险时被保险人必须如实告知相关信息;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对自身情况最为熟悉,因而在缔结人身保险合同时就要求被保险人要如实告知合同相关重要事项;另外,作为制订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有义务对于投保人所提出的有关具体条款的义务做全面和透彻的解释与告知,防止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丧失保险保护的情况发生。保险中的诚信不应仅仅是对保险活动的某一方当事人提出要求,还应当是对所有参与保险活动当事人的要求,基于保险市场当中信息分布的不对称状态,就必然要求保险活动的相对人之间以最大诚信为原则交换彼此的信息。
三、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对如实告知内容及范围的要求
保险活动的当事人也就是承担如实告知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告知哪些事项也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在实践中如何去准确判断哪些是属于应当告知的重要事项,哪些事项会影响到保险费率等,不同的人对于同一事件主观认识也千差万别,因而对于需要进行告知重大事项所表达出的信息也各不相同,因此各国保险法也分别规定了进行告知的方式,如果义务人已严格按照法定的告知方式进行了告知,则可以认为义务人已完整履行了告知义务。不同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法律传统不尽相同,因而保险业的整体发展水平也不相同,目前主要有这样几种告知制度:(1)无限告知。这类告知原则要求在缔结合同时,即使没有保险人的主动询问,投保人也应当将可能影响保费计算的重要事实告知保险人,故意不告知或不完整告知的,就属于违反告知义务,作为保险人一方就有权随时解除保险合同。(2)询问回答。这类原则不要求投保人主动全面告知,保险人就合同涉及到的重要事项和信息向投保人进行询问,投保人只要如实告知就可以认为已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至于询问到的信息是否重要、内容是否全面由保险人负责判断与承受。相对于无限告知,这种告知制度相对较为宽松,为多数国家所采用。(3)折衷主义。采用这种告知原则的代表国家是德国,如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6条这样规定:“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就其所知的所有危险承受的重要事项,应告知保险人”;第18条:“就保险人基于所认定的危险事实对投保人进行书面询问之外的事实,投保人不主动告知,同时伴有恶意隐匿目的,保险人可自行解除合同。”从保险人进行风险评估的角度来看,如实告知的内容一般限于与缔结保险合同相关的重要事实。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对于“重要事实”是这样界定的:“影响保险人收取的保费数额以及是否接受承保的每一事项”。在确定重要事实时还必须要保证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在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如实告知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的同时,还要防止保险人利用其获取的信息来规避义务。从世界各国立法经验来看,投保人应当进行告知的重要事实有:保险中涉及危险的特殊的事实、使被保险危险增加的事实、某些方面非正常的事实。
最大诚信原则在告知义务履行中的践行状况并不乐观,最突出的问题就是《保险法》条文对于最大诚信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强的具体制度。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基本原则之一,对于规范合同当事人行为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如何能够最大程度的发挥此原则的“帝王”作用,提出如下建议:第一,梳理现行保险法有关告知义务的的条文结构,完善法律体系,实现诚实信用基本原则与告知义务具体规则的有机结合。第二,完善保险合同的告知义务条款设计,使其更加通俗易解,避免以往由于保险合同较强的专业性所引发的条文理解上的争议。将一切有可能因告知义务不明确而导致利益不平衡的几率降至最低。第三,建立告知义务人的“信用等级评级制度”,构建保险信息共享的网络平台,加强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力度以及违规处罚力度,改善保险合同双方信息不对称的情况。第四,加强个人诚信管理,建立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个人诚信档案”,对于有过不良记录的告知义务人情况列入黑名单。对于保险当事人要实现从签订合同到履行合同的监控等级划分,对于曾经有过不良记录的合同当事人要加大惩罚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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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2.24
A
1009-8534(2014)05-0030-02
2013-05-15
刘倚源,女,讲师,甘肃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公司法、金融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