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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司法:司法公信力的社会治理谱系
——基于福柯权力谱系学的展开*

2014-04-10严本道

时代法学 2014年4期
关键词:司法机关公信力当事人

严本道,张 俊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合作司法:司法公信力的社会治理谱系
——基于福柯权力谱系学的展开*

严本道,张 俊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司法公信力是司法的生命力所在,也是全面深化改革在司法领域中的着力点。构筑司法公信力需要从社会治理高度对司法运作机制以重新审视。合作司法是社会治理谱系下从管理向治理转变在司法中的体现。降低司法成本和实践司法公正是合作司法实践路径中的两个向度,统筹两者是合作司法之于司法公信力的意蕴所在。

合作司法;司法公信力;司法权威;社会治理

一、问题的提出

司法公信力*司法公信力意指“由法官、法院及司法制度所构成的司法系统在社会中所具有的信誉度、信任度和认可度”。笔者在这里倾向于从更宽泛的角度来界定司法公信力,将其视为诉讼当事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和社会一般公众对公检法三机关共同构筑之司法共同体的认可和积极评价。参见张善根.司法公信力的救赎与重塑[J].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14,(1):104.是司法的生命力,也是司法公正的源泉。司法作为社会纠纷解决方式之一,其存在基础即在于民众对司法的认同和支持。离开了广大民众的拥护,司法也只能沦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民众对司法认同之根基在于司法机关及司法权运行过程所表征的公正特质。人们在决定将正义诉至司法机关裁决之时总是不乏公正期待和功利计量。如果司法被不公正地运作,抑或司法耗费成本过巨,要在整个社会型构司法公信力将会是惘然。因而,司法成本与司法公正共同构成司法公信力的两个向度。提高司法公信力,一方面,要力求降低司法成本,使司法成为一种可获得、具有便宜性的救济渠道;另一方面,要着力维持司法公正的镜像*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是法律制度的三个基本价值,通往司法公正之路也应在契合这三项要求的前提下展开。参见[美]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M].王献平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2-9.。司法公正在内容上囊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其中,实体公正主要涉及裁决结果的合理、正当。程序公正则显得尤为重要,公正的程序具有吸收不满、缓和冲突等重要功用。通过公正、公开的程序运作,不仅可以使得争诉双方在充分的程序参与中达致对裁判制作施加积极影响的效果并进而激发起其对程序本身的价值认同,而且可以使得包括诉讼当事人在内的社会公众从感官到内心遍历公正的“实践”。一言以蔽之,正义不仅应被实践,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获得清晰展现,也即“看得见的正义”。

传统意义上,司法的运作是单线条的。这可以从司法机关内部、司法机关与当事人两方面予以理解。在司法机关的内部关系上,虽然目前我国宪法、刑事诉讼等法律规定公检法三机关相互之间关系的原则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相互制约”。但司法实践中却存在如下情境:单有分工,缺乏负责和配合,三机关之间的制约性不足等。一方面,公检法三机关承担着法律规定的侦查、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审判职能,在职能上体现司法权运行过程的分工;另一方面,在分工的背后各机关所追求的目标却不尽相同。譬如,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可能会以案件的成功告破作为自己职责的完成,而忽视了侦查过程中对证据的收集、固定和保全,以及案件被检察院成功控诉等更重要的诉讼效果。实践中往往出现的情形是,公安机关违法收集的证据和移送审查起诉中有瑕疵的证据构成检察院顺利完成审查起诉职能、正确权衡案件性质和成功控诉的桎梏。检察院审查起诉往往缺乏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整体评估和法律分析,进而合理行使其所掌握的起诉权,如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起诉要件的案件向法院提起公诉;对于证据不足或证据有瑕疵的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要求其补足相关证据;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决定不予起诉,正确适用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等。在案件审判阶段,法院并不总是基于事实和证据裁判,而往往受到诸如行政力量、新闻传媒、法院和司法系统内部等各方面的非正常干扰,其所作出的裁断最终可能基于各方面的考量。从司法机关内部的关系可以看出,制度形态的司法机构与承担具体司法职责的人员可能貌合神离。以我国当下司法体制为例,司法机关相互关系及其运行原则的设计即便科学合理,然而实践中如何运作以及效果都与人的作用不无关联。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司法机关作为制度化、官僚化的组织机构,在日益“结构化”的现代社会,仅为社会结构的一部分,而司法工作人员极有可能沦为社会结构这张大网上的无数“节点”,其履行的仅为制度化的职能,只不过众多的制度职能叠加后产生了功能的“异化”。

在司法机关与当事人关系的层面上,虽然司法天然地具有被动性*司法的被动性并不代表对法律有效性的质疑,哈贝马斯认为法律的有效性意味着两个维度,即“两种东西在同时得到保障:一方面是行为的合法律性(Legalitat),也就是必要时借助于制裁来强制实施的对规范的平均遵守,另一方面是规则本身的合法性(Legitimitat),它使任何时候出于对法律的尊重而遵守规范成为可能。”参见[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M].童世骏译.北京:生活·读书·三联书店,2003.159.37-38.特征,然而一旦当事人将争讼诉至司法机关以后,当事人则由主动沦为被动。纠纷在司法系统内获得解决的过程中,当事人并不当然具有绝对的控制权,而必须遵循相应的程序流程并接受必要的程序规制,如程序要求、规范和时限等,当事人也不得任意选择退出司法解纷机制(尤其是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撤诉一般是不被允许的),并且要受到不同程度的审查和承担相应的后果*“任何人没有义务行使或放弃自己的权利,任何人也不能因为行使权利而受到惩罚”。参见[3]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第二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77.。程序的进展和结局很大程度上把持在司法机关之手,当事人对之只能认真遵守和施加积极影响。由此,司法权的独断、专横性暴露无遗。这样造成的后果便是,司法权的肆意扩张,缺乏相应规制,对公民诉讼权利任意侵蚀,使得在饱受纠纷侵扰后的当事人在司法程序运作之后产生“更大的不公”;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几近丧失殆尽,沦为诉讼进程的附庸。

综上,现行司法体制的单线条运行轨迹及其折射出的司法机关内部、司法机关与当事人关系的不协调、脱节是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关键动因。两者归根结底还是相关主体间“沟通”的缺乏。重塑司法公信力有赖于强化司法运作过程中司法机关内部及其与当事人间的沟通,并在此基础上达致“理解”,进而提供“合作”的基础。

二、合作司法之于司法公信力的意义

合作司法正是在司法权威动摇之时,为挽救司法公信力而需在现行司法工作机制中进行适度改革的合理选择。在现代法治国家,行政权的行使模式已经有从传统的管理论向控权论、平衡论转向的趋势。传统的行政权运作主要是以行政机关等行政主体为核心的,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仅为行政权施为之受众。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意识的提升,这种行政权行使方式在完成行政管理职能中的作用并不理想,甚而引发越来越多的对抗、冲突。在合作治理等理论基础上,行政机关在权力行使过程中不断完善相关公民参与程序,强调行政过程中与行政相对人间的沟通和对话,并以建立服务政府和阳光行政为终极目标,行政治理效果获得极大改善。司法权作为与行政权相对的国家权力之一,在我国民主法制进程中,不妨也借鉴行政权行使方式改革的合理经验。其理由为:首先,虽然司法天然地具有被动性特征,行政权行使往往是积极主动的,但是两者在社会治理的维度上是能够求同存异而被统御的;其次,合作司法契合了目前司法实践中司法权威动摇而司法公信力日渐稀缺的现实困境,在重塑司法公信力方面具有实践价值和可行性;再次,从合作行政到合作司法,两者的终极目的均为在维持行政权和司法权本然特征前提下,针对其实践和运作中的困境对行政和司法运作机制予以有效改良,故而从追求社会实效的角度,两者的价值目标是趋同的。目前司法公信力岌岌可危的局势,一定程度上与司法领域国家主义忧位滥觞的境况有很大关系。司法很大程度上被作为国家权力在司法领域运作之载体,其本身的纠纷解决功能和权利救济功能反而被大打折扣。提升司法公信力、重振司法权威有必要完成司法权行使过程中由“管理思维”向“治理思维”的转变,将司法定位于整个社会治理多层级谱系之一,这样可赋予司法过程的参与者“更大活动空间和对公共事务的话语权”*苏霞.层级化网络治理:多层级村庄自治架构及其运行机制——基于秭归“幸福村落”的调查[J].华中农业大学学报,2014,(1):34.。从社会治理*社会治理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要求,“国家治理现代化包括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和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合作司法是在社会治理体系下从司法运行机制入手提升社会治理能力的努力。胡宁生.国家治理现代化:政府、市场和社会新型协同互动[J].南京社会科学,2014,(1):80.的高度认识司法的宏观功能,践行合作司法模式,统筹司法社会治理的宏观功能与以权利救济为核心之纠纷解决的微观功能。

中共十八大提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体目标,倡导社会管理创新化、以法治方式推进改革,“无论是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和法治国家都离不开三者共享的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它为法治国家、法治社会和法治政府一体发展或者说‘法治国家’建设提供了思想基础。”*陈金钊.对“以法治方式推进改革”的解读[J].河北法学,2014,(2):17.合作治理1*“人们的伦理情绪会把许多事情英雄化、价值化,动不动往崇高上靠。所以伦理偏好、渲染偏好、煽情偏好,浸润着公共生活。”合作治理虽强调合作下的磋商,以扩大共识,但并不是任由社会治理中的“伦理偏好”恣意。秦德君.社会治理与“伦理偏好”[J].决策,2013,(10):18.可谓这一要求的具体细化和延伸。在司法领域,“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尚有很大的制度空间。”*张文显.全面推进法制改革,加快法治中国建设——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的法学解读[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1).挽救司法公信力日渐衰微的局面成为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务,合作司法的尝试可谓这一方面努力的关键尝试,对司法公信力的重振和保障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合作司法是治理思维在司法领域的体现。社会治理相比于传统的管理方式更加强调治理的效果,并为效果之达成审慎、客观地对待权力运作的过程,从“沟通”和“对话”等方面构筑权力与权利对话的平台。合作司法彰显司法在社会治理中的独立地位,强化司法以权利救济为本位的纠纷解决功能,并适度弱化司法过程中的国家干预角色,从更大范围赋予司法机关独立色彩,注重司法运作过程在社会治理维度上的效能。从某种程度上说,好的治理之完成也是公信力构筑的开始。其次,合作司法进一步凸显了司法权运作的本质。司法权天然地具有被动性特征,司法程序的启动是当事人自主选择的结果(即便是刑事诉讼中的公诉案件,国家在启动追诉权能时在权衡社会公益的同时,更多时候不能否认是为被害人权益计量的结果)。合作司法指向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方面,是司法机关系统内部在分工负责、独立履行职能基础上的合作。这种合作区别于司法机关间的“通谋”,而受制于诉讼程序的成功运行和诉讼任务的圆满完成,进而摒除部门利益的藩篱。另一方面,是司法机关与诉讼当事人间的合作,共同推进诉讼程序的全面展开。在诉讼进程中,当事人是占支配地位的动因,司法机关应认真遵守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和自主选择,而不应施加过多的限制甚至侵夺当事人的权利。与被动性特征相一致,司法机关仅需以合理合法为标准对当事人的要求进行相应审查即可。审查结果不违背这一标准的,应当即刻批准。审查结果有悖于该项要求的,则应拒绝并书面说明相关理由,告知当事人不满该决定的全部救济方式。在合作司法过程中司法的被动性特征被完满实践,当事人获得充分的诉讼参与、诉求表达机会,从而产生一种“尽全力”、“用尽一切合理手段”的感觉,得到“被尊重”的主体性体验。这样一来,即便最后的裁决结果差强人意,当事人也可获得一种心理和精神“慰藉”。从当事人角度,与此同时产生的是对司法公信力的内心认同;从司法机关系统内部,司法机构工作人员也在顺利推进诉讼程序的过程中没有留下“遗憾”,其所关注的焦点已然不仅是结果主义的狭隘视域,还包括程序责任的完成,充满着对程序本身的尊重,而程序正是司法的要义所在。再次,合作司法代表了司法工作的演进方向。在法治发达国家,司法权被认为包含两项权能:对个人权利的司法救济和对国家权力的司法审查*有关内容详述参见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9-12.。司法权是保障权利和控制权力的重要力量。无论是哪个方面的内容,与权力主体相对应的当事人(尤其是行政诉讼中的原告)总是代表弱势一方。弱势一方对权利救济的手段及其支配总是极为有限,其对权益被侵害事实的感知也越发具有亲历性。合作司法的模式不仅有力地保障了作为弱势方的当事人对司法救济手段的选择,而且深化了司法程序的平等内涵。当事人可以从合作司法的外观上感知其在司法运行机制中的主体性地位和“被尊重”的前景,进而衍生对选择司法救济得到公正对待的合理期待。合作司法强调了司法机关作为一个整体与争讼当事人各方间的“整体合作”,而非司法机关与单个当事人的合作以及司法机关与当事人在不同诉讼阶段合作的相互分离。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或被追诉人和受害人),排除其掌握社会资源强弱的干扰,在获得司法救济方面其所赢得的待遇是平等而无差异的。一定意义上,“程序上的平等对待”*不排除立法上,在权利的初始配置上存在差异以及权利实际享有状况的政策因素。也即意味着公正,而公正乃是司法公信力得以维持的基础。

综上,合作司法在哲学基础上是协商民主理论在司法领域的运用;在价值功用上是为了在司法权威难再的情境下重拾司法公信力;在司法改革上是社会治理在司法权运作过程中的实践。合作司法在宏观上彰显了司法在社会治理中的独立地位和功能,在微观上强调了其以权利救济为本位的纠纷解决功能。合作司法不仅是一种理论借鉴,也是一项实践选择,它对司法公信力拓展具有潜在的功用。

三、合作司法的路径选择

从上文分析可知,在司法公信力日渐消弭的背景下,从社会治理角度提出合作司法具有重要意义。本质上,司法过程主要是国家司法权的运作实践。传统的权力理论主要涵涉“利益——冲突模式”和“合法化——权威模式”*关于这两种模式之概括和划分,笔者分别参见J.Scott和Lukes各自主编的有关权力文选之导言。参见Scott,J.ed. Power :Critical Concepts, Routledge ,1994;Lukes, S. ed. Power,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1986.,其思想渊源多少都受韦伯影响。前者认为权力分析关注的是社会行动者之间“可观察到的(主观)利益冲突”*Lukes,S.,Power:A Radical View, Macmillan, 1974, p.15.,无论是行为主义还是冲突论,在此都无太大差别,该模式的核心是从社会行动者之间的社会关系,其基本模式为两个人之间的支配关系。以帕森斯和阿伦特为代表的“权力——合法化模式”的倡导者认为,必须超出命令与服从的关系来考虑权力,或者更为直截了当地说,必须将“支配问题”与权力分开才能理解后者*Arendt,H.,”Communicative Power”,收入Lukes, S. ed. Power,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1986,p.44.。在此意义上,权力理论需要从所谓“沟通性权力”或“作为一般化媒介的权力”对其予以重新阐释,认为权力是通过符号化实现的一般化媒介,同时,它也是合法化的,权力需要转化为权威,以成为一种有效地权力。而福柯则为我们对权力及其运作过程的认识开辟了新的视野,他有关权力的论述并非以提炼出权力的“理论”为目的,而是要探讨权力关系得以发挥作用的场所、方式和技术,从而使得权力分析成为社会批评以及社会转变的工具*Fouccault, M.,The History of Sexuality,Vol.1, Allen Lane ,1979(1976). p.32.。

福柯认为,权力是多形态的,而不是同质的;权力是作为关系出现的策略,而不是所有物;权力首先是生产性的实践,而不仅仅是作为压制性的外在控制;权力与知识之间存在着微妙复杂的关系,也即学者可以通过揭示权力的奥秘,展现社会支配的真理(真相),在现代社会,权力的运作恰恰和知识的积累之间存在密切的关系;不应将注意力放在宏达的权力上,还应考虑权力的微观运作*杨善华,谢立中.西方社会学理论(下卷)[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248-251.。本文在社会治理的维度上,从司法权作为一种权力的本质上,借用福柯对于权力问题的认识,也即他提出的“权力谱系学”,针对现行司法实践中司法权威动摇,司法公信力屡受挑战的现实困境,提出合作司法的理念和实践模式。在合作司法中,权力的行使不是单向度的,而是源于各个司法实践参与主体各自的实践。笔者强调司法权运作过程的关注也不应仅限于各种“宏大的叙事”和权力的外观及表象,而应从微观互动拓展权力运作观察的微观视域,从而为主体间的“合作”提供可能。司法权的实践是当事人及公检法各司法机关源于各自获取知识的“实践”和对知识的运用这种运用除了可以从“支配——承受”角度来解释之外,还可以从主体间的影响、关系的创造和彼此间的“话语实践”角度来衡量。在司法权运作过程中,各个司法实践主体为了各自利益的最大化,都会运用各种“权力策略”,搭建起各自的关系网络,而其本身也在以自我实践不断形塑着各种新的相互间关系格局。故而,合作司法从权力本质及其运作过程来分析现行司法运作机制及其理念存在的弊端,为司法公信力之维护提供了新的认识平台。合作司法不仅是一种理念,更应成为一种实践。在践行合作司法理念、对现行司法机制予以改革的过程中,有必要在社会治理谱系下从节约司法成本和实践司法公正两方面同步对其完善和细化。

司法成本在来源上,包括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所耗费的成本和诉讼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所支出的成本。在内容上,包括金钱成本,人力、物力成本以及相关主体参与司法过程中所耗费的精神成本。在系统上,司法成本理应被纳入整个社会治理成本的考量、评价体系。司法运行是社会治理在司法领域的实践,其实效关乎整个社会治理的成败。降低司法成本也即降低社会治理成本。在当前司法实践中,“信访不信法”、司法权威动摇等现象屡见不鲜,在此意义上,当事人及社会一般公众对司法的负面、消极评价亦应被视为司法成本的样态之一。合作司法强调司法过程中在顺利推进司法进程前提下所有参与主体间的合作、对话和交流、磋商。降低合作司法运作过程中的成本需要从以下几方面努力:首先,在司法运行机制上,简化不必要的程序流程并拓展有关程序,根据案件性质实现程序的“繁简分流”。如法庭审理阶段,对当事人在庭前达成一致的证据可免于在庭审过程中展示、质证。在审前阶段,以刑事诉讼为例,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对程序的运行不应草草了事,比如公安机关在证据的收集和保全上应吸纳检察人员参与,听取其在侦查阶段的合理建议;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相关司法机关尤其是检察院应保证其辩护权的顺利行使,如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对案卷材料的完整获取,对案件事实、诉讼进展的了解等(在涉及国家秘密、有碍侦查的紧迫危险*有碍侦查条件和情形需要进一步细化,突出量化指标及符合期待可能性。等情形时除外),而不应凭任检察机关追诉活动的仓促推进。其次,在程序设计上,应以权利救济为中心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参与权,诉讼进程能否继续向前延展的重心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诉讼活动。当事人间的激烈对抗和冲突在程序的疏导下走向平息,当事人在诉讼进程中充分的表达机会和作为空间使得争讼本身的不满被程序所吸纳。被尊重和主体性地位的体验使当事人获得程序上的慰藉,并在诉讼外予以传导、扩散,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和一般社会公众也能从诉讼程序运作过程及其透明的外观上形成对“公正”的感知。由此,司法运作活动本身将在整个社会产生一种正面“示导”,极大地驱散负面评价的“阴霾”。再次,在司法的功能定位上,司法囊括于社会治理的谱系而相对独立。社会治理是党和国家的总体目标,司法是社会治理职能的延展并服从和服务于社会治理的大局。任何对司法的非正当性支配*非正当性支配是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提出的概念,意指在以法律为主的国家力量支配之外,存在不同形式的社会力量支配并实现社会自治。韦伯是从社会治理的角度认识非正当性支配的,在其视域下,管理和自治相伴生、功能同质但作用场域迥异。这里的非正当支配指向对正常司法形成干扰的各种力量。都将构成对社会治理的障碍。由此,可以为司法中立运作赢得政治和法理基础。免除了不正当支配的司法将大大减少司法过程不必要的延误,并降低司法成本。

实现司法公正是合作司法在实践中的细化。司法公正包括结果公正和过程公正两方面的内容,一定意义上过程的公正地位甚于结果公正。一份司法裁决可能是据法而断且有理有据、无可辩驳,但当事人却未必对其接受甚而满意,司法系统内部各机关也可能产生意见上的分裂。忽视过程而执拗于结果致使当事人因争讼本身而产生的不满并未被消除殆尽,这种不满极端情形下可能经过司法而放大、及至掺入“杂质”*诉讼前当事人可能仅具有因纠纷而生不满,司法运作对过程的忽略极有可能诱发当事人对司法本身的不满,多种不满累积并交互影响将滋生当事人的私力救济和法律框架外救济的冲动,如当事人间非理性的威胁、恐吓,致力于信访等(目前因司法而信访的人数在整个信访群体中占有很大比例)。。司法机关间也可能受制于部门利益、目标迥异而各自为营乃至相互攻讦。为此,需要强化诉讼过程的程序性,完善各诉讼主体尤其是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具体而言,首先,当事人各方应在合作的基础上展开积极对抗。在程序框架下,诉讼进程推进的核心力量乃是当事人为此展开的积极活动。当事人各方均应享有对司法裁决制作施加积极影响的机会。诉讼过程也应尊重当事人间“合意化”的选择。相关司法机关在这一过程中应该做到的仅为尊重当事人的合理选择并对其要求予以必要性审查。其次,司法机关在诉讼程序中应统筹过程公正和结果公正,并强化过程公正也即程序公正*正当程序要求诉讼参与主体交互的司法过程应恪求保持司法中立、理性、公开、排他和可操作,并进而尊重程序主体的平等参与和自治权。通过内生程序制度的设置以防止程序任意和司法暗箱操作,从而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同时,正当程序本身也包含着公正的程序价值内涵。参见宋汉林.相对合理主义:传媒与司法冲突衡平之向度[J].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14,(1):172.的要求。在司法运行过程中,过程给人的感知最为直接,结果的公正与否受制于多种因素并需要辅以专业判断才能对其准确理解。一定意义上,过程公正与否会直接影响结果公正。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应确保当事人之间及其与司法机关之间,以及司法机关相互之间充分的合作、对话和沟通,进而相互之间达成一种“理解性”的交往。由此,诉讼本身也不再是公权力对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干涉,而是诉讼主体间基于“理解”*以调解为例,“法官在司法调解中合理使用修辞方法,能够有效说服当事人顺利接受调解结果,拉近司法与民众的距离,增加民众对司法的信任程度,提高司法机关的社会公信力。”笔者认为,这种“理解”之达成一定意义上也与司法过程中的修辞、表达方式有关。侯学勇.司法调解中的法官修辞及其对司法公信力的影响[J].法律科学,2014,(1):14.进行的合作、对话。再次,司法机关应便宜当事人诉诸司法救济和享受法律服务。一定程度上,当事人在司法过程中有效地展开合作有赖于司法的便宜性,而获得律师提供的必要法律服务则可保障其更好地达致合作实效。

综上,降低司法成本与赋予司法公正以更多可视化的、实践性因素是合作司法的具体方略。合作司法对司法公信力的维护有赖于从这两个方面着手。

四、结语

在司法公信力受到越来越多挑战,司法权威动摇之时,合作司法从社会治理的高度引导我们对司法重新予以认知。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努力势必要从司法运行机制内部着手,社会治理谱系下的合作司法赋予挽救司法公信力的目标更高价值向导与实践内涵。然而,正如龙宗智教授在《相对合理主义》一书中指出的,“司法改革的结果并不可能尽善尽美,而永远只能是对现行司法体制相对合理的改进。”*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3.不妨将合作司法也视为完善司法工作机制方面一种“相对合理”的努力。

Judicial Cooperation:Judicial Credibility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the Social Governance—Based on the Outline of Foucault’s Genealogy of Modern Power

YAN Ben-dao, ZHANG Jun

(LawSchoolofZhongnanUniversityofEconomicsandLaw,Wuhan,Hubei430074,China)

Judicial credibility is not only the vitality of the judiciary, but also the focus of comprehensive deepening of reform in the field of justice. Reconstructing Judicial credibility needs to re-examine the operation of the judiciary mechanism from a high degree of social governance of the judiciary. Judicial cooperation is the social spectrum from the management to the governance changes which is embodied in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Reduce the costs and practice in judicial practice of justice is the path of two dimensions of judicial cooperation, coordinate judicial cooperation between the two is the implication of Judicial credibility lies.

judicial cooperation; judicial credibility; judicial authority; social governance

2014-05-18

严本道,男,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律师学、证据法学; 张俊,男,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DF71

:A

:1672-769X(2014)04-002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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