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数据库专门立法保护的必要性研究
2014-04-10菅成广
菅成广
(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200000)
引言
近年来,在知识产权领域,引起较大社会关注的莫过于谷歌扫描制作电子图书侵权事件以及百度文库侵犯作家著作权事件。2004年,谷歌互联网公司开始对纸质图书进行大规模数字化,准备建立全球最大的电子图书馆。谷歌公司已经将全球尚存有著作权的近千万种图书收入其数字图书馆,而没有通报著作权所有者本人。2005年4月27日,由法国国家图书馆牵头的欧洲19所国家图书馆负责人,在巴黎发表联合共建欧洲数字图书馆的声明,以对抗谷歌的“文化入侵”。2008年10月,谷歌公布其与美国作家协会和美国出版商协会达成的和解协议。而在中国,谷歌在未经中国著作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510位权利人的著作进行扫描并放入其数字图书馆供读者观看,严重侵犯中国作家的权益。
在百度文库侵犯作家著作权事件中,百度文库作为一个网络电子信息平台,存在大量未经作者授权的作品的电子图书,在线可供网民阅读和下载,这些书籍作品的创作者却并没有享有来自网络阅读和下载的任何收益。起初百度公司强硬宣称百度文库是公共分享平台,违规事实并不存在,这引起了被侵权作家的集体愤怒。于是作家维权联盟开始为作家的合法权益进行维权,事件发展到最后,以百度公司的公开道歉作结。依稀记得“七大国际唱片巨头起诉百度案”,百代、华纳、环球等七大国际唱片公司状告百度,理由是百度提供了部分未授权的MP3下载链接。结果法院判决百度完胜,而判决书承认了搜索引擎“避风港规则”,即“如在接到权利人通知书后立即断开与侵权作品的链接,则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侵权案件发生之后,有和解的,有经过法院判决的。在以上的维权斗争中,权利人的权利并非完全能够得到维护。通过比较可以发现,以上纠纷的共同点就是网络电子数据的权利保护以及利益分配。电子数据库的表现以及如何保护,也正是本文所要解决的问题。
一、数据库与电子数据库
发端于上世纪五十年代的第三次科技革命,使得人类在原子能、电子计算机、空间技术和生物工程等领域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其不仅直接促进了社会生产力以及科技的发展,还间接地为现代技术奠定了基础。互联网络技术已经深刻影响了现代人的生活,其就是以电子计算机技术为基础的。电子计算机以及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信息有了另一种电子化的存储形态。电子信息经过有序的整理和归类从而形成了一个电子数据库。“数据库就是信息库,它在信息系统或信息网络中处于核心地位,是信息网特别是信息资源网的基础。数据库产业是信息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与高科技紧密联系的第三产业。”[1]电子数据库是按照数据结构来组织、存储和管理数据的仓库。电子数据库产生于距今五十年前,随着信息技术和市场的发展,特别是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后,数据管理不再仅仅是存储和管理数据,而转变成用户所需要的各种数据管理的方式。数据库有很多种类型,从最简单的存储有各种数据的表格到能够进行海量数据存储的大型数据库系统都在各个方面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二、电子数据库的保护
电子数据库的保护无论是从利益分配的角度,还是从对作者权利保护的角度来讲,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保护的方式由多种多样,对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有学者认为“我国应该采取以版权法调整为主,多种法律为辅的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方法”[2]。但是数据库的保护不限于法律手段保护这一种,从数据库的价值积极实现的角度来看,法律保护应该是最后的,辅助的保护手段。
(一)电子数据库的技术保护模式
电子数据库是以电子信息技术为基础的数据集合。通过将有形的信息转化为电子数据库的形式或者直接以录入的方式以电子数据库的形式存在,都是以一定的信息技术来实现的。可以说,电子信息技术构成了电子数据库的技术基础。既然是基于科技手段实现的信息集合,那么信息的收集者或者数据库的制作者自然而然地会运用技术的手段对电子数据库进行保护。从性质上来说,一般可以分为以下两大类:(1)控制接触信息的技术措施。(2)控制使用作品的技术措施。所谓控制接触信息就是电子数据库的所有者通过设置一定的口令、密码或者其他的验证程序来阻止用户接触到电子数据库。通过技术手段阻止用户接触某个网站或者网站中的某个作品。而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主要是指权利人采取的控制他人未经授权使用其作品的技术措施。这主要是通过口令技术和密钥技术两种。这类措施的特征就在于电子数据库的制作者或者所有者运用科技的手段,阻止用户对数据库的访问或者依照数据库权利者预设的方式——比如付费,来实现对数据库的访问。通过技术的手段来对数据库权利进行限制和保护。
(二)电子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模式
“综观各国版权法以及版权国际公约,数据库版权保护的客体已经扩大到了所有的材料、数据,而无论材料或数据本身有否版权。”[3]作为一种汇编作品,数据库可能是对已经受到版权保护的作品的汇集,也有可能是对单纯数据整理的汇集。因而其汇编的对象是不确定的。“长期以来,美国数据库的保护是通过法律和技术手段相结合来实现的。主要以版权法和合同法,也包括专利、商标、商业秘密法以及数据库加密手段来实现。”[4]运用技术性的手段对电子数据库进行保护是数据库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积极的保护手段。但是在社会实践中各种“破解技术”的存在,使得数据库的权利保护还是无法全面展开。这就需要法律对电子数据库进行消极的、全面的保护。
在对数据库进行法律保护之前,首先要确定数据库的法律属性。所谓数据库的法律属性就是判定数据库是否满足“独创性”、“额头流汗”以及“实质性的投入”原则,以对应不同的法律保护。[5]《1996年欧盟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前言”第16条认为,“独创性是判定数据库是否适格获得版权保护的仅有标准,尤其是不能够应用美学或定性的标准”。当前版权保护已经成为世界发展的潮流,如果能判定数据库符合独创性的要求,那么自然而然,数据库就受到世界版权保护公约以及各国的著作权法的保护。“额头流汗原则虽不再适格于判定数据库的版权保护,但却适格于判定数据库的其他权利保护。”[6]版权保护只是数据库权利法律保护的其中一种,此外还不排除其他法律权利的保护。《1996年欧盟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第4段,“不管数据库本身是否适格受到版权或其他权利保护,此外,也不管数据库的内容是否适格受到版权或其他权利保护,本条第1段中提供给数据库制作者的权利都会适用”,由此可见,版权的保护对数据库来讲只是其在符合独创性等要求下的特别的保护,而其他的保护,法律同样也是存在的。
三、电子数据库的立法保护必要性
(一)电子数据库的立法保护是发展趋势
前文已经述及,电子数据库的法律保护主要是作为版权保护的。但又不限于版权,在《1996年欧盟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语境下,对数据库不符合独创性要求的,还予以“特殊权利”的保护,其虽然无法与版权保护相提并论,但却是对数据库的作者的财产权利保护的一种方式。《1996年欧盟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是对数据库保护的专门规定,这一规定走在了世界数据库法律保护的前列,并且为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所接受。“美国已在积极研究、制定有关法案来看,数据库特别权利保护已是大势所趋。一旦美国制定了有关的国内法,就会与欧盟一起,很快将数据库特别权利保护纳入国际保护的轨道。”[7]在世界范围内,复制权、传播权、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法律保护以及数据库的特殊权利等几个方面已经成为得到公认的网络著作权保护体系中最重要的权利。
当前知识产权世界范围内的保护已经成为了世界各国的共识。不断推动知识产权的世界范围内的保护也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及相关国际公约的最终目的。我国是作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员国,在不断推进我国法治建设的过程中,理所当然地应该接受世界先进的法律制度和先进的法治文明。对电子数据库的立法保护就是这样一种先进制度。我国当前在推进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到2020年把我国建设成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水平较高的国家,5年内自主知识产权水平大幅度提高,运用知识产权的效果明显增强,知识产权保护状况明显改善,全社会知识产权意识普遍提高。知识产权的保护已经提到了国家战略的高度,而通过立法保护数据库则是对这一战略的积极回应,也是为实现知识产权国家战略的积极贡献。
(二)电子数据库的立法保护是权利保护的应有之义
法谚有云“无救济则无权利”。对数据库的法律保护与运用技术手段进行保护相比,是事后性的、补救性的保护措施。其只有在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法律才能发挥其积极的作用以实现被侵害权利或者利益的回复。通过立法来保护电子数据库,这种消极的保护手段与积极手段相结合,以达到数据库的最大程度的保护。这本身就是与法律保护的救济性质相契合的。网络既是一种传播平台,又是一种传播技术和手段。网络传播的便利性、快捷性、广泛性、交互性和传统的传播方式相比几乎是颠覆性的一种革新。传播介质的不同,注定网络著作权和传统的著作权法会发生冲突。目前数字版权以及数据库的保护在我国并无专门的立法,主要还是依据 《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对著作权进行保护。但客观来说,目前对于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只是传统著作权保护的一个延伸而已。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著作权的传播方式也出现了新的途径。面对造成的冲突,新技术和传播方式的出现,且发展得过于迅猛,摧毁了原有利益者的价值基础,但是新的维权机制又没有构建成。因此从权利保护的角度出发,电子数据库的立法保护是刻不容缓的。因为当前的以数据库为代表的数字版权保护法律制度已经不能予以此类新兴权利客体全面的保护。
(三)电子数据库的立法保护能够进行全面的法律保护
电子数据库是随着网络的发展而产生的新兴权利客体。对于此类权利客体的保护,不仅有人身权,还有财产权的内容。目前我国数字图书馆解决版权问题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国家数字图书馆模式,直接将作品数字化后放入网上图书馆,只是在其版权声明中要求对收录作品有异议的作者自己主动与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联系。二是超星模式,即与每一个作者单独签约的一对一的版权授权方式。三是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模式,即指在图书中包含版权声明,自愿向公众发出要约,要约中规定了公众如何使用本作品。此外,张平还指出了其他授权模式:各出版商作为版权授权的代理机构维护作者权益;专业的版权代理公司代理数字作品的版权授权;通过著作集体管理组织获得版权授权;技术平台的服务运营商提供代收代付渠道;著作权人发布开放式许可等等。解决数字图书馆版权问题没有定法,各家可根据图书馆定位选择并摸索出一种适合自己的运行模式。前文提及了谷歌公司对书籍进行扫描制作电子图书馆,这一行为本身对知识的传播,以及对社会公共利益都有着一定的好处。但是从其未经过作者授权,擅自扫描的行为本身就是侵权的。通过电子数据库立法保护,可以规范数据库授权以及数据库的权利或者利益分配的问题,从而对数据库进行最大程度的保护。
结语
“由于法律制度要求法官留意证明规则,便促使公民也留意法律规则并修正自己的行为。因而,司法过程之第一目的就是以法律规则规划社会生活。”[8]对电子数据库的立法保护是数据库保护的发展趋势,势必能够对数据库的发展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法律必须从纸上走到活生生的社会实践中,就需要法官对数据库的独创性、额头流汗以及实质的投入等原则进行价值的判断。
[1]袁晓东.我国电子数据库的法律保护[J].政治与法律,2000(4).
[2]戴建志.电子数据库的法律保护体系[J].法律适用,2004 年(11).
[3]彭霞.数据库的法律保护[J].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
[4]阮延生.美国数据库保护的立法取向及对我国的启示[J].情报探索,2005(2).
[5]王瑞.电子信息的法律保护研究——以数据库为例[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2).
[6]王瑞.电子信息的法律保护研究——以数据库为例[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2).
[7]阮延生:《美国数据库保护的立法取向及对我国的启示》,载《情报探索》2005年第2期.
[8]Char1es Nesson,The Evidence of the Event.On Judicia1 Proof and the Acceptabi1ity of Verdicts,98 Harvard Law Review, 7(19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