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转型期刑事自诉制度的价值蕴含
2014-04-10吴小帅董蕾红
吴小帅,董蕾红
(山东建筑大学法政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1)
社会转型期刑事自诉制度的价值蕴含
吴小帅,董蕾红
(山东建筑大学法政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1)
在社会转型期,刑事自诉制度具有不可替代的制度性价值,可以避免公诉权的弊端、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有利于社会和谐的价值目标的实现;刑事自诉制度具有经济性价值,能够节约诉讼成本并使国家司法资源得到最合理的分配和利用;刑事自诉制度具有刑事立法及司法的原则性价值,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适用平等原则及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刑事自诉制度具有伦理性价值,它彰显了人伦与人性的回归,在社会转型期新熟人社会中能够有效恢复社会关系,并承载了亲亲相隐的伦理规范;刑事自诉制度具有政策性价值,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应有之义。
刑事自诉;价值;公诉权;自诉权;亲亲相隐
刑事自诉制度是公民在自身权利受到刑事犯罪行为侵害时寻求救济的基本形式之一。刑事自诉制度在中国、尤其是转型期的中国具有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价值。刑事自诉制度的人权价值(如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秩序价值(如对与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宽容价值(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的谦抑精神)、和谐价值(对于恢复性正义的追求)等等已经被人们广泛认同。近年来不少学者开始反思刑事自诉制度,改良刑事自诉制度的法律规定,然而通过研究会发现,所有的问题的研究都绕不开刑事自诉制度的价值这一命题,且都是以这一问题的厘清作为理论前提,寻求刑事自诉价值研究的理论突破,已经成为刻不容缓的学术使命。
一、刑事自诉的制度性价值
在人类社会追诉犯罪的源起以及历史和现实中,在是否由被害人起诉或者由国家垄断起诉的问题上,一直存在着价值冲突。由于自诉是私力救济的工具,而公诉则是公力救济的手段,二者的冲突实际上反应了自由与秩序的价值冲突。“尽管被害人的追诉请求权随着国家机器的逐步发达而日益缩小,但在可预见的期间内并不会彻底为公诉所取代。”[1]正如马克思所言,“起诉权是独立的私人的理所当然的权利,……不承认私人对自已私人案件的起诉权的法律是违背社会最起码的基本原则的”。[2]
(一)公诉权的限制与自诉权的重提
公诉权,一般认为是由代表国家的机关或者个人针对刑事案件向审判机关提起控诉、要求惩罚的权力。由于不同历史时期和社会制度下公共利益的范围大小会发生变化,国家若以统一不变的标准对所有犯罪行为都实行公诉,有时会造成犯罪追究的成本、责任及社会影响过大。这与公诉权先天具有的缺陷密不可分。首先,公诉权的独立性较弱。公诉权由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机关具有行使法律监督职能和一般国家行政机关两种身份,导致检察职权本身就不可能做到真正独立,这就需要在国家垄断公诉之外寻求其他途径对被害人权利予以救济。[3]其次,公诉权具有有限性。刑事案件纷繁复杂多变,社会危害严重程度不一,若过分强调国家垄断,必然带来刑事追诉的高成本及低效率。“检察官应当为诉讼负担的减轻着想,同时得考虑社会的声音,节约更多的司法资源。”[4]但是当公诉机关的不起诉会损害到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时,被害人则应当有合法的机会和方法对检察机关的职权进行制约。第三,公诉权具有僵化性。公诉权从本质上讲属于一种行政权力,天然地具有保守和僵化的特点,而解决纠纷的诉讼方式应当是灵活多样的,因此允许自诉权存在
更能符合变化了的客观实际需要。第四,公诉权易被滥用。法律家杨荫杭先生就曾尖锐地指出:“司法改革以来,最不惬人意者,莫如检察官垄断追诉权”,并认为这种制度“最不合中华之习惯与中华之心理”。[5]台湾学者陈朴生也指出,为了防止自诉权的滥用,法院可以驳回自诉,但因“本法并无控制公诉权滥用之规,应起诉而不起诉或不应起诉而起诉者,除应负渎职罪责之外,在理论上仅成实体法上问题,不成诉讼法上问题。”[6]任何权力均有被滥用的风险,公诉权亦不例外。公诉权被滥用几乎是所有现代国家刑事司法中面临的共同问题,而且公诉裁量权越大,被误用被滥用的可能性也就越大。
(二)刑事自诉的制度性比较优势
刑事自诉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自诉制度具有社会衡平、司法资源优化、人权保障等多种功能。刑事自诉制度重视“个性”思考,特别是对作为主体的人的能动性考虑。相对于公诉制度,自诉制度具有无法替代的优势。第一,刑事自诉一定程度上能够弥补公诉制度的不足。刑事自诉的启动由被害人提出,相比于公诉案件的报案、侦查、审查起诉等环节更加简便灵活,能够更迅速地达成纠纷解决并对于相关的被害人加以问责。第二,刑事自诉制度能够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被害人能够更加直接地、方便地行使诉权;而被害人的自诉权或多或少也能够对犯罪人形成一定的威慑力,这对于双方的和解也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能够更为有效地修复冲突双方的社会关系。由于自诉案件往往情节较为轻微,或是发生在熟人甚至家庭成员之间,双方并没有利益上的严重对立和根本分歧,“法治的目标是和平,由于一些轻微的,亲属间的刑事案件对于社会的危害影响较小,从而自诉可以给当事人一个协商解决的机会,……从而有利于实现熟人社会的一种和平。”[7]自诉所具有的宽容性对于犯罪人可以产生较为明显的教育感化作用,此种程序意义甚至会带来比实体审判更为优良的社会效果。第三,相较于公诉制度,自诉制度所更加彰显了和谐理念。实践证明,大量轻伤害案发生在熟人之间,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并不存在十分深的怨恨,此类案件大部分可以通过恢复性司法,或双方和解协议,甚或私力救济来解决,不需要国家公权力介入。而公诉程序中被害人对诉讼程序的发展不具有主导性作用,甚至可能造成两败俱伤的结果,不利于从根本上化解矛盾,有可能造成社会新的不稳定。
二、刑事自诉的经济性价值
诉讼程序应当尽量降低其经济成本以保证社会有限的司法资源能够解决更多的案件或者纠纷,当事人用最小的经济投入能够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权益。假如对大小和性质不同的每一个案件都平均分配司法资源,以同样细腻、复杂、慎重的诉讼程序进行,必然会造成有限司法资源下整体审判程序的拥挤、草率和疏忽,最终将导致诉讼迟延及不公正。
为了提高刑事诉讼程序的诉讼经济效益价值,各国都探索出多元化的程序设计,自诉制度在其中占有重要的位置。首先,刑事自诉制度能够使国家司法资源得到有效利用。自诉制度能够科学地分配人力、物力、财力,保证诉讼在经济的前提下进行。在自诉制度中,法律将轻微刑事案件的起诉权交给自诉人个人,自诉人具有是否起诉的选择权,尤其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作为纯粹的自诉案件,被害人具有完全的自由意愿。自诉人的理性原则能够一定程度上避免司法资源的无畏浪费和无意义使用,节约诉讼成本。其次,刑事自诉制度符合当事人的对诉讼结果的期待或追求,能够在诉讼经济原则下实现诉讼目的。由于多数自诉案件涉及公民家庭内部关系和个人私隐性信息,犯罪情节比较轻微,社会危害性远比一般的公诉案件要小的多。尤其是自诉案件中的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行为常常游离于一般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之间,对现行社会秩序所造成的侵害并没有像其他犯罪那样直接和严重,如果国家事无巨细,则必然无法集中力量打击其他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再次,自诉案件的诉讼周期普遍较短,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诉讼程序中大量期限、期间的界定,都是通过控制时间来达到节约诉讼资源的目的。旷日持久的诉讼会不断增加诉讼成本和损失,甚至对被害人带来再度被害,使欲诉者望而却步,弃之不用,反倒有害公平的实现。因此,国家之所以将特定案件起诉与否的决定权交由被害人,根本上仍是着眼于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也是在刑事司法资源捉襟见肘的现状下做出的“有所为,有所不为”的灵活处理。
三、刑事自诉的伦理性价值
现代社会,法律与伦理是人类建立和维系社会生活秩序的最基本的和最重要的两大规范。[8]美国法学家朗·富勒认为:“真正的法律制度必须符合一定的道德标准。”[9]伦理对法律制度的作用是深刻而广泛的,人性中的精神价值影响国家将什么行为规定为犯罪,同时也会影响国家以什么样的方式追
究惩罚犯罪。刑事自诉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其价值取向和伦理取向是相吻合的,自诉制度所体现出的道德意蕴符合伦理的要求。
(一)人伦与人性的回归
人伦是儒家认识和解释中国传统社会的重要概念。人伦之下的“人”具有鲜明的角色特征,即人不是抽象意义上的人,而是一个个具体的社会规范角色,表现为君、臣、父、子、夫、妇、兄、弟、友这九种角色。“伦”指一个具体的社会关系,也是规范的社会关系。在费孝通先生看来,这种社会关系是以差序格局为基本特征的,很大程度上是从血缘关系出发而展开的家庭关系。它与阶级社会最大的区别在于阶级社会是一个开放的冲突社会,而人伦社会是一个封闭的社会,只见调和不见冲突。法律是一种文化,它源于社会文化,反映人性。在以儒家文化为主导的中国传统文化价值体系中,追求和谐与息诉无讼一直是主流的价值观,以和为贵厌诉恶争己经成为一种文化性格深深植根于中国人的血脉之中。这种文化在制度设计层面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强调和解,限制控告。
(二)新熟人社会下的刑事和解理性
社会理论多年来对现代社会的认识基于一个前提性基础性的判断,即现代社会是一个不断走向陌生人的社会,这种对社会关系性质走向的判断某种程度上成为整个社会理论的起点。然而,有学者认为,“传统意义上的熟人社会的确正在瓦解,但取而代之的不是扩大的陌生人社会,而是新的熟人社会。”[10]新熟人社会可定义为“是扬弃熟人社会后的一种全新的理想类型,……这种人类社会化生活的愿望与个人权利义务交织成为混合社会秩序,而不是完全建立在以个人权利为本位的自由主义之上的社会,也不是完全拉开关系距离的缺乏群体意识的社会,这个社会是以法律社会化为价值目标,是以人本主义关怀为价值体现的新社会类型”。[11]在我国传统社会中,法官对于纠纷的处理要考察纠纷当事人之间原本的社会关系,这与现在受规范法学影响的法官竭力掩盖或遮蔽当事人法律关系背后的原本社会关系正好相反。纠纷意味着人与人和谐关系的破裂,恢复这种和谐关系是纠纷解决的目标,然而有时候却事与愿违,纠纷消灭了,当事人之间的和谐关系也破裂了,人与人之间的交往也中断了。这种纠纷解决只是暂时地引而不发,表面上归于平静,等待它的却是更大规模的纠纷。公力救济虽然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确保了当事人之间争议事项的稳定性,却往往破坏了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费孝通先生在评价中国乡村社会的现实尴尬时认为,乡土社会法治秩序的好处未得,而破坏礼治秩序的弊病却已先发生了。新熟人社会也是如此,陌生人社会的好处未得,破坏传统熟人社会的弊病就先发生了。刑事自诉制度是惩罚犯罪的公力救济途径,然而自诉制度所蕴含的和解理性却能够有效消弭公力救济的弊端,最大程度上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
(三)亲亲相隐的诉讼表达
在当代的东西方社会,亲属间相容隐的思想和法律制度也是一项重要的刑事法内容,体现了当代社会对人权的保障以及对法的正义价值的追求。“亲亲相隐”作为中国古代的一种刑事法律原则,其产生有着深刻的法律文化和社会文化背景,包含着统治者的指导思想、立法目的、政策策略等多种法律政策。现代意义上的“亲亲相隐”思想既要尊重国人的道德传统,又应当适时地加入时代的需要和内容。法律是道德的底线,应该反映普通人最基本的道德情感,“在现代社会中,单纯地依靠刑事司法所蕴含的强制力量,尚不足以实现其对社会的有效控制,因此要通过刑事司法实现社会控制,就必然要求刑事司法能够最大限度地获得社会公众的认固。”[12]“亲亲相隐”是基于人的本性而被人们普遍遵守的伦理规范,如果司法程序能够对“亲亲相隐”予以承认和保护,社会公众就会对刑事司法制度产生亲近感与信任感,就会将自己的切身利益的有效保护与刑事司法联系在一起,能够更好地尊重并服从刑事司法判决,产生对刑事司法权威的内在认同感,“诉讼黑数”也将大大减少。刑事自诉制度很大程度上符合“亲亲相隐”的思想,对于亲属之间的犯罪应当规定为告诉才处理,亲属之间依靠血缘、婚姻等较为亲密的关系维系,伦理与道德在调整亲属之间关系上具有特殊性,法律在规范亲属间犯罪这一领域时,应当适用特殊的原则,加以单独地调整。“亲亲相隐”有利于界定国家公诉权的合理界限,明确了亲属之间的相互保护的权利是国家权力所止步的地方。自诉与公诉的划分恰如其分地给公权力设定了界限。过分强调公诉则会导致人们独立生活空间的狭小,使法律带给人们生活的羁绊、桎梏而非自由和幸福。实践中亲属之间犯罪的犯罪黑数较大,原因之一就在于亲属之间“亲亲相隐”的情感因素导致犯罪行为没有被告发。对于亲属之间的某些种类的犯罪,法律赋予被害人决定是否告诉的权利,被害人经过权衡
作出最利于解决矛盾纠纷又最大限度保护自己的决定,是当事人的智慧,更是法律的智慧。
四、刑事自诉的政策性价值
刑事政策是国家针对犯罪而采取的科学应对方略,是社会法制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是一国刑法的灵魂。我国现阶段的刑事政策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创建和谐社会背景下在刑事政策方面的调整,既能更好地有效打击复杂严重的犯罪,又能有效节省社会资源和刑事司法资源。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出台背景,“具有纠正过去片面强调严打的‘纠偏’动机,因此,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目前要特别重视扭转只严不宽、多严少宽的偏向,……其重点是强调从宽的一面。”[13]在刑事诉讼的一系列制度设计中,刑事自诉制度能够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载体。由于刑事公诉制度与自诉制度有着不同的制度设计和价值选择,两者相较刑事自诉制度更是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根据法律的规定并考虑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案件的起诉权交由被害人行使,被害人根据犯罪行为对己造成的危害性及社会关系修复可能性等因素综合考量,灵活确定案件采取公力还是私力的救济途径解决,更好地契合了“宽缓”以及“宽严相济”的政策要求。法律赋予公民起诉的自由裁量权,意味着并非一切犯罪都需要提起公诉,而要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选择追诉的方式,在立法上将刑事案件进行初步分流。这种制度分流不仅有利于降低检察机关的司法成本,使之能够把更大的精力投入到严重犯罪中去,而且能够减少法院的审判负担,因为刑事自诉引发的审判带有或然性,即诉与不诉由当事人决定,诉后调解或判决由法院和当事人决定等,因此大量案件在法院审理阶段就能够及时化解,加之自诉制度避免了对犯罪嫌疑人羁押等诉累,更多地体现了刑事诉讼的人性关怀,能够使犯罪嫌疑人更好地悔过自新。只有对自诉犯罪选择“宽”,才能有更多司法资源使用到严重犯罪的“严”上,从这一点上来说,扩大刑事自诉圈恰恰契合了这一理性而长久的刑事政策,因此是现代刑事诉讼中值得重视并发扬的“多赢”制度设计。
结论
考察刑事自诉制度的价值不难得出一个结论:刑事自诉制度在历史和现阶段具有独特的、公诉不能取代的价值。尽管当今社会人们的联系日益密切,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与作用日益广泛且重要,但社会公众及其相对封闭的组织仍有自己独特的权利,这些权利的内容与公众个人的联系程度远远大于社会公共秩序,它对公民个人的影响尤显深远。因此法律规范权利下的请求权留一部分给自诉人自己,由其决定是否对那些损害自己权利的行为进行追究是正当且自然的事情。公民个人的自然属性决定了其必然会保留一部分权利由自己来行使,国家公权力不可能也不应当涵盖所有的社会生活。对于相对不属于国家根本问题的内容,应当为公民保留必要的权利行使空间,否则公民在权利行使上就缺乏充分的自由,国家机关的地位就会由于介入公民生活太深太广而缺乏相对超脱而产生的权威性。自诉制度恰好符合这一权利协调机制,在行使中它贯彻了以国家权力为主的同时,为当事人留下了必要的行使空间。[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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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滕元良)
本文系山东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我国社会转型期刑事自诉圈划定的影响因素研究”(项目编号:J12WB5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D925.2
A
2095—7416(2014)05—0103—04
2014-10-11
吴小帅(1982-),女,山东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在读,山东建筑大学法政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董蕾红(1978-),山东莱阳人,山东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在读,山东建筑大学法政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国际法、国际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