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放弃继承权的效力
2014-04-10张翼杰
张翼杰
(山西大学商务学院,山西太原030031)
各国继承法为了尊重继承人的人格独立,同时也考虑到继承人不参与继承一般不会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而且还可能有利于家庭和睦、社会稳定,故规定继承人可放弃(或称抛弃)继承权,以此作为概括、限定继承的补充,我国也不例外。但由于我国现有继承法有关条文规定过于抽象和原则,实务中缺乏可操作性,于是在理论界、司法界对一些规定有不同理解,形成了争议。所以有必要对继承权放弃效力进行探讨,以完善我国放弃继承制度,为司法实践提供借鉴。
一、放弃继承的溯及效力
关于放弃继承的溯及力,大多数国家都认为放弃继承的效力应溯及到继承开始之时发生效力。但关于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之时,究竟是指放弃继承人“视为自始即非继承人”还是视其于“继承开始前死亡”或“遗产自始对其未发生归属”,对此各国立法规定不同,其效果也不同。如果将放弃继承的人视为自始即非继承人,则其即未曾拥有过继承权,因此也不发生代位继承的问题,如《法国民法典》第785条规定:放弃继承的继承人应视为自始即非继承人。而如果视放弃继承的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前死亡”或“遗产自始对其未发生归属”,则至少在被继承人死亡前,放弃继承的继承人曾经有期待之继承权,因而放弃继承之直系卑亲属可以代位继承。《德国民法典》1953条规定:抛弃继承时,继承财产视为未曾归属于已抛弃继承之人。抛弃继承者,该抛弃之人视同于继承开始前业已死亡,继承财产自继承开始,归属于应享有继承之人。
我国《继承法意见》第51条规定: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之时。基于此种溯及效力,继承人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即视为不曾参与过遗产的所有或共有,也不曾负担过遗产债务。如果放弃继承不具有溯及力的话,则只能从放弃继承之日开始起算,但如果放弃继承的效力从放弃继承之日计算,则从继承开始到继承人放弃继承期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放弃继承的人去继承,显然这种情况是与放弃继承人的本意不相符合的,因此应理解为溯及到继承开始之时。
关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效力范围,仅限于放弃继承人在遗产上的一切权利义务,被继承人在生前对继承人所为的赠与,不因继承人放弃继承而受影响。被继承人生前与保险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中所指定的保险受领人是继承人的,当该继承人放弃继承时,他作为保险金额受领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不因此而受影响。因此,此种保险金的请求权在被保险人的生前已由保险合同确定,属于被继承人生前给予了继承人的此种财产权利,因此,不因被继承人死亡,继承人放弃继承权而变化。
二、附条件或附期限放弃继承权的效力
我国继承法对附条件或附期限放弃继承权意思表示的效力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对待放弃继承权能否附条件的问题上,各国继承立法大致有两种做法:一是,明确主张放弃继承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否则放弃行为无效。如德国民法典第1947条规定:“允受或拒绝接受继承,不得附有条件或规定期限”。法国、瑞士等多数国家也持此种观点;二是,允许继承人在放弃继承的同时,可以将其所放弃的遗产给予某些特定人。如前苏联民法典就有类似的规定,因而有些学者认为放弃继承权是可以附条件的。笔者认为,放弃继承若附加条件,实质上是接受继承而不是放弃继承。如果允许继承人在承认继承时附有条件或期限,将会损害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的利益。
我国继承法对放弃继承是否可附条件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一般认为《继承法意见》第4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已从侧面反映出我们是不允许继承人以放弃继承权为条件而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的确继承人因不愿履行法定义务,如不想清偿个人债务,不愿承担抚养、扶养、赡养义务等原因而表示放弃继承的,势必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危及社会秩序。因此,规定附条件放弃继承权行为无效是理所当然的。但应该特别注意放弃继承不得附条件中所谓“条件”的内涵和外延是指什么?《继承法意见》第46条所说的条件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是否一致。笔者认为,二者具有质的不同。前者实质上是为他人增设了一种负担它表现为一种具体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并与一定的法律责任联在一起,后者仅是一种事实而不是义务条件成就与否只能顺其自然,而且它仅对法律行为的效力具有限制作用,与违反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无关。对于前者,我们已知立法不允许继承人在放弃继承时附加任何负担。那么,放弃继承权作为一种单方法律行为是否可附条件呢?答案也应是不能。因为继承法赋予公民享有继承权的目的,在于确定被继承人死亡后的财产归属,以稳定社会关系。而这种财产归属的确定须以继承人明确表示接受或放弃为前提。倘若允许放弃继承权附条件,而条件这种特定事实的性质又决定了其具有未来性和不确定性那继承法律关系就无法得到稳定,这样就将影响到其他继承人的地位、应继份的确定等,这也有悖于立法宗旨了。因此,我国继承法在完善时,须规定放弃继承权不得附条件,否则放弃行为无效。同时,也应明确放弃继承权不得附条件中的“条件”,广义说可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不得使放弃行为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二是不得以转让应继份来逃避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而狭义上理解仅指第一种情况,第二种情况严格地说是对放弃继承权人行使权利的限制。
实践中常常遇到继承人在放弃继承时提出将其放弃继承的财产让与某人或指定另一继承人,这并不是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而是属于继承人对其财产所有权的处分,是继承人在接受继承后对自己所继承的遗产份额所做的处置。
三、继承人放弃继承后应继份额的处理
(一)继承人放弃继承后应继份额归属
关于继承人放弃继承后,其应继份额是否存在,与放弃继承的溯及力密切相关,对此各国有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认为,放弃继承人视为自始就没有应继份额,因此不发生应继份的归属问题,法国,德国等多数国家采用此种观点。例如《法国民法典》第785条规定:“放弃继承的继承人应视为自始即非继承人。”《日本民法典》第939条规定:“放弃继承者,关于继承,视为自始不为继承人。”[1]另一种认为,在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已有继承权,其继承份额也已确定,只是尚未实际取得遗产,因此,继承人才有可能去放弃继承,否则,就根本不存在应继份额的归属问题。放弃继承的应当按照各法定继承人原应继份的比例,归属于其他继承人。《瑞士民法典》第572条规定,被继承人没有任何遗嘱,且继承人中一人抛弃继承权时,其应继份额按照抛弃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死亡的情形处理。被继承人留有遗嘱,指定继承人抛弃的应继份额,归属于其亲等最近的法定继承人。这两种观点的理论出发点虽然不同,但这两种立法例的最终处理结果却没什么差别。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很难自圆其说,比如采用第一种观点的法国,在其民法典785条中表示:“放弃继承的继承人应视为自始即非继承人。”即其自始就没有继承份额,不发生继承份额的归属问题,但其民法典786条却规定:“放弃继承的应继份归属于其他继承人;如无共同继承人时,该应继份额归属于按亲等为第二顺序的继承人。”明显自身存在矛盾。第二种观点更符合逻辑,因为只有继承人享有继承权,才存在继承人是放弃还是接受继承权的问题,如果他本身就没有继承权,就谈不上放弃或接受继承权问题。
我国继承法对此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如果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其放弃的应继份额按法定继承处理,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有人放弃继承的,其放弃的应继份归属于同一顺序的其他继承人,没有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的,归属于第二顺序的继承人;两个顺序的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或均不存在按照无人继承的遗产处理。这表明,我国是认可放弃继承权人在继承开始时是享有继承权的,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后其放弃的应继份归属于同一顺序的其他继承人,没有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的,归属于第二顺序的继承人。这一做法较为合理。
(二)应继份的代位继承问题
关于继承人所放弃之应继份可否代位继承,有“不存在说”和“同时死亡说”。“不存在说”将放弃继承者视为未曾为继承人,放弃继承后不发生代位继承。法国、日本、俄罗斯、我国大陆和英美法系国家采用此学说。“同时死亡说”则将放弃继承者,视同于继承开始时死亡,其直系血亲可代位继承,德国瑞士、意大利采用此种学说。《意大利民法典》第467条规定:代位继承指在尊亲属不能或者不愿意接受继承或遗嘱的情况下,他们的卑亲属按照尊亲属所在的亲等,取得代替尊亲属参加继承的权利。如果遗嘱人对于被指定的继承人不能或者不愿意接受继承或遗赠的情况未作规定,并且放弃的遗赠,不涉及用益权或者其他具有人身性质的权利,则发生遗嘱代位继承。我国继承法对此未作规定,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均采取继承人不存在说。不承认对放弃继承的应继份可以代位继承[2]。原因是我国继承法以限定继承为原则,故在多数情况下,继承人放弃继承,为对其积极财产利益的抛弃,此抛弃就一般情况而言,是为同一顺序的其他继承人的利益。如果认为,抛弃继承的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有权代位继承,则似乎有违本意,一般也很难说其为真正的放弃[3]。
(三)国外理论和立法借鉴
关于应继份的归属,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划一说,继承人放弃继承后,无论是血亲继承人还是配偶继承人,其应继份全部转归于其他继承人,且在他们之间平均分配。同一顺序的继承人都放弃继承的,由下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我国司法实践的做法符合此说。二是,分类说,将继承人按血统分为配偶继承人和血亲继承人两大类,系不同血统的两种继承人,如果血亲继承人放弃继承时,其应继份归属于其余同一顺序的血亲继承人,配偶之应继份不因此而增加。先顺序血亲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时,次顺序继承人以自己顺序按其法定应继份与配偶共同继承,这种学说,主要被实行亲亲继承制的国家采用,体现了遗产必须留在家族的立法旨意。三是,限制分类说,配偶与第一顺序血亲继承人同为继承时,因血亲继承人中一人或数人抛弃之继承,而产生应继份之变更,而与第二顺序以下之血亲继承人同为继承时则其应继份比例自始一定,不因血亲继承人继承之抛弃,而受影响[4]。比较以上三种学说,大多数国家的继承法规定,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后,其应继份按法定继承处理,如果遗嘱继承人有数人的,其中一人放弃继承,则该放弃继承人的应继份,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如果全部遗嘱继承人均放弃继承,则全部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无法定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遗产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遗嘱继承之所以有优先于法定继承的效力,因为遗嘱继承相对于法定继承而言,更充分地体现了被继承人的愿望和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因此,有的国家为了更好的保护被继承人的遗嘱处分权,允许被继承人可以指定替代继承人或替补受遗赠人。这一规定,可以在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放弃继承后,由替代人行使接受继承或遗赠的权利。
四、放弃继承权撤销的效力
(一)放弃继承权可否撤销的不同观点
1.国外关于可否撤销的观点
继承人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后,在法定期限届满前能否对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予以撤销呢各国立法有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认为不得撤销,日本、捷克、奥地利、保加利亚民法典或继承法均规定不得撤销,如《日本民法典》919条:承认及放弃,即使在作出承认和放弃的有效期三个月内亦不得撤回《捷克民法典》467条规定,放弃继承的声明不得撤回。另一种主张可以撤销,如《法国民法典》790条规定:已放弃继承的继承人,在放弃继承的权利未因时效完成而消灭以前,如该遗产尚未被其他继承人所接受时,仍有权接受继承。《德国民法典》1954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2.我国立法及理论
我国继承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但学理上亦倾向于原则上不得撤销[5]。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的意见》第50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者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
我国理论界对此也有不同的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放弃继承行为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也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允许继承人放弃继承行为的撤销更有利于保护继承人的利益。否定说则认为,凡继承人经过一定的合法方式所作出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一般不得撤销。
笔者认为,继承人经过一定的合法方式所作出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原则上不得撤销。“其理由有三:一是,经过合法的方式所作出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是一种法律行为,对放弃继承权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二是,允许放弃继承人撤销,会助长那种在法律面前反复无常的行为发生,失去法律的严肃性;三是,由于我国继承法对接受和放弃继承没有一个确定的期限,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放弃继承权人随时撤销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会影响遗产分割的进行和遗产的处理,不利于稳定公民的生产和生活。”[6]但是,绝对的不允许撤销有违民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精神,所以,对放弃继承的翻悔采取严格限制是为上策。在可撤销的原由上,可参考史尚宽先生的观点:若仅为动机错误,或者关于遗产大小之识别错误,以及其他客观上不重要之错误所要求的撤销,不应予以支持。而“错误以关于内容之错误或继承人如知其情事即不欲为其内容之表示时,得撤销之。”[7]也就是说,在当事人非出于自愿的情形下作出的放弃可以撤销。
笔者认为,如果放弃继承意思表示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可能影响整个遗产的公正处理,应该允许放弃继承权人在规定的时间行使撤销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理由如下:①放弃继承的行为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依法定方式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放弃继承的撤回问题,仅存在放弃继承的撤销问题。②由于放弃继承行为涉及放弃继承人对其财产的处分,对放弃继承人影响甚大,允许放弃继承人有条件的撤销其放弃继承的行为,更有利于公平保护继承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很多情况下,继承人撤销放弃继承的行为是对债权人有利的,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③允许继承人有条件的撤销其放弃继承的行为,不会助长在法律面前反复无常的行为发生,因为放弃继承人撤销其放弃继承的行为必须得有正当的理由,并经法院审查。至于认为撤销放弃继承的行为会影响遗产的分割处理,不利于公民的生产和生活,对于这一点也是法律在公平正义与效率之间作出的抉择,体现了不同的价值发生冲突时法律的选择,我们不能为了追求效率而牺牲真正的公平与正义。这种规定也是对受到欺诈及胁迫作出的放弃等完全违背放弃继承权人自由意志的一种救济[8]。
(二)撤销放弃继承行为的法定事由
继承人撤销其放弃继承的原因,一般包括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基于欺诈、胁迫而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继承人可以享有撤销权,此点并无争议。有争议的是继承人基于误解而作出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可否撤销的问题。日本民法典规定可以予以撤销。而在德国,因误解而为放弃表示根据错误种类及重要程度的不同,发生的效果也不同。一般而言,动机误解、遗产多少之误解或其他非重要之误解继承人均不得撤销。只有继承人之误解在客观上影响较大,继承人方可享有撤销权。
笔者认为,由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行为对于遗产相关的权益人影响甚大,相关权益人可能基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行为而作出相应的安排,如果允许继承人在无充分事由的情况下撤销放弃继承的行为,会损害遗产的相关权益人的利益,因此德国的立法是比较慎重和合理的,我国可以采纳,只有在非基于继承人的原因且不予以撤销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才准许继承人撤销放弃继承的行为。
(三)放弃继承公证声明的撤销
笔者认为,经过公证的放弃继承声明原则上不得撤销。以公证方式作出声明放弃继承,是一种特殊的要式合法性行为,如果允许放弃继承权人随时撤回放弃继承的意思,不但会产生前述学者归纳的不利后果,还会严重损害公证的公信力。诚然,经过公证的放弃继承声明也会产生瑕疵,如果有证据表明放弃继承声明人确实在他人欺诈或胁迫的情形下作出的意思表示,则应当撤销该公证书,但是否撤销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公证机构无权判断,仍应交由人民法院诉讼裁决。如果当事人申办公证后在出具公证书之前要求撤销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原则上应当允许。在此种情形下,如果在既有承认继承又有放弃继承的公证中,放弃继承人本人除应当向公证机构提出撤销的书面申请外,还应当征得全体其他继承人的同意。因为放弃继承人的声明是在其他继承人的面前作出的,已为其他继承人所知晓。此观点值得借鉴。
五、完善我国放弃继承权制度的思考建议
(一)规范体例
各国对放弃继承制度的体例安排各有差别,日本、法国将继承的接受和放弃单独列为一章,意大利则将放弃继承权作为继承的一般原则列为一节,德国是将其作为继承人的法律地位中的一节,虽然体例各不相同,但有其相一致之处,即各国都将放弃继承与接受继承紧密结合在一起,且将放弃继承置于接受继承之后,符合人们的逻辑思维习惯。而我国现行的《继承法》关于放弃继承权的相关规定都在“遗产的处理”一章中,这很容易使人将“放弃继承权”和“放弃遗产”混淆。笔者认为,我国在选择立法体例时,既要借鉴国外好的做法,也要考虑我国的法律沿革和民俗习惯,根据放弃继承制度在继承法中的地位来安排体例。建议放在总则部分,将接受继承、放弃继承和继承权的丧失三项制度放在一起。也可以单独设一章专门规定继承的接受、继承的放弃和继承丧失。
(二)规范的内容
《继承法》上明确涉及放弃继承权的条文仅有一个,即《继承法》第25条,这一个条文也只是对放弃继承权的时间作了规定。《继承法意见》第46条到第52条,虽然对放弃继承权方式、时间、效力作了简单解释,但是过于原则、笼统,不够具体,难以把握。
我国继承法实行无条件限定继承制度,这是我国独创的一项制度,它推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无条件享有继承权,而没有规定继承人尽到法定义务时才享有继承权。故放弃继承权制度规定与否,都无损于继承人利益,湮灭了放弃继承权制度的现实意义,因此我国有必要在建立有条件的限定继承制度的基础上,重构我国的放弃继承权制度。
放弃继承权制度在许多国家规定较具体、详尽,特别是德国,其在继承权放弃上规定的最为周列、细致,我国应该借鉴。尽管我国的民间风俗习惯在调整继承法律关系方面对立法漏洞起到了很好的补漏作用,但这并不能彻底解决问题,做到有法可依。所以,建议应当改变过去我国立法上的宜粗不宜细的做法,力求立法的科学性、准确性、完整性。
(1)明确规定放弃继承权的时间,包括起算时间和延续时间;
(2)明确规定放弃继承权的方式及未使用法定继承方式的后果;
(3)明确规定不允许部分放弃继承权和附条件放弃继承权,否则将发生放弃继承权无效的法律后果;
(4)明确规定放弃继承权的效力,包括溯及力、其法定应继份额和遗嘱应继份额的分配;
(5)明确放弃继承权的撤销,包括行使撤销权的条件、方式、时间限制及后果等;
(6)明确规定,继承人如果侵吞或隐匿遗产,则丧失放弃遗产的权利;侵吞或隐匿遗产的人,尽管表示放弃继承,仍然推定为无条件继承人,但对其侵吞或隐匿遗产不得主张享有任何应继份额;
(7)明确规定放弃继承人继续管理遗产的义务。即放弃继承者在因其放弃继承使得遗产暂时无人管理时,有继续管理继承财产的义务,并对后来受托的管理人有报告义务、交付财产的义务和费用偿还义务。继承人不能因为放弃继承财产而免除法定义务。
诚然,立法完善不是一朝一夕之事,立法者亦非万能,我们无法也不可能要求立法绝对定量、精确但在立法时,应有这样的思路,即对人们已认识的常见社会现象,尽可能作具体明确的规定,而不能用模糊、抽象的文字来表述。否则,法律将被曲解,甚至无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