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会通》与近代西方国际法术语及其内涵的输入
2014-04-10万齐洲
万齐洲
(惠州学院 政治法律系,广东 惠州 516007)
1858年6月26日,清政府与英国政府签订《天津条约》。其中第五十款规定:“嗣后英国文书俱用英字书写,暂时仍以汉文配送,俟中国选派学生学习英文、英语熟习,即不用配送汉文。自今以后,遇有文词辩论之处,总以英文作为正义。此次定约,汉、英文书详细较对无讹,亦照此例。”[1]为了培养自己的翻译人才,清政府于1862年成立了京师同文馆。1869年,美国传教士丁韪良出任京师同文馆总教习,扩充了京师同文馆的教学内容,学生不仅学习算学、天文、医学、化学、物理等自然科学的内容,还学习法学、经济学等社会科学知识。其中国际法学成为法学教育中的重要课程,由丁韪良主讲。在教学过程中,丁韪良组织教员与学生翻译了一批国际法著作,《公法会通》就是诸多译作中的一种。
一、《公法会通》的翻译与出版
《公法会通》译自瑞士法学名家 J.C.Bluntschli的国际法著作,原文为德文,于1868年出版,后译为法文LeDroit International Codifie,中文《公法会通》以法文为翻译底本。步伦乃“瑞士之名士也,年逾七旬,前在本国著作甚多,名播欧洲,因受德国之聘,往海德堡学院充公法教习,乃著《公法会通》一书。”[2]1881年,丁韪良游历欧洲时,见到了在海德堡讲学的步伦教授:“余至其地竭诚往拜,在此流连三旬,每日乘便造院,听布君讲解公法肯要。”[3]
1879年,丁韪良与他人合作将LeDroit International Codifie译为中文,最初书名为《公法千章》,后采纳总理衙门官员董恂的建议,将《公法千章》更名为《公法会通》,并于1880年正式刊行:“余督率馆生翻译此书,既将洋文为之讲解于前,复将译稿祥加校阅于后,而鲁鱼亥豕之讹仍恐在所不免。……原书系布文,后译为法文,兹由法文译汉,复与布文核对,以免舛误。前半为法文馆副教习联芳、庆常、联兴翻译,余为余口译,由天文馆副教习贵荣、前同文馆学生桂林笔述,复经贵荣前后逐细校阅,既竣乃呈。”[2]凡例在翻译过程中,丁韪良基本忠实于原著,但新增了一些历史事件来说明原有的法律规定:“其文义或有疑难之处,余偶加注释以发明之,或间遇所引史案,每增数字以指定某地某时,而未敢以己意参入正文。”[2]凡例丁韪良所增加的部分,主要是《公法会通》原著1868年出版后所发生的历史事件。如关于侨民:“1871年,法国发币,赈济居京被难之客民,则不在此例。盖拯困而非赔损,且不独行之于客民,即本国之民,亦同沾此惠。”[2]卷四又如关于占领地的管理:“1870年,德法交战之时,德君示谕所踞之地方,将法国募兵之例,全行废弛,并云:如有遵旧例而投军本国者,均应籍没资产充公,本身科以流徒,不准回境。”[2]卷四
丁韪良评价该书:“爰编此集以汇辑公法之通行者,每以一例列为一章,俾阅者易于洞悉,更加注释以解之,引史案以证之。其持论既公而不偏,叙事亦确而有据。缘是经理外政诸大宪多欣赏之,四方译刊问世者已不胫而走矣。……夫惠、吴二氏之作既已译之于先,而今复译此书,若其提纲挈领、执简御繁,遇事便于比拟援引,又出二家之后,凡二家之论所未及者,步伦氏皆得祥之。”[2]序
政务大臣王文韶称赞该书:“删繁辑要,理明词达。”[2]序
南学会称:“中国所译诸公法书皆不甚畅,惟《公法会通》一书提纲挈领,最为完善。”[2]卷上
二、《公法会通》的主要内容
《公法会通》共有十卷:“卷一 论公法之源流及邦国之权位;卷二 论代国而行;卷三 辖地之权;卷四 论辖人之权;卷五 论条约;卷六 论邦国启衅皆因违背公法;卷七 论邦国交战;卷八 论邦国水战;卷九 论局外之权利;卷十 美国行军训诫”。这十卷涉及国际法主体、领土、条约、战争等内容,
尤为值得注意的是,《公法会通》的首页刊有一篇丁韪良写给J.C.Bluntschli的英文信:
TO
DR.J.C.BLUNTSCHLI
Professor of Public Law University of Heidelberg.
SIR,
In this translation of your“International Law”I feel bound to insert a prefatory note,not merely as an act of homage to the Author,but by way of apology for what might otherwise be regarded as an infringement of his rights.
In this country copyright is unknown,because authorship is rarely,if ever,a source of emolument.Accordingly,in selecting works for translation into Chinese,the courtesy of applying to the author for a formal permission is notalways observed.In the case of your valuable work I have to plead guilty to this culpable omission.It was not indeed until I had begun to collate the translation with the original that I remarked the caveat traductor on the title- page,Das recht der ubersetsung ist vorbehatten.
Hoping that you will admit this explanation as an excuse for an apparent trespass,and that you will accept as a sort of indemnification the consciousness of being on the most numerous branch of the human family,
I remain
With sentiments of high esteem,
Your truly,
W.A.P.MARTIN,
President of the Tung Wen College.
Peking,28th April 1880.
将其译为中文,即是:“值此翻译大作《国际法》之际,插入这篇前言,我深感必要。一者表达我对作者的敬意,同时也藉此向作者道歉,以免有侵犯作者著作权之嫌疑。著作权于该国人而言是一个陌生的概念,因为作者几乎不靠写作维持生计。将他国著作翻译为中文时,人们也不会征求原著者的意见。直到将译作与原著校对时,我才注意到原著扉页上的警告,对此给您带来的损失,我本人难辞其咎。
中国是人类大家庭中人数最多的国度,您的著作将开启他们的心智。如果您能接受此种解释,那将是对侵犯您著作权的一种补偿。
三、《公法会通》输入的近代西方国际法术语
术语(terminology)是在特定学科领域用来表示概念的称谓的集合。术语是通过语音或文字来表达或限定科学概念的约定性语言符号,是思想和认识交流的工具。
国际法作为法学一门独立学科,兴起于近代欧洲。它有许多特定的概念,如:国际法、国家、主权、公使、国书、领事、均势、条约、中立等。《公法会通》将它们一一译为中文,并将其内容予以详细介绍。
(一)公法:今译为“国际法”
国际法指“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的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体。”[1]1
“公法”的定义为:“邦国之交际,有通例以理之;人民之权利,有通例以卫之。出于理而见于事,邦国赖以联络。人民恃以相安,是为公法。”[2]卷一“所谓公法者,以理外交为常。然考其实义,亦不局于此。因人之权利所本有者,莫不归公法断定耳。葛氏曰:邦国既有法律以治民,即应有通行之例,以理交涉事宜,此所谓公法也。”[2]卷一
“公法”只具有限约束力:“若谓公法,尽赖邦国甘心悦服,从否各听自便。则条约之外,并无必行之责。”[2]卷一
“公法”与内政无涉:“立国之缘由政治之体制,系属内政,而公法不论焉。——邦国之纪纲,大抵与公法无涉。以其属内政也。某国变更内政,与公法无所损益焉。”[2]卷一“邦国之自主者,他国不得假托公法以干预其内政,即遭内变,亦不得过问。”[2]卷六
(二)邦国(国):今译为“国家”
何为“邦国(国)”?“普天之下,凡有设官以治民,划野以分疆,而为长久之计者,公法即谓之国。”[2]卷一游牧部落不能称为“邦国”,因为它“无城邑以聚之,无定界以限之。”[2]卷一此外,聚族而居,“语言文字虽同,而无通行法纪者,按公法不得谓之为国。”[2]卷一
领土与人民是“邦国”的两大要素:“邦国以疆土、人民为重,二者尚存,虽情形消灭,亦不得为亡国之据。”[2]卷一
(三)主权
主权是“一个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是国家的根本属性。”[1]87
“主权”的内涵:“国之主权有二:其能自立而不倚赖于他国者,一也;其能自主而不听命于他国者,二也。……邦国之主权有五:自立政体,一也(或君位世传,或民行公举,或君权有限无限之类);自定律例,二也;自行治理,三也;自选臣工,四也;自选使臣,五也。凡此五者,若行之不违公法,则他国不得擅预。”[2]卷一
“主权”在国土上表现为对该地的管辖:“邦国之主权,就地而论之,谓之辖地之权。……邦国辖地之权有二:人民已立为私产,而由国秉上权以辖者,一也;人民未立为私产,而邦国以为公产者也,二也。”[2]卷三两国毗邻,若以江河为界,“其中洲屿,若无条约言明,必归相近之国管辖,如适在水之中央,则两国均分为是。……水面不专归一国者,则必以中央为界,中央恒以船只往来之道而定。”[2]卷三两国若以山脉为界,“而无条款指明山麓山顶者,则必以山顶为界。”[2]卷三
“主权”对人的管辖主要涉及居住在本国的其他国家的侨民以及居住在他国的本国侨民。关于居住在本国侨民的规定有:“客民应纳税于所在之国,而不纳税于本国。……客民入境生理,或购地置产,其章程均由该国自定。客民之身家产业,均赖所在之国保护。”[2]卷四本国公民侨居他国,“应恪遵其法律,盖虽未入民籍,仍当钦服其主权。”[2]卷四但如果在他国遭到虐待,则可“向彼国讨索赔补,并请设法以防将来。”[2]卷四
(四)公使:今译为“大使”
“公使”分四等:“今例,公使分为四等:其头等系代君行事者(洋语谓之安巴撒多耳);其二等系特简公使(洋语谓之安弗瓦页),暨全权大臣(洋语谓之布来尼布当西耳);其三等系驻扎公使(洋语谓之来西当);其四等系办事大臣,暨署任公使(洋语谓之沙耳瑞)是也。”[2]卷二
“公使”的权利有:“公使有身尊而不可犯之权利,以免强制。……冒犯公使即为冒犯其国,若情节较重,即为目无公法,而获罪于万国也。公使既免于管辖,则书籍与往来公文亦应一律宽免。如将公使公文擅自拆阅,即为违背公法之尤重者。”[2]卷二
“公使”的义务有:“公使无容隐逃犯之权,遇有潜匿署内者,一经地方官查获,即当交出,或听其进署搜捕皆可。……公使不可任逆党藉署以为奸谋之所,倘不遵此例,彼国即可设法防范,以遏乱萌,则公使所享优免之权利,不得恃为护符。……公使在驻扎之国当以局外自守,不得妨碍国体,擅议国政,侵犯国权,暨一切激怒威嚇挟制之举,皆不得行之。”[2]卷二
(五)国书
国书是派遣国元首为了派遣或召回大使或公使向接受国元首发出的正式文书。
“公使必奉有信凭(国书也),以证其代国行事之职,方得邀公使之权利。使臣为各等公使之总名,若仅授以权,难邀公使之优待。盖密使只有权而无其名,必须国书明证,方可享其应得之利益。……二等公使虽觐彼国之君,亲递国书,然只代国而不代君。故与头等公使之代君兼代国者有间。……公使奉命,尚未出境,以本国而论,已为公使,以前往之国而论,须执国书以证其职方为公使。国书为公使所奉之权字据,呈递前往之国,以证其职者。……公使未递国书以前,应将到任日期先行知照彼国外政大臣,各使之位次,即以报到而定其先后。公使将到任日期知照外政大臣,应抄录国书信凭一份呈阅。”[2]卷二
(六)领事官:今译为“领事”
“领事”的源起:“领事一职,本出于贸易。欧洲中古以来各国皆有,系属通商,而不属政务也。”[2]卷二
“领事官”的职责:“领事之职属政务者有三:任以查勘彼国是否恪遵条约,并有权向地方官理论者,一也;奉命查勘所驻地方情形,以通报本国者,二也;授以特权,办理两国交涉事务者,三也。”[2]卷二
“领事官”有保护本国人民之责任:“本国人民在彼国有财产等事,或因出疆,或因他故,不能躬行照料者,应由领事官妥为设法,以保其权利,而免其受损。领事官虽无管辖之权,仍有照料本国人民之职。……本国人民在彼国被屈受损,领事官应向彼国,或向地方官代为理论,以期保全该人民之权利。本国人民在外穷乏,欲回国而无资者,应由领事官在公项下发给盘川,俾得回籍,庶免失所。”[2]卷二
“领事官”应服从所驻国家管理:“领事官照例不免于地方管辖,遇争讼罪案等情,不免于地方公署审讯,亦不免于征税等项。”[2]卷二
“领事官”一般不得介入司法领域:“领事官若无本国授以特权,又未经彼国准行,即无经理词讼之权。”[2]卷二但是,欧洲列强在殖民地国家的“领事官”拥有“领事裁判权”:“在地中海之滨各回国,自中古以来,欧洲各国领事官皆格外秉有重权,今亚细亚东方各国,亦皆允许援照此例而行。”[2]卷二
(七)均势理论
均势理论是流行于近代欧洲的处理国际关系的理论,其目的是平衡欧洲国家之间的利益,避免出现两败俱伤的局面,从而最大限度的保护各自的利益。
《公法会通》介绍“均势”:“非谓各国应幅员无狭阔、势力无强弱、人民无多寡之别。”[2]卷一而是指“无论国之大小,以彼此不相侵夺为要,遇强横之国,侵夺他国自主自立之权者,各国应群起而匡救之,务使彼此相安。”[2]卷一如果一国过于强大,“致大势偏重,则他国自主之权,易于倾覆,而大局危焉。诸邦合众以抵御,亦理所必然。某国水师独大,欲垄断洋海,诸邦可凭此理以御之。”[2]卷一但是,在列强竞逐的时代,均势理论不仅不能抑制强国的横行,反倒成为兼并他国的理论依据:“百余年来,各国每藉均势之名而肆其兼并之欲。俄国既割波兰之地,奥国因求片土于土耳其,布奥战争寻创瓜分波兰之议,即持均势以饰其非。八十年前,德国费克德曾云:日耳曼诸小邦之间,于大国如天平之砝码,此重而加之于彼,彼重而移之于此,以致欧洲各国之势为均。又十数年前,法国因义国渐大,乃并赛服、爱尼斯二土,数年前那波伦第二见日耳曼并南方数邦,遂起意兼并比利时,以广其地。按公法均势之论,非谓各国之大小强弱相等,果如此,是遏天下各国自强之机也。”[2]卷一
(八)世累:今译为“国际地役”
“国际地役”是指“为了他国的利益,根据条约,对一国领土所加的具有永久性质的特殊限制。”[1]158
“世累”的成因:“某地遇因立约,而世世应有若干款项归于某国某家者,即谓之世累。世累或出于条约明文,或出于习久成例,惟需其国认有确据,始无推诿。”[2]卷三
“世累”对主权国的影响:“邦国之主权,无不因世累而受限制,以致己所欲为而不得为,或他人为而己不得禁之。世累之限于己者有五:不得设兵溢额,建立卫所逾数等事,一也;不得管辖某国人民,二也;不得禁止某教,三也;不得向某人征取税课,四也;不得沿某国设立关卡,五也。……因世累而生疑端者,当以地主为重,而论他人之权利,必从严而解之。”[2]卷三
“世累”对占领国的影响:“世累之制于人者亦有五:用兵得以假道于某国,一也;遇事得以兵盘踞某国之地,二也;得于某国界内或行管辖,或征取地丁钱粮,三也;得于某国界内设立关卡,并行盘诘人民,以除弊端,四也;得于某国界内,设立驿站,开办信局,五也。”[2]卷三
“世累”的解除:“欲除此等世累,其法有四:两国立约言明,一也;享其权利之国,自行退让,二也(若越世而未行,即作为退让可也);其事与公法不合,则累自解,三也;事若乱及国计,而阻其自强之道,其累可辞,四也。”[2]卷三
(九)局外:今译为“中立”
“中立”指的是“战争中非交战国选择的法律地位,由于这种地位,它对各交战国采取不偏袒任何一方的态度,并从而产生一定的权利和义务。”[1]552
《公法会通》介绍“局外”:“邦国外无干预他国战事,内有防范己民越分,则谓之局外。局外之国既不预战,则一切关系军情之举,利于此国而损于彼国者,决不可为。”[2]卷九
“局外”的产生:“邦国之守局外,或由自行揆情而甘为之;或因关系邻邦甚巨,由邻邦立约,令其恒守局外。……邦国或干预战事,或谨守局外,均由己裁夺,他国不得强制。”[2]卷九
“局外”国的权利:“局外者必实无预战之举,方得享局外之权利。……遇战不但他国得守局外,即战国亦得彼此指明所属某地置之局外,以免遭殃及。……此国于彼国境内,不得擅行招募兵勇,战国于局外境内为之,尤为不可。……局外者得以兵力护其权利,故遇战国犯之,则率兵抵御可也。”[2]卷九
“局外”国的义务:“局外之分,首在毫无干预,故邦国欲享局外之权利者,理应彼此皆无资助。局外者之师旅、战船、一切军需,皆不得资助于战国。……局外之国,不但不得以战船助(或借或卖)战国,即其子民欲于境内私行者,亦当严禁。”[2]卷九
(十)军例、战例:今译为“战争法”
战争法是“战争和武装冲突中,以条约和历史上形成的惯例为形式的、调整交战国之间、交战国于中立国之间关系以及交战行为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体。”[1]552
“军例”的实施:“遇敌兵占据某地,则军例遂行。居民悉归管辖,无须先为宣示,始得行治理之权。凡军旅所在地方,皆从此例。……军例既行,其地方律法遂停,地方官职遂撤,人民均归将帅节制。……按军例,战国既占据地方,则管辖人民、征收税课等权,自当归之。盖欲措办军需,保安军旅,而期于有成者,非此则不可行也。”[2]卷十
“军例、战例”的本质:“军例无他,惟将帅所遵战时之条规而已。故行军例与擅用战权肆行虐政者迥异。盖其权既出于军例,则虐政即系越权而行。行军例固赖军势,自不可违越仁义廉耻之理。……凡一切残忍之举,皆为战例所严禁;与敌国战后所议之约,或战前因战所立之约,若背之,亦为战例所严禁;至勒索无度,背义图利,公报私仇,尤为战例所不容。”[2]卷十
费正清说:“每一领域内的现代化进程都是用该学科的术语加以界说的。”[4]丁韪良等人译定的上述国际法术语有的已经消亡,有的一直沿用至今。它们见证了西方国际法学在近代中国的传播与发展过程,对近代中国的社会进程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1]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M].上海:三联书店,1982:96.
[2]丁韪良等:《公法会通》:同文馆聚珍版,1880:凡例.
[3]丁韪良:《西学考略》同文馆聚珍版,1883:卷上.
[4]费正清:《剑桥中国晚清史》下卷[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5:前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