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2014-04-10张洁
张 洁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550001)
笔者曾看到这样一个案例:被告裴建立让原告施志荣帮忙订购三台空调,原告便利用与河南天一电器有限公司的业务关系,向其借了三台空调,原告将三台空调交给被告,被告将其安装在郑州市图书馆,郑州市图书馆将三台空调及安装费70 120元交付给被告,而被告是否将款交给原告,双方各执一词,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空调款69 700元。这里其实是举证责任承担问题,即是应该让原告承担空调款未付的举证责任还是让被告承担空调款已付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意味着由谁承担着败诉的风险。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举证责任是按“谁主张,谁举证”进行分配,但规定得却很模糊。像本案例的情况,我们并不能清楚地看出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因此,需要对我国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进行研究,进而提出完善建议。
一、我国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
随着我国诉讼模式从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的转变,我国法院也开始由法官主动收集调查证据转向由当事人自己收集证据,于是便出现了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我国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条文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6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上,但是对当事人具体应该对哪些事实负举证责任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相关法律法规还比较匮乏。虽然有《证据规则》,可是规定的案件类型仍然过于狭窄,无法真正解决实践中各种各样的举证分配问题。
1.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也就是所谓的谁主张,谁举证。但是这里的举证责任应该算是行为意义上的责任,并没有说明在双方当事人都提出证据后事实仍是真伪不明时的后果。于是《证据规则》的第2条规定了:“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便使得举证责任具有行为意义上和结果意义上的双重含义。《证据规则》第5条、第6条对合同纠纷以及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进行了分配,其实质是采用了举证责任分配学说中影响最为广泛的“法律要件分类说”[1],将举证分配得合情合理。
2.举证责任分配的倒置原则
考虑到双方当事人收集证据能力的强弱等因素,仅仅依靠“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有时不能够使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所以在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中,有时候把本应该由原告承担的责任分配给被告承担。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以及《证据规则》等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几种情形:专利侵权案件、产品责任案件、环境污染案件、推定有过错的案件、共同危险致人损害案件等,这些案件往往是原告没办法进行举证,掌握证据的优势方在于被告,因此考虑到收集相关证据的难易程度以及诉讼的公平原则,把本应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交给被告承担。
3.综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特殊原则
在很多复杂案件中,仅仅依靠“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会让法官感觉到无所适从。比如说对上面提到的那个案件,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空调款,是由原告证明被告欠其空调款,还是由被告证明已经将空调款付给原告?法官常常在不知怎么适用时就会自由分配。对此,我国《证据规则》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2]
(二)我国举证责任分配存在的问题
虽说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对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进行了一定的说明,明确了我国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让法官在适用案件时有了一定的适用根据,但是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社会结构和社会制度的转型,新型的法律关系不断开始出现,现在的举证规则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办案的需要。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首先,“谁主张,谁举证”只是个原则性规定,笼统而又模糊,对“主张”的含义,应该主张哪些权利,原被告应该对哪些事实负举证责任等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证据规则》仅仅对合同案件、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进行规定,案件范围过于狭窄,现阶段我国出现了各种各样的复杂纷繁的案件,但是法律并未对各种类型案件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进行具体规定,造成法官往往无法从法律条文中找到予以适用的规则,而只能依靠其自由裁量权进行审理。其次,《证据规则》第7条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一定程度上帮助法官能够及时迅速地审结案件,但是各个地方的法院法官素质和水平都不一样,看待案件的角度也不一样,可能对同一案件举证责任分配也不一样,由此导致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不尽相同。并且对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也没有有效的监督机制,举证责任分配给谁意味着就由谁承担败诉的风险,这种情况下更容易导致司法的腐败,将会造成“同案不同判”现象频繁发生,损害司法公正及权威。再次,《若干意见》及《证据规则》中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我国证据方面的一大进步,通过举证责任倒置,使得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使得诉讼显得更加公平公正高效,但是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例如说对某些不应该倒置的情形规定进来。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诉讼中,加害人需对受害人故意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并不是举证责任倒置,因为加害人既然否认受害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理应由否认者即加害人就妨害权利的要件负证明责任,这恰恰是举证责任的正常分配而非倒置。
二、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完善
上述案例通常有两种处理意见,这两种意见也分别由该案件的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采用。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关系经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证明其成立,原告已完成了在买卖关系中交付空调的举证责任,被告需要对交付金钱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但是原告请求支付空调款,并没有提供被告欠款的证据,如果原告持有,则能证明欠款存在,所以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通过该案例,我们可以更加清楚地看到举证责任的复杂性,实质还是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进行分配,但由于规定的模糊性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各种分歧。德国学者罗森贝克在《证明责任论》一书中,将举证责任这一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比作“民事诉讼的脊梁”,足以看出其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因此,针对这种实践中的模糊问题以及界限不清的问题,有必要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一)在立法方面以及司法解释方面进行完善
1.制定《证据法》,修改程序法,将“法律要件分类说”提升到立法的高度
在《证据规则》以及《若干意见》这些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证据规则,是杂乱无章而又相互矛盾的。对于举证责任分配这样重要的问题,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涉及,所以需要将这些问题提升到立法的层次。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已经远远不能适应办案的需要,《证据规则》中采用的“法律要件分类说”并没有出现在法律的层面。司法解释规定再完善,毕竟还是无法广泛适用。由于我国的证据制度正在发展完善,修订一部《证据法》也渐渐成为了大势之所趋,把举证责任的相关问题规定在证据法中更是恰到好处。针对举证责任负担问题,笔者认为应该把“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基本规则规定在证据法和民事诉讼法中[3],这样就要求:凡是主张某种实体权利,或者是要求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的人,只应就产生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无需对妨碍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凡主张某种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事实不存在的人,只对存在妨碍该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产生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凡主张原来存在的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已变更或者消灭,只应就存在变更、消灭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2.司法解释上规定具体的不同类型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仅仅修订实体法还是不够的,因为实体法的规则毕竟也是适用范围有限,只能在大框架下和简单案情下进行适用,对于具体的疑难复杂案件,仅仅依靠规则的适用,依然无法满足办案需要,这时我们还是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指引具体的实践活动。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对《证据规则》进行修改,目前案件范围仅有合同纠纷以及劳动争议案件,应扩大举证责任分配案件的范围,依照法律要件分类说列举不同案件类型的举证责任分配。这样不仅可以降低法官擅用自由裁量权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而且还可以提高办案的效率,进而提高法院权威和司法公信力[4]。
(二)规范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1.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分配举证责任的权利
当法律要件分类说不能够有效解决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在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也没有可以援用的条款时,《证据规则》第7条的重要性也就显现出来。法官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自由裁量分配举证责任,但是交给不同地方不同素质不同水平的法官,分配的结果也就很可能不一样,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依然会频繁发生。为了保证分配的正确性以及统一性,应该把这种分配的权利交给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因为绝大多数案件都能够适用法律要件分类说以及司法解释进行解决,需要法官自由裁量的案件是极少数的复杂案件,把这种分配的权利交给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不会特别加重其负担。
2.行使自由裁量权分配责任应考虑的因素
笔者认为,法官在分配举证责任时应该考虑到几个因素:一是必须在“法律要件分类说”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无法适用时才可以自由裁量;二是在分配时应该考虑到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这就要求考虑到双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难易程度、政策的原因、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证据距离等因素,均衡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三是要考虑到保护弱者原则,在诉讼中常常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他们常常没有律师的帮助,也不懂得法律的规定,更不知道如何去收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这时法官再将举证责任放在其身上,就会造成雪上加霜,处于弱势的当事人更难赢得诉讼,也无法保证诉讼的公平公正。
3.提高法官思想素质和业务素质
法官进行分配举证责任时,法律往往不会限制太多,限制过多就会干扰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所以不能在法律条文上过多规定关于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条件。因此,法官需要从自身做起,不断提高自身业务水平,不断提升个人修养,不断积累办案经验,这样才可以在行使自由裁量权分配举证责任时更加公平公正而非意气用事、考虑不周。
三、结语
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由于我国一直不甚重视,所以会导致现阶段举证责任分配混乱的现象频繁发生,法官在遇到复杂案件时常常不知所措,甚至对于一些简单案件也不知如何具体适用 “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造成审判实践中相类似案件举证责任分配却不尽相同。因此对作为民事诉讼法核心制度之一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进行研究,显得颇为急切,故笔者根据案例提出一些完善意见,但是要真正完善该制度,还是要靠立法者和学者的进一步努力。
[1]肖建国,包建华.证明责任——事实判断的辅助方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91.
[2]杨翠萍.论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J].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1):43-44.
[3]黄国昌.民事诉讼理论之新开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120.
[4]曹红冰.我国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立法现状及其完善[J].湖南行政学院学报,2004(2):33-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