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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任的尴尬:宋代荐举的连带责任

2014-04-10胡坤

求是学刊 2014年1期
关键词:连带责任宋代

摘 要:宋代荐举制度中,由于朝廷需要通过举主对被举人的情况加以了解,造成举主与朝廷之间处于明显的信息不对称地位,为了解决这种不对称,促使举主提供有效的被举人信息以供朝廷选任,当被举人擢用之后,发生不如所举的情况时,举主须承担连带责任。然而,对被举人保其终身之不易,以及对连带责任承担的是“非身之过”的看法,为连带责任的免除提供了情理之上的依据。于是宋代一方面强调严连带之责,另一方面也在制度层面上规定了可以免除连带责任的条款。然而,免责条款却成了举主规避责任的挡箭牌,兼之连带责任的规定往往视人而定,这不但使宋代的保任之法处于尴尬境地,同时也导致了宋代荐举奸弊丛生的现状。

关键词:宋代;荐举制度;连带责任

作者简介:胡坤,男,历史学博士,西北大学历史学院教师,从事宋史研究。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青年基金项目“宋代荐举改官研究”,项目编号:13YJC770017;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点课题“宋代荐举改官研究”,项目编号:13JDNS01Z

中图分类号:K244 K24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504(2014)01-0167-06

宋代荐举制度是举主通过推荐的形式,举荐官员担任职官或差遣的选官制度。为保证官员的举荐质量,使荐举制度能够在制度设计者的意想范围内进行,宋代规定,被举人被荐后,若有贪赃枉法或与荐举情况不符的事实时,举主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宋代的荐举制度也被称为荐举保任法。

本文借用法学概念中的“连带责任”,兼有“保任”与“连坐”之意,旨在更为清晰地表明举主与被举人之间构成的事实上的连带关系。但制度的规定在人和现实的面前便显现出其理想化与诸多的不切实际,不免使得在宋代被称为“保任”和“连坐”的连带责任处于一个非常尴尬的境地。目前学术界对宋代荐举制度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制度的梳理及对制度运行机制的探讨1,间或提及连带责任,却并未正面探讨荐举连带责任发展脉络,宋代国家对荐举连带责任的态度,荐举连带责任在推行过程中对宋代国家所产生的困扰,以及应对这些困扰所做出的努力。本文试图通过对宋代荐举连带责任的梳理,对上述相关问题进行正面探讨。

荐举连带责任并非宋朝发明,早在先秦时,就有举官连坐的相关规定,“连坐”反映的正是一种连带责任。宋代不过是继承,然而其影响所及却是前朝后代所无法比拟的,这种现象的出现与宋代荐举制度的增重息息相关。

宋朝的官员们几乎每个人在仕途上都要面对荐举或被荐举,这样就造成了宋朝举官连坐制度的发达。但是,这并没有解释“举官连坐”制度为什么会被应用的问题。

如果从中国古代社会的现状去审视这个问题,就会发现,举官连坐制度的应用是基于古代信息不对称的现状应运而生的。一个国家维护其有效、有力统治的关键是对治下之民的管理和监督能力,这又体现在国家获得信息的能力上。在中国古代的历史上,历代官员数量并不多,即使在“三冗”问题严重的宋朝社会中,其官员数量也大体维持在三四万人之间[1](P778-779)。在官员数量少的情况之下,再考虑到我国古代的通信技术、交通状况,以及庞大的疆域,政府是如何有效地获得信息并进行统治的呢?为了解决这一矛盾,保甲制度便应运而生。这种制度将居民、亲属之间的连带责任正式加以确立,依据地域划分管辖权,通过人与人之间的大规模刑事连带,使政府在有限的条件下最大限度地提高了获取信息的能力,从而实现其对国家的有效统治。

这种连带责任的效果延伸到其他领域,如本文所研究的官员举荐,就会自然而然地形成“举官连坐”制度。朝廷对被举人的情况难以了解,造成举主与朝廷之间处于明显的信息不对称,为了解决这种不对称,使朝廷了解基层官员的真实情况,也使举主有获得被举人更为准确信息的积极性,不徇私舞弊,在举主与被举人之间实行连带责任,也就是“举官连坐”制度,就成了一个上佳选择。苏轼就曾说:“夫天下之吏不可以人人而知也,故使长吏举之。又恐其举之以私而不得其人也,故使长吏任之。”[2](选举23)

举主承担连带责任,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举官犯赃私罪、举官失实、举官不当、举非其人、不如举状等。一言以蔽之,即以荐举行为发生为前提,凡是举主在荐举前后,被荐举人出现违背荐举原则的行为,举主都应为此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上,这只是一个总括性原则,在实际的施行过程中,犯赃私罪、失实、不当等,是存在着不同侧重点的。

第一,宋代特别重视犯赃私罪,尤其是犯赃。所谓私罪,是指出于私心而导致犯罪的情况,与公罪相对。虽然犯赃可以归入到私罪中,但宋代对于犯赃行为惩处力度最大,也最受朝廷上下的普遍重视,因此在提及举官连带责任时,往往会将犯赃特别提出而加以强调。在宋代因被举人收受贿赂连坐举主,成为有宋一代最为普遍的情况。如周必大就曾“坐所举官以贿败,降荥阳郡公”[3](P11971)。而宋代的荐举状中往往也要写下诸如“如蒙朝廷擢用,后犯入已赃,臣甘当同罪”的文字。因为对犯赃的重视,朱熹还曾针对这种情况说过,荐举“但不犯赃罪便得”[4](P2732)。从这里我们看到的似乎是宋代的举主仅仅需要对被举人日后“犯赃”的情形负有连带责任,事实上并非如此,朱熹的话只是从一个侧面表明了宋代因犯赃而连坐举主的普遍性和受重视程度。仅次于犯赃而连坐举主的情况就是被举人因私罪而使举主承担连带责任。犯赃虽然是私罪的一种表现形式,但因宋代特重犯赃,因此在言及举主承担连带责任时,往往将犯赃与私罪分开来表述。如真宗天禧四年(1020)九月的诏书说:“如朝廷擢用后,犯入已赃,并当同罪。其余赃私罪及不如举状,亦当连坐。”[2](选举16)从这道诏书中可以看到,“犯入已赃”与“其余赃私罪”是被严格区分的,因此在举主承担连带责任的时候,亦有所区分。

第二,举官失实或不当、举非其人的情况。虽然单从其表述来看,似乎范围很大,诸如“犯赃”、“其余赃私罪”,乃至各类过犯都应包含进去,但实际上因此类原因所承担的连带责任是有着具体语境的,大体是针对特诏荐举中所列举的一些举官条件而言的。宋代的特诏荐举,在举官诏书中往往都有举官的一些基本条件,所举的这些官员到任之后,出现了不符合举官诏令中所要求的这些基本条件的情况,举主就要为此承担连带责任。如太祖时“太仆少卿王承哲坐举官失实,责降殿中丞”[5](卷2,建隆二年春正月戊辰);真宗时诏“翰林学士,给、谏,知制诰,尚书丞、郎、郎中,御史中丞、知杂,馆阁、三司官,举员外郎以下京朝官有武勇才器堪边任者”,并在诏书中明确写着“异时不如举状者,谴之”[5](卷46,咸平三年二月辛酉);哲宗时的黄履因“坐举御史不当,降天章阁待制”[3](P10573);元祐元年(1086)二月“丁卯,诏左右侍从各举堪任监司者二人,举非其人有罚”[3](P321);南宋著名的词人辛弃疾也曾“坐缪举,降朝散大夫、提举冲祐观”[3](P12164)。而诏书中所罗列的一些举官条件,则完全是根据当时所举官的职任特点制定的。如前文所提及的举“有武勇才气堪边任者”,其主要条件则在于“堪边任”。

从这些制度的规定上来看,举主负有连带责任的相关条款似乎很严格,但举主滥荐,被举人奔竞求荐的情况很普遍。在如此严格的制度规定面前,为何不能禁止住滥荐、求荐之风呢?

宋代虽然努力地推行“举官连坐”制度,但却又不得不出台一些关于举主免责的法律规定。先来看以下几则材料:

景德元年(1004)九月诏:“今后举官,如因奏任用后,其人改节踰违,不如举状,并许举主陈首,特免连坐。”[2](选举9)

景德四年(1007)七月诏:“如考课改官,与元奏不同,当行朝典。或改官后犯赃,举主更不连坐。如循常课绩历任奏举者,改官犯罪,并依条连坐。其止举差遣,本人在所举内犯赃,即用连坐之制。其改他任,纵犯赃罪,亦不须问。”[2](选举9-10)

大中祥符五年(1012)八月诏:“应保举官有误犯私罪,非故违者,自今勿连坐举主。”[2](选举13)

天圣元年(1023)辛巳诏:“凡举官未改转而坐赃者,举主免劾。”[3](P178)

庆历五年(1045)九月庚寅诏:“文武官已致仕而举官犯罪当连坐者,除之。”[3](P221)

宋代举主免责的条款,大致在真宗、仁宗时期就已比较成熟,一直通行于两宋时期,但在不同的时期,在发生一些特殊的情况时,处理方式和结果也略有不同。从上引的这些诏令中可以看出,举主能够获得免责的条件大都集中在被举人任官之后发生“改节”的情况下。对于被举人任官之后“改节”的情况,朝廷也不是没有任何条件就免除举主的连带责任,而是先由“举主陈首”,也就是对被举人任官之后的“改节”进行告发,方能免除连带责任。

早在宋太宗淳化三年(992)朝廷就有相关的诏令颁发:

向者并命有位各举所知,其有内宽外深,先贞后黩,修饰边幅,初刻意以取容,污染脂膏,或中道而改节,既革面之可畏。信知人之亦难,败政聿彰,从坐斯及。有位之士,在责实以宜然;中庸之材,亦求备而非允。特申明诏,用示至公。今内外官所举内改节为非者,并许举主陈首,免其罪焉。[6](P631)

此外,被举人因误犯私罪,举主也可因此免责;还有朝廷为体现对致仕臣僚的优待,而特别免除其连带责任。后面两种免责的情况,并不是因为举官连坐制度先天具有的漏洞造成的。也就是说,被举人误犯私罪和举主是致仕官员并不是举主免责的充分必要条件。而前者虽然不是举主免责的充分条件,但绝对是免责的必要条件。

“举官连坐”的这种连带责任需要考虑被举人行为的可验证性和可观测性,同时又要考虑荐举前后被举人行为的变化。在官员的荐举中,这两个问题制约着追究举主的责任。苏轼对这个问题的认识是比较透彻的,他认为被举人在任官之后的改节是由两方面的原因造成的。第一,人是一种非常复杂的动物,所谓“今日为善,明日为恶”正是言此,改节是在环境、地位发生变化之后非常容易发生的一个情况;第二,在荐举之前,为了求得长吏的一纸举状,被举人会产生隐蔽行动,尽量将自己好的一方面展现出来,可是一旦因荐而任官,则不必再对自己的行为进行隐蔽而显露出本真的面目。这两种情况无论是哪一种,如果没有免责条款,对于承担连带责任的举主来说,就是一个极大的不公平。因此制定免责条款是非常必要的。

所谓考虑被举人行为的可验证性和可观测性,所反映的具体内容是,对于被举人的品德和能力的验证和观测。品德方面,常常有明确的下限,而且品德好坏的评价标准基本上是不以时间、空间的转移而发生改变的。可是对能力的判断标准却复杂得多。能力具有多元性的特征,在不同的环境下,处理不同的事务,相同的人就会表现出截然不同的能力。同时,一个人不可能具有处理和应付各种事务的能力。而作为一名官员,他所要面对的事务却是多方面的,这些事务都是他必须要处理好的。这样就会面临着个人能力有限和处理事务众多的矛盾,矛盾的产生也就使能力变成了不可验证性和不可观测性的。

举主面对被举人能力的不可验证性和不可观测性却要强行去担保被举人的能力,荐举的风险性就会大大增加。面对这种情况,宋朝政府是有着一套解决办法的。在这里常程荐举与特诏荐举的分类就显示出了它的意义,即为朝廷解决连带责任中的种种矛盾提供了一个方法。

常程荐举是固定性的、制度性的,其主要特点是举主范围较宽,被举范围要求较严,作为宋朝官员铨选的固定程序而进行的以荐举差遣、荐举改官为主要内容的荐举形式。其着眼点在于官员的升迁而不是任事,他们通过荐举而获得差遣或得以改转京朝官,朝廷对他们的要求并不是要解决特定的事务,而只是要求他们能够履行最基本的职责。相对于这样一个目的,他们的能力的高低并不是朝廷特别着意之处,而对于他们的道德则有一定的要求,那就是不贪污、不纳贿。因此在宋代常程荐举的举官状中往往写着“如蒙朝廷擢用,后犯入己赃,臣甘当同罪”的字样。而特诏荐举往往是统治者在遇到一些具体事务的时候急于用人择才或收揽人心之时方才施行,在此情况之下,对被举人的道德水准和能力的高低都有一定的要求,于是这种具体的能力就具有了可验证性和可观测性,举主也就完全可以基于此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免除连带责任的诏令中,还存在着一些本不能称之为“原则”的“原则”。如庆历五年(1045)九月的诏书:“文武官已致仕而举官犯罪当连坐者,除之。”张方平曾经上书,详论了文武致仕官举官不连坐的理由,现将其奏章全文录之如下:

伏见法寺奏断命官、使臣赃罪案后,收系举主,其间或有已致仕官等,例皆行勘,依法同坐。夫保任之制,同坐之文,所以惩谬举。然知人之明,圣贤所难,今夫任人于朝,而终身共其累,既已重矣。其在仕途,犹可以布耳目,听察其人之所为,变节者得以自闻。其致仕官,已去仕籍,所任之官,声迹不接,有才劳则赏典不及,罹罪辟则坐累如初。彼缙绅大夫,之能保名节,引年谢事,朝廷宜有以优礼之。若之何犹使刀笔之吏,以非其身之过,从而责之?臣恐有以伤风教也。伏乞圣慈溥加矜察,今后官吏犯赃罪,举主有已致仕者,更免收系同坐。[7](卷24,《请致仕官免举官连坐事》)

或许宋廷正是听取了张方平的意见,才出台了庆历五年(1045)九月的这道诏书。可是,这条原则完全是一种对致仕文武官员的政策性照顾。

为了深入理解庆历五年(1045)九月诏书及张方平奏章中所提及的情况,首先要明确的是“文武官已致仕而举官犯罪当连坐者”中何谓“文武官已致仕而举官犯罪”的意涵。究竟它指的是已经致仕的文武官员举官犯罪,还是文武官员致仕前举官而致仕后被举人犯罪呢?这一点从张方平的议论中不易看出,但是通过考察宋代荐举的相关制度来看,最为核心的一个问题是,宋代的荐举中,致仕官员是否具有举主资格。一般来说,对于举主资格的认定,最重要的一条就是“见任”,所谓见任,自然要将致仕官员排除在外,但是却有特殊情况。一些已致仕的高级官员,在有皇帝特旨的情况下,也有荐举的资格。因此,可以肯定地说庆历五年(1045)九月诏书及张方平奏章中提到的“文武官已致仕而举官犯罪”是包含着已致仕文武官员举官犯罪和文武官员未致仕时举官而致仕后被举人犯罪这两种情况。

从前一种情况来看,既然这些致仕官员“已去仕籍”,皇帝就不应当以特旨的方式再让其插手“仕”事;既然他们没有能力对被举人“布耳目,听察其人之所为”,朝廷也就不应当再让他们拥有荐举权。既然他们又要插手“仕”事,又要拥有荐举权,他们当然就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从后一种情况来看,致仕并不能构成荐举责任终止的充分必要条件。在宋人法令的观念中,拥有荐举权的官员要对被举人“保其终身”,尽管“保其终身”不尽合理,但朝廷出台通过告首的方式予以免责的补救措施,不仅是使“保其终身”有了可操作性,同时也是再次强调举主对被举人的监督之责。因此因致仕而免除保任之责,即使从宋代法律精神出发,也是不恰当的。但至少这样的“原则”是以诏令的形式颁发,起码还能做到“有法可依”。而更多的情况则是以宋代的君主和一些高级官僚为代表的,没有任何依据,仅凭个人好恶而做出“乱法”行为。如哲宗元祐元年(1086),司马光因“闻准与妻家争讼,罚铜六斤,臣奏乞连坐责降”。这道自劾的奏章呈上之后,却“蒙圣慈批还”,理由是“孙准为家私小事罚铜,安有连罪”[8](卷55, 《举孙准自劾第二劄子》)。

再如《挥麈录》所载:

王、刘既诛窜,适郑达夫(居中)与蔡元长(京)交恶,郑知蔡之尝荐二人也,忽降旨应刘炳所荐并令吏部具姓名以闻,当议降黜。宰执既对,左丞薛昂进曰:“刘炳,臣尝荐之矣。今炳所荐尚当坐,而臣荐炳何以逃罪?”京即进曰:“刘炳、王寀,臣俱曾荐之。今大臣造为此谋,实欲倾臣。臣当时所荐者,材也。固不保其往。今在庭之臣,如郑居中等,皆臣所引,以至于此。今悉叛臣矣,臣亦不保其往。愿陛下深察。”上(徽宗)笑而止,由是不直达夫,即再降旨:刘炳所荐并不问。[9](后录卷3, 《郑居中与蔡京交恶》)

从蔡京对徽宗的一番话以及徽宗对这件事情的处理结果来看,所谓的“连坐之法”在这些人的心目中几乎等同于儿戏。

宋代君主面对当朝权臣或重臣“失举”的情况,往往采取的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手段。这当然体现的是一种政治安抚,使得连坐的法令至少对一部分人是不起任何作用的。这样的恶例一开,实际上就会造成相当一部分的举主,不再以连坐之法的存在而感到畏惧。

苏轼在提到宋代的连坐之法时,曾经打了一个很形象的比喻。他说:“举者皆王公贵人,其下者亦卿大夫之列,以身任之。居官者莫不爱其同类等夷之人,故其树根牢固而不可动。连坐者常六七人,甚者至十余人,此如盗贼质劫良民以求苟免耳。”[10](P251)举主所应担负的连带责任不但不能督促其慎重荐举,反而成为被举人在有过错之后,用以保全自身的挡箭牌。宋代的一些士大夫之所以敢于接受被举人的请托、出卖举状,甚至举状“专以待政府言路之求,类多不识所举之人,甚至空名剡牍以遗之”[11](P754),不也正是因为,他们认定即使所举之人将来出了什么差错,他们也能够运用自己的权势去规避法律的制裁吗?故此,南宋时的员兴宗才会说“今欲去荐举之弊,则莫若名所举之事,而严失举之罚”[12](卷10,《考绩荐举策》)。

从宋朝政府的实际行政来看,采用非制度的手段来免除连带责任的情况姑且不论,就以朝廷以诏书形式所公布的免责条款,特别是“陈首”一项来看,在朝廷的政令中也显示出了重重矛盾。如在景德元年(1004)九月,公布了被举人如有改节,举主陈首,即可免除举主的连带责任的诏书后,大中祥符九年(1016)又诏:“如日前所举官,却闻有贪浊,亦许陈首。今后即常切慎择廉能,方形公举,更不在陈首之限。”[2](选举14)这道诏书的颁布对“陈首免责”进行了否定,旨在强调举官要“慎择廉能”,而不鼓励亡羊补牢。可这样一来,矛盾就随之而产生。仁宗天圣二年(1024)八月福建路提点刑狱王耿等上言:

群臣准诏举官,保举之后,虽见本人贪浊,为不许陈首,坐受追削。兼被举者,缘此多务因循,罔修廉耻。况同罪举官,法亦稍重。恐今后臣僚惧罪,难于举荐,翻致下位多有遗才。望别定条制。[2](选举20)

朝廷在议定之后,又重新恢复了陈首制度,到了仁宗嘉祐二年(1035)时,这一原则又有所反复:

(嘉祐)二年五月,诏:“凡举官已施行者,后虽有改节,不许陈首。及被举之人,毋得纳举主。”至七月,复诏:“近制,举官不许陈首,其在部内守官而改节者,许发摘,同自首法。” [2](选举29)

从嘉祐二年(1035)五月、七月的这两条诏令中来看,已经不是简单的禁止“陈首”,而是反映了宋代君臣对荐举“陈首”制度的一个较为深入的思考。先从五月的诏令来看,它反映的是有条件的“不许陈首”,其前提条件是“举官已施行者”而被举人改节的情况,这里也暗含着,如果被举人被荐尚未任官,则是可以陈首的。虽然这道诏令从内容上并没能解决承担连带责任的核心问题,但相较之武断的“不许陈首”已经是前进了一步。到了七月的诏令,则沿着五月诏令的思路,又向前迈进了一步。在这道诏令中,“不许陈首”的大原则虽然没有变,但为了解决知人难和连带责任在条令层面上过重的问题,宋代君臣在这道诏令中加入了对解决这一问题的思考:“其在部内守官而改节者,许发摘,同自首法。”这样的规定虽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但提出了部分的解决方法,可谓是一种进步。这之后,宋廷又恢复了陈首之法,可是在施行的过程中,总是会出现“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情况。据章如愚说:

虽曰改节中变,许自陈首,而又有不在陈首之限者。今也不然,罪犯已著,不可庇护,举主乃以陈首而免连坐。不罚而惧,能几何人?[13](续集卷38,《官制门·荐举》)

也正是针对于此,宋高宗绍兴二十六年(1156)九月二十九日,再次为“陈首”之事下诏曰:

荐举之法,未尝不严。递年类皆徇私,荐非其人。至有鬻举者,及至败露,方行陈首。自今仰吏部将举主改官及关升人置籍,具所举官职位姓名,如被举人犯赃罪,具所举官取旨施行。如已被人论诉,及佗(它)司按发,台谏论列,即不许旋行〔陈〕首。举官须以岁额荐举,所举不如额者,吏部具名以闻。[2](选举3-4)

这道诏书的颁发,标志着宋朝政府在制度层面上关于荐举陈首制度思考的成熟。它要求在“被人论诉”、“它司按发”和“台谏论列”的情况下,举主不得运用“陈首”的手段来为自己免除连带责任。可以说在君主专制的社会体制之下,这种解决方法就算是“圆满”的了。

可是,制度上的成熟与完善,并不意味着在制度施行的过程中能够严守制度,因人变法、以人乱法的情况时有发生,制度与制度施行之间仍然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割裂,荐举制度本身长期以来的积弊,以及长期养成的官僚政治生态,却并不随着这一纸诏令的下达而得到圆满的解决,各种荐举的弊病也依然困扰着南宋时期的君臣。

1 参见[日]梅原郁:《宋代銓選のひとこま——薦舉制度を中心に》,载《东洋史研究》第39卷第4号,1981年,第79~114页;朱瑞熙:《宋代幕职州县官的荐举制度》,载《文史》第二十七辑,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67~88页;曾小华:《宋代荐举制度初探》,载《中国史研究》1989年第2期;邓小南:《宋代文官选任制度诸层面》,河北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苗书梅:《宋代官员的选任和管理制度》,河南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参 考 文 献

[1] 汪圣铎:《宋代官员人数情况表》,载《两宋财政史》,北京:中华书局,1995.

[2] 徐松辑:《宋会要辑稿》,北京:中华书局,1957.

[3] 脱脱:《宋史》,北京:中华书局,1977.

[4] 黎靖德编:《朱子语类》,北京:中华书局,1994.

[5] 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北京:中华书局,2004.

[6] 《宋大诏令集》,北京:中华书局,1962.

[7] 张方平:《乐全先生文集》,北京:书目文献出版社,1988.

[8] 司马光:《温国文正司马公文集》,四部丛刊初编本.

[9] 王明清:《挥麈录》,北京:中华书局,1961.

[10] 苏轼:《苏轼文集》,北京:中华书局,1986.

[11] 李心传:《建炎以来朝野杂记》,北京:中华书局,2000.

[12] 员兴宗:《九华集》,影印文渊阁四库全书本.

[13] 章如愚:《山堂考索》,北京:中华书局,1992.

[责任编辑 王雪萍]

On Joint Liability of Recommendation in Song Dynasty

HU Kun

(College of History, Northwest University, Xi-an, Shanxi 710069, China)

Abstract: In Song Dynasty recommendation system, the court needs the referee to understand the situation of the person being recommended, resulting in the Court at a disadvantage to get information of the person recommended. In order to solve the problem, the referee shall be jointly and severally liable to the person recommended. However, it is not easy for the referee to guarantee a persons character for a life time and the referee is responsible for a lot of people in Song Dynasty. These conditions provide reasonable exemption. The Court on the one hand emphasizes strict referees joint liability, on the other hand regulates provisions of the escape clause on the institutional level. The conflicts of institution result in a bad law. This law is in a dilemma and has many disadvantages.

Key words: Song Dynasty; recommendation; Joint Liabil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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