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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人类学笔记中法哲学思想的发展

2014-04-09杨文杰

怀化学院学报 2014年3期
关键词:人类学笔记马克思

杨文杰

(中共台州市委党校,浙江台州 318000)

一、导言

马克思作为一个伟大的哲学家是毫无争议的,且与世长存。但马克思是否是一个法哲学大师,古今中外历来争议颇多。国内的学者在见诸于文字的意见中一般持肯定态度;而国外的学者持反对观点就比较多,如德国当代著名法哲学家考夫曼就持保守意见。[1]102还有德国的魏德士也持类似的态度,他认为马克思“对法和法理学问题只进行了边缘性的研究。直到1989年,苏联的马克思主义者将马克思称为‘法哲学大师’,马克思获得了较霍布斯、洛克、罗素、康德和黑格尔更高的评价。不过马克思对法只做出了很少的、一般性的、因而模糊的解释性论述”。[2]226不管是肯定的一方还是反对的一方,一般都认为马克思法理学思想主要可概括为统治阶级意志论、物质决定论①[3]、还原论、国家意志论等,这些观点非但没有准确理解马克思主义法学对法的本质的理解,而且非常“不利于当代中国的法治建设”。[4]135绝大多数学者解读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的文本一般集中在《共产党宣言》、《德意志意识形态》、《资本论》上,很少有人关注马克思晚年人类学笔记中蕴含的法哲学思想②,而笔记恰好是我们完整理解马克思法哲学思想关键且不可或缺的文本。晚年的马克思放慢巨著《资本论》的写作速度而转向人类学研究,其目的、意义肯定非同一般。“对于东方社会法律文化的研究,仍是马克思从早年到暮岁探讨社会发展和法律进步之间内在关联的一个极为重要的理论层面。马克思的这一探索在晚年人类学笔记中达到了新的理论高度”。[5]24,213

迄今为止,对马克思晚年人类学笔记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哲学领域和人类学领域,主要围绕笔记的性质与笔记反映的思想是否具有一贯性展开争论。仅有个别学者从法学视角考察,试图挖掘笔记蕴含的法哲学思想,据可查资料,国内有分量的研究除公丕祥先生外似乎没有。③公丕祥先生以其渊博的知识、精湛的法哲学功力为我们演绎了马克思东方社会法律文化思想的形成和发展轨迹,揭示出东方社会法律文化理论的本质特征以及其在中国法制现代化研究中的价值。笔者受益良多。本文试着从法哲学层面梳理一下马克思晚年人类学笔记④,希望能从“笔记”里提炼一些较新颖的且对中国法制现代化有裨益的理论亮点。

二、马克思晚年笔记在法哲学层面上的发展

马克思是世界上最伟大的思想家之一,他的作品表达了对人道主义关怀的深刻反思,代表了分析经验世界的最伟大尝试。许多学者都阐述马克思主义思想,至于他们是否符合马克思原始分析的复杂性和微妙性,这不是本文的任务。有一点可以肯定,马克思对法律的认识,是他一生不同时期所坚守的一般知识路径的子部分,他没有建立有关法律的专门著作体系,但马克思理论的魅力之一就在他的宏大的历史叙事,他“在一种包罗广泛的文化哲学和历史哲学里阐明了各种关系”,[6]37包括法律关系。马克思的著作,尤其是晚年的笔记,包括了他多年来对法律的精深研究,虽然没有形成专门的法哲学著作,但“理论建设的根本任务不是整理抽象的规律,而是使深描成为可能;不是越过个体进行概括,而是在个案中进行概括”。[7]33可以这么说,晚年的人类学笔记是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理论最终完善的学术成果。马克思没有把它称为法哲学笔记,原因是马克思关怀的是整个人类社会的发展问题,而且一个开放性的理论是最有生命力和包容力的,它能给不同学科领域的后来者以问题或灵感。这也是为什么笔记会成为各学科研究的热点。下面我就从简要梳理人类学笔记在法的本体论、方法论和发展论方面上的创新。

(一)法律本体论的更新

1.法律的多元论而非一元论

从安提歌妮到卡夫卡,从柏拉图到德沃金,两千五百多年法哲学历史长河中,无数哲人学者一直被一个看似简单的却又是“法哲学中最大的,尽管不必定是最有油水的本体论问题”[8]276困扰着,这个梦魇就是“法律是什么”?

法律究竟是什么,几乎历史上的每个学派都有不同的说法,自然法学派把法律归于理性或是道德,经院法哲学家们认为是神的旨意,早期的实证主义者认为是命令,自由主义者们把它看作自由的手段与保障,社会法学家们视之为社会控制抑或社会连带的工具……阐释人类学家则把法律看作一种文化的表现和地方性的知识。这场论争涉及到法律的本质特征,法律概念的包容度、法律的发展变化等问题。人们都在寻求答案的唯一性,答案会有吗?迄今为止,还没有一个关于法律的本体论问题的唯一性答案,只有从不同的视角考察什么是法律。⑤

马克思经过仔细研读摩尔根、梅恩等人的著作,批评了奥斯汀、梅恩有关法律的错误观点,认为法律本体不是一元的,不是奥斯丁所说的主权者的命令,法律应是多元的。法最根本的特征并不在于它是国家所创造的,或它构成法院审理案件的根据。笔记表明“秩序”是法律的生命,没有国家颁布的法律,人们按照习俗解决纠纷,[9]51村社里仍秩序井然,有秩序的地方就有法律。法律体现了村社生活的一个方面。“在东方,以农村公社制度为基础的古代法律调整机制的一个突出特点,便是风俗习惯在其中占有十分重要的位。……在风俗习惯的自发调节下,村社共同体内部逐渐生成一种自治的自然法律秩序。这些风俗习惯得到了公社成员的普遍认同和接受,比起成文法来说具有更为直接的拘束力。……在梅恩著作笔记中,马克思对于风俗习惯在古代东方法律调整机制中作用的肯定看法再次得到了表述。他比较集中地论述了君主(主权者)的命令与风俗习惯之间的相互关系,籍以进一步表明在东方社会生活中君主是不能对风俗习惯发号施令的。”[5]221,229马克思在人类学笔记中对法的本体的认识,与尤根·埃利希的“活法”——法律是事实上被遵循的,决定社会群体成员行为的规则集合,而且只存在于人们具体的行为模式之中——相类似,他们的法律的概念在实质上不谋而合。他们的视角都是:法律存在于人们在社会群体内的常规化行为模式之中,同时也是由这些行为模式组成。笔记表明,反映大传统的国家法和体现小传统的习惯法共同存在于古代社会,这就在法的本体论上提出了多元观法哲学思想。

按照笔记的思想,“法律是什么”,过去只需在哲学或法哲学课堂上加以抽象的处理,而现在,我们至少要在贫民区、富人区、在非洲的村落或在印度的雅利安人村社中去仔细寻想到底法律是什么?每一特定地点和场合中关于法律的本体认识都具有彼时彼地的合理性,它们之间可以相互参照,相互补充。这样一来,晚年人类学笔记中的多元论思想就进一步拓展到对当年正统学院式思维的解构作用,因而它同后现代主义对宏大叙事的批判、后殖民主义对西方文化霸权的批判是相互呼应的,成为挣脱西方中心主义的一种契机,成为反思自身偏执与盲点的一个出路。从这个意义上看,分析现代性的大师马克思竟然说起了后现代话语,他同韦伯、海德格尔、尼采一起成为后现代主义的先驱。

2.法律的建构论而非法律的反映论

阐释人类学家吉尔兹说,“法律不仅仅是一个道德完备(或不完备)的社会中偶尔起作用的技术附加物,它与从信念象征到生产方式等一系列其他文化现象一起,是社会的一个能动部分。”[10]129因而法律是建设性、构造性和组织性的,而非消极地反映。青年马克思相信法律是变革的进步车轮,提出“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历史上对法律作出更乐观、更浪漫的论述的还不多见。但后期的马克思的著作较为复杂而精深,可以作多种解读。也许占主导地位的解读倾向集中于他的经济决定论、唯物论,这种僵化的解读模式的结果就是把法律贬低到次要的地位,只是意识形态、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它的任务是帮助维护受经济基础决定的各种关系。当然,我们知道马克思虽终其一生没有创立被称为法律社会学的特殊事业,但是,马克思和迪尔凯姆、韦伯一起被誉为社会学的三大鼻祖,法律(和法学)是他关心的首要焦点,他总是视法律为一种富有表现力的现象,不像霍布斯认为的那样,是对其所处社会的消极反映,它具有极强的能动性。如果我们能超越意识形态带来的思维定势,马克思对法学的建构性理论就会浮出水面,在《资本论》中,尤其在晚年人类学笔记中,无不贯穿渗透着马克思的作为构成性调整的法哲学思想。法律通过“破坏性和建设性”两种方式建构了现代主体,在英格兰,法律(圈地法案)“是抢劫人民土地的工具”,它破坏了传统的封建生产关系从而建立了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在东方社会,如印度,由于西方法律文化的冲击,传统的东方社会的村社体制的衰弱,导致了柴明达尔制度的变形、英国和爱尔兰的奇妙结合——西北各省制度、从穆斯林类型到麦肯齐订正——旁遮普式的制度等等。⑥资本主义所要求的基本单位的主体性是法律创造的,法律既反映了资本主义关系,也是资本主义关系成为可能,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构建资本主义新的生产关系。现代主体性在很大程度上都是法律建构的,即法律上的主体性。

(二)法学方法论的发展

1.法学研究方法的发展

传统的法学研究方法一般有阶级分析法、语义分析法、经济分析法、内在角度和外在角度分析法等等。马克思在人类学笔记中除了娴熟运用唯物辩证法外,还运用了后来阐释人类学家常用的典型方法——“深度描述法”(thick description),其实这个方法论的本质类似于历史考察法、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法,笔者在此把笔记中的研究方法概括为深度描述法,是因为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法太抽象了,不好操作,而既然马克思在人类学笔记已经运用了具有可操行的深度描述法,虽然马克思没有把它提炼为一个方法论流传后世,后来者应该自觉透过深度描述法来解读笔记所蕴含的丰富的法哲学思想。

深度描述法是人类学家最常用的研究方法,以地方性参与观察为基础,马克思虽没有机会亲自进行田野考察,这是一个遗憾,但这不影响他对东方社会的法律文化分析的有效性,因为人类学的解释本身是“虚构”的产物,这种解释建立在“能使我们与陌生的人们建立起联系的科学的想象力上”。[7]21⑦马克思凭借渊博的理论功底和摩尔根等人的一手材料,一层一层深入到东方社会村社制度中去,不断揭示出其象征符号背后的法律文化内蕴。法律文化是风俗习惯的一种情景,要理解东方社会里的任何一个行为、事件、制度和过程,必须在他们自己的日常系统中来理解他们,也就是按照他们自己对自己的行为的理解来理解他们,并形成解释系统。如在古印度流行着一种“撒题”或“烧死寡妇”的习俗,亦即丈夫死后,妻子(一般指没有子女的遗孀)投入火化丈夫遗体的火堆中自焚。如不通过深描,我们可能仅仅觉得这个习俗的非人性。通过深度描述法我们知道,这个习俗反映了法律与宗教的紧密联系,以及古印度宗教的法律化。原来在古印度,遗孀作为继承人,先于旁系亲属而终身继承遗产,但实际上,她所继承的丈夫的遗产(在她没有男性后嗣的情况下)都要转交给丈夫的所有在世的继承人,故丈夫的家族成员就迫切希望举行“撒提”仪式以便早日取得遗产。那婆罗门阶级为什么极力促使寡妇作出牺牲,原因是婆罗门为死者(寡妇)举行的超度仪式要收取一部分可观的遗产。如果已死的“丈夫”是上层阶级,那么他的家族可能大多是世俗的婆罗门,那他们更是希望为寡妇举行“撒提”。[9]502-503

根据人类学的观点,法律认识更多的是描述性和理解性的,而非规范性和演绎性的,这一点,我们从阅读笔记深有体会。从笔记中基本上难以发现马克思直接对法进行定义,但在对东方社会村社制度的描述分析过程中,又处处渗透着马克思关于法权现象的起源、法产生的规律、风俗习惯在法调整中的地位等法哲学思想,这一点尤其要认真对待。

2.研究对象的拓展

对于法律认识的重点,人类学笔记中的观点似乎与埃利希等人的“活法论”和以霍姆斯为代表的现实主义法学颇为相似,即不仅仅关注文本中的法律(那只是文化符号的表现之一),而且关注实践中的法律(行为也是重要的文化符号);不仅仅关注显规则(村社参与司法),而且关注潜规则;⑧不仅仅关注法律领域内部的事情,而且关注与其相关的非法律领域的事情;不仅仅要进行静态的法律分析(对梅恩、奥斯丁法律观点的评价),而且要进行动态的法律分析(如对“撒提”习俗的分析,还有对柴明达尔制度的变形等的分析);这样,对法律认识的范围就较马克思那个时代的传统的法学(主要指实证主义法学的“命令说”、国家法等本体论认识)有了巨大的拓展。

(三)法律发展观的更新

“世界有多少种表情,我们就有多少种看法”,不同国度或民族的法律文化,在不同的条件下,会展现出各自独特的发展道路。探寻法律文化的多样性统一,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重要使命。在马克思那个年代,西方的精英们大多持直线性社会进化论和西方中心主义理论,认为人类社会是从低级阶段向高级阶段直线性发展,而且是以西方社会为发展的核心,传统就等于过时了,非西方国家不走西方的路子就没有出路。因此,就法律发展而言,西方法律,无论是其制度还是理念无疑也具有了当然的先进性,世界的法律应当统一到西方的制度和理念的大旗下,非西方国家应该通过法律移植和改革使本国法律获得发展。开始,马克思也受西方中心主义观点影响,认为西方文明对东方社会的破坏,是“一个建设性的使命,即在亚洲为西方社会奠定物质基础”。[11]247西方法律文化对东方法律文化的冲击、渗透和改造是符合法的发展规律的。后来,当他对东方社会的命运深入思考后,态度发生了转变,明确指出,在印度,“那里的土地公社所有制由于英国的野蛮行为才消灭的,这种行为不是使当地人民前进,而是使他们后退”。[12]448故“必须肃清从各方面向它袭来的破坏性影响,然后保证它具备自由发展所必备的正常条件”。[13]160在这个认识框架指导下,马克思仔细研究了摩尔根《古代社会》等人类学著作中的个案调查,发现了事实的多样化乃至于法律的多元化问题,从一元知识观走向了多元知识观,最终完成了从“世界历史”(其实是以西方为中心的历史)到真正世界历史的转变。

在笔记中,马克思对菲尔用欧洲的封建制概念来解释雅利安人的村社制度并把雅利安村社制度视为欧洲的封建结构的观点予以嘲笑,指出:“菲尔这个蠢驴把村社的结构叫做封建的结构”。[9]385他还严厉谴责西方殖民者对东方社会法律文化的破坏,并打破了西方法律文化普遍性的神话,试图唤起人们对不同文化群体的法律特殊性的重视,呼吁人们尊重和认真对待不同文化间的法律差异。笔记还表明了,只要与本地文化相融合的法律就有合理之处,每一种法律都和每一种文化一样,都为整个人类保存了一部分特殊的、珍贵的生命智慧,因此都具有存在的价值,都值得我们去尊重。很显然,马克思认为印度的村社制度与欧洲的封建制度是迥然有别的,“根据这样的方法论原则,我们完全可以得出下面的结论:东方社会有其确定的社会组织系统以及法律文化体系,东方法律文化体系的演变发展也有自己相对独立的道路和方式。认识到这一点,对于我们思考中国法制现代化问题极富意义。”[14]741

不管未来的历史如何展现,最有可能出现的结果不会是各种法律的渐趋一致,不是各传统间的渐趋一致也不是各传统框架内的渐趋一致,而是发展得更具特色。“不同人群在应对不同的生态系统中,形成了与之对应的千差万别的文化事实,由此构成了人类文化的多样性。”[15]杜维明教授认为,全球化并不是一个同质化过程,全球化更凸显出本土化,更需多样性的本土化,全球化和本土化各擅专场。[16]49法律领域不会衰变成封闭的单一体,而会拓展成一个复合式的多元体,即既包括西方法律文化中的普适性原理,又含有东方社会特有的法律文化精华。马克思在笔记中虽没有明确而系统地为我们指出法律发展道路的理论,但笔记却明显透射出复合模式的法律发展观。⑨

三、尾声

上面的结论不一定很有说服力,个别观点还需深入斟酌,我只是想表明,如果“用另一视角和世界观取代原有的视角和世界观,这种变更会开辟一些新的、通向知识和洞见的路径。”[17]7尤其在晚现代或后现代这个价值多元的时代,社会科学领域里对唯一性的追求已是不可能了。对经典著作我们应该试着从新的视角进行解读,重新焕发它的生命力。我们应该改变一下一元的知识观,要学会容忍差异,学会从交叉文化立场去看待事物的通达的心态,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直面后现代。许多人把多元论看作是一个缺点,认为是一种负担,的确,多元论是一种负担,就如同对一位小提琴家而言,要他去迎合所有管弦乐家,就是一种负担。不过,也好像小提琴家不会对交响乐构成障碍一样,多元论也不会追求真理的障碍,相反,多元论反而是寻求可能真理的条件。[18]417

当今世界,真正是天涯若比邻,法律的普适性与特殊性、统一性与多样性已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法律多元现象的存在与发展要求我们正视现实、正视歧异,通过理解与沟通而不是消灭它或回避它。那我们如何准确认识、理解不同文化下的法呢?“不识庐山真面目,只缘身在此山中”当我们在没有跨越地域,没有超越自己的地方性时,我们只会认为自己法律文化是一种普遍和绝对的知识。只有当你真正跨越了这种情境的束缚,法律的本土性或特殊性才能够被加以认知。当本土性知识被加以认知和理解时,当本土性知识被反思和阐释时,我们对法律的本土资源的解读才成为可能的和现实的。马克思晚年人类学笔记里体现的法律文化都是透过东方社会历史与文化所建构的,是象征性符号所呈现出来的事实,我们可以通过一组组文化符码来解读东方社会里所隐含的法权关系的意义。在法律移植过程中,我们要将东西方的法律文化加以比较,根据法律的文化解释理论,这种比较是一种想象、释义和建构,是将一种意义系统放在另一种意义系统中,然后从中形成更深层次的假设、判断或概念。从进行比较研究的目的看,我们不是为了简单的去找出异同,而是为了通过分析、评价与借鉴,从而成功地完成法律移植。因此,在法律移植中,因立足于文化间解释,亦即深入本国文化体去理解其独特的意义结构,并在此基础上建立适宜的解释系统,在这里,关键的“问题在于如何把适用于所有国家和不适用于所有国家的条件分辨清楚。”[19]18-19

[1][德]阿图尔·考夫曼.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M].郑永流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2][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M].丁小春,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李伟迪.法律的和谐价值[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2013.

[4]张恒山.法理学要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5]公丕祥.东方法律文化的历史逻辑[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6][德]H·科恩.法哲学[M].林荣远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02.

[7][美]克利福德·吉尔兹.文化的解释[M].韩莉译.南京:译林出版社,1999.

[8][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M].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9]马克思.古代社会史笔记[M].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北京:人民出版社,1996.

[10][美]克利福德·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M].//邓正来译.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

[1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9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1.

[1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3.

[1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5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1.

[14]李光灿,吕世伦.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15]刘景慧.论民族文化与本土性生态知识的建构[J].怀化学院学报,2010,(9):14.

[16][美]杜维明.对话与创新[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

[17][美]理查德·A·波斯纳.超越法律[M].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18][德]考夫曼.法律哲学[M].刘幸义,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19][美]M·丁·列维.现代化的后来者与幸存者[M].吴荫译.北京:知识出版社,1990.

注释:

①李伟迪教授对马克思法律思想中的“物质决定论”有其独树一帜的深入的见解,他认为,物质关系、资本关系、阶级关系可以复原为人的关系,并且必然是人的关系,应该看到人的关系,否则,我们的研究既是无源之水,也是无的放矢。后马恩时代的学者,研读马恩著作最大的缺陷,就在于此。物质生活条件通过人的因素决定法律,使我们把法律价值研究的焦点从物的角度扭转回人的角度,使我们更加自主地把握法律这一人的创造物。这对我们研究马克思晚年人类学笔记有指导意义。

②也有的学者称马克思晚年的人类学笔记为古代社会史笔记,笔记由五部分组成,《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5卷只收入4个部分,为补全笔记,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马克思古代社会史笔记》,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该书完整收录笔记的五个部分,分别为:马·柯瓦列夫斯基《公社土地占有制,及其解体的原因、进程和结果》一书摘要;摩尔根《古代社会》一书摘要;菲尔爵士《印度和锡兰的雅利安人村社》一书摘要;梅恩《古代法制史讲演录》一书摘要;拉伯克《文明的起源和人的原始状态》一书摘要。

③内容主要体现在公丕祥.东方法律文化的历史逻辑[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还有公丕祥相关的一系列论文。

④本文因写作目的所限,只做理论的提出和分析,不做微观的考察。

⑤关于法的本体论的探讨,可参见章永乐.法律的概念:一个法社会学视角的观照[EB/OL].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2060北大法律网。

⑥较清晰论述该制度变迁的过程,具体参见公丕祥.东方法律文化的历史逻辑[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75-284.

⑦马克斯·韦伯亦持相类似的观点:“社会学是一门致力于解释性的理解社会行动并因而对原因和结果作出因果说明的科学。我们将要谈到的‘行动’是在行动着的个体把主观意义附着在他的行为之上的意义上讲的——不管这是明显和还是隐晦的,承认还是默认的。只有在行动的主观意义能够说明其他人的行为并因而指向其原因的意义上,行动才是‘社会’的”。参见[德]马克斯·韦伯.社会科学方法论[M].杨福斌,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99:35.

⑧如“在古代印度社会,风俗习惯是调节臣民生活的基本规则,它具有相对独立、坚韧顽固和无形持久的社会强制力量,而虚构的神的旨意乃是习俗合法性的最高渊源。因而,专制君主非但从来不曾想到而且也不可能任意改变这些世代相传的古老的习惯法规则,而是往往利用这些习惯法规则来调整社会生活,强化对社会的统治。”参见公丕祥.东方法律文化的历史逻辑[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35。

⑨关于这个问题,谢晖教授提出了包容“特殊性”或“地方性”的法律全球化和尊重“普适性”的法律多元化观点。参见谢晖.法律的全球化与全球化的法理[EB/OL].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26074 北大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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