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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他寿险合同研究中应明确的几个法律关系
———与张春红商榷

2014-04-09

上海保险 2014年1期
关键词:张文保险合同保单

偶 见

利他寿险合同研究中应明确的几个法律关系
———与张春红商榷

偶 见

《上海保险》2013年第9期所刊张春红《利他人寿保险合同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研究》(以下简称《张文》)一文,针对利他寿险合同投保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对相关利益人的影响作了分析,提出了富有创见的建议。但笔者认为,《张文》对利他寿险合同所涉法律关系未能厘清,其若干建议不具可操作性。

一、保险是一种商品关系

《张文》认为:“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所填补的是被保险人的损失而非投保人的损失,受益人享受的受益真正来源是被保险人的指定。”

保险体现了一种对价交换的经济关系,也就是商品经济关系。这种商品经济关系直接表现为个别保险人与个别投保人之间的交换关系,间接表现为在一定时期内全部保险人与全部投保人之间的交换关系,即保险人销售保险产品、投保人购买保险产品的关系。具体表现为,保险人通过提供保险的补偿或给付,保障社会生产的正常进行和人们生活的安定。倘若无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仅依“被保险人的指定”,受益人是不可能享有以保险金形式所表现的经济利益的。因此,受益人受益权的经济来源是投保人的缴费。

二、寿险保单的原始所有权法律关系

《张文》认为:“保险合同中相对于保险人的另一方主体是被保险人,而不是投保人,也不是受益人。让非利益主体的投保人来任意决定保险合同是否具有效力,可能会损害保险合同利益主体——被保险人的利益。所以,利他人寿保险合同赋予投保人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不合理。”

(一)保单现金价值是投保人超缴保费的积累

人身保险在为被保险人面临的风险提供保障的同时,兼有储蓄特点。人身保险费率采用的不是自然费率,而是均衡费率,这样,投保人早期缴纳的保费高于其当年的死亡成本,对于多余的部分,保险公司则按预定利率进行积累。一般而言,人身保险的纯保费分为危险保费和储蓄保费两部分。某些险种的储蓄性极强,如终身死亡保险和两全保险。人寿保险合同不是一个在意外事件发生后的补偿性合同,而是一个以每年支付特定费用为代价,由保险公司在未来某个时间支付一笔固定金额的合同。这一金额由即将支付的保险费的价值积累而成,保险费的支付是为了换取延期的补偿。因此,保单所形成的现金价值直接来源于投保人的超缴保费(储蓄保费),换言之,是投保人所缴保费的结余。此现金价值即为投保人超缴保费的积累,其所有权当属投保人,相应的解除合同而取得现金价值的权利主体亦应为投保人。

(二)投保人为保险单原始所有权人

寿险保单通常将许多未到期的权利赋予该保单的所有人,其中包括进行保单贷款、提现或运用保单红利、退还保单获取退保金的权利。如果是被保险人以外的人拥有保单,则在投保人死亡时,该保单应由遗产代理人负责分配给投保人的继承人,或投保人在遗嘱中指定的人。

系统论认为,系统是由要素组成的,但系统不等于要素简单相加,而是各要素相互作用的有机整体。系统往往具有单个要素所没有的性质和功能。作为系统的法律规范也是一样,它往往具有孤立状态下的字、词所没有的含义。因此,不能因某个行为未被孤立的词语、词组的含义所包含,就认为法律未规范该行为,而是应当将法律规范的词语、词组联系起来进行解释。我国《保险法》虽未直接引进保单所有人这一概念,但相关法律条文肯定了保单所有权的取得和转移,亦即肯定了保单所有权人的概念,投保人为保险单原始所有权人。如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这明确了保单系一种财产,在法律或保单条款中引入保单所有权人概念,即可由所有权人行使保单处分权。因此,不必再纠缠于是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拥有解除权的问题。

三、投保人非被保险人的代理人

《张文》认为:“投保人只是被保险人的代理人,代理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从《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可以看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

《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亦即代理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据此,投保人是具体承担合同义务的人,其投保后,并非由被保险人承担缴费义务,故投保人非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张文》后文也认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仅有支付保费的义务”,这与其所持“投保人只是被保险人的代理人,代理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之观点显然矛盾。

《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代理关系与保险利益关系是不同范畴的法律关系,仅有代理关系,不能判定二者之间存在保险利益;有保险利益亦不能推定二者存在代理关系。《张文》认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值得商榷。

四、未完成赠与动作的保单不成其为“赠与”

《张文》认为:“利他人寿保险合同的订立也需要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同意,这体现了赠与行为的双方合意。”

利他合同,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第三方给付之合同,债务人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负有向第三人给付的义务,第三人亦可直接请求债务人向自己给付。利他合同中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获得对合同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从而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尽管大陆法系各国对利他合同均有相应规定,但从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看,其未赋予第三人任何权利,因此一般认为我国《合同法》未承认利他合同。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对受益人的规定,表明《保险法》以民事特别法的方式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一般原则。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在美国,当前有效的赠与属于一种转让方式,对未来作出赠与的允诺是不能强制执行的。保单无对价的绝对转让,即赠与,通常以家庭成员为受赠人。例如,祖母购买了一份以其孙女为被保险人的寿险保单,在孙女成人时,将保单赠与她。

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是物权中最重要也最完全的一种权利,具有绝对性、排他性、永续性三个特征。其中处分权是所有权内容的核心,也是拥有所有权的根本标志。其通常只能由所有人自己行使。《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如果将他人为被保险人投保视作赠与,将他人为被保险人投保的保单所有权归于被保险人,那么作为所有权人的被保险人就可自行对保单作包括转让、质押在内的处分,而无需“书面同意”。若不提供相应对价,他人亦无法律根据要求被保险人转让或者质押保单。

《物权法》第一百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在分红保单中,产生于死差、利差、费差等三差的红利,应为保单现金价值的法定孳息。保险合同一般订有“如有红利分配,则该红利将于保险单周年日分配给投保人”的条款。倘认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投保的保单构成赠与,则投保人以何种身份取得赠与保单后的法定孳息?因此,由红利给付条款亦可以推导出,未完成赠与动作的保单不成其为赠与。

因此,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投保或指定他人为受益人的保单,虽属利他保险合同,但此保险合同并不当然构成赠与,投保人仍是保单所权有人。

(作者单位:江苏省保险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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