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2014-04-09南晨阳
□南晨阳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法学研究】
刑事和解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南晨阳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确立标志着刑事和解制度在公诉案件中的正式适用。本文拟从论述我国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入手,以刑事和解与传统刑事理论契合为视角,在对刑事和解进行法律层面分析的同时,回应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和解协议自愿性审查标准等争议性问题,并就刑事和解在理论及司法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障碍提出预防性应对措施。
刑事和解;刑法谦抑;被害人谅解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增加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一章,这意味着公诉案件中“当事人和解”制度从“行动中的规则”上升为了“纸面上的法”,从单纯的实践尝试变为了正式的立法设计。
刑事和解制度的确立弥补了常规刑事案件解决方式忽视被害人意愿的不足,以犯罪人和被害人的直接商谈为特征来解决刑事纠纷。[1]这种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达成谅解与协议,促使国家专门机关从宽处罚甚至不再处罚犯罪人的特别程序,一方面,为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提供了平台,抚慰被害人的同时为犯罪人改过自新、顺利回归社会提供了可能;另一方面,刑事和解制度将犯罪人获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为缓和我国刑事司法矛盾、降低追诉犯罪成本提供了一种崭新的思路。
一、对我国传统经验的反思
受传统的国家追诉原则及实体真实主义理念影响,我国控诉犯罪的责任一般由国家承担,整个诉讼进程由国家机关主导,被害人不享有起诉权和独立的上诉权。这一传统的刑事诉讼模式虽然能保证司法机关顺利地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实现国家的定罪权和刑罚权,但是过高的司法投入在被害人补偿及犯罪人改造问题上收效甚微。
从法律层面来看,一起刑事案件从立案到侦查、起诉、审判、执行需要投入大量的司法资源,尤其是在强调正当程序的今天,刑事诉讼的程序设计愈趋精细化、复杂化,给公安司法机关带来了巨大的挑战。严格的取证规则迫使侦查机关不断延长羁押期限,定罪率的评判及错捕带来赔偿的压力迫使公诉机关通过各种手段获得法院的有罪判决,刑事诉讼程序已然异化为刑事治罪程序。表面看来,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的通力合作之下犯罪人的定罪量刑问题在法律层面得以解决,但是过高的羁押率、超期羁押带来的轻罪重判、监禁中的交叉感染、附带民事诉讼执行难等问题始终是传统刑事程序难以克服的弊端。
从社会层面来看,高墙中的监管能在多大程度上教育、矫正罪犯,一直都是理论及实践争论不休的问题。犯罪人尤其是轻微犯罪人因为犯罪前科的存在,刑满释放后很难顺利的回归社会,更有甚者,产生报复社会的偏激念头。①“名震全国”的周克华曾在武汉因向警方索取自留的火药枪被判坐牢,这也是周克华性格大变的一个重要诱发因素。刑满释放后,周克华就产生了报复社会的想法。参见《武汉坐牢后想报复社会》,载《长江信息报》2012年8月13日。另一方面,现行刑事诉讼法排除了被害人获得精神赔偿的可能,导致遭受刑事犯罪伤害的被害人能得到的赔偿数额较低,甚至低于恶性较小的民事侵权中被害人所能提出的赔偿,加之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难度大,被害人最终能拿到的赔偿少之又少。由于不满或者不理解法院的裁判或者执行结果,有的被害人往往会向上级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或者越级上访。这种申诉和上访行为往往会对司法公正及司法权威产生一定的消极影响。
如果禁锢在传统经验里不能自拔,只会迫使国家及社会不断增加司法投入、维稳投入,而犯罪人与被害人、社会的矛盾始终难以得到根本的缓解,从这点而言,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出台在一定程度而言是对和谐司法的积极响应。
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使国家刑罚权有条件退出民间纠纷领域,放弃对无益于任何一方的抽象正义的追求,保证了社会和谐和安宁的回归。这一方面是对国家刑罚权过于关注刑罚效果、忽略被害人利益的一种修正;另一方面也通过肯定被害人的主体地位,补充、完善了国家刑罚权的实施效果,体现了刑事诉讼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同时也是刑事和解制度对刑事诉讼理论的最大贡献。
二、从法律层面剖析刑事和解制度
作为新确立的特别程序,我国目前有关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散见于《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中。
(一)刑事和解参与主体
西方国家的恢复性司法*有关恢复性司法的定义众说纷纭,其中英国犯罪学家托尼·马歇尔对恢复性司法的定义较为国际社会广泛接受:“恢复性司法是一种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所有与特定犯罪有关的当事人走到一起,共同商讨如何处理犯罪所造成的后果及其对未来的影响。”要求所有与犯罪有关的人员全部参与并积极修复犯罪所带来的各种社会裂痕,以美国为典型国家的辩诉交易将参与主体控制在控诉机关及犯罪人之间,我国的刑事和解参与主体与二者相比有较大区别。
首先,我国的刑事和解程序仅适用于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由两者自行协商达成一致,即“被害人—犯罪人和解模式”。将刑事和解的主体限制在被害人、犯罪人之间是我国刑事和解的特色之一,也是国家专门机关充分尊重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具体表现。在司法实践中,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排斥在刑事和解程序外有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公安、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追究犯罪的权力,如果过多的主动参与被害人、犯罪人之间的和解则有违法律赋予的职责,容易出现公安、检察机关怠于履行职责,将侦查破案率、起诉定罪率的压力转嫁到谋求被害人、犯罪人的和解中去的问题,这不仅会忽视部分犯罪人急于求刑摆脱不确定的刑事追诉的需求,也忽视了部分被害人坚持要求严惩犯罪人的迫切希望。另一方面,只有公安、检察机关让渡部分追诉权,才能实现当事人双方尤其是被害人利益的最大化,最终达到让人民都满意的处理结果。因此,公安、检察机关不宜主动参与调解。
其次,公安、检察机关追究犯罪的职责要求并不意味着其在和解中处于完全消极的地位。除了作为刑事和解协议的审查机关外,公安、检察机关在一定条件下需要为犯罪人、被害人提供法律上的帮助,如法律咨询,告知权利义务,以确保犯罪人、被害人在明确刑事和解的条件、后果的前提下开展刑事和解程序。此外,公安、检察机关需要控制好刑事和解程序的进程,对于明显不能达成和解协议或双方分歧较大的个案应当敢于叫停刑事和解程序,防止案件久拖不决,降低司法权威。
再次,虽然刑事和解主要发生在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但在实践中,被害人和犯罪人双方之间往往存在对立情绪,需要有人居中斡旋,所以刑事和解程序不排除调解人的参与。关于调解人的范围我国法律没有做出严格的限制,不论是人民调解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是亲友均可充当调解人的角色。在具体案件运用中,应将对调解人的选择权交给犯罪人、被害人,不应由司法机关甚至是行政机关强行指定。最重要的是,无论由谁来充当调解人或者是提出什么样的调解方案,纠纷当事人的自主意愿必须受到充分的保护。
另外,《高法解释》就法院能否参与调解的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当事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以达成和解。”这一规定与人民法院作为中立无偏的审判机关有很大的关系,当然,和解协议达成并不代表法院依据审判职权就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做出裁判,和解协议的效力并不等同于判决书。因此,法院不得作为审判机关在和解协议上签字。
最后,参与协商的主体除了犯罪人、被害人外,在被害人丧失行为能力、死亡或者犯罪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被羁押的情况下还包括被害人或犯罪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被害人或犯罪人委托了代理人或辩护人的,代理人或辩护人也可以在授权范围内参与协商。
(二)刑事和解的适用前提
1.刑事诉讼程序的有效启动
刑诉法第278条规定了公安司法机关就刑事和解协议的审查义务,而这一职责的履行或者说公安司法机关的介入至少以立案为前提,这就与“私了”等形式解决的刑事纠纷方式有了本质的区别。刑事和解制度的确立意味着“私了”案件合法化的可能,即只要将案件置于国家机关的掌控之下,“私了”的结果就受国家机关的尊重与保护,因此,也有人将刑事和解程序称为“阳光下的私了”。
2.被告人认罪
刑事和解的适用前提之一是被告人认罪,若被追诉人不愿承认有罪,当事人双方就不可能在基本事实方面达成一致意见,也就排除了刑事和解的可能性,有关问题便只能移交法庭裁判。[6]
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如果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那么被告人的罪行该如何定性?如果认定形式上的无罪,则不符合犯罪人确已犯罪的事实,如果认定为有罪,则违反了刑诉法第12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此外,如将其认定有罪,作为有罪认定的证据仅仅是被害人的自白,违反了“口供补强规则”,且不符合一般刑事案件定罪的证明标准。
究其问题产生的原因,应该是,刑事和解不同于传统刑事诉讼程序仅关注犯罪人的定罪与量刑问题,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其终极目标在于被害人补偿的实现,犯罪人真诚悔罪后社会危险性的降低。它抛弃了传统刑事司法理论中的程序正义,重在解决犯罪引发的实体问题或者说社会问题。[3]
(三)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我国刑诉法将刑事和解适用范围限制在以下两大类犯罪里。一类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
刑事案件的性质及分类有其复杂性,我国刑法原则上以犯罪侵犯的同类客体为标准将所有犯罪分为若干大类,形成刑法分则的十章犯罪。刑事和解的适用仅限于刑法分则第四、五章犯罪,这是因为该类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具体明确,且被害人有权就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及财产权利做出一定程度上的处分,国家机关选择放弃部分或全部追诉权不至于导致国家利益的损害。此外,应当注意的是,该类犯罪正是自诉案件中“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范围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在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时被害人可直接提起自诉。这种巧合绝不是偶然,意味着国家机关考虑到该种犯罪的可不罚性,早已经将对犯罪人的追诉权让渡给被害人,不同的地方在于刑法修改之前表现为自诉形式,而在刑法修改之后为刑事和解形式。也就是说,对于该类犯罪被害人除了提起自诉外多了刑事和解的途径予以选择,解决了自诉案件被害人举证困难问题的同时也为减少诉累做出了贡献。
另一类是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过失犯罪案件犯罪人主观恶意小,因为犯罪人的疏忽大意或者是过于自信就将其苛以刑罚有失偏颇。况且此类犯罪的犯罪人社会危险性不大,与被害人之间的怨恨较浅,有达成和解的可能,因此,刑事和解有适用空间。但是,对于玩忽职守、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执行裁定、判决失职罪等过失渎职犯罪,不仅给国家、社会和人民的利益带来损失,而且损害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此类犯罪侵犯的法益不仅包括公民的合法权益,还包括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以及公共财产的安全,理应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追诉犯罪,且没有刑事和解适用的对象与余地。
考虑到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险性,刑事和解排除了在重罪案件中的适用。另外,累犯也不得适用刑事和解。
(四)和解协议自愿性、合法性审查标准
依据契约理论,合法、自愿、平等是契约达成的前提条件,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同样如此,在保证犯罪人、被害人平等协商的同时,合法性、自愿性的达成也同样重要。
首先,和解协议的达成必须建立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之上,此时要解决的问题是应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和解协议中的“自愿性”。如果犯罪人利用被害人经济上的窘迫以达成和解,那么该如何考虑被害人的此种自愿?因为不排除有些被害人在经济条件优渥的条件下会选择坚持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而经济紧张的现实状况只能让他们退而求其次接受犯罪人的赔偿,违心地同意国家专门机关对犯罪人的从宽处理决定。
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回归到我国刑事和解制度设立的理论基础上,正如前文分析,我国刑事和解制度设立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附带民事判决执行不到位,*据人大代表王宇坤等统计,全国有高达七成的被害人无法从被告方得到赔偿。每年我国至少有两万个被害人家庭因为得不到被告人的赔偿而身陷绝境。参见“七成被害人难获赔偿,驻川全国代表呼吁立法救助”,载《华西都市报》2010年3月14日。被害人难以获得赔偿而造成二次伤害。可以想象,如果每个被害人都有良好的经济条件不需要通过经济抚慰来平复伤口,那么报复性的心理势必会驱逐他们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刑事和解制度也就没有了存在的必要。因此,只要被害人在没有受到强迫或威胁的情况下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就意味着其对和解协议持自愿认可的态度,而不用去深层次考察其内心是否就此饶恕犯罪人,况且实质审查本就没有标准或是规则可寻。
其次,就和解协议的合法性予以审查时,除了要求其遵守实体法律规定外,公序良俗等抽象原则的遵守同样重要。刑事和解的签订不能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能有违社会公德。此外,犯罪人与被害人仅能就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性可处分的事项进行和解,不得就包括事实认定、定罪量刑等属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职权范围内的事宜进行协商。
最后,就和解协议最终没有正确履行或认定无效的情况下,被告人的认罪供述不能作为今后公安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定罪的有罪证据使用。否则,将会打击犯罪人真诚悔罪的积极性,增添其选择刑事和解途径解决纠纷的顾虑。
(五)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
和解协议达成之后,能在多大程度上影响对犯罪人的量刑,最终取决于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然而,如果仅仅有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协议,而没有公安、司法机关对刑事追诉权、裁量权的放弃,刑事和解制度是不可能成立的。
双方当事人在侦查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的,公安机关只能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意见,而不能自行终止案件的侦查。这是因为放弃追究刑事犯罪的权力只能由公诉机关也就是检察机关享有,公安机关不能擅自决定诉讼程序的终止,也不能干预审判机关的定罪量刑。
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依法应当提起诉讼的,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起诉条件案件的,由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在审判阶段,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行政规章的立法导向确切、明显,即在传统刑事诉讼程序中积极推广刑事和解的运用,给予获得被害人谅解的犯罪人轻缓化或非刑罚化处理。这也为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兴起奠定了非常好的立法基础。
三、刑事和解在理论及实践中遇到的可能障碍及对策
(一)犯罪行为与民事侵权行为的混同
国家放弃追诉部分轻微犯罪,将把犯罪及其引发问题的解决依托于被害人和犯罪人的刑事和解,有学者担心此种做法会将犯罪行为变相降格为民事侵权行为,对犯罪及犯罪人在道德上及法律上的谴责性降低,模糊了刑法与民法的本质区别。
这种担忧不无道理,但是刑事犯罪的民事化解决并不意味着刑法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地位与作用的降低,而是更好地倡导刑法的正确定位,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恪守谦抑的价值准则,充当好保障法的角色。
刑事和解制度并不意味着国家专门机关放弃对相关刑事犯罪的管辖,最终的刑事责任认定权依然由司法机关享有。适用刑事和解的背景是犯罪和惩罚,并非民事赔偿,整个程序也是围绕这样一个预设而构建的,即需要处理的是犯罪行为,而非民事过错。针对犯罪情节轻微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通过民事协商途径予以解决并不等同于将犯罪行为弱化为民事侵权行为,否则公安、检察机关没有参与的余地,法律也无需在刑事诉讼法中特别规定刑事和解程序,只需要简单地说明“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处理”即可。刑事和解是国家为了消除刑事程序的消极作用所做的积极的努力与尝试,将犯罪行为降格为民事侵权行为不是刑事和解的初衷,也超出了刑事和解的能力。
对于大多数人来说,被定罪、甚至被当做犯罪嫌疑人都带有深深的耻辱感,这种耻辱感一直以来被认为和用作一种控制犯罪的方法,我们的惩罚体制在传统上就是既依靠羞耻又依靠施加痛苦来威慑犯罪嫌疑人。[4]社会对于犯罪人的谴责及排斥一直被用作一种威慑效力,在有效控制犯罪方面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对于绝大多数的犯罪人来说,这种社会道德的谴责感是如此彻底,以至于他们很难再从社会中得到尊重。从长远角度考虑,与其投入巨大的司法及社会成本矫正犯罪人,使其顺利回归社会,不如在对其进行处罚前给予悔罪的机会。因此,对于主观恶性及社会危险性小、通过真诚悔罪积极补偿最终获得被害人谅解的犯罪人,国家及社会需要对该类犯罪人持有宽容的心态,不能一味对其追求道德上及法律上的谴责。
(二)刑罚“市场化”与人人平等原则的背离
在刑事和解制度确立初期,人们普遍都有这样的困惑——刑事和解是否等同于“花钱买命”、“花钱减刑”,刑罚会不会因此“市场化”、“金钱化”,刑事和解有没有与人人平等原则相互背离。这种困惑或是误解的产生原因大概是将刑事和解与经济赔偿间划了等号,继而认为刑事和解的达成直接会影响最终的量刑结果,相对于那些经济条件紧张拿不出赔偿款的犯罪人而言,刑事和解反而成为有钱人的特权。针对此类质疑,需要从以下几点分析。
首先,刑事和解并不等同于经济赔偿。虽然刑事和解追求对被害人的抚慰,但是被害人获得经济赔偿并不是刑事和解程序追求的唯一目标。不可否认,在我国现阶段的经济热潮之下,人们更多地将目光投向了经济赔偿,但是对被害人的精神赔偿同样不容忽视。很多情况下,犯罪人并没有能力修复或者完全赔偿其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者是物质损害,但是通过其积极努力的行为表示出尽力修复的意愿,在某种程度上更能帮助抚平被害人所遭受的伤害。特别是犯罪人的悔悟及真诚道歉,让被害人的压力、愤怒有了情感上的宣泄口,这比仅具有象征意义的金钱赔偿更为受用。
另外,国家相关部门应积极推广刑事案件救助金设立。对于个别案件中经济困难又坚持不愿原谅犯罪人的被害人,由国家对其发放相应的补偿金,以保证被害人正常生活的顺利进行。但是,这种补偿金应以保障最低生活为标准,否则将会促使被害人放弃和解的意愿,*药家鑫一案中,在其父母积极筹备刑事赔偿金的过程中,经媒体炒作的催化,社会各界人士发起了“爱心捐款”活动,以抚慰被害人家属、求得药家鑫死刑判决。就该案的判决细节笔者不做评判,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义捐”筹得的巨额钱款确实激化了被害人家属与犯罪人间的矛盾,也消灭了双方平等对话的可能。导致被害人从遭受刑事犯罪中获利,降低刑事和解的适用可能。
其次,刑事和解之所以影响量刑结果,是因为国家专门机关对包括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等在内的诸多因素综合考虑的前提下做出的,犯罪人赔偿金额的多少,并不在司法机关的考察范围之内。相反,如果犯罪人拒不承认加害事实、毫无悔意,即使拿出再高的赔偿都换不来法律上的从宽处罚或免除处罚。另外,我们需理性看待被害人获赔这一司法现象,被害人为了争取自己合法利益的最大化,有权通过与犯罪人达成和解协议,提出不追究或从轻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建议。只要被害人真诚自愿,公众就应当对被害人的选择表示足够的理解。
最后,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其中蕴含的人人平等原则不仅仅包括“同样情况同样对待”,而且也要求“不同情况不同对待”。无论在理论研究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不能将此原则僵化为形式上的一律平等,而忽视个案的实质平等。人人平等原则并不反对区别对待,刑事和解是刑法适用的一种措施,目的在于通过特殊的犯罪处置方式,实现被害人、犯罪人、社区的全面恢复,促进社会和谐。就刑事和解的本质而言,它是以追求刑法适用的实质平等为宗旨。正因如此刑事和解才被普遍认为在保护被害人利益的同时,也兼顾了对犯罪嫌疑人利益的保护,这对于妥善化解社会矛盾,解决社会纠纷保持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三)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挑战
罪刑法定原则体现出的是一种对法律“确定性”的追求。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就要求有罪必罚,无罪不罚;轻罪轻罚,重罪重罚。无论是轻罪重罚还是重罪轻罚,都为罪刑相适应原则所禁止。[5]在很多人看来,对被害人与犯罪人达成和解的案件来说,一定程度上消除了刑法适用的确定性,而采取一种非刑罚化的处理方式,使得部分犯罪人逃避了法律的制裁,造成客观上有罪不罚的结果,违背了罪刑法定与罪刑相适应原则。
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确立罪刑法定原则的初衷在于防止法官肆意创制法律。在此意义层面上说,罪刑法定原则所具有的限制机能,是对法外入罪与法外加刑的限制,从来不对出罪和减刑加以限制。
罪刑相适应原则与其它原则一样,规定的都是犯罪的一般情况,在具体个案的适用中,为了获得法律上的实质正义,需要就不同的犯罪情形做不同的处理。否则,机械地适用法律,严格遵从法律规定轻罪轻判、重罪重判,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将会受到严重的限制,沦为僵化的“法律自动售货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国家刑罚权退居二线,只有当事双方不能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不能履行之时,国家才基于补充私人诉权不足的需要继续对犯罪进行追诉。在个案中对获得被害人谅解的犯罪嫌疑人从轻化处理不仅不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也是刑事和解制度确立的基石。
[1]陈光中.刑事和解再探[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2).
[2]卞建林,封利强.构建刑事和解的中国模式——以刑事谅解为基础[J].政法论坛,2008(6).
[3]孙 勤.刑事和解的平等价值[J].人民检察,2008(9).
[4][英]格里·约翰斯通.恢复性司法:理念、价值与争议[M].郝方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118.
[5]朱孝清.论量刑建议[J].中国法学,2010(3).
(责任编辑:王战军)
SeveralIssuesonCriminalReconciliationSystem
NAN Chen-yang
(ChinaUniversityofPoliticalScienceandLaw,Beijing100088,China)
The establishment of proceeding on public prosecution cases that clients become reconciled indicates the formal application of reconciliation system in public prosecution cases.The author started from the theoretical basis of Chinese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in view of the agreement of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and traditional criminal theory,analyzed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legally,answered some controversial issues such as application scope of criminal reconciliation,judging standard on the voluntary of reconciliation agreement,and put forward several countermeasures to some obstacles in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of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criminal reconciliation;suppression of criminal law;understanding of victim
2014-05-16
南晨阳(1988-),女,山西运城人,中国政法大学2012级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研究。
D925.2
A
1671-685X(2014)03-002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