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信力及其制度建设
2014-04-09李瑜青李思豫刘婧
李瑜青 李思豫 刘婧
理论探索
司法公信力及其制度建设
李瑜青*李思豫**刘婧***
法治社会是法治中国的构筑基石,社会治理是国家治理的核心内容。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中提出要推进法治中国的建设。从司法实践中,结合当下正在开展的司法改革,对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及其制度性建设做一些思考具有重要的积极作用。
司法公信力 司法改革 国家治理
司法改革,提高司法公信力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的,如何深入理解需从制度性建设做些思考。
问题一:如何理解司法公信力的内涵
对司法公信力的内涵,学界有不少讨论。我们有必要对学界的观点做些分析。有学者对该词在西方语境中的相关性词源做了分析,认为主要有四个,即account、credit、trust和faith。其中, account 指经济领域会计责任、经营责任,后扩大为对某一件事进行报告、解释和辩护的责任; credit来自拉丁语动词“credo”一词,由“Crad”和“Do”合成,意思是“我给予信任”;trust的含义是信任、信赖、依靠;faith指强烈的情感信任及精神信仰。[1]陈立军、陈立民.司法公信力生成基础研究[J].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4).有学者认为,“公信力”一词在我国出现始于20 世纪末期,1999 年《公信力与媒介的权威性》一文首次针对社会公众与媒体之间的关系提出“媒介公信力”这个概念,将“媒介公信力”界定为媒介在长期的发展中日积月累而形成的在社会公众中的权威性和信誉度。后来我国“非典”事件导致社会对于公众知情权及政府公信力问题的关注度达到空前程度,关于公信力研究的文章迅速增多,不同学科、不同领域的研究者对公信力进行了探索。按照一般理解,“公”指社会公众,“信”指信用、信任,“力”指一种由社会普遍认同的权威态势,“公信力”指社会公众相信的力量和程度及其信赖基础。当一定数量的社会公众或公共权威组织对某一社会现象或事物具有普遍认同感时,我们说这一现象或事物取得了公信力。
我国学术界自本世纪初期开始关注司法领域公信力问题。有学者从法治的内涵推导司法的公信力。认为法治意味着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 也就是说法律具有极大的权威性。司法公信力解决的就是司法的权威性。所谓司法公信力即表现为司法权所具有的赢得社会公众信任和信赖的能力。一般说司法权的履行,其职能在于平息纠纷,司法行为的发生具有强制的控制功能,但这种强制的控制功能,却赢得社会公众普遍的信任和信赖, 使利益竞争和矛盾可以被控制在秩序允许的范围内,这说明司法的公信力程度高。司法的权威性与公众的信任或信赖呈正相关关系。[2]郑成良、张英霞.论司法公信力[J].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5).
法律实务界及学术界还有从不同角度对司法公信力内涵进行的研究,主要有信用说、能力说、认知说、信赖说、资源说、状态说、复合说等观点。其中能力说、信赖说、复合说较有代表性。能力说即认为司法公信力表现为司法权所具有的赢得社会公众信任和信赖的能力,这种能力直接取决于司法在拘束力、判断力、自制力和排除力方面是否能够经得起公众的信任和信赖。信赖说认为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机关依法行使司法权的客观表现,是裁判过程和裁判结果得到民众充分信赖、尊重与认同的高度反映。复合说认为司法公信力是一个具有双重维度的概念,从权力运行角度是司法权在其自在运行的过程中获得公众信任的资格和能力,从受众心理角度是司法行为所产生的信誉和形象在社会组织和民众中所形成的一种心理反映。[3]陈立军、陈立民.司法公信力生成基础研究[J].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4).
上述的一些观点都从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司法公信力的某些特征,有助于我们对这个问题做进一步地理解。但对一个事物如果不进入其内部的结构,往往所看到的还是表面的。因此笔者试图从司法权的结构进行分析,来揭示司法公信力的内涵。笔者注意有学者从司法要素的角度也分析过这个问题,认为司法权是由司法拘束力、司法判断力、司法自制力和司法排除力四个方面的要素构成[1]关玫.司法公信力的结构性要素[J].长春大学学报,2004,(5).。但其实司法权从根本上是面对社会的矛盾或纠纷的居间裁判权。司法权的发生是基于人类文明的发展。最初的阶段,人类主要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解决矛盾和纠纷,同态复仇或血族复仇是其主要形式。但随着国家的产生,统治者要把社会矛盾和纠纷控制在自身可以接受的状态,司法权就开始发生了。司法权的发生意味着国家要防止冤冤相报这种恶性事件的发生,不使人类社会陷入无休无止的流血冲突。而依法司法又进一步体现司法权的现代文明,使司法权成为法治国家重要的组成部分。而司法权要实现居间裁判,从结构上分析,一是司法判断力,二是司法执行力,三是司法的自我约束力。司法的公信力是通过这三个力得以反映。
先来分析司法判断力与司法公信力关系。 可以说司法权的核心是判断权。社会生活和利益关系的复杂性, 使得相当多的涉讼纠纷, 各方当事人、每位直接或间接的证人以及参与诉讼的鉴定人等, 对引发纠纷的事实常常有着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的感受和认知, 而且, 即使他们的感受和认知是相同或相似的, 对某个事实因素的意义也可能有着完全不同的理解。另外,人们也会对同一法律规定产生不同的理解。面对那些在涉讼事实和法律适用两个方面都有争议的复杂案件, 如何在各方的争议中作出恰当公允的合理判断,就具有了极大挑战性。 司法公信力作为赢得公众信任和信赖的能力, 当然包含着公众对司法裁判者的判断力能够予以信任和信赖的内容。司法判断力是使公众产生信赖和信任的最为基础的要素。司法判断广泛存在于实践中,是公众普遍接触司法机关的途径。在一个个案中,得当的司法判断能够使当事人产生司法公正的印象,进而加深对司法的信赖。司法判断不力则对当事人产生负面影响,容易导致缠访、缠诉,产生司法信赖缺失的局面。因此,司法判断力乃是司法公信力的核心和前提。司法判断力的缺失将会导致司法执行的谬误,也就无所谓司法的自我约束问题。只有拥有了较为良好的司法判断力,才有可能有良好的执行效果,才有必要进行司法的自我约束。
良好的司法执行力是司法权取得公信力又一关键。可以想象,如果司法权在面对不当干扰和非法妨害时,它软弱无力、不知奈何,或者就根本没有原则、见风使舵,这样的司法权不仅无力承担起它本应承担的职能,还会彻底毁掉公众对法律制度的信心。司法执行力可以说是司法排除一切私人和公权力不当干扰和非法妨害,实现审判结果的能力。司法判断力和司法执行力密切关联。司法判断力展现出司法机关的审判公正与否,司法执行力则是实效和效率的代言人。即使法院作出了公正的司法判断,如果执行不力,效率低下,或者迫于种种利益纠葛或政治需要不敢去坚决、彻底地与违法违规行为作斗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旧得不到保护。做出公允的司法判断,如果不能进行执行,那么由此判断产生的公信将会随时流失,公众归根结底是要公允的司法行为产生实效,“说一套,做一套”只能加重公众的不信任。
司法的自我约束力是实现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保障。一个不争的事实是,法官也是一个有血有肉、有着七情六欲的感性的人, 在履行职责、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如果没有很强的司法约束力,他可能会被某种外部信息所刺激和诱导,从而在行为上偏离法律规则和职业戒律所指示的方向。同样,就司法机关也是如此,由于种种特殊利益的诱导,也会使其偏离法律规则和职业戒律所指示的方向。因此,所谓司法约束力也就是司法自律或自我自制的能力。如果在司法判断力方面, 司法已经表现出值得公众信任和信赖的品质, 但是却缺乏足够的自我约束能力, 那么, 它仍然不能具备起码的公信力。因为仅仅凭借司法判断力, 并不足以保证司法者一定会对正在审理的纠纷作出合法和公正的裁判。可以说,司法判断力和司法执行力是在司法活动中直接针对公众产生影响的要素,而司法的自我约束力虽然不直接针对公众,却是保证整个制度合法合理运行,保证所谓公正高效权威的保障性要素。仅仅拥有司法判断力和执行力的良好,但是缺乏自我约束能力,则无法在面对诱惑和外在压力时,以职业道德进行自我克制,将外在因素和个性偏差对司法活动带来的影响降到最低,自然无法作出使公众信赖的司法行为。司法机关如果不诚信、腐败、把人民的利益放在自己的利益之下,那么,司法公信力便无从谈起。
问题二:司法公信力的价值和问题
司法公信力的价值学界有不少讨论,但笔者认为有两点应重视。其一,司法公信是一个法治国家之权威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国家的存在提供基础。一般说在一个法治国家所讲的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机关在具体行使职能中所产生的客观结果,体现其工作的权威性、民主程度、服务程度和法治建设程度等状况。当然这具体来说也是反映了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的满意度和信任度。司法机关的合法性是建立在国家和宪法的授权之上,从本质上来说,就是建立在人民对它的广泛认同和信任的基础上。我们可以看到,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在法治建设上取得了一定成就,在2010年宣布基本建成了中国特色法制体系。但是近年来,新旧体制的摩擦冲突、社会利益分化、就业方式和组织方式多样化、价值取向多元化以及外来文化冲击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有的地方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出现弱化的现象,特别是有些地方存在的司法腐败问题,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影响和制约我国经济社会的稳定健康发展.。诚信价值取向反映到司法公信力上,突出的就是司法要取信于民,真正体现司法为民,具有合法、正当、科学、有效等特征。司法权的行使应当是国家授权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反映公正、高效、权威的价值理念,让人民在每一个关乎利益的个案中感受到。.其中,公正是首要的价值。马克思主义指出,公正是一种应该的、合理的价值选择,这种选择出自全体社会成员共同的理性判断,是人类社会理性的充分体现。作为在制度框架下生成与运用的司法体制,须以实现社会公正为出发点和终极目标。司法机关要依法行使职能,响应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号召,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去地方化、去行政化,推行司法公开、司法诚信,建立司法责任制度,实施责任追究。
另外,司法公信可以对整个社会诚信的建设起表率作用。依据于人民主权的原则,司法权也是来自于人民,应当用之于人民、服务于人民。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司法公信是宪法对司法的要求。首先具有示范的引导作用,在日常的经济社会管理事务中,司法讲诚信就会给企业和个人树立榜样,产生良好的示范效用。这不仅涉及一个形象问题,而且体现权力的性质和公民对权力的信任度。当然,司法诚信是通过每一个司法公务员个体的行为表现的,对公务员自身修养,业务水平的提升都提出了很高的要求。第二,救济保障作用。诚信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不可能一蹴而就,肯定会产生各种各样的矛盾和冲突,司法诚信要充分发挥救济保障的作用,使诚信建设按照预定的目标和方向发展。
但在实践中,的确对当代中国司法公信情况有很多争论。有的是从法院运行机制上对司法公信力提出批评,突出的是存在司法裁判得不到认可,司法裁判执行难。当然,司法裁判得不到认可的情况是多样的。有的是裁判不公,司法人员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徇私枉法、颠倒是非,违法裁判;有的可能是公正的判决却不为公众理解,在沟通上存在问题。但司法机关明显其工作不能很好适应我们已进入网络时代的特点,大众传媒出于某种认知偏好,对司法裁判的信息进行选择性重构,此后再公之于众。这种选择性重构在某种程度上有时会妨碍全面客观地反映司法裁判,加剧了公正的判决被公众指责为不公的情况。但防止有些司法机关的裁判不依法, 受利益关系驱使, 受社会关系影响, 受权力意志左右。[1]龙宗智.重建民众对司法的信任感——当前司法的难题及应对[N].南方周末,2010-7-15.因为这种现象如延续,会逐渐泛化成普遍社会心理,这是很可怕的。[2]吴兢.沈德咏:部分群众对司法不信任渐成普遍社会心理[N].人民日报,2009-8-19.有的学者认为在现实生活中法院判决不具有终局性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按理,法院对案件作出生效裁判后,纠纷就终结性地解决了,除法定的情形之外,任何力量都不得推翻司法裁判。没有理由认为其他国家机关的决定就一定比司法裁判更公正;相反,由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法官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做出的司法裁判,可能更好地适应法律和客观情况。如果允许其他国家机关挑战司法裁判的终局性,就会导致国家权力运作流程的紊乱和失序。司法的终局性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必要条件。人们请求裁判的目的无一例外地是希望解决纠纷,裁判一旦作出,无论争议各方的感受怎样,都必须服从和履行,不得“旧事重提”,这样才能平息纷争。如果司法裁判不具有终局性,争议各方将陷入无休止的争端,其利益也将长期难以确定,这样不仅会使纠纷双方陷入旷日持久的讼累之中,还会使人们失去对司法的信赖和尊重。
问题三:司法公信力的制度建设
司法公信力制度建设,首先要考虑其依据。一般意义上法律规定了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信赖方与被信赖方的信赖关系的建立基于这种权利与义务的对应。民众作为信赖方,会依靠社会舆论、家族观念、权威确认、个体自觉来选择和确保信赖关系。因此,法律拥有权威的情况下,法律的公信力也就自然建立。司法的过程是演绎法律的过程,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基于法律的权威和公信力,从而在客观世界中实现法律的秩序价值。从理论上讲,市场经济的自发秩序中是包含着诚信的要求,遵从诚信原则的行为,能够使市场主体在持续的竞争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但实际情况却往往不同。市场主体的非理性冲动总是使市场主体在具体的竞争环境中作出非诚信的行为选择,造成对自发的信用秩序的冲击和破坏。正如市场本身有着自发的竞争秩序,却又会产生破坏这种竞争秩序的垄断一样,市场经济自发的信用秩序也会在具体的非诚信行为中遭到瓦解,从而表现出理论上的推定与实际上情况不一致的现象,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司法机关有责任来引导和促进一个社会诚信价值的建设,有一个稳定的社会秩序的供给。
但司法公信力建设重要的是制度的打造。以制度创新打造司法诚信,这是行之有效的方法。在这个问题上,学界和实务界都已经提出了许多有建设性的学术性的观点,但笔者认为其中主要的内容涉及如下的一些基本的方面。
其一,司法责任制度。这是约束司法人员和司法机关两者的,对于司法人员,司法责任制度规定了有所不为;对于司法机关,司法责任制度规定了有所承担。在诚信机制的运行中,仅仅依靠自律在当下显然是不足的,必须有这样一个保障和监督的制度,避免诚信制度沦为空谈。这就类似于要求司法人员履行一种“承诺”。承诺本来主要反映在民事活动中,以“信”、“诚”为其核心内容。把民事活动这种承诺移植到司法活动中,实行承诺制,使在某些领域和范围内颠倒的民众和司法的相互关系得以调整过来。根据人民主权的原则,司法的权力是人民给与的,司法机关要对人民负责,司法人员在司法行为中又是司法机关的代表。当一个司法人员在行使司法权时公开承诺、有诺必践时,我们才有可能期待司法行为会怎么做、怎样做。司法权力运行的承诺制度使民众可以参与到对司法工作的监督中来。服务于广大民众的利益是司法存在的价值性目标,它应该先于对特定机构或官员的忠诚。
这种承诺也是一种司法自我约束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新机制。过去我们强调为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但实质上只是一说,没有约束性,弹性很大,缺少量化标准,建立司法承诺制度这种带有契约性质的机制,则可以使这种软约束转化为硬性约束,承诺者必须尽心尽力行使好职权。一旦违诺,就要作出赔偿,接受处罚。承诺把司法诚信从一种道德要求变为制度要求,承诺讲的是一个“信”字,有“信”必诺,有诺必践,践诺统一,要对于职业道德和司法目的践行自己的承诺。当然,在具体制度建设上要注意不要把本来不该由承诺解决的也进行承诺,如有的司法部门承诺“不收礼,不受贿”。司法责任制度的建设必须强化内部管理,以内部承诺的落实保证社会承诺的实现。加强社会监督,由民众评价承诺并验证承诺。构建司法责任制度,对加强司法公信力的建设具有基础性的意义。
其二,司法权力运行的公开制度。司法公开对于推进公信力的作用,可以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使社会公众通过直观的感受,法院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民生、打击犯罪等方面所付出的努力,构筑对司法的信赖;其二,加强司法机关与社会公众的沟通与理解,使法律意识得到有效普及,提升社会公众对司法行为的可接受性,增强司法的权威性。
司法公开作为一种制度设计,从学理上体现的是司法回应社会的要求。有学者提出用“回应性法”理念对这个制度设计做分析。强调法律要适应社会的需要,作为一种制度法律要真正体现民意,这不仅使我们要确立起法律与时俱进的思想,法治的建设必须要以深入研究和了解中国的实际为前提,同时司法机关要加强与社会公众的沟通,体会公众在生活、劳动实践中的想法和要求,要超越传统的法律观,从一种新的角度来理解和解释法律的本体,寻找它的真正的根基。法律作为人类的一种制度,总是反映着社会生活的要求,是社会理性的结晶。社会生活、社会理性并非一成不变,而是永恒地运动着,反映并调整着社会生活的法律必然要顺势变革。社会的需要不仅要求法律制度自身要有回应性,同时法院的司法制度作为“有限的法律”和“无限的事实”的连接点,作为社会的调节器,完成着从有限法律规则到无限的社会现实的过渡,更要具备回应功能。
这样的制度设计,让民众接近司法、知悉司法、不断增强司法透明度。司法公开表明了司法部门的一种态度,一种自信,一种力量。司法机关有必要公平、公开、公正地对待每一个社会的个体,这是司法公信力的重要表现,让民众了解司法机关的设置、权力运行的规则和方式等,还群众一个知情权,可以确保司法真正的取信于民,为民解决矛盾,并有效地接受群众的监督。
应该看到,实施中存在问题不少。司法公开的范围也存在一些不同的理解。一种是从较宽泛的,认为司法公开的“司法”即所有涉及司法的行为,司法活动的要求、司法机关的人员调动都属于司法公开的范围。另一种则是从狭义上理解司法公开,仅认为司法公开的对象是司法审判,认为其他司法活动不应被太多外界因素介入,否则,大量的民众参与可能影响到司法效率甚至司法公正。笔者认为,司法公开,关键看是否具有司法的属性,即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力,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的。司法公开,就是让国家的主人——广大人民真正的做主人,能够知晓现在司法机关在做什么。行政机关、立法机关的工作当然是不属于司法公开的范围,但因为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存在着密切的关系,我们可以联系起来思考这些制度建设的问题。
其三,司法权力运行的程序制度。诚实信用原则本身只是一种抽象的道德观念,在具体的司法行为实施的过程中,只有通过司法程序才能具体化。司法诚信要真正保护司法人员与司法相对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就必须有相应的司法程序作为保障。
所谓法律的正当程序,系指法律为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而认可的各种方法:促使审判和调查公正地进行,逮捕和搜查适当地采用,法律援助顺利地取得,以及消除不必要的延误等等。以刑事案件为例,只有从立案、侦查、起诉、审理到裁判的整个司法过程都展现其应有的正当性,社会公众才会对司法和法律产生信赖感,从而增强社会公众对法律和司法的自觉服从意识,进而为良好司法公信力的形成奠定较好的社会基础和群众基础。因此,司法的过程必须体现中立、平等、公开、参与、效率等特点。
第一,司法人员必须保持中立。也就是说,在诉讼的过程中,司法人员在冲突的各方诉讼主体之间应保持一种超然的或不偏不倚的态度,与双方保持相同的距离,不偏向任何一方。同时,如果司法人员同案件的事实或利益有某种程度的关联时,司法者应该回避。
第二,诉讼当事人必须得到平等保护。也就是说,在诉讼程序进行中,司法官应当无差别地对待所有诉讼当事人,给予各方当事人平等的机会、便利和手段,同时对各方的意见和证据予以平等的关注,并在作出决定或裁判时对各方的观点均予以充分考虑。
第三,司法行为必须在阳光下运行。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除法律有明确的特别规定外,一切司法行为都必须以诉讼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只有这样,才能有效保障社会公众对司法活动的知情权、表达权、监督权,实现以公开促进公正,以公正赢得公信。
第四,必须切实保障社会公众参与司法。社会公众参与司法活动能够使司法人员拓宽视野,使决定或裁决更经得起社会和历史的检验与质疑,同时,社会公众参与司法活动,使司法活动置于社会大众的监督之下,能有效阻却司法人员的主观臆断,从而提高社会公众对司法的认同感,增强司法的公信度。
第五,必须确保司法的高效率。一定程度上讲,公正的司法裁判所体现出的效率性是司法公信力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最有效率的司法应当是及时、有效且公正地解决社会纠纷的司法。司法公信力的一个重要特点是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信赖,而这种信任感来自于法律的高效率的实施。只有通过法律高效率的实施,社会公众才会将诉讼作为保护自己权利,解决纠纷的正常的、正规的途径,民众才能在心理上体验到法律的重要、公正和可信赖。
问题四:司法公信力建设上的隐、显性
法制是通过一系列显性的法律制度反映出来的。司法公信力制度的打造以已有法律为依据构建起相关的显型的运作机制。但我们在重视司法诚信显型的制度时,不能忽略隐型的道德、思想、观念等的建设。
所谓诚信价值的道德教化,指的是人们在主张诚信价值时,强调要根据一定社会的要求和受教育者的需要,遵循品德形成的规律,并采用一定的道德教育方法,培养受教育者诚实与守信的道德品质的活动。诚信价值的道德教化是使诚信的价值自省转化为社会化的过程,它包括了政治诚信价值教育、经济诚信价值教育、文化诚信价值教育和有关诚信价值原则的法制教育等。但在强调诚信价值的道德教化功能时,国内的学术界有些学者存在误解,认为我们重视法治建设,就不再应当把道德的教化作为重要的问题予以强调,从而把法治与德治二者截然对立起来。其实,法治是一个时代的命题。[1]李瑜青.论德治对法治文明的精神功能[A]//论德治与法治[C]. 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319—331.
法治国家的建设德治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和内在要求。在具体的治理方式上德治和法治从来都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二者缺一不可,也不可偏废。社会主义法治的建设必须充分反映和体现道德的要求,通过法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在法律和制度中明确规定道德内容,以其权威性和强制手段规范社会成员的行为,培养人们高尚的道德品质和道德情操,以增强公民道德规范的责任感,同时也可有力地保证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实现。但仅靠法律手段来调整和规范人们的行为是不够的,通过德治,提高人们的道德的素质有利于人们自觉地去营造和谐的社会公共秩序,遵纪守法,保障社会主义事业的进步和发展。另外,道德建设还能弥补法制建设的不足,因为人们的立法再完整也不可能把社会成员所有的行为都包罗无遗,它只能涉及一定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大量的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的调整是要借助于德治方法的运用,比如通过说服教育以提高人们道德的选择和道德的判断能力,扶正祛邪、扬善惩恶、追求高尚、激励先进,从而形成良好的道德风尚。这样道德的说教通过其特有的手段可以促进法治文明的建设,使人们由内向外的发展形成行为的自觉性。通过社会舆论的谴责、批评、赞成或反对以及唤起行为者内心的信仰,培养善恶判断能力和道德责任感等方式,引导行为者借助于自我认识、自我批判和内心立法把外在的道德要求转化为自愿的行为活动。[2]李瑜青.论德治对法治文明的精神功能[A]//论德治与法治[C]. 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319—331.
其一,重视中华民族传统文化和传统美德思想的挖掘,培育和提升司法人员诚信意识。中华民族在历史的发展长河中已产生和形成了极为丰富的诚信价值文化,如《周易》就记载:“君子进德修业。忠信,所以进德也;修辞立其诚,所以居业也。”[3]黄寿祺、张善文.周易译注[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孔子云:“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因此,他把“言必信,行必果”[4]张燕婴.论语[M].北京:中华书局,2006.作为规范弟子言行的基本要求。这些优秀的中华民族传统价值观点是我们不可多得的精神财富。在培育和提升司法诚信价值意识时我们必须要自觉地对民族传统文化加以理解和把握。通过学习和把握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美德中的价值理念,加强司法人员诚信道德修养,使司法人员诚信价值意识能够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得以提升,获得深厚的社会土壤和高度的民族自觉。
其二,结合时代和社会的发展,吸取世界各民族优秀的价值文化成果。诚信价值的道德建设既要重视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和传统美德的历史承继,还应该积极吸收世界各国优秀价值文化成果,从而提升它的道德内容。我国已经进入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新时期,诚信价值的道德建设也要与时俱进。现在经济的全球化得到很大的发展,这种发展不仅反映出经济领域中产品和资本的跨国性的流动,同时也带来了以信息为载体的各种文化和思潮在全球范围内的传播,因此全球化是一个具有全方位特征的社会现象。我们要充分利用这种机会和有利的条件,借鉴和学习世界各国所创造的一切价值文明成果,广泛地吸收各民族的优长,从而不断升华诚信价值道德建设的内容。
其三,把提升司法诚信价值纳入国民教育和精神文明建设的体系中。提升司法诚信价值是一个庞大的社会工程,在这个过程中我们要特别强调以广大的青少年作为教育的重点,而学校是对青少年进行诚信价值教育的重要场所,把诚信价值的教育贯穿于从幼儿园直至大学的全过程,在充分发挥课堂教育主渠道作用的同时,还要动员社会各个方面进行有利的配合,为学校的诚信价值教育创造实践的平台。诚信价值的道德教育内容要进行具体的分解,并贯穿到学校不同学科的课堂教学中,同时还要重视学生日常行为教育,让学生了解实践并接受诚信价值,把它作为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重要组成部分。诚信价值教育要和整个社会的精神文明现实联系起来,把它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的组成部分。诚信价值的思想或观点渗透到群众精神文明创建的活动中去,教育形式要活泼多样,做到寓教于学、寓教于乐,人们广泛地参加到诚信价值教育的实践中,并不断地总结、推广,使公民的诚信价值意识得到不断地提升。
其四,充分发挥大众媒体、文学艺术的作用,从社会舆论的角度为培育和提升司法诚信价值意识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司法人员诚信价值意识的培育和提升还需要借助于社会舆论宣传的力量,通过社会舆论宣传来促进诚信价值的建设。具体来说,要借助新闻出版和大众媒体等现代化的传播手段来进行诚信价值的教育,宣传在诚信价值建设上先进人物和先进事迹,宣传中华民族传统优秀的诚信价值思想和观念,宣传社会主义诚信价值道德规范,同时对不讲诚信并造成危害的人和事进行曝光。文艺作品还要热情地宣传人民群众中良好的诚信价值风尚,以独特的形式和艺术的魅力,唱响社会主义的文化主旋律,弘扬时代的精神,陶冶人们的情操,塑造人们美好的心灵。另外也要发挥体育在诚信价值道德建设中的作用,通过丰富多彩的诚信体育活动强健人们的体魄,丰富人们的思想感情,增加人们的心理健康,并达到提升全民的诚信价值意识培育的目的。而在诚信价值道德教化上,主要的内容即要确立诚信是立人为本的观念,诚信是交友之道的观念,诚信是家庭和睦的观念,诚信是司法之德的观念等。
本文为李瑜青主持中国法学会(部级)2011重大课题《法律实施保障机制研究》部分研究成果之一。
*李瑜青,华东理工大学法律社会学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律社会学研究会副会长。
**李思豫,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刘婧,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