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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追缴失踪纳税人的欠税

2014-04-09孙令伊

税收征纳 2014年11期
关键词:歇业企业法人分支机构

孙令伊

税务人员对某一企业的欠税进行清缴时,发现该企业已是按税收征管制度规定转入“非正常户”管理的失踪纳税人。对于这种情形,一些税务机关的通常做法是,鉴于原来的纳税主体已不存在,欠税已无法追征,只能按有关规定转为“呆账税金”核算。

这种做法有不妥之处。假如此种问题得不到有效的解决,不法分子极有可能采取“打一枪就换一个地方”的手法,另行成立一个企业取得发票,欠缴税款,然后采取长期不申报等手段,使其在税务机关被列为“非正常户”,如此反复,达到逃避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行政处罚的目的,牟取暴利。笔者认为,对失踪纳税人的欠税进行追缴是可行的。

第一,无论失踪的纳税人是何种经济性质,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税务机关可以通过与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的密切配合,找出企业经营者,要求其依法缴纳应纳税款,否则,将对其依法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它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企业开办的其它企业被撤销、歇业或者视同歇业,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应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实际上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应当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3.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

第三,对于非法人的失踪纳税人欠税的追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的一个分支机构已无财产,法院能否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财产问题的复函》关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属于该企业法人的财产。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时,可以用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清偿债务;当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但该企业法人尚有其他分支机构的,应当责令该企业法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可以首先执行的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企业法人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在查实的基础上可以执行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的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对这类失踪纳税人的欠税,向人民法院申请追缴,还可以向其主管单位或主管单位的其他分支机构追征。

第四,根据国税发[1998]181号《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以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纳税人被列为“非正常户”超过一年的,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税务登记。但是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综上所述,鉴于当前税收法律法规对失踪纳税人的欠税进行追征的规定还不够完善,税务机关只能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与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人民法院等的通力合作,达到追缴税款的目的。因此,有必要建立一套保障机制,如借鉴金融部门追收欠债的方法,在纳税人申报欠税时,就要求其提供担保人。这样,在税务机关追缴欠税时,即使纳税人已失踪,也可向担保人追收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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