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诉讼法》对检警关系之完善
2014-04-09宋维彬
宋维彬
(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1)
新《刑事诉讼法》对检警关系之完善
宋维彬
(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1)
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从拓展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控制的范围、完善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控制的程序、扩大检察机关对侦查人员直接指挥的权力、赋予检察机关对违法侦查行为制裁的权力等四个方面完善了检警关系。但我国检警关系仍然存在诸如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指导权未能得到确立、公安机关的权力依然过于强大等不足。为此,需要进一步完善检警关系,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指导与控制。
检警关系;新《刑事诉讼法》;完善
合理的检警关系是刑事诉讼有效运作的重要保障。我国现行检警关系主要建立在检警“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和检察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的基础之上。①卞建林:《论我国侦查程序中检警关系的优化——以制度的功能分析为中心》,《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这一检警关系虽然具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但也存在严重的不足,导致我国刑事诉讼检警关系运行不畅,侦查阶段问题重重。比如,侦查活动缺乏检察机关的有效指导,影响公诉的效果和质量;公安机关权力过大,侦查活动缺乏有效控制;检察机关介入侦查活动的途径不足,难以了解侦查活动的真实情况;检察机关无权对侦查人员进行惩戒,导致其指令经常被消极抵制,等等。针对我国检警关系在实践中存在的诸问题,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我国检警关系进行了修改。新《刑事诉讼法》对我国检警关系的哪些方面进行了完善?我国检警关系依然存在哪些不足,应当如何进一步完善?本文试图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检警关系修改之进步
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对我国检警关系修改的进步之处主要表现为加强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控制,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拓展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进行控制的范围
1.增加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控制
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利于执行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控制,不但降低了控制成本,而且方便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进行取证,加之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其缺乏有效控制,导致这一强制措施在适用过程中演变为变相羁押。如一项调查显示,某地被监视居住的124名犯罪嫌疑人中,有103人监视居住的地点为指定居所,而其中绝大部分人在当地都有住处,指定居所多为招待所、酒店或者公安机关及相关单位的宿舍。①魏玉民:《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25~226页。为规范这一强制措施的合法适用,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第4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增加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控制,有利于制约公安机关的侦查权力,保障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适用的合法性。
2.增加了对逮捕后继续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控制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73条虽然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变更。但就逮捕而言,这里的“不当”仅指审查逮捕程序中批准逮捕不当,审查的内容仅限于批准逮捕时的情况。由于缺少对逮捕后继续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控制,实践中很多已经不再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被继续羁押,超期羁押现象严重。针对我国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空缺的问题,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逮捕后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建立有利于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控制,改善我国逮捕必要性条件虚置、审前羁押率过高、羁押期限过长、超期羁押严重等问题。
3.增加了检察机关对特别程序中侦查活动的控制
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检察机关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强制医疗程序这三种特别程序中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控制。检察机关对这三种特别程序中侦查活动的控制具有相同的特性,即公安机关对是否适用这些特别程序并不享有决定权,公安机关认为案件符合某一特别程序的适用条件,只能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由检察机关审查后移送法院作出决定。如新《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当事人和解的案件只能在起诉意见书中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第280条规定公安机关认为其侦查的案件符合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条件时,只能向检察机关提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由检察机关审查后决定是否向法院提出申请;第285条规定公安机关认为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时,只能向检察机关提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由检察机关审查后决定是否移送法院。
(二)完善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进行控制的程序
1.建立了侦查阶段的程序性审查机制
为了保证侦查的质量,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公安机关广泛的侦查权力。但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缺乏对侦查活动的有效控制,侦查活动的公开程度又相对较低,使得公安机关存在严重的违法侦查行为。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滥用强制措施、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现象严重。此外,公安司法机关为达到某种经济目的,还往往不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甚至对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予以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法使用等,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权利。针对以上情形,新《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侦查手段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侦查阶段程序性审查机制的建立有利于约束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保护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2.强化了审查批准逮捕程序的言词性
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查批准逮捕的方式主要为书面审查方式,检察人员对案件进行审查批准逮捕,主要依据公安机关移送的卷宗材料。通过这种方式进行审查,检察机关不但审查能力极为有限,很难发现案件可能存在的深层次问题,而且很容易受公安机关追诉倾向的影响,容易作出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决定。①陈永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检警关系的影响》,《人民检察》2006年第22期。新《刑事诉讼法》强化了审查批准逮捕程序的言词性,加强了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的参与权。新《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第269条第1款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强化审查批准逮捕程序的言词性可以使检察机关全面了解侦查活动,切实提高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控制力度。
3.建立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救济机制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进行的辩护、代理往往与具体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追求的目的不相一致甚至相对立、冲突,在办案程序上或工作量上会给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带来“麻烦”或造成“负担”。所以,司法实践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过程中往往受到有关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阻碍,导致我国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面临诸多困难和障碍。譬如,辩护人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不需要经过批准,但有些看守所仍要求辩护人出具有关批准手续并百般刁难等。②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0页。新《刑事诉讼法》第47条首次建立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救济机制,该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这一规定具有开创性,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解决诉讼权利受阻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扩大了检察机关对侦查人员进行直接指挥的权力
1.增加了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作出说明的权力
对于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采取的是将非法取证行为与非法取得的证据区别对待的做法,认为不能因取得的手段不合法就否认证据本身的价值。这一做法导致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泛滥,进而引发一系列冤假错案,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有权排除非法证据。③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释义与点评》,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68~70页。不仅如此,新《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1款在原来“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这一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规定“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这一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对侦查人员进行直接指挥的权力,不但有利于追究非法取证行为人的相关责任,还有利于制约公安机关的侦查权力,有效遏制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
2.增加了检察机关提请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权力
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追诉目的的同一性,决定了公安机关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应当协助检察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予以证明。①万毅:《侦诉一体化:我国检警关系之重塑》,《新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3期。我国长期以来一直实行三阶段式的诉讼构造,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后其任务便宣告结束,法庭审判过程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由检察机关独自承担。由于检察机关对证据收集的过程并不了解,而亲自参与取证过程的侦查人员又不出席法庭,导致公诉的质量和效率受到严重影响。为解决这一问题,新《刑事诉讼法》第57条第2款赋予了检察机关提请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权力,该条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这一规定不但可以解决检察机关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难的问题,而且可以加强审判阶段检警之间的合作,提高公诉的质量和效率。
(四)赋予检察机关对违法侦查行为进行制裁的权力
1.赋予检察机关对非法取证行为以程序性制裁权
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严重的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一度成为制约我国刑事诉讼发展的重要瓶颈。为了规范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遏制刑讯逼供,我国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西方国家的非法证据由法院排除不同,我国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与法院均有权排除非法证据。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根据该条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移送的证据是通过非法方法取得的,有权予以排除。赋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非法取证行为以程序性制裁权,可以有效制约公安机关的侦查权力,杜绝公安机关非法取证行为的动机,确保取证过程的合法性。
2.赋予检察机关对非法取证行为以实体性制裁权
对于公安机关的非法取证行为,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不但赋予了检察机关以程序性制裁权,还赋予了检察机关以实体性制裁权。新《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检察机关享有对公安机关非法取证行为的调查核实权。通过调查核实,检察机关不但可以明确公安机关是否实施了被举报或控告的非法取证行为,而且还可以发现公安机关是否存在其他违法侦查行为,从而保证侦查活动的合法进行。赋予检察机关对非法取证行为以实体性制裁权,通过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方法,可以对侦查人员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从而遏制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检警关系修改之不足
(一)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指导权未能得到确立
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指导权主要指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中,从公诉的角度针对法律问题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提出意见或建议的权力,具体表现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在证据收集、提取、固定、运用及取证方向、法律适用等方面主动提出意见或建议的权力。②种松志:《检警关系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43页。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指导权对于加强检警之间的合作,提高侦查活动的质量和效率具有积极意义。遗憾的是,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确立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指导权。其实,2011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44条曾初步确立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重大案件侦查活动的指导权,该条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113条:‘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故意杀人等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侦查取证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这一规定是对司法实践中早已试行的检察指导侦查制度探索的经验总结,具有现实合理性。①李和仁、王治国:《引导侦查取证:周口的实践与理论碰撞》,《人民检察》2002年第8期。但由于当时过于担心这一规定可能再次导致文革时期的公、检、法三机关联合办案,在第二次征求意见稿以及正式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均取消了这一规定。
(二)公安机关的权力依然过于强大
新《刑事诉讼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了公安机关的侦查权力,但我国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权力依然过于强大。纵观新《刑事诉讼法》,整个侦查过程中依旧只有逮捕和延长羁押期限需要经过检察机关批准。对于其他强制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公安机关依旧可以自行决定、自行实施。这种几乎不受任何限制的侦查权力,必将造成侦查权的滥用。此外,新《刑事诉讼法》在监督的手段上依旧沿袭了建议、通知的方式,并没有规定相应的制裁机制,更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建议对侦查人员进行惩戒的权力,这可能导致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经常被公安机关消极抵制。比如,新《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检察机关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但如果有关机关不予纠正该怎么办?该条并没有作出规定。再者,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依旧缺乏有效控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只需报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即可。②陈永生:《侦查终结研究》,《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5期。由于缺少第三方的有效监督与制约,侦查机关很可能徇私舞弊,甚至收受贿赂,对不应当撤销的案件予以撤销,造成侦查权力的滥用和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
(三)检察机关了解侦查活动运作情况的途径仍然不足
新《刑事诉讼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扩展了检察机关了解侦查活动运作情况的途径,但检察机关介入侦查活动的途径依然不足。首先,检察机关了解公安机关立案的途径不足。《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检察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的立案进行监督,但并没有规定检察机关通过何种途径了解公安机关的立案情况。由于检察机关缺乏对公安机关立案情况的了解,导致立案过程缺乏有效控制,违法情形大量存在。③朱孝清:《论诉讼监督》,《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5期。其次,检察机关了解侦查活动的途径主要为书面方式,不利于发现侦查过程中的违法情形。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只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人的意见,而审查批准逮捕、审查延长羁押期限则几乎都以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④宋英辉:《刑事程序中的检警关系完善构想》,《人民检察》2006年第11期。新《刑事诉讼法》虽然对审查批准逮捕过程中检察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作出了规定,但其力度远远不足。⑤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时只是“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只有在三种例外情形时才“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而对于审查延长羁押期限和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中是否需要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新《刑事诉讼法》均未作出规定。三是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依旧不足。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有利于保证检察机关及时发现公安机关的违法侦查行为。新《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了检察机关以调查核实权,但该权力的行使仅限于第55条规定的侦查人员非法取证情形。对于侦查机关的其他违法情形,检察机关无权进行调查核实,更无法确定侦查活动的合法性。
(四)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控制力度依然不足
新《刑事诉讼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控制,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控制的力度依然不足。首先,有些控制措施明显留有余地,导致其控制力度大大减弱。比如,新《刑事诉讼法》虽然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排除非法证据。但对于公安机关非法收集的物证、书证却允许其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这就有可能导致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沦为“非法实物证据不排除规则”。①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释义与点评》,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68~73页。而2012年11月22日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71条第2款更是规定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这可能导致已被检察机关排除的非法证据仍被法官采用。其次,有些控制措施的适用范围极其狭窄,可能导致其在实践中落空。比如,新《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检察机关对于侦查人员因非法取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这一规定的适用范围极其狭窄,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多数情况下都是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残疾或死亡),而一般情况下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均达不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可能导致这一规定在实践中落空。
三、我国检警关系的进一步完善
(一)建立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进行指导的工作机制
为提高侦查活动的效率,保证起诉的质量,《刑事诉讼法》有必要建立检察指导侦查的工作机制。我国以往刑事诉讼制度中已存在一些检察机关指导侦查活动的规定,如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这里所谓的具体书面意见,就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补充侦查在案件事实和证据收集方面提出的要求和进行的指导。此外,我国司法实践中早已开始推行“检察引导侦查”试点,并取得了一定的成功经验。2012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虽然删除了第一次征求意见稿中关于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的重大案件进行指导的规定,但随后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61条却对其予以了肯定:“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适时介入侦查活动,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基于以上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探索,《刑事诉讼法》应当建立检察指导侦查的工作机制,具体可分两步进行:首先,初步规定检察机关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案件、立案监督案件以及公安机关要求或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指导的案件,从公诉角度对公安机关收集证据、适用法律进行指导;其次,待条件成熟后,可以进一步将检察机关的指导范围扩大到所有刑事案件,实现检察全面指导侦查的工作机制。
(二)进一步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控制
为了有效制约公安机关的侦查权力,保证侦查活动的合法进行,《刑事诉讼法》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控制:首先,扩大对强制措施和强制侦查手段的控制范围。《刑事诉讼法》应当规定,除逮捕和延长羁押期限需要经过检察机关批准以外,对于其他强制措施和强制侦查手段的适用,如监视居住、拘留、搜查、扣押、查封、技术侦查等,也需取得检察机关的批准。其次,加强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力度。对于公安机关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刑事诉讼法也应当采取绝对排除的方法,而不需要经过“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对于已被检察机关排除的非法证据,不应当再移送法院,以保证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彻底性。第三,加强对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控制。由于案件一经撤销,后面即无任何程序对其进行救济和矫正,为防止被害人的追诉要求落空,应当设置一定的监督和制约机制来保证撤案程序的正确运行。对于应当撤销的案件,公安机关必须报检察机关批准,同时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律师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意见。检察机关应当在听取各方意见后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②陈永生:《侦查终结研究》,《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5期。
(三)进一步增加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程序的途径
为保证检察机关全面充分地了解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真实情况,及时发现公安机关的违法侦查行为,刑事诉讼法应当进一步增加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程序的途径。首先,建立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备案制度。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的备案应当包括立案备案和重大侦查行为备案两个方面。立案备案是指公安机关应当将立案的情况向检察机关汇报,由检察机关予以审查,备案的时间一般应在公安机关立案后的5~10日内。重大侦查行为备案是指公安机关对于重要的特别是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财产权益的侦查行为,应当向检察机关介绍情况并备案,备案的内容包括案情简介、证据清单等内容,以便使检察机关掌握侦查活动的进展情况。①种松志:《检警关系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71页。其次,扩大言词审查的范围。除进一步落实审查起诉的言词审查方式之外,还应进一步扩大审查批准逮捕的言词审查范围。在审查批准逮捕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此外,对于延长羁押期限、继续羁押是否必要等涉及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事项的审查,也应当以言词审查为主,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第三,扩大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对于公安机关的所有违法情形,检察机关都应当有权进行调查核实,并对调查核实的程序予以细化。第四,赋予辩护方更广泛的申诉、控告权。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进一步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的所有违法侦查行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公安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手段不服的,辩护方均有权向检察机关申诉或者控告,由检察机关予以审查。
(四)赋予检察机关建议对侦查人员进行惩戒的权力
为保证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有效地指导与控制,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建议对侦查人员进行惩戒的权力,即在侦查人员拒绝或消极执行检察机关的指令时,检察机关有权建议对侦查人员进行惩戒。从国外来看,许多国家都规定了检察机关的建议惩戒权,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94条“对司法警察职员惩戒或罢免的追诉”第1款明确规定:“检察总长、高等检察厅长或者地方检察厅长,在司法警察职员没有正当理由而不服从检察官的指示或指挥的场合,认为必要时,对身为警察官的司法警察职员可以向国家公安委员会或者都道府县公安委员会,对警察官以外的司法警察职员可以向对该警察职员拥有惩戒或罢免权限的人,提出惩戒或罢免的追诉。”该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国家公安委员会、都道府县公安委员会或者对警官以外的司法警察职员有惩戒或罢免权限的人,认为前款的追诉有理由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受到追诉的人进行惩戒或者罢免。”②《日本刑事诉讼法》,宋英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6页。我国刑事诉讼法也应当借鉴国外的做法,赋予检察机关建议对侦查人员进行惩戒的权力。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意见或者发出的指导性建议等指令,公安机关拒不执行或消极执行时,检察机关应当有权建议同级公安机关对其予以停职、记过等处分。此外,在刑事警察的升迁方面,公安机关也应当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③朱孝清:《论诉讼监督》,《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5期。由于建议惩戒权并不同于惩戒权,这一做法又不至于使检察机关的指导变成领导,从而避免出现以检代侦的情形。
(责任编辑:丁亚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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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4-9502(2014)03-030-07
北京大学法学院
201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