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自白
2014-04-09李毅
李 毅
(云南大学 云南昆明 650091)
自白实质上都是作出者对其不利事实的一种承认,无论是对全部事实的承认还是对部分事实的承认,也无论是对犯罪本身的承认,还是对犯罪的间接承认,无论这种承认的方式及手段如何[1]。在诉讼史上,自白曾经扮演过重要角色,是合法的取证手段,被广泛使用,它把被追诉人当成刑事诉讼客体。但随着人的主体意识的增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得到确立,强制性自白变为非法,任意性自白规则得到确立。
一、自白的独特功能
自从纠问式诉讼模式产生以来,自白尽管只是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之一,但却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早期社会,刑事案件发生后,受侦查技术手段的限制,经常找不到目击证人,物证也很难发现,但是官方又必须对刑事案件进行有效的处理,不能对此无所作为。因此,寻求被追诉人的自白就成为一种便捷的渠道,并显得尤为重要,被追诉人的自白可以增强案件处理的说服力,因为是被追诉人自己亲口供述的。
(一)证明功能。
自白都可归为被指控人作出的对己不利事实的陈述或承认,这种陈述或承认的价值首先体现为一种证据价值,即作为司法机关指控和认定被指控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依据[2]。这说明自白实际上有一种证明功能。在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是法定的证据之一,能够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欧美国家,任意性的自白也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尽管被追诉人被赋予了沉默权,但是被追诉人作出自白的还是占很大一部分。1966年美国洛杉矶郡代理地方检察官的调查显示,在被调查的4000宗案件中有自白的案件占47%左右,而同期纽约市地方检察官的调查表明,在当年受理的杀人案件中有自白的占68%。在英国伦敦和伯明翰,1980年所调查的刑事案件中自白证据占50%,在1978年Worcester刑事法院对394名被告人案件的调查中,被告人向警察作出自白的人数达70%[3]。在西方主要法治国家,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沉默权,说不说话和说什么话都是其自愿的行为,又由于自白是行为人作出对己不利事实的陈述,所以自白的内容就相对来说非常可靠。自白通过两个方面对案件具有证明作用。第一,直接证明。是指自白能够直接、单独证明刑事案件主要事实。就是说,其无需经过推理的过程,就可以直观地证明犯罪行为是否为被指控人所为。犯罪行为如果是被指控人所为,他对有没有犯罪行为,有哪些犯罪行为,犯罪行为的主客观状况最清楚,这种亲历性是其他人无法比拟的,所以自白一般属于直接证据。第二,佐证。是指自白不能单独、直接证明刑事案件的主要事实,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刑事案件的事实。即使被追诉人的自白不足以作为直接证据使用,但是,官方还是可以通过其他证据的收集如被害人或第三人的陈述、物证等,来验证案件的主要事实,反过来也验证自白的真实性与否,这时,自白起到佐证的作用。
(二)经济功能。
经济功能就是如何以最小的代价,取得最大的效果;就是如何在各种可能的选择中,也就是在各种主观上客观、自然与人际条件的制约下,选取代价最小而收获最大那一种选择[4]。刑事案件发生后,侦查机关就会利用各种侦查手段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但是,这些收集的证据都是碎片化的,只反映案件的某一个方面,侦查机关要花很大的力气对之进行重组,以期把这些碎片拼成它的原样,还原事实的真相。然而这种重组注定是困难重重,因为可能会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而不能使这些碎片完全回复到他的本来面目。首先,受各种客观条件的限制,侦查机关不可能收集到所有的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总有一些遗漏的材料,即收集的碎片不可能拼成原图,只是残缺不全的一个图画,依靠这个残缺不全的图画去侦破案件是非常困难的。其次,由于侦查人员本身的原因,可能会有意或无意地忽略了某些材料,而这些材料对于拼成案件的原图是至关重要的。而自白恰恰可以弥补这样的缺陷。自白可以还原整个犯罪过程的全貌,使侦查人员可以通过被指控人的陈述得到犯罪的整幅图画,而不是缺东角少西角的碎片。侦查人员可以通过自白作出人的陈述查找案件的人证、物证等证据材料,避免了侦查人员漫无目的的侦查工作,而有目标的侦查活动既节约时间也节约精力,能使案件得到快速地侦破。所以自白的经济功能对于侦查人员来说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一个案件在没有自白的情况下,可能侦查人员要花很长时间都不能破案,使案件成为“悬案”,而在被追诉人的自白指引下,侦查人员不费吹灰之力就赢得案件的侦破。这种强烈的对比也使侦查人员倾向于在案件的侦查过程中获得被追诉人的自白,因为它提高了侦查人员的工作效率。自白的获取,成本非常低,而效率却是最高的,它省却了一系列的、漫无目标的、麻烦的证据收集过程。
(三)道德功能。
道德是一个关系到某些规范性模式的价值侧重概念,因为这些模式的目的就在于在个人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扬善驱恶[5]。人是生活在社会之中的,要遵循一定的社会道德,虽然个人有个人的道德观,但是个人的道德观是受社会道德观的深刻影响的,即使是一个真正的犯罪人,尽管其犯罪行为是一种反道德、反法律的行为,但是其在犯罪以后的侦查、审判程序中的行为还是可以表现出社会道德性,也是对此前犯罪行为的一种弥补。自白的道德功能在于首先是通过陈述犯罪和与犯罪相关的信息,表明自己真诚的悔过,以求得社会和国家机关的谅解。通过配合国家机关的行动,也表明自己的一种态度,合作而不是对抗,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同时也与经济功能紧密相连,可以使侦查机关花更少的时间,提高处理案件的能力。其次,自白的道德功能还表现在作出自白这个行为本身。对于自白人来讲,一旦作出自白,很可能在随后的审判中被定罪和判刑,严重的犯罪行为甚至还可能面临死刑判决,这是非常有风险的,那么为什么被追诉人还要作出自白呢?因为这是有利于整个社会的利益的。这种舍小顾大是一种道德的高尚,虽然被追诉人在此前的犯罪行为中已经作出了有害社会的行为,但通过自白也是对先前反社会行为的一种弥补,通过这种行为也可以达到真诚悔过的目标,表明自己“向善”的追求。对侦查人员讲实话是高尚的人。另外就是侦查人员的权威,这种权威具有道德性,它是为了整个社会的利益,并不是为了侦查人员的私利,在权威面前,被指控人不得不讲实话,也这是道德强制的结果。在权威中,不是意见的内容,而是它的来源,即使人可以感觉到的说话人的身份、资源和个人品质引起的遵从[6]。因此,在内心向善和外部权威的共同作用下,被追诉人作出了具有道德性的自白。
二、我国自白的现状
正是由于自白具有证明、经济、道德功能,使得自白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希望被追诉人做出自白则成为刑事侦查的目标。现代刑事诉讼,被追诉人的自白要取得证据能力都必须具备一个前提条件,那就是自白出于陈述人的自由意志,而不是强制获取的,这就是自白任意性法则。我国法律规定了禁止以刑讯等强制手段获取自白,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以刑讯等强制方法获取自白的现象还不同程度地存在。出现了庞德所说书本上的法(law in the book)和实践中的法(law in action)的脱节。
(一)国家法律对自白的态度。
在西方主要法治国家,从正反两个方面来保障被追诉人自白的任意性。正面是赋予被追诉人沉默权,沉默权的享有使得被追诉人可以自由选择陈述与否,充分反映了被追诉人的刑事诉讼主体地位;反面是法律对获取自白的禁止性规定,不仅禁止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对被追诉人使用刑讯等强制手段获得自白,在审判阶段,还要求法院排除强制性自白,自白任意性规则是法院审查证据的标准。我国与西方主要法治国家对自白的态度有一定的区别,我国没有从正面赋予被追诉人沉默权,就是说被追诉人对于侦查人员的讯问没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但是,从反面对以强制性手段获取自白做出了禁止性规定,不能通过刑讯等手段逼取自白,刑讯所逼取的自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9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对待自白的态度是非常明确的,就是禁止以刑讯等强制手段获取自白,而且从侦查、审查起诉到审判阶段都涵盖在内,如果有以刑讯等强制方法收集自白,则排除这种自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侦查人员对自白的态度。
尽管国家法律对以刑讯等强制性手段获取自白持否定态度,但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并没有严格执行这一法律规定,在一段时间、一定范围内,以刑讯等强制性手段获取自白还相当普遍地存在,其原因有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侦查人员的理念中关于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并没有得到确立,被追诉人的权利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近年来,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这在宪法和部门法中得到体现,但是,问题的关键是侦查人员的头脑中还没有牢固树立尊重人权的理念。受结果主义的影响,侦查人员有一种根深蒂固的观念,那就是无论采取什么方式,过程并不重要,只要结果是正确的,都可以接受,这是典型的结果主义。现代社会,程序得到高度重视,整个刑事诉讼都要依照法定的程序,违背程序的规定,即使获得正确的结果,也是违法的。强制性自白恰恰是只看重结果,忽视刑事诉讼的过程,为了能够获取自白,不惜对被追诉人采用刑讯等强制性手段,这是对被追诉人权利的践踏,是对法律程序的蔑视,它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
其次,其它证据不可得,造成对自白的倚重。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通过调查实物证据侦破案件之所以困难,是与社会缺乏一套较为完备的证据客观化生成机制有关。因为在我国目前的规范化日常监控不足的情况下,客观化的证据生成机制在一定程度上还不健全,所以就可能造成没有实物证据作为调查的线索[7]。不得不承认:在相当一些案件中,自白以外的证据并不足以对被追诉人定罪,而侦查人员又没有收集到多少有价值的证据,自白仍然是案件侦破的主要手段。这在密室犯罪(如行贿、受贿案件)、无被害人犯罪以及物证往往在犯罪结果发生后不复存在的案件(如纵火或者爆炸案)中尤为常见[8]。英国的兹姆巴多教授曾在1967年指出,80%以上的刑事案件是通过犯罪嫌疑人的供认而被解决的[9]。这也是我国侦查现状的真实写照,自白以外的证据往往不可得,被追诉人的自白是最便捷的可以收集到的证据,自白在刑事诉讼中仍然占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再次,破案的压力。由于侦查手段不多,侦查技术不高,社会对犯罪缺少有效的监控,发生犯罪行为之后,作为“攻方”的侦查机关常常面对犯罪无计可施,而作为“守方”的犯罪嫌疑人或罪犯却可以轻而易举地逃脱惩罚。但是,没有破案都会面临巨大的压力,这个压力可能来自社会,更来自系统内部,而且会影响到侦查人员的考评、升职等,这会对侦查人员形成压力。自白以外的证据常常不可得,为了破案,最便捷的方法就是以刑讯等强制性方法获得被追诉人的自白,以缓解加在自己身上的各种压力。但是,被追诉人不会轻易做出供述,被冤枉的被追诉人因为没有犯罪行为而无可供述;真正的犯罪人会为逃避惩罚而拒绝供述。无论什么情况,被追诉人主动、自愿自白都是不可能的。通过刑讯等强制性方法能够获取自白,而且还可以获取符合侦查人员主观愿望的自白,这无疑会卸除侦查人员的破案压力,刑讯逼供则成为破案的重要手段。
(三)法院对自白的态度。
我国侦查实践中以强制性方法获取自白(主要是刑讯逼供)还相当程度地存在。从实际情况来看,每年被提起公诉的刑讯逼供案件不在少数,但是最后定罪的却不多见[10]。在法院对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的刑事处罚“高高举起,轻轻放下”甚至“举起,而不放下”时,侦查人员就不会有任何顾忌,刑讯逼供就会愈演愈烈。可见,法院在对刑讯逼供处理上有点心慈手软,这对遏制刑讯逼供没有任何好处,反而会姑息养奸,助长刑讯逼供之风。
非法证据排除是法院实践法律规定的重要手段,非法证据排除使有关证明能力问题的认识发生了重大价值转变,即从以发现事实真相相对中心的证明能力问题转换为正当程序为中心的证据能力问题,这样转换与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的变迁有密切的关系[11]。在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得到强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无疑是其具体体现之一,其实质就是要求法院排除强制性自白。如果法律从后果上排除这些自白的适用,无疑等于打消了这种非法取证行为的动机,从而能够起到预防非法取证行为的作用[12]。如果排除了强制性自白,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变得徒劳无功,刑讯逼供也就失去了动力。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依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否定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实际上间接地否定并且制裁了侦查部门滥用侦查权的违法行为[13]。因此,对于以刑讯等强制性手段获取的自白,法院不要怀有同情心,不要认为办案人员的出发点是好的,只是好心办成了坏事;法院要坚决排除强制性自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有釜底抽薪,才能从源头上遏制刑讯等以强制性方法获取自白的行为。
三、我国司法实践对自白的应有态度
强制性自白曾经在历史上扮演过重要的角色,是纠问式诉讼模式的必然产物,并一度成为“证据之王”,由于其具有证明功能,并且收集起来比较方便、经济,还会体现一定的道德性,所以在刑事诉讼中,获取被追诉人的强制性自白就成为侦查人员的首选,在权利意识没有觉醒的时期,刑讯逼供就与强制性自白有着天然的联系。刑讯逼供能迅速侦破案件,缓解破案压力,而且也是侦查人员行使权力的一种方式。但随着人的主体意识的高涨,刑事诉讼中人权意识的不断提高,正当法律程序得到遵从,强制性自白逐渐向任意性自白转变,在这个转变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反对自我归罪权、获得法律帮助权等得到确立,使刑讯逼供逐渐失去了市场,自白成了犯罪嫌疑人的自愿选择,而不能强制取得。
在中国,由于在侦查阶段被追诉人的权利不够完善,对侦查人员的监督制约机制不够健全,再加上法院对非法自白排除不太坚决,刑讯等以强制性方法获取自白的行为屡禁不止,成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大顽疾。如何有效遏制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刑讯逼供,使法律的规定落到实处。首先,侦查人员要转变观念,强化权利意识,淡化权力意识,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应当弱化自白的作用,自白只是证据种类中的一种,并不是重要的一种,不能拔高到“证据之王”的程度,还应当注意收集其他证据,而且其他证据的作用并不比自白弱。其次,在遏制刑讯等以强制性方法获取自白的过程中,法院应当发挥重要作用。一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处罚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以对本人和其他侦查人员起到警示作用,使刑讯者得到应用的惩罚;二是排除非法自白,强制性自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这种釜底抽薪的方式使侦查人员失去了刑讯逼供的动力,转而向收集任意性自白方向发展。与此相联系的是:一系列的侦查措施和侦查策略都将发生改变,技术性侦查手段被广泛使用,自白的作用被弱化,侦查人员的权利意识得到强化,被追诉人的状况将得到根本的改观,侦查人员真正成为刑事诉讼中的主体,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得到落实,刑讯等以强制性手段获取自白的行为才能得到有效遏制。
[1]牟 军.自白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6.
[2]牟 军.自白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43.
[3]Lawrence S.wrighsman Saul M Kassin,Confession in the Courtroom,Sage Publication,Inc.,1993:1.
[4]樊 纲.经济文论[M].北京:三联书店,1995:5.
[5][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370.
[6][美]丹尼斯·朗.权力论[M].陆震纶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42.
[7]左卫民,周洪波.从合法到非法:刑讯逼供的语境分析[J].法学,2002,(10).
[8]彭 勃.日本刑事诉讼法通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26.
[9]徐美君.侦查讯问程序正当性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44.
[10]吴丹红.角色、情境与社会容忍——法社会学视野中的刑讯逼供[J].中外法学,2006,(2).
[11][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M].刘 迪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42.
[12]史立梅.程序正义与刑事证据法[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225.
[13]李建明.检察机关侦查权的自我约束与外部制约[J].法学研究,20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