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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驰名商标制度及其完善研究——以第三次修改后《商标法》为主考察对象*

2014-04-09冯晓青周贺微

时代法学 2014年5期
关键词:广告宣传商标法消费者

冯晓青,周贺微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0088)

我国驰名商标制度一直为学界所诟病,历经多年改观不大。但是,2013年8月30日通过的第三次修改的《商标法》对其进行了实质性的完善,对我国驰名商标制度走上正途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过去,我国驰名商标制度的畸形发展已经使得市场受到了严重的不良影响,驰名商标新制度能否适应新的市场环境,尚待观察。无论如何,第三次修改的《商标法》对驰名商标制度的完善仍然不够。本文结合市场导向和利益平衡原则等对之进行分析,认为驰名商标制度应在市场导向的环境下,平衡各方利益,为市场的公平竞争、消费者权益保障保驾护航。

一、我国《商标法》中的驰名商标制度——现实中的畸形化

我国商标制度在1982年立法中并没有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2001年为了“入世”,对《商标法》进行了修改,才引入驰名商标制度。我国系《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下称《巴黎公约》)成员国,在2001年之前,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依据的是《巴黎公约》。在此期间,我国法院及商标局对驰名商标也给予了一定的认定,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还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为适应商标保护新形势的需要,2003年4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5号令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①杜颖.社会进步与商标观念:商标法律制度的过去、现在和未来[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183.184.。这些规范给驰名商标的畸形利用提供了温床,甚至驰名商标在市场中有一种一发不可收拾的发展迹象。

(一)驰名商标权人将之作为荣誉

我国驰名商标制度被认为是异化了的制度,其中最重要的一个原因即驰名商标往往被当成是一种荣誉,象征着质量上的“高人一等”。企业更多地将“驰名商标”作为一种荣誉称号。企业获得驰名商标后似乎身价百倍,使其具有极大的广告价值②孔祥俊.我国现行商标法律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J].知识产权,2010,(1):16-20.。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计,驰名商标制度确立前二十年,国家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总共认定不到三百件驰名商标,但在此后十年间,驰名商标认定数量超过了四千件。认定驰名商标的动力就在于无论是消费者还是商标权人都认为驰名商标承载着一种高质量的信息,驰名商标权利人对之进行大肆宣传,并欲由此获得丰厚的市场占有率。

201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强调“驰名商标保护的目的在于适当扩张具有较高知名程度的商标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不是评定或者授予荣誉称号”。多年来,还有部分通过个案认定驰名商标的商标权利人无视驰名商标认定中“个案有效”的原则,在认定后对商标“驰名”本身长时间、大范围地做广告,不正当地打造自己品牌的知名度,而且在广告中使用虚假夸大之词,欺骗消费者以达到商品促销的目的③杜颖.社会进步与商标观念:商标法律制度的过去、现在和未来[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183.184.。

(二)政府奖励机制

各级政府管辖范围内的驰名商标企业能够为政府创造收入,制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因此在我国逐步形成了政府对驰名商标进行奖励的传统,甚至还将其管辖范围内的企业获得驰名商标数量作为一种业绩考核,对企业申请驰名商标认定给足了动力和支持。不少地方政府对驰名商标认定的当地企业发放高额奖金,鼓励了某些企业对驰名商标的不当追逐④王正发.中国驰名商标的异化及规制[J].知识产权,2008,(5):40-42.。

地方政府对我国驰名商标的异化做出了不小的“贡献”。除了驰名商标之外,我国还存在省级的著名商标、地市级的知名商标的认定,认定标准因地而异,而且各地方为保护地方企业,多对这些企业进行嘉奖,从某种程度上鼓励企业争取知名商标、著名商标、驰名商标的认定。如河南省开封市颁布的“开封市商标奖励办法”第4条规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标权所有人或者其他组织按下列标准进行奖励:(一)对获得国家驰名商标认定的商标权所有人或者其他组织,奖励30万元;(二)对获得省著名商标认定的商标权所有人或者其他组织,奖励10万元;(三)对注册地理标志商标的商标权所有人或者其他组织,奖励10万元”。⑤http://www.fengxiaoqingip.com/law/lawsb/sbdhxfg/henan/20120329/8244.html,2014-06-20.

(三)市场上驰名商标鱼龙混杂

市场上既有家喻户晓的商标为驰名商标,也有名不见经传的商标以驰名商标做广告时方被人们知晓其存在。市场本来应该是一个有序的优胜劣汰之下的自由竞争机制。有些企业不遵守市场秩序,花高价通过提供虚假材料、提起虚假诉讼等手段获取驰名商标的认定,由此在市场上广为宣传自己的“驰名商标”,使得市场上的驰名商标呈现出“乱花渐欲迷人眼”的“繁荣景象”。实际上,这种现象是不理性、不科学的。市场竞争机制下的驰名商标并不是通过获取驰名商标并将之作为荣誉称号来给自己加砝码的,而是经过诚信经营,在消费者的满足度上、市场范围上以及突出自己特色上获得一定的知名度,让消费者通过消费获取深刻的记忆印象,形成一定的消费习惯,逐渐在一定的群体中体现出知名度。

实际上,一些不够知名甚至有其他严重问题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后,其不良影响严重损害了“驰名商标”认定制度设立的本意⑥袁杏桃.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制度的重构[J],电子知识产权,2008,(12):46-49.。驰名商标原意是为未注册商标提供保护,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予以跨类保护,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对当前市场上的鱼龙混杂的驰名商标现象必须叫停。

(四)消费者利益得不到保障

消费者是驰名商标异化的最大受害者。首先,这种驰名商标的局面误导了消费者,使得消费者认为所有的驰名商标都代表着一种质量上的更加优越;其次,在正向倾向于驰名商标认定的市场环境下,多数消费者的消费意向是驰名商标,没有标注驰名商标的就有可能被认为质量没有保障,实际上这是消费者的消费理念已经被驰名商标“绑架”的结果;最后,消费者对一些陌生的标注驰名商标的商品,也会产生好感。消费者在各个驰名商标中做出的消费选择已经使得驰名商标占有着大量的市场,而一般普通商标并不能够吸引消费者。消费者对其中的实际情况并不了解,也不关心,对经相关部门认定的驰名商标产生过度的信赖。当驰名商标标注的商品产生质量上的问题,受到伤害的最终是消费者。消费者利益的保障首先必须保证消费者能够通过市场衡量出商品的质量,并寻求符合自己意愿的商品进行消费。另外,消费者的利益保障得益于品质保障,如果没有一些“伪”驰名商标的混杂,消费者利益得到保障的程度会更高。

我国驰名商标制度一直以来被冠以“优质品牌”的代表,也正是由于这些认识错误,使得我国的驰名商标制度一直是一个畸形发展的路径,地方政府奖励、商标权利人大力宣扬、消费者更倾向于认“中国驰名商标”产品等,这些无疑都在暗示驰名商标代表的就是一个质量优良的品牌。此外,有些所谓的驰名商标是先通过一定的途径获得认定,然后以“中国驰名商标”为口号大肆广告宣传,从而为公众熟知,并非通过市场获得公众熟知后才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这一本末倒置行为使得一些本不应驰名的商标驰名,误导消费者,扰乱了市场秩序。

二、第三次《商标法》修改中的驰名商标制度——一场为驰名商标正名的狂欢

我国《商标法》的第三次修改,关于驰名商标制度方面的完善,被认为是最为重要的内容之一,并成为这次商标法修改的一个亮点,多个方面被学界认同和称赞。

(一)禁止驰名商标广告宣传

1.勿为模式规定

修改后《商标法》第14条第5款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这是我国《商标法》首次对驰名商标的广告宣传作出的规范性规定。我国驰名商标往往被相关方作为一种荣誉进行宣传,甚至一些并不知名的商标也在广告宣传中称其为驰名商标。市场上很大一部分的驰名商标通过某些不正当的途径申请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之后,才用“驰名商标”进行广告宣传并为广大公众所熟知。这样使得市场中存在一部分“伪”驰名商标,所以市场上驰名商标标注的商品并不代表质量上的优越,也并不代表其真正的知名度高。但是,由于其被象征为一种因其质量优越而获得的荣誉,消费者大多数对其商品的质量产生过高的信赖和期待,为一些打着驰名商标旗号生产低劣产品的商家提供了温床。

勿为模式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者将“驰名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明确了驰名商标的本质价值,为其提供跨类保护,而非象征优质产品的代号。这次修改,并没有对禁止商标用于商业活动中的行为进行限制,用“……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表达方式,可以将未预见的新技术形式下驰名商标在商业活动中的使用涵盖进来,避免封闭模式的限制,值得肯定。

2.违反规定的行政处罚

修改后《商标法》第53条规定:“违反本法第14条第5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对违反《商标法》第14条第5款规定的行为规定行政处罚,使得该款的立法具有了很强的可操作性。而且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对驰名商标的使用范围及对市场的影响等因素,可以选择是适用责令改正还是处十万元罚款,这样使得行政执法宽严相济,区别对待。但是这里的如何选择问题,若有更进一步的相对统一标准会更好,这寄希望于未来的司法解释。总之,《商标法》的这一行政处罚的规定是值得肯定的,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更有利于其第14条第5款的实施。

(二)明确驰名商标认定中个案认定、被动认定、因需认定原则

在我国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人们总结了诸如个案认定、被动认定和因需认定之类的驰名商标保护原则⑦孔祥俊.商标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原理和判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390.。虽然这个原则受到一些学者的否定,但是这次立法还是对之进行了明确规定。

修改后《商标法》第14条第1款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这就明确了驰名商标被动认定原则,同时确认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并作为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来进行认定。这样有利于减少驰名商标的认定数量,只有符合要求的才能予以认定,依据按需认定的原则,对驰名商标进行认定。

修改后《商标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13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第3款规定:“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13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这些规定明确了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在处理相关商标案件的过程中,可以根据个案需要对驰名商标进行认定。

修改后《商标法》第14条第4款规定:“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13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这是对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规定,明确司法认定的权利限缩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这与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表明的“适度集中垄断案件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等特殊类型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权”是相一致的。相对集中驰名商标认定的权限,不仅可以使得相关标准得到相对的统一,还可以从某种程度上降低滥用司法权利的可能性,提高驰名商标认定质量和水平。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仍然要坚持事实认定、个案认定、被动认定、因需认定等司法原则,依法慎重认定驰名商标,合理适度确定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范围,强化有关案件的审判监督和业务指导。

(三)明确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法律依据

修改后《商标法》增加一条作为第58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驰名商标制度的渊源是为未注册商标提供保护,将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等行为,是市场中常见的搭便车行为。本条明确了该行为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为驰名商标保护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护依据。

驰名商标制度在我国的畸形发展,常为商标法界诟病。此次所作的修改大为振奋人心,为驰名商标往正确的方向发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提供了新的土壤。之所以称之为“狂欢”,因为这些修改是进步的,是学界多年呼吁的,是期待已久的,为立法所认可的驰名商标新制度是未来市场驰名商标环境净化的最有力保障,为之狂欢一番并不为过,因为这象征的是一种进步的、发展的、更加规范的制度革新,一个更加有序的竞争新环境。

三、驰名商标制度完善的空间——狂欢后的沉思

这次对驰名商标制度的修改,知识产权学界为之十分振奋。从表面上看,这次《商标法》的修改对驰名商标制度有了较大的修改,禁止生产、经营者对驰名商标进行广告宣传,对违反该规定的行为还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回归到个案认定、按需认定上来。但是在这些振奋人心的规定背后依然隐藏着些许“隐患”值得思考。

(一)禁止驰名商标宣传的主体

修改后的《商标法》规定了禁止生产、经营者进行广告宣传,但是对于代理公司或政府等相关机构没有涉及。现在很多企业的广告宣传都会委托给广告代理公司等,如果是广告代理公司对之进行宣传,该作如何认定?广告代理公司对委托企业的驰名商标进行宣传,这里并没有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宣传行为,但是同样会达到与其自己宣传一样的效果,也会使得其因代理公司的宣传行为而受益;对广告代理公司进行的广告宣传没有禁止的依据,因为修改后的《商标法》对广告宣传的主体做了封闭式的规定。因此,对于这个规定是否是对广告公司等代理机构对驰名商标宣传的默认?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话,与禁止驰名商标广告宣传的立法精神相违背;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又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在我国现行的驰名商标制度之下,各地方政府都对驰名商标具有一定的保护措施,有的还对驰名商标单位规定了相应的奖励制度。如果禁止驰名商标广告宣传,各地政府对其管辖范围内的驰名商标进行宣传,应当作何认定?另外政府对驰名商标的表彰行为是否是代之广告宣传中的一种?这些行为如何认定?

《商标法》第三次修改禁止生产、经营者驰名商标宣传,等于是让驰名商标权利人规避禁止主体的限制,另寻“幽径”,达到与自己驰名商标广告宣传同样的目的,这样并不能从根本上遏制市场上驰名商标的广告宣传行为。笔者认为,禁止驰名商标宣传的目的之一即是制止驰名商标权人利用驰名商标作为荣誉工具,使其商标承载一种优越于其他商标的优质信息,防止打着驰名商标的旗号,生产劣质产品,欺骗消费者,扰乱市场秩序。因此,禁止的是驰名商标的商业活动的宣传。本质上,代理机构的宣传以及政府机构的宣传都是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商业活动作支持的,而且政府机构宣传的驰名商标更具有可信度,这实质上是对驰名商标所标注的商品品质做了隐形担保。因此,无论主体为何,驰名商标的广告宣传目的、效果殊途同归,不应当因驰名商标宣传的主体不同而区别对待。若要对驰名商标广告宣传予以禁止,就应当开放宣传主体,或许可以考虑在生产、经营者后加“等”字,也可以进行列举后加“其他”,以这种方式开放广告宣传主体,方能达立法目的。

(二)违反规定宣传驰名商标的行政处罚

修改后的《商标法》第53条规定,违反“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这个被认为有制度保障的规定,是否能够发挥它应有的作用?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规定是否能够对蠢蠢欲动的驰名商标权利人构成一定的威慑值得质疑。十万元对于一个驰名商标权利人来讲并不是一个大数目,相对其进行广告宣传驰名商标的行为的既得利益及潜在利益来讲十万元简直是九牛一毛。笔者认为这里的处罚力度,与我国一贯的对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处罚力度低是一致的。从立法角度来讲,处罚数额仅仅是遏制违法行为的一个方面,要有执法力度上的配合才能发挥其真正的价值。因此并不能简单地认为这个数额规定得过低。但是的确不能否认,其对生产、经营者的威慑力是应当受到质疑的,十万元的罚款会助长生产、经营者的侥幸、冒险行为。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是否有生产、经营违法产品数量上的限制?对之,笔者认为,应当作这样的理解,生产、经营者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不应当有数量上的限制,因为在处罚措施里面,有责令改正的规定,如果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并不严重的情形,可以仅对之责令改正。

此外,对于在国内生产、全部销往国外的贴牌加工,是否认定为生产者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上?贴牌加工中商标的使用是商标性的使用,但不是公开的使用,而且这些商品在我国生产后是应当全部销往国外的,并不对我国相关市场产生影响,因此对之并不应当处罚。但是笔者也认为这样会遗漏这样一种可能:一些生产、经营者为了规避违法行为,制造贴牌加工的假相来逃避行政处罚。因此,对于贴牌加工,应当严格管控其产品信息,防止将贴牌加工作为违法行为的挡箭牌。

在广告宣传处罚上,如何进行处罚?比如这样一种情况,A驰名商标权人将其驰名商标在甲广播电台进行广告宣传、在乙电视台进行广告宣传,并在丙网站进行广告宣传,这种广告宣传是认定为一个广告宣传行为,罚款十万元,亦或对之各自认定为一个广告宣传行为,分别罚款十万元?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分别认定为广告宣传行为。首先,驰名商标权人对驰名商标广告宣传的途径不同,其受众也有所差异,对消费者的影响也不尽相同。其次,对之分别认定进行罚款,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行政处罚原则。行政处罚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指的是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两次罚款的行政处罚。能充分满足一次构成要件的事实就是一事(一个违法行为),能充分满足两次(或两个)构成要件的事实为二事,以此类推⑧朱新力.论一事不再罚原则.法学[J].2001,(11):19-25.。不同的广告行为,构成不同的事实,对不同的广告宣传行为进行分别处罚,依据的是不同的事实,在不同的媒体上进行广告宣传也不是一个违法行为,因此,对之分别进行罚款是符合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最后,《商标法》规定的是一个确定的罚款数额,没有弹性可言,不分生产、经营者对驰名商标的广告宣传力度、范围而统一对之罚款十万元是不合理的,因此对之进行分别处罚符合立法的目的,才能从一定程度上遏制驰名商标的广告宣传行为。

(三)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

修改后的《商标法》第14条第4款规定:“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13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过去商标法制度下,个案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往往被用来对驰名商标进行宣传。消费者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往往对其质量信誉产生极大的信赖。个案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制度目的是为了解决相关纠纷,给相应的权利人以跨类保护,是解决具体案件的需要而作出的判断,是不应当被用作广告宣传的。因此,对之进行规范是有必要的,《商标法》明确了个案认定、被动认定的驰名商标认定原则。

驰名商标的个案认定、被动认定,被大多数人支持,也有利于遏制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拿个案认定的驰名商标做广告的行为⑨冯晓青.《商标法修正案(草案)》评述与修改建议[J].知识产权,2013,(2):12-22.,但是笔者认为仍有完善的空间。个案认定显然是为个案事实认定之需、解决纠纷所设置的,在修改后的《商标法》中又对驰名商标作了禁止广告宣传的规定,这种情况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得以遏制。但是在个案认定的过程中,提高认定的效率,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是需要考虑的。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是否仅仅对该案有效值得思考。在司法认定中,驰名商标的认定系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在民事案件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是当事人无需举证的⑩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应用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158.,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这种制度的设计就是为了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对相关事实进行重复认定。如果对相关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效力,不限于个案,首先能够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为商标权人维权提供有力支持;其次可以避免不同的法院做出不同事实认定的混乱局面,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最后这种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并不是一劳永逸的,当事人如果有其他事实可以之前司法判决认定的,仍然可以作为驰名商标认定的抗辩理由,为对方当事人提供了有效的救济途径。

2014年4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对外公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征求意见稿,其中[11]在2014年4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对外公开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征求意见稿中第18条规定了相关情形的认定:“当事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13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时,可以提供该商标曾被我国有关主管机关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记录。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基本相同,且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的,受理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该保护记录的结论,并结合在案证据,对案件作出给予驰名商标保护的处理。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不同,或者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有异议,且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应当由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结合在案证据重新进行审理。”规定了驰名商标的认定有条件的可反复利用的情形,与笔者的观点部分重合。但是征求意见稿中规定的限制范围为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司法认定是否同样适用[12]这里包括对于司法认定的结果的重复适用及司法机关在认定的时候是否也可以重复利用之前的认定两个方面。,并没有涉及。因此,在之后的司法解释或者再次的立法中应当对之进行规定,统一标准。

(四)对驰名商标的定义

《商标法》并没有对驰名商标作出定义。2003年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2条第1款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13]《法律及其配套规定丛书》编写组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配套规定[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82.133.2009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驰名商标司法解释》中第1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14]《法律及其配套规定丛书》编写组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配套规定[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82.133.这里并没有强调驰名商标的声誉高低问题。

驰名(well-known)商标应当是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与声誉高低实际上并无直接联系。知名度的高低和声誉的好坏,完全是两回事;“驰名”并不包含“声誉好”的意思[15]姚洪军.浅析驰名商标[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知名度高的商品并不一定质量上乘。就现状而言,商标的驰名完全可以与使用它的商品质量的低劣同时存在[16]姚洪军.浅析驰名商标[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很多驰名商标虽知名度较高,但是其质量却让人难以苟同,比如2008年因三聚氰胺案而臭名昭著的“三鹿”。

笔者认为,驰名商标之所以“驰名”是因为通过市场为公众所熟知,其本质优越于一般商标之处即为跨类保护。驰名商标的获取并不是为了彰显某种质量上的优越,但是并不排除这种可能性存在,质量上的好坏,只能由市场、消费者本身去评价,而不能在具体驰名商标诞生之时就给予其“较高声誉”的隐含信息,误导消费者认为所有的驰名商标都具有良好的声誉。其实将驰名商标规定为具有较高声誉的商标与市场规律不大吻合。市场上哪个商标具有较高声誉,并不一定就为公众所熟知,也并不一定就代表优质的产品。这些应当由消费者、市场进行选择的元素,应当在动态市场中实现优胜劣汰,尊重市场,即要更多的将驰名商标的声誉回归到市场,抓住驰名商标之“为公众熟知”这一突出特征。可喜的是2014年4月中旬,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公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其中对驰名商标的定义为“驰名商标是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这里与之前的规定和司法解释都不相同,强调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这里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与“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有何区别?后者更强调一个广度,而前者强调的是熟知,我们认为前者更科学,因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即包涵了相关公众,前者更显明确,突出了驰名商标的本质特点。但是作为一个定义式的内容,更应该将之归入法律的规定中,而非规定在一个部门规章中。笔者认为在商标法中应当对驰名商标给予一个统一的概念上的规定,毕竟法律的效力与部门规章的效力是有所区别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中第4条规定:“民事裁判文书中,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在民事案件的审判中。”结合该司法解释的第6条规定,部门规章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所以,部门规章并不能直接引用。在规定的模式上建议仍然突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本质特点。

四、结语

《商标法》第三次修改中对驰名商标制度的规定,基本上是值得肯定的,但是考虑到我国市场及消费者长期以来对驰名商标情有独钟、过度信赖的基本情况,驰名商标制度还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修改后的《商标法》在2014年5月1日生效之后,跟随而来的会有驰名商标的认定、宣传等问题出现,要解决相应的问题,需要从实际出发,看这个制度能够给市场带来的影响程度。但是不可否认,驰名商标制度的完善从长远来看,会对净化市场有很大的贡献。

当然很多制度都是从无到有,再从有到优的一个发展过程。在驰名商标制度发展、完善的过程中,更多的问题催生更多的解决办法,进而产生更好的制度,以服务于市场,规范市场,为消费者提供真实可靠的商品信息,保证市场有序竞争,真正实现消费者认同下的优胜劣汰,将消费市场还给消费者。

驰名商标的本质目的是为了保护驰名商标权利人,制止侵权和不正当竞争[17]袁真富.驰名商标异化的制度逻辑[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64.。尽管商标法在生产知识产品的层次上是限制竞争的,却在更高的层次上促进了竞争[18]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301.。为驰名商标正名不仅要通过制度的革新来完成,还要通过法律制度良好的执行环境来给予保障。总之,驰名商标制度应当朝着更加规范化的方向发展,切实保障、平衡各方利益,为市场提供一份符合其本身价值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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